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396章:证券(披露权益)条例 宪报编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3-04-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旨在规定某些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债权证的人,披露他们在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
[1991年9月1日] 1991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8年第63号)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证券(披露权益)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2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市"(listed) 指在联合交易所上市;
"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 指一个法团而其任何证券是上市的; (由1991年第68号第2条代替)
"文件"(document) 包括登记册;
"交易所公司"(Exchange Company) 指《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1)条所界定的交易所公司; (由1990年第45号第2条增补)
"行政总裁"(chief executive) 指法团所委聘,在董事局的直接授权下,单独或连同1人或多于1人负责或将会负责法团的业务处理的人;
"有关股本"(relevant share capital) 指有关上市公司的已发行股本中,所属类别为带有在所有情况下在该公司大会上表决的权利者;
"股份"(shares) 指法团股本中的股份,除在股额与股份之间有明示或隐含的区分外,股份亦包括股额;
"股份权益登记册"(register of interests in shares) 指依据第16条备存的登记册,而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亦包括依据第19条备存的登记册的该部分;
"法团"(corporation) 指任何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组成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
"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由1992年第82号第39条增补)
"附属公司"(subsidiary) 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4)、(5)及(6)条所指附属公司的任何公司;
"香港登记册"(Hong Kong register) 指在香港维持的上市公司的股东登记册或登记支册; (由1991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相联法团"(associated corporation) 就一间上市公司而言,指下述法团─
(a) 该法团是该上市公司的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该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或
(b) 该法团是在导致本条例所订任何有关责任的事件发生前,已在该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上一次周年大会上提交的帐目内或在该帐目的附注或该帐目所附连的陈述书内,就其而述明《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9(1)或(2)条所规定的资料的法团;
"相联索引"(associated index) 就登记册而言,指依据第16(6)条就该份登记册而备存的索引;
"高级人员"(officer) 就法团而言,包括董事、经理或秘书;
"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第53条订立的规例;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指属《公司条例》(第32章)第2(7)条所指的控股公司的任何公司;
"章程大纲"(memorandum) 指原来拟定的或经依据任何成文法则修改的一间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
"章程细则"(articles) 就一间公司而言,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指的该公司的章程细则;
"须具报百分率"(notifiable percentage) 指第6条所指明的须具报百分率,或由规例订明的其他百分率;
"董事"(director) 包括以任何职称担任董事职位的人;
"债权证"(debenture) 包括公司的债权股证、债权证明书及其他证券,不论其是否构成公司资产押记;
"认可财务机构"(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机构;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监察委员会"(Commission) 指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修订)
"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 指法团董事惯常按照其指令或指示行事的人:
但任何以专业身分提供意见的人,不得仅因董事按其意见行事而被当作
为影子董事;
"数目"(number) 就股份而言,凡对股份的提述按文意亦包括股额者,则包括数额;
"审查员"(inspector) 指根据第33或34条委任的审查员;
"联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指根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7条设立的证券市场;
"证券"(securities) 指《证券条例》(第333章)第2条界定的证券。
(由1992年第82号第39条修订)
(2) 如交易所公司应发行有关证券的公司的申请,或应任何证券持有人的申请,同意在不抵触《证券条例》(第333章)的规定下,容许该等证券在联合交易所进行交易,则就本条例而言,该等证券当作在联合交易所上市,而即使该等证券已暂停交易,在该暂停交易期间仍须继续当作如此上市。
(3) 就第(1)款中"相联法团"(associated corporation) 的定义(b)段而言,该段所提述的资料须当作在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29G条将各份帐目开始发送予成员当日已在帐目内述明,或已在该帐目的附注或该帐目所附连的陈述书内述明。在该公司以后任何财政年度内,如该公司所发送的帐目略去该等资料,则该等资料须当作在该公司开始发送该帐目当日,已不再是如上述般述明。
(4) 如上市公司的股本分成不同类别的股份,则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公司的有关股本面值的某百分率,即指分开计算的每一类别股份中已发行股份面值的百分率。[比照 1985 c. 6 s. 198(2) U.K.]
(5) 暂时中止上市公司已发行股本中任何类别股份的表决权,不影响本条例对该类别股份中该等股份或其他股份的权益的适用。
(6) 在第9条中,以及在本条例其他条文中凡提述第9条所适用的协议,"协议"(agreement) 即包括任何协议或安排;而在第9条中凡提述协议条文─
(a) 即据此包括根据任何安排而发挥效力的承诺、预期或协定;及
(b) 在不损害上文的原则下,亦包括任何条文,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亦不论是否绝对的。 [比照 1985 c. 6 s. 204(5) U.K.]
(7) 就本条例任何规定失责的法团高级人员可被处以罚款或刑罚的条文而言,"失责的高级人员"(officer who is in default) 指明知而故意地认可或准许该条文所述的失责、拒绝或违反的法团任何高级人员或影子董事。 [比照 1985 c. 6 s. 730(5) U.K.]
(由1989年第10号第65条修订;由1990年第45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2A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2A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监察委员会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公布豁免任何上市公司受本条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的指引。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监察委员会可应上市公司的申请,经顾及根据第(1)款所公布的指引后,并在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下,豁免申请人公司及与该公司有关的任何其他人受本条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
(3) 监察委员会可不时─
(a) 以给予豁免的条件未获遵从为理由,或以其认为适合的其他理由,暂时中止或撤回根据第(2)款所给予的豁免;或
(b) 更改根据第(2)款所施加的任何条件。
(由1991年第68号第3条增补)
第2A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监察委员会在谘询财政司后,可公布豁免任何上市公司受本条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的指引。
(2) 监察委员会可应上市公司的申请,经顾及根据第(1)款所公布的指引后,并在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下,豁免申请人公司及与该公司有关的任何其他人受本条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
(3) 监察委员会可不时─
(a) 以给予豁免的条件未获遵从为理由,或以其认为适合的其他理由,暂时中止或撤回根据第(2)款所给予的豁免;或
(b) 更改根据第(2)款所施加的任何条件。
(由1991年第68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3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3条 披露责任:责任可能产生的情况及"有关时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部 披露股份的权益
(1) 凡任何人─
(a) 明知而取得一间上市公司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益,或不再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不论是否仍保留有关股本中其他股份的权益);或
(b) 察觉他已取得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益,或已不再拥有他以前曾拥有的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益,
则在第4(4)及(5)条指明的情况下,该人即有责任("披露责任")将他所拥有或以前拥有该公司股份的权益,向该上市公司及交易所公司作出具报。 (由1990年第45号第3条修订)
(2) 除第(1)款所指的情况下,凡任何人─
(a) 在情况改变时察觉情况有所改变,而该项改变影响若干事实,而该等事实与第4条对于他所拥有上市公司任何种类股本中的股份的现有权益的适用有关;或
(b) 在其他情况下察觉任何事实,而该等事实与第4条的适用有关(不论是否由于情况改变所引致),
则在第4(4)条指明的情况下,该人即有披露责任。
(3) 个别个案中是否有披露责任存在,(部分)视乎在该个案中在有关时间之前及之后存在的情况。
(4) 就第(3)款及第4及5条而言,有关时间指下述时间─
(a) 如属第(1)(a)或(2)(a)款范围内者,即该款所述的事件发生的时间或情况改变的时间;及
(b) 如属第(1)(b)或(2)(b)款范围内者,即该人察觉该有关事实的时间。
[比照1985 c. 6 s. 198 U.K.]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4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4条 须披露的权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就披露责任而言,须考虑的权益指在有关的上市公司的有关股本中所占的权益。
(2) 任何人在任何时间拥有该股本中的股份的权益,其总面值等于或多于该股本面值的一个百分率,而该百分率在当其时属须具报百分率,则该人在该时间拥有一项须具报的权益。
(3) 全部与决定任何人在任何时间是否拥有一项须具报的权益(或该人的权益的百分率水平)有关的事实,即视为该人在该时间所知的事实。
(4) 凡任何人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拥有须具报的权益,而在紧接该时间之前并无拥有上述权益,披露责任即根据第3(1)或(2)条产生。
(5) 凡有以下情况,该责任即根据第3(1)条产生─
(a) 该人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拥有须具报的权益,而在紧接该时间之后并无拥有上述权益;或
(b) 他在紧接该时间之前及之后均拥有须具报的权益,但在紧接该时间之前及之后,他的权益的百分率水平并不相同。
[比照1985 c. 6 s. 199 U.K.]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5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5条 关于须具报权益的"百分率水平"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第4(5)(b)条中,"百分率水平"(percentage level) 指一个百分率数字,即该人于紧接有关时间之前或之后(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拥有该股本中的股份的总面值,在该股本面值中所占的百分率;如该数字并非整数,则调低为一个最接近的整数。
(2) 凡股本面值在紧接有关时间之后较紧接该时间之前为大,则在厘定该人在紧接该时间之前及之后的权益的百分率水平时,须参照较大的数额计算。
[比照 1985 c. 6 s. 200 U.K.]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6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6条 须具报百分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第4(2)及7(2)条所提述的须具报百分率是指百分之十,或藉规例订明的其他百分率;而就不同类别或种类的公司而言,可订明不同的百分率。
(2) 凡由于百分率经规例调低,以致任何人在某间上市公司的股份的权益成为须具报者,该人即就该权益而有披露责任,而该责任必须在其产生当日随后的10天期间内履行。
[比照1985 c. 6 s. 201 U.K.]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7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7条 作出具报的时间及须列载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因第3条规定,须就任何人在某间上市公司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益(如有的话)作出具报─
(a) 除第6(2)条适用的情况外,作出具报的责任必须在该责任产生当日随后的5天期间内履行;而
(b) 具报必须─
(i) 为书面;及
(ii) 以确保交易所公司在该上市公司接获具报之前接获具报的方式作出。 (由1990年第45号第4条代替)
(2)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任何人如在当时拥有上市公司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益,而其总面值等于或多于该股本面值的须具报百分率,则他即有责任向上市公司及交易所公司具报他当时在该股本中有权益存在以及当时在该股本(指明该股本)中(当时每项权益存在于其中者)的股份数目。 (由1990年第45号第4条修订) [比照1967 c. 81 s. 33 U.K.]
(3) 在责任是根据第(2)款所施加的情况中─
(a) 在该责任产生时,被施加该责任的人如─
(i) 不知道其权益的存在;或
(ii) 只知道在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有权益存在,而其总面值小于该股本面值的须具报百分率,
则该责任必须在以下期间内履行─
(A) 该人一经知道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有权益存在而其总面值不小于该股本面值的须具报百分率一事,就该等权益而言,在他知道此事当日随后的5天期间内履行;及
(B) 就某项在他知道此事之后始知道存在的权益而言,在他知道该项权益存在当日随后的5天期间内履行;
(b) 在该责任产生时,被施加该责任的人如知道在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有权益存在,而其总面值不小于该股本面值的须具报百分率,则该责任必须在以下期间内履行─
(i) 就该等权益而言,在该责任产生当日随后的5天期间内;及
(ii) 就某项在该责任产生之后他始知道存在的权益而言,在他知道该项权益存在当日随后的5天期间内。
(4) 如─
(a) 公司成为上市公司;或
(b) 上市公司的任何类别股本成为有关股本,
则第(2)款适用,一如其适用于该款内所述的情况,但该款内凡提述本条例的生效时间,均由上述事件发生的时间取代。
(5) 第3条规定的具报,须指明具报所关乎的股本,并必须─
(a) 述明作出具报的人所知道在紧接责任产生后他在该股本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目;或
(b) 在该人不再在该股本中的股份拥有须具报权益时,述明他不再拥有该权益。 [比照1985 c. 6 s. 202 U.K.]
(6) 第3条规定须就某人在上市公司有关股本中的权益而作出的具报(述明该人不再在该股本中的股份拥有须具报权益的具报除外),须包括以下详情─
(a) 具报所关乎的股份的每名登记持有人的身分;及
(b) 每名该等登记持有人所持该等股份的数目,
而作出具报的人须按他在作出具报日期所知者具报。
(7) 任何人如在某间上市公司有关股本中的股份拥有权益,而根据第3条该权益属须具报者,在权益具报日期之后而在该人于该日期随后首次再就该股本中的股份所拥有的权益有披露责任之前的期间内,在任何时间察觉以下任何一项─ (由1990年第45号第4条修订)
(a) 关于第(6)款所指明股份的任何详情;及
(b) 该等详情有任何改变,
即有责任将该等详情及改变以书面向该上市公司及交易所公司具报。
(8) 根据本条产生的责任,必须在其产生当日随后的5天内履行,而有关的具报必须─
(a) 为书面;及
(b) 以确保交易所公司在有关的上市公司接获具报之前接获该具报的方式作出。 (由1990年第45号第4条修订)
(9) 就任何人在公司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益而言,第(7)款所提述的权益具报日期─
(a) 指该人根据本部就其权益作出任何具报的日期;或
(b) 在他没有作出具报的情况下,指就作出具报所容许的期限终结的日期。
(10) 任何人如在任何时间拥有股份的权益而该权益是须具报的,则就第(7)款而言,须当作他一直拥有该等股份的须具报权益,除非与直至他有责任作出具报,述明他不再拥有该等股份的上述权益。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8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8条 具报家属及法团的权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就第3至7条而言,任何人的配偶或该人的未满18岁子女所拥有的股份的权益,须视为该人的权益。 (由1990年第45号第5条修订)
(2) 就第3至7条而言,如任何法团拥有股份的权益─
(a) 而该法团或其董事惯于按照某人的指令或指示行事;或
(b) 该人有权在该法团的大会上行使三分之一或以上的表决权或控制三分之一或以上的表决权的行使,
则须视该人为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
(3) 凡任何人有权在某个法团的大会上行使三分之一或以上的表决权或控制三分之一或以上的表决权的行使,而该法团有权在另一法团的大会上行使任何表决权或控制该表决权的行使("有效表决权"),则就第(2)(b)款而言,须视该有效表决权为可由该人行使。
(4)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则就第(2)及(3)款而言,他有权行使表决权或控制该表决权的行使─
(a) 拥有一项权利(不论是否受条件规限),而行使该项权利会令他有权行使表决权或控制该表决权的行使;或
(b) 负有一项义务(不论是否受条件规限),而履行该项义务会令他有权行使表决权或控制该表决权的行使。
[比照1985 c. 6 s. 203 U.K.]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9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9条 取得一间公司权益的协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2人或多于2人缔结协议,协议包括条文,规定由其中1人或多于1人取得某间指定的上市公司("目标公司")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益,而又有以下各项情况时,则本条适用于该协议─
(a) 该协议亦包括条文,对于协议任何一方或多于一方在运用、保留或处置他们依据协议取得的该上市公司股份的权益方面(不论是否连同他们在协议所关乎的公司股份的任何其他权益一并运用、保留或处置)施加义务或限制;并且
(b) 任何一方事实上依据该协议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任何权益。
(2) 就本条适用的协议而言,本条、第10及11条中凡提述目标公司,均指在该协议中成为目标公司的上市公司。
(3) 第(1)(a)款中凡提述运用目标公司股份的权益,即指行使从该等权益产生的权利、控制或影响(包括就由另一人行使任何该等权利或由另一人控制该等权利的行使而缔结任何协议的权利)。
(4) 一俟目标公司股份的权益依据本条适用的协议取得后,在该协议继续包括第(1)(a)款所述任何种类的条文的期间内,本条继续适用于该协议,而不论─
(a) 是否有依据该协议进一步取得该公司股份的权益;
(b) 身为协议当其时各方的人是否有任何转换;及
(c) 协议是否有任何更改。
(5) 第(4)款中凡提述协议,包括在取代原先协议方面具有直接或间接效力的任何协议。
(6) 本条不适用于在法律上无约束力的协议,除非该协议涉及协议各方在承诺、预期或协定方面的相互作用。本条亦不适用于公司股份要约中的包销或分包销协议,但以该协议范围局限于该目的及该目的所附带的任何事宜为限。
[比照1985 c. 6 s. 204 U.K.]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0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0条 因第9条产生的披露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属第9条适用的协议,为披露责任的目的,协议每一方均视为拥有任何其他一方在协议之外所拥有目标公司全部股份的权益,不论该其他一方的权益是否依据该协议取得,亦不论该权益是否包括依据该协议取得的任何权益。
(2) 就第(1)款及第11条所提述的目的而言,协议一方所拥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权益,如非凭借对该协议适用的第9条及本条而拥有者,即属协议之外的权益。
(3) 据此,协议一方的任何该等权益(协议之外的权益)包括就第(1)款所提述的目的而言,根据第8条视为他所拥有的任何权益,或由于第9条及本条适用于任何其他协议而视为他所拥有的权益(该其他协议是关于目标公司股份的,而他是协议的一方)。
(4) 当其时属第9条适用的协议的一方,根据本部就其拥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权益向该公司及交易所公司作出的具报,须─ (由1990年第45号第6条修订)
(a) 述明作出具报的人是该协议的一方;
(b) 包括该协议其他各方的姓名或名称及(就他所知的)地址,并识别该等人的身分为协议的其他各方;及
(c) 述明具报所关乎的任何股份是否他凭借第9条及本条而拥有权益的股份;如是的话,述明该等股份的数目。
(5) 凡任何人由于本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再是第9条适用的协议的一方而不再拥有一间上市公司任何股份的权益,以致根据本部向该公司及交易所公司作出具报,该具报须包括一项陈述,说明他或该其他人不再是协议的一方(视情况所需而定),如属后者,并须包括该其他人的姓名或名称和地址(如知道的话)。 (由1990年第45号第6条修订)
[比照1985 c. 6 s. 205 U.K.]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1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1条 共同行事的人互相告知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在任何时间有以下情况出现,身为第9条适用的协议的一方的人须受本条的规定所规限─
(a) 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而他知道该公司是上市公司;
(b) 协议所关乎的该公司股份,由该公司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组成,或包括该公司有关股本中的股份,而他知道情况如此;及
(c) 他知道使该协议成为第9条适用的协议的各项事实。
(2) 受本条的规定所规限的人,有责任在以下时间,以书面向协议其他每一方具报他在协议之外所拥有的目标公司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益(如有的话)的有关详情─
(a) 他最初受到本条的规定所规限时;及
(b) 之后在他仍受该等规定所规限期间,每当属第3(1)条(该条并非藉参照因第10条适用于该协议以致视为他所拥有的权益而适用于他的情况)范围以内的事件或情况发生时。
(3) 根据第(2)款须具报的有关详情如下─
(a) 在紧接根据第(2)款而产生发出具报的责任后,假若发出具报的人就他所拥有目标公司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益(在协议之外的权益)有披露责任时本会述明的权益,则该等股份的数目(如有的话);及
(b) 就他在具报日期所知关于该等股份的已登记拥有权的有关详情。
(4) 受本条的规定所规限的人,如在权益具报日期之后而在该人于该日期随后首次根据第(2)款再有责任就他在该股本中的股份所拥有的权益发出具报之前的期间内,在任何时候察觉以下任何一项─
(a) 在协议之外,他在目标公司有关股本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已登记拥有权的任何有关详情;及
(b) 该等详情有任何改变,
即有责任以书面将该等详情及改变向协议其他每一方具报。
(5) 第(4)款所提述的权益具报日期,就任何人在目标公司的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益而言,指─
(a) 该人根据第(2)款就其权益发出任何具报的日期;或
(b) 如他没有发出该具报,则指本条就发出具报所容许的期限终结的日期。
(6) 身为第9条适用的协议的一方的人,有责任在以下时间,以书面向协议其他每一方具报他当时的地址─
(a) 他最初受到本条的规定所规限时;及
(b) 之后在他仍受该等规定所规限期间,他的地址有任何改变时。
(7) 凡提述股份的已登记拥有权的有关详情,均指第7(6)(a)及(b)条就该等股份而言所述的详情。
(8) 任何人如根据本条所规定有责任向任何其他人发出具报,则该责任必须在其产生当日随后的5天期间内履行。
[比照1985 c. 6 s. 206 U.K.]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2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2条 归属方式的股份的权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第3或4条中凡提述任何人取得股份的权益或不再拥有股份的权益,该提述即包括该人凭借另一人的权益而变为拥有或不再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
(2) 凡凭借第8条或第10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该人变为拥有或不再拥有权益,则第(1)款适用,不论是否─
(a) 因拥有股份的权益的另一人变为或不再为一名下述的人,即藉参照其权益(如有的话)该人凭借第8或10条被视为拥有权益的人;
(b) 由于该另一人已变为拥有或已不再拥有股份的权益;
(c) 由于该人本身成为或不再为第9条适用的协议的一方(拥有该股份的权益的另一人当其时属该协议的一方);或
(d) 由于该人及该另一人各为协议的一方的协议,成为或不再为第9条所适用的协议。
(3) 任何人一经在第(2)款所描述的情况下变为拥有或不再拥有股份的权益,则当他知道以下两项事实时,即当作知道已取得或已不再拥有(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股份的权益─
(a) 就另一人的股份的权益的有关事实;及
(b) 凭借该等事实按照第8或10条他本人已变为拥有或已不再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的有关事实。
(4) 任何人如知道(不论是否同时知道第(3)(a)款所指的事实)另一人的权益在任何关键时间存在,或该另一人在任何关键时间已变为拥有或已不再拥有该股份的权益,则该人即属知道第(3)(a)款所指的事实。
(5) 任何人如接获根据第11条发出关于另一人权益的事实的具报,而该等事实显示该另一人拥有、已变为拥有或已不再拥有股份的权益(不论是由于该另一人本身或凭借第三方的股份的权益所致),即当作该人知道该另一人股份的权益的存在或知道该另一人已变为拥有或已不再拥有该股份的权益(视属何情况而定)。
(6) 在第(4)款中─
"关键时间"(material time) 指有关的人的权益,凭借第8或10条被视为由他拥有或成为被视为由他拥有的时间。
[比照 1985 c. 6 s. 207 U.K.]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3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3条 须具报的股份的权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14条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决定某人就第3至7条而言是否在股份拥有须具报的权益。
(2) 凡提述股份的权益,须解释为包括在该股份的任何一种权益;据此,在行使该等权益所附带的权利时受到或可能受到的约束或限制,无须理会。
(3) 凡财产以信托方式持有,而该财产包含一项股份的权益,该信托的受益人如在本款以外的情况下并不拥有该股份的权益,须视为拥有该项权益。
(4)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视为拥有股份的权益─
(a) 缔结合约,由他购买该等股份(不论以现金或其他代价);或
(b) 虽非登记持有人,但有权行使因持有该等股份而获赋予的任何权利或有权控制该权利的行使。
(5) 任何人如非凭借拥有信托下的某项权益而─
(a) 有权利要求将股份交付他本人或依照他的指示交付;或
(b) 有权利取得股份的权益,或有义务拿取股份的权益,
则在任何情况下,不论该权利或义务是附有条件的或绝对的,即视该人为拥有股份的权益。
(6) 就第(4)(b)款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属有权行使因持有股份而获赋予的任何权利或控制该权利的行使─
(a) 拥有一项权利(不论是否受条件规限),而行使该项权利会使他如上述般有权;或
(b) 负有一项义务(不论是否受条件规限),而履行该项义务会使他如上述般有权。
(7) 多于1人拥有一项共同权益时,须视当中的每一人为拥有该项权益。
(8) 对于任何人所拥有的股份的权益,股份不能予以识别,并无关键性。
[比照1985 c. 6 s. 208 U.K.]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4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宪报编号: L.N. 56 of 2000
第14条 无须理会的权益 版本日期: 06/03/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详列交互参照:
3、4、5、6、7
(1) 就第3至7条而言,以下股份的权益无须理会─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4、5、6、7条 *〉
(a) 凡财产以信托方式持有而该财产包含一项股份的权益,指复归权益或剩余权益或被动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的权益,以及任何酌情权益;
(b) 凭借以下形式存在的权益─
(i) 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15条获认可的任何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法团;
(ii) 藉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命令而设立的慈善计划;或
(iii) 在死者去世至遗产管理书批出的期间内转归予司法人员的死者遗产;
(c) 某人根据一项授产安排就其本人或另一人的在生时间而享有的权益,该授产安排中的财产由股份组成或包括股份,而且符合第(3)款所述的条件;
(d) 获豁免的保证权益;
(da) 由《证券及期货(结算所)条例》(第420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结算所持有的股份的权益;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增补。由1995年第62号第12条修订)
(e) 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持有的股份的权益;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f) 藉规例就本段的目的而订明的任何权益或某类别的权益。
(2) 不会仅因以下理由而凭借第13(4)(b)条而视任何人为拥有股份的权益,即因获委任在一间上市公司(或该公司的任何类别成员)的某一指明会议上及该会议的延会上作为代表进行表决,或因获某法团委任在一间上市公司(或该公司的任何类别成员)的任何会议上作为该法团的代表。
(3) 就授产安排而言,第(1)(c)款所提述的条件是─
(a) 该授产安排是不可撤销的;及
(b) 财产授予人对授产安排所产生的收入或授产安排中的财产,并无权益。
(4) 为施行第(1)(d)款,某项股份的权益如以下述方式持有,即属获豁免的保证权益─
(a) 持有人是─
(i) 认可财务机构;
(ii) 《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所指的获授权的保险人;或
(iii) 《证券条例》(第333章)所指的交易所参与者、获豁免交易商或注册交易商;并且 (由2000年第12号第23条修订)
(b) 所持有的该项股份的权益只属持有人通常业务运作中所缔结交易的一种保证。
(5) 为施行第(1)款,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将任何人视为并非财产的被动受托人─
(a) 如财产为任何人的利益而持有,而该人仅因是幼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以致在相对于受托人而言在该财产不具有绝对享有权;或
(b) 受托人有权利使用财产,以清偿任何尚未清偿的押记,解除任何尚未解决的留置权,或缴付任何税项、税款、费用或其他开支。
[比照 1985 c. 6 s. 209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14条 无须理会的权益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详列交互参照:
3、4、5、6、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就第3至7条而言,以下股份的权益无须理会─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4、5、6、7条 *〉
(a) 凡财产以信托方式持有而该财产包含一项股份的权益,指复归权益或剩余权益或被动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的权益,以及任何酌情权益;
(b) 凭借以下形式存在的权益─
(i) 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15条获认可的任何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法团;
(ii) 藉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命令而设立的慈善计划;或
(iii) 在死者去世至遗产管理书批出的期间内转归予司法人员的死者遗产;
(c) 某人根据一项授产安排就其本人或另一人的在生时间而享有的权益,该授产安排中的财产由股份组成或包括股份,而且符合第(3)款所述的条件;
(d) 获豁免的保证权益;
(da) 由《证券及期货(结算所)条例》(第420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结算所持有的股份的权益;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增补。由1995年第62号第12条修订)
(e) 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持有的股份的权益;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f) 藉规例就本段的目的而订明的任何权益或某类别的权益。
(2) 不会仅因以下理由而凭借第13(4)(b)条而视任何人为拥有股份的权益,即因获委任在一间上市公司(或该公司的任何类别成员)的某一指明会议上及该会议的延会上作为代表进行表决,或因获某法团委任在一间上市公司(或该公司的任何类别成员)的任何会议上作为该法团的代表。
(3) 就授产安排而言,第(1)(c)款所提述的条件是─
(a) 该授产安排是不可撤销的;及
(b) 财产授予人对授产安排所产生的收入或授产安排中的财产,并无权益。
(4) 为施行第(1)(d)款,某项股份的权益如以下述方式持有,即属获豁免的保证权益─
(a) 持有人是─
(i) 认可财务机构;
(ii) 《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所指的获授权的保险人;或
(iii) 《证券条例》(第333章)所指的股票经纪、获豁免交易商或注册交易商;并且
(b) 所持有的该项股份的权益只属持有人通常业务运作中所缔结交易的一种保证。
(5) 为施行第(1)款,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将任何人视为并非财产的被动受托人─
(a) 如财产为任何人的利益而持有,而该人仅因是幼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以致在相对于受托人而言在该财产不具有绝对享有权;或
(b) 受托人有权利使用财产,以清偿任何尚未清偿的押记,解除任何尚未解决的留置权,或缴付任何税项、税款、费用或其他开支。
[比照 1985 c. 6 s. 209 U.K.]
第14条 无须理会的权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详列交互参照:
3、4、5、6、7
(1) 就第3至7条而言,以下股份的权益无须理会─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4、5、6、7条 *〉
(a) 凡财产以信托方式持有而该财产包含一项股份的权益,指复归权益或剩余权益或被动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的权益,以及任何酌情权益;
(b) 凭借以下形式存在的权益─
(i) 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第15条获认可的任何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法团;
(ii) 藉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命令而设立的慈善计划;或
(iii) 在死者去世至遗产管理书批出的期间内转归予司法人员的死者遗产;
(c) 某人根据一项授产安排就其本人或另一人的在生时间而享有的权益,该授产安排中的财产由股份组成或包括股份,而且符合第(3)款所述的条件;
(d) 获豁免的保证权益;
(da) 由《证券及期货(结算所)条例》(第420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结算所持有的股份的权益;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增补。由1995年第62号第12条修订)
(e) 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持有的股份的权益;或
(f) 藉规例就本段的目的而订明的任何权益或某类别的权益。
(2) 不会仅因以下理由而凭借第13(4)(b)条而视任何人为拥有股份的权益,即因获委任在一间上市公司(或该公司的任何类别成员)的某一指明会议上及该会议的延会上作为代表进行表决,或因获某法团委任在一间上市公司(或该公司的任何类别成员)的任何会议上作为该法团的代表。
(3) 就授产安排而言,第(1)(c)款所提述的条件是─
(a) 该授产安排是不可撤销的;及
(b) 财产授予人对授产安排所产生的收入或授产安排中的财产,并无权益。
(4) 为施行第(1)(d)款,某项股份的权益如以下述方式持有,即属获豁免的保证权益─
(a) 持有人是─
(i) 认可财务机构;
(ii) 《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所指的获授权的保险人;或
(iii) 《证券条例》(第333章)所指的股票经纪、获豁免交易商或注册交易商;并且
(b) 所持有的该项股份的权益只属持有人通常业务运作中所缔结交易的一种保证。
(5) 为施行第(1)款,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将任何人视为并非财产的被动受托人─
(a) 如财产为任何人的利益而持有,而该人仅因是幼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以致在相对于受托人而言在该财产不具有绝对享有权;或
(b) 受托人有权利使用财产,以清偿任何尚未清偿的押记,解除任何尚未解决的留置权,或缴付任何税项、税款、费用或其他开支。
[比照 1985 c. 6 s. 209 U.K.]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5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15条 关于本部所指具报的其他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任何人授权另一人("代理人")代他取得或处置上市公司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益,他须确保代理人在取得或处置股份的权益而该项取得或处置会导致或可能导致本部就他在该股本中的权益对他施加披露责任时,须立即向他具报。
(2) 一份看来是为履行第3至7条的任何条文施加于任何人的披露责任而作出的具报,除非识别他的身分以及提供他的地址(又如他是公司的董事或行政总裁,则说明是为履行该责任而发出具报),否则该责任当作没有履行。
(3) 任何人如─
(a) 没有在适当期间内,按照适用于有关披露责任的本部条文履行本部施加于他的披露责任;
(b) 在看来是履行任何该等责任时向公司或交易所公司作出明知是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向公司或交易所公司作出虚假的陈述;
(c) 没有在适当期间内,按照适用于有关披露责任的第11条的条文履行该条所规定须向另一人发出具报的责任;或
(d) 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款,
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由1990年第45号第7条修订)
(3A) 就第(3)(a)款所订的罪行是由没有遵从第7(1)(b)(ii)或(8)(b)条所构成的范围而言,即交易所与有关的上市公司同时接获,或交易所公司在该上市公司接获之后才接获该条所提述的具报,被控该罪行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遵从该条,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0年第45号第7条增补)
(4) 任何被控第(3)(c)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不可能在适当期间内向该其他人发出第11条所规定的具报,并证明属以下任何一种情况者,即为免责辩护─
(a) 他一直不可能发出如此规定的具报;或
(b) 在该期限终结后,他已在可能范围内尽快发出具报。
(5) 凡有人就本条所订罪行(与他不再拥有公司股份的权益有关的罪行除外)被定罪,财政司司长可藉命令指示关于发生罪行而在香港登记册登记(如属尚未发行的股份,则为发行时将在香港登记册登记)的股份须受第V部规限,直至另有命令为止。 (由1991年第68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 即使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有任何赋权该公司施加相类限制于该等股份的权力,第(5)款所指的命令仍可作出。
[比照1985 c. 6 s. 210 U.K.]
第15条 关于本部所指具报的其他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任何人授权另一人("代理人")代他取得或处置上市公司有关股本中的股份的权益,他须确保代理人在取得或处置股份的权益而该项取得或处置会导致或可能导致本部就他在该股本中的权益对他施加披露责任时,须立即向他具报。
(2) 一份看来是为履行第3至7条的任何条文施加于任何人的披露责任而作出的具报,除非识别他的身分以及提供他的地址(又如他是公司的董事或行政总裁,则说明是为履行该责任而发出具报),否则该责任当作没有履行。
(3) 任何人如─
(a) 没有在适当期间内,按照适用于有关披露责任的本部条文履行本部施加于他的披露责任;
(b) 在看来是履行任何该等责任时向公司或交易所公司作出明知是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向公司或交易所公司作出虚假的陈述;
(c) 没有在适当期间内,按照适用于有关披露责任的第11条的条文履行该条所规定须向另一人发出具报的责任;或
(d) 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款,
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由1990年第45号第7条修订)
(3A) 就第(3)(a)款所订的罪行是由没有遵从第7(1)(b)(ii)或(8)(b)条所构成的范围而言,即交易所与有关的上市公司同时接获,或交易所公司在该上市公司接获之后才接获该条所提述的具报,被控该罪行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遵从该条,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0年第45号第7条增补)
(4) 任何被控第(3)(c)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不可能在适当期间内向该其他人发出第11条所规定的具报,并证明属以下任何一种情况者,即为免责辩护─
(a) 他一直不可能发出如此规定的具报;或
(b) 在该期限终结后,他已在可能范围内尽快发出具报。
(5) 凡有人就本条所订罪行(与他不再拥有公司股份的权益有关的罪行除外)被定罪,财政司可藉命令指示关于发生罪行而在香港登记册登记(如属尚未发行的股份,则为发行时将在香港登记册登记)的股份须受第V部规限,直至另有命令为止。 (由1991年第68号第4条修订)
(6) 即使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有任何赋权该公司施加相类限制于该等股份的权力,第(5)款所指的命令仍可作出。
[比照1985 c. 6 s. 210 U.K.]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6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6条 股份权益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详列交互参照:
第3、4、5、6、7条
(1) 每间上市公司须为第3至7条的目的而备存一本登记册;每当该公司接获任何人由于履行第3至7条任何一条施加于他的责任而提供的资料时,即有责任在登记册内该人姓名或名称的旁边,记录该等资料及作出纪录的日期。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4、5、6、7条 *〉
(2) 在以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凡上市公司接获根据本部提交的具报,其中包括一项陈述,说明作出具报的人或任何其他人已不再是第9条适用的协议的一方,该上市公司即有责任在登记册内所有该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协议一方的名义出现之处(包括在另一人姓名或名称的旁边作出的关于该人的任何记项),于该姓名或名称旁边记录该项资料。
(3) 第(1)或(2)款所施加的责任,必须在责任产生当日随后的3天内履行。
(4) 就任何人对任何股份的权利而言,不因凭借为本条的目的所作的任何事情而致上市公司成为知情或处于须作调查的状况。
(5) 登记册的形式,必须为使其内各姓名或名称旁边的记项是按时间顺序排列的。
(6) 除非登记册本身已采用索引形式编排,否则上市公司须备存一份索引,列出已记入在登记册内的姓名或名称,并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