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3-04-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第571章第397(1)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在本规则中,“中央编号”(CEnumber)指由证监会编配予持牌人或注册机构的中央实体识别编号,而该编号是就每个牌照或每项注册在根据本条例第136条备存的纪录册上显示的。
(2)凡成为或不再是有联系实体的有联系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则本规则中规定它须向证监会提供详情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规定它须提供关乎它作为某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而收到或持有的该中介人的客户资产以外的业务的详情。
第3条 成为有联系实体时须予通知的详情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为施行本条例第165条,在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成为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时须向证监会提供的详情如下─
(a)其名称及商业名称(如不同的话);
(b)其中央编号;
(c)它成为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日期;及
(d)该中介人的名称。
(2)为施行本条例第165条,在既非持牌法团亦非注册机构的法团成为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时须向证监会提供的详情如下─
(a)其名称及商业名称(如不同的话);
(b)它成立为法团的日期及所在地方;
(c)其注册办事处的地址;
(d)它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如有的话)的地址;
(e)其通讯地址;
(f)其电话及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如有的话)及网站地址(如有的话);
(g)它成为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日期;
(h)该中介人的名称;
(i)它是否有任何主管人员及(如有的话)每一该等主管人员的以下详情─
(i)该主管人员的姓名;
(ii)该主管人员的香港身分证号码或(如他不是上述身分证的持有人)由主管政府机构所发出提供身分证明的该人员的护照、旅游证件或其他证件的编号、发出机构的名称及届满日期;
(iii)他在香港的住址(如有的话);及
(iv)其通讯地址;
(j)每一属其控权实体的人的以下详情─
(i)该人的姓名或名称;
(ii)如该人为个人─
(A)其香港身分证号码或(如他不是上述身分证的持有人)由主管政府机构所发出提供身分证明的该人的护照、旅游证件或其他证件的编号、发出机构的名称及届满日期;
(B)其在香港的住址(如有的话);及
(C)其通讯地址;及
(iii)如该人为法团─
(A)如它已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登记,其商业登记号码;
(B)它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如有的话)的地址;及
(C)其通讯地址;
(k)备存关乎它在香港收到或持有的该中介人的客户资产的簿册及纪录的每一处所的地址;
(l)导致该法团成为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事实;
(m)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它是否知悉有任何可令它无力偿债或可引致委任清盘人的事宜;及
(n)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关乎持有或开立以持有它在香港收到或持有属该中介人的客户资产的银行帐户的以下详情─
(i)该帐户所属的银行的名称;及
(ii)该帐户的号码。
(3)如成为有联系实体的有联系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则第(2)(m)及(n)款不适用于它。
第4条 不再是有联系实体时须予通知的详情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为施行本条例第165条,在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不再是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时须向证监会提供的详情如下─
(a)其名称及商业名称(如不同的话);
(b)其中央编号;
(c)它不再是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日期;及
(d)该中介人的名称。
(2)为施行本条例第165条,在既非持牌法团亦非注册机构的法团不再是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时须向证监会提供的详情如下─
(a)它不再是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日期;
(b)该中介人的名称;
(c)所有在它不再是该有联系实体之前由它收到或持有的该中介人的客户资产是否已全数记帐及适当处置,以及(如否的话)未获全数记帐及适当处置的该中介人的客户资产的详情;及
(d)导致该法团不再是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事实。
(3)如不再是有联系实体的有联系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则第(2)(c)款不适用于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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