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3-04-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第571章第397(1)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在本规则中,“上市货币权证”(listedcurrencywarran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权证─
(a)该权证给予其持有人一项权利,如某指明货币在某指明日期的价值是多于或少于(视属何情况而定)另一指明货币的价值,则该持有人于行使该权证时有权向该权证的发行人收取一笔现金付款;及
(b)该权证─
(i)已上市;或
(ii)没有上市,但可合理预见会在该权证首次要约售卖后14日内上市。
第3条 为施行“杠杆式外汇交易”的定义的第(xiii)段而订明的人士 版本日期 01/04/2003
为施行本条例附表5第2部中“杠杆式外汇交易”的定义的第(xiii)段,现订明就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言,在─
(a)第4(1)条中描述的人;
(b)第5条中描述的人;或
(c)第6条中描述的人,是该段提述的人。
第4条 第3(a)条提述的人 版本日期 01/04/2003
(1)第3(a)条提述的人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a)符合第(2)款所列的条件;及
(b)遵从第(3)款的规定。
(2)第(1)(a)款提述的条件是─
(a)(i)该法团具有合资格信贷评级或该法团的任何债务票据具有合资格信贷评级;或
(ii)该法团的股份直接或间接由具有合资格信贷评级的另一法团或合伙全资拥有,或由其任何债务票据具有合资格信贷评级的另一法团或合伙全资拥有;及
(b)(i)该法团的主要业务并非杠杆式外汇即期交易;或
(ii)以该法团的每个财政年度计算,该法团订立的每宗杠杆式外汇即期交易的平均本金额,不少于$7800000。
(3)该法团须每年在其财政年度完结后的4个月内─
(a)以书面通知证监会,表示该法团符合第(2)款所列的条件;及
(b)向证监会提供证监会合理地要求的资料,以令该会能核实该法团符合第(2)款所列的条件。
(4)如某法团不再符合第(2)(a)款所列的条件,则它须在不再符合该等条件的7日内,以书面将此事通知证监会。
(5)就本条而言,计算法团订立的每宗杠杆式外汇即期交易的平均本金额的方式,是将该法团在有关财政年度内订立的杠杆式外汇即期交易的所有本金的总额,除以该法团在该财政年度内订立的该等交易的总宗数。
第5条 第3(b)条提述的人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3(b)条提述的人是─
(a)为售卖、购买或移转某上市货币权证的合约或安排或为建议的该等合约或安排而作出作为的持牌人,或在与该等合约或安排或与建议的该等合约或安排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作为的持牌人,但该人仅在符合以上描述的范围内是第3(b)条提述的人;或
(b)为他本人作为持牌法团的客户与该持牌法团订立的售卖、购买或移转某上市货币权证的合约或安排或为建议的该等合约或安排作出作为的持牌法团的客户,或在与该等合约或安排或与建议的该等合约或安排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作为的持牌法团的客户,但该客户仅在符合以上描述的范围内是第3(b)条提述的人。
第6条 第3(c)条提述的人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3(c)条提述的人,是为符合(a)、(b)或(c)段所指的合约或安排或为建议的该等合约或安排作出作为,而本身是某上市货币权证的发行人的法团("首述法团”)或跟某上市货币权证的发行人同属同一公司集团的法团,或在与该等合约或安排或与建议的该等合约或安排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作为的该等法团,但该等法团仅在符合上述描述的范围内是第3(c)条提述的人─
(a)由本身是该上市货币权证的发行人的法团(不论它是否首述法团)或跟该权证的发行人同属同一公司集团的法团与某持牌法团之间订立的售卖、购买或移转该权证的合约或安排;
(b)本身是该权证的发行人的法团(不论它是否首述法团)与跟该权证的发行人同属同一公司集团的法团之间订立的售卖、购买或移转该权证的合约或安排;或
(c)两间跟该权证的发行人同属同一公司集团但本身并非该发行人的法团之间订立的售卖、购买或移转该权证的合约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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