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4-02-06
实施日期 2004-02-06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6/02/2004(第112章第49条)
[2004年2月6日]
(本为2004年第1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06/02/2004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
(a)已与比利时王国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该国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性质类似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及
(b)该等安排生效是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06/02/2004
(1)第1条所述的安排,载于─
(a)在2003年12月10日在香港以英文一式两份签订并名为“Agreement betwee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Kingdom of Belgium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而中文译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比利时王国就收入及资本税项避免双重课税和防止逃税协定》的协定中的第一至二十九条(该等条文的中文译本于附表第1部指明);及
(b)该协定的议定书中的第1至8段(该等条文的中文译本于附表第2部指明)。
(2)该等安排按该协定及议定书的文意而具有效力。
附表 版本日期 06/02/2004
[第2条]
第1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比利时王国就收入及资本税项避免双重课税和防止逃税协定》
第一至二十九条
“第I章 协定的范围
第一条 所涵盖的人
本协定适用于属缔约一方的居民或同时属缔约双方的居民的人。
第二条 所涵盖的税项
1.本协定适用于缔约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征收的收入及资本税项,不论该等税项以何种方式征收。
2.对总收入、总资本或收入或资本的组成部分征收的所有税项,包括对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所得的收益、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项,须视为收入及资本税项。
3.本协定适用于下述现有税项:
(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
(i)利得税;
(ii)薪俸税;
(iii)物业税,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b)就比利时而言:
(i)个人所得税;
(ii)公司所得税;
(iii)对法律实体征收的所得税;
(iv)对非居民征收的所得税;
(v)附加灾患事故供款,包括预付税款,而在不抵触第三条第2款的前提下,亦包括就上述税项及预付税款征收的附加费。
4.本协定亦适用于在本协定的签订日期后在现有税项以外征收或为取代现有税项而征收的任何与现有税项相同或实质上类似的税项,以及适用于缔约方将来征收而又属第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税项。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将其各自的税务法律的任何重大改变,通知对方的主管当局。
5.现有税项连同本协定签订后征收的税项,以下分别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或“比利时税项”。
第II章 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1.就本协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i)"香港特别行政区”一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该词用于地理方面的涵义则指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界线之内的陆地及海域,包括香港岛、九龙、新界及香港水域;
(ii)"比利时”一词指比利时王国;该词用于地理方面的涵义则指比利时王国的领土,包括其领海以及在海中任何符合下述说明的其他区域∶比利时王国是按照国际法在该区域内行使在勘探和开发该区域的海床及底土以及上覆水域中的自然资源方面的主权权利的;
(b)"业务”一词包括进行专业服务及其他具独立性质的活动;
(c)"公司”一词指任何法团或合伙,或属某缔约方的居民并在该缔约方就税收而言视作法团的其他实体;
(d)"主管当局”一词:
(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
(ii)就比利时而言,指财政部部长或其获授权代表;
(e)"缔约方”一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比利时,按文意所需而定;
(f)"企业”一词适用于任何业务的经营;
(g)"缔约方的企业”及“另一缔约方的企业”两词分别指缔约方的居民所经营的企业和另一缔约方的居民所经营的企业;
(h)"国际运输”一词指由缔约方的企业营运的船舶或航空器的任何载运,但如该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缔约方内的不同地点之间营运,则属例外;
(i)"人”一词包括个人、公司及任何其他团体;而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则包括遗产、信托及合伙。
2.在本协定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及“比利时税项”两词不包括根据任何缔约方关乎本协定凭借第二条而适用的税项的现行法律所征收的任何罚款或利息。
3.在缔约方于任何时候施行本协定的规定时,凡有任何词语在本协定中并无界定,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词语须具有当其时根据该方就本协定适用的税项而施行的法律而具有的涵义,在根据该方适用于该词语的税务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与根据该方其他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之中,以前者为准。
第四条 居民
1.就本协定而言,“缔约方的居民”一词指符合下述说明的人∶根据该方的现行法律,该人因其居籍、居所、进行管理或成立为法团的所在地,或任何性质类似的其他准则而在该方负有纳税义务;该词亦包括该方或其任何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但该词并不包括仅就来自该方的收入或处于该方的资本而在该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任何人。
2.如有因第1款的规定而同时属缔约双方的居民的个人,则该人的身分须按照下述规定决定:
(a)该人如在其中一缔约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则须当作只是该方的居民;该人如在缔约双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则须当作只是与其个人及经济关系较为密切的缔约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如无法断定该人的重要利益中心是在哪一缔约方,或该人在任何缔约方均没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则该人须当作只是他的惯常居所所处的缔约方的居民;
(c)如该人在缔约双方均有或均没有惯常居所,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藉双方协商解决该问题。
3.如并非个人的人因第1款的规定而同时属缔约双方的居民,则该人须当作只是它进行实际管理地点所处的缔约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1.就本协定而言,“常设机构”一词在企业透过某固定营业场所进行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情况下,指该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尤其包括:
(a)进行管理的场所;
(b)分支机构;
(c)办事处;
(d)工厂;
(e)作业场所;
(f)矿场、油井或气井、石矿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及
(g)于任何12个月的期间内存在超过6个月的建筑工地或建筑、装配、安装或挖掘工程。
3.在下述情况下,某企业须当作在某缔约方设有常设机构,并透过该常设机构经营业务:
(a)在任何12个月的期间内,该企业进行与在该方的建筑工地或在该方进行的建筑、装配、安装或挖掘工程有关连的监督管理活动超过6个月;或
(b)该企业透过雇员或透过该企业为提供服务(包括顾问服务)而聘用的其他人员提供该等服务,但属该等性质的活动须于任何12个月的期间内在该方持续总计超过6个月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期间。
4.尽管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词须当作不包括:
(a)纯粹为了储存、陈列或交付属于有关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设施;
(b)纯粹为了储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而维持属于有关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存货;
(c)纯粹为了由另一企业作加工的目的而维持属于有关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存货;
(d)纯粹为了为有关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收集资料的目的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e)纯粹为了为有关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属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的活动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f)纯粹为了(a)至(e)段所述的活动的任何组合的目的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但该项组合所产生的该固定营业场所的整体活动须属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5.尽管有第1及2款的规定,如某人(第6款适用的具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在某缔约方代表另一缔约方的企业行事,则在下述情况下,该人须当作是该企业在首述的缔约方的常设机构:
(a)该人拥有并惯常在该方行使代表该企业订立合约的权限,但如该人的活动局限于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局限于如透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便根据第4款规定不会令该固定营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的该款所述的活动,则属例外;或
(b)有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存货维持在该方内,而该人惯常代表该企业按订单从该存货中付货。
6.凡某企业透过经纪、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具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某缔约方经营业务,则只要该等人士是在其业务的通常运作中行事的,该企业不得仅因它如此经营业务而被当作在该方设有常设机构。
7.如属某缔约方的居民的某公司控制属另一缔约方的居民或在该方(不论是透过常设机构或以其他方式)经营业务的其他公司,或受该其他公司所控制,此项事实本身并不会令上述其中一间公司属另一间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III章 收入课税
第六条 来自不动产的收入
1.某缔约方的居民自位于另一缔约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自农业或林业取得的收入),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不动产”一词具有有关财产根据它所处的缔约方的现行法律而具有的涵义。该词在任何情况下须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禽畜和用于农业及林业的设备、关于房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及作为开采或有权勘探或开采矿藏、石矿、源头或其他自然资源的代价而取得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船艇及航空器不得视为不动产。
3.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自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而取得的收入。
4.第2款提述的任何财产或权利须视为位于有关土地、未伐的木材、矿藏、石矿、源头或自然资源(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所在地,或位于可进行勘探或开采的地方。
5.第1、3及4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来自企业的不动产的收入。
第七条 营业利润
1.某缔约方的企业的利润仅在该方征税,但如该企业透过设在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经营业务则除外。如该企业如前述般经营业务,其利润可在该另一方征税,但以该等利润中可归因于该常设机构的部分为限。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如某缔约方的企业透过设在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经营业务,则须在每一缔约方将该常设机构在某些情况下可预计获得的利润归因于该机构,该等情况是指假设该机构是一间可区分且独立的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的活动,并与其隶属的企业或其他与该机构有交易的企业在完全独立的情况下进行交易。
3.在断定某常设机构的利润时,须容许就为该常设机构的目的而招致的有关企业的开支(包括如此招致的行政和一般管理开支)作出扣除,不论该等开支是在该常设机构所处的缔约方或其他地方招致的。如该常设机构以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他类似款项,或为提供特定服务或管理而支付的佣金,或(经营银行业务的企业除外)因贷款予该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的形式,向该企业的总办事处或该企业的任何其他办事处支付某款额(作为实际开支的付还除外),则不得容许就该款额作出扣除。同样地,如该常设机构以使用专利权或其他权利而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他类似款项,或为提供特定服务或管理而收取的佣金,或(经营银行业务的企业除外)因贷款予有关企业的总办事处或该企业的任何其他办事处而收取的利息的形式,向该办事处收取某款额(作为实际开支的付还除外),则在断定该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不得将该款额计算在内。
4.第2款并不阻止某缔约方按照将某企业的总利润分摊予其不同部分的基准,或按照该方的法律订明的其他方法的基准,断定须归因于有关常设机构的利润;但按如此采用的方法所得出的结果,须符合本条所载列的原则。
5.不得因为某常设机构仅为有关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因于该常设机构。
6.如利润中包括在本协定其他条文另有规定的收入项目,则该等条文的规定不受本条的规定影响。
7.就本条以上各款而言,除非有良好而充分的理由需要改变,否则每年须采用相同的方法断定须归因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第八条 航运和空运
1.某缔约方的企业自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利润,仅在该方征税。
2.第1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来自参与联营、联合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的利润。
3.就本条而言,来自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利润尤其包括:
(a)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以载运乘客、禽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及收入总额,包括:
(i)来自该企业以包船或包机形式出租用于国际运输而设备人手和补给均齐全的船舶或航空器的收入;
(ii)该企业得自为它本身或任何其他企业出售上述载运的船票、机票及其他类似文件及提供与上述载运有关连的服务的收入;
(iii)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有直接关连的资金所孳生的利息;
(b)在该企业以包船或包机形式出租用于国际运输的空船舶或空航空器属该企业偶然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来自该等租赁的利润;
(c)在该企业出租货柜属附加或附带于该企业的国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来自该等租赁的利润。
第九条 相联企业
1.凡:
(a)某缔约方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另一缔约方的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
(b)相同的人直接或间接参与某缔约方的企业的和另一缔约方的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两间企业之间在商业或财务关系上订立或施加的条件是有别于互相独立的企业之间会订立或施加的条件的,则若非因该等条件本应会产生而归于其中一间企业、但因该等条件而未有产生而归于该企业的利润,可计算在该企业的利润之内,并据此征税。
2.凡某缔约方将某些利润计算在该方的某企业的利润之内,并据此征税,而某另一缔约方的企业已在该另一方就该等被计算在内的利润被课税,而该等被计算在内的利润是在假设上述两间企业之间订立的条件正如互相独立的企业之间会订立的条件一样的情况下会产生而归于首述缔约方的该企业的,则该另一方须就对该等利润在该方征收的税额作出它认为适当的调整。在厘定上述调整时,须充分顾及本协定的其他规定,而如有必要,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共同磋商。
第十条 股息
1.由属某缔约方的居民的公司支付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股息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然而,如支付股息的公司属某缔约方的居民,上述股息亦可在该方按照该方现行法律征税,但如该等股息的实益拥有人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
(a)而该实益拥有人是一间直接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本至少百分之十的公司,则如此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该等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如此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该等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尽管有本款以上规定,如支付股息的公司是某缔约方的居民,而股息的实益拥有人是属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公司,并且在派息时,已至少连续12个月持有直接相当于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本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则有关股息不须在首述的缔约方征税。
如有股息从某些利润中支付,本款并不影响就该等利润对有关公司课税。
3."股息”一词用于本条时,指来自股份的收入,而在作出分派或付款的公司属某缔约方的居民的情况下,亦指由该方的现行税务法律视同为来自股份的收入的其他收入。
4.凡就某股份持有支付的股息的实益拥有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而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则如该拥有人在该另一方内透过位于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经营业务,且该股份持有是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连的,则第1及2款的规定并不适用。在此情况下,第七条的规定适用。
5.如某公司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并自另一缔约方取得利润或收入,则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就某股份持有支付的股息征税(但在有关股息是支付予该另一方的居民的范围内,或在该股份持有是与位于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连的范围内,则属例外),而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派利润的全部或部分是在该另一方产生的利润或收入,该另一方亦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派利润征税。
第十一条 利息
1.产生于某缔约方而支付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利息,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然而,在某缔约方产生的上述利息亦可在该方按照该方现行法律征税。但如该等利息的实益拥有人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则如此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该等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在某缔约方产生的利息如属下述类别,则可在该方获豁免缴税:
(a)由于延迟就某企业提供的货物、商品或服务作付款所引致的商业债权利息(包括商业文件代表的债权);
(b)就某缔约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为推广出口而按它设立的计划所批出、保证或投保的贷款,或所批出、保证或投保的信贷而支付的利息;
(c)支付予经营银行业务的企业而并非以不记名文书代表的任何性质的债权或贷款的利息;
(d)任何企业在经营银行业务的企业的存款的利息;
(e)支付予另一缔约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的利息。
4."利息”一词用于本条时,指来自任何类别的债权的收入,不论该债权是否以按揭作抵押,亦不论该债权是否附有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的权利,并包括来自政府证券和来自债券或债权证的收入,以及该等证券、债券或债权证所附带的溢价及奖赏。然而,“利息”一词就本条而言,并不包括逾期付款的罚款,或根据第十条第3款视作股息的利息。
5.凡就某项债权支付的利息的实益拥有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并在有关利息产生所在的另一缔约方内透过位于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经营业务,且该项债权是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连的,则第1、2及3款的规定并不适用。在此情况下,第七条的规定适用。
6.如就某项债务支付利息的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则该利息须当作是在该方产生。但如支付利息的人(不论他是否某缔约方的居民)在某缔约方设有常设机构,而该债务是在与该常设机构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的,且由该常设机构负担该利息,则该利息须当作是在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方产生。
7.凡因支付人与实益拥有人之间或他们与某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有关利息的款额不论因何种原因而超出支付人与实益拥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可预计会获双方同意的款额,则本条规定只适用于最后提及的款额。在此情况下,多付的部分继续须在充分顾及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下,按照每一缔约方的现行法律征税。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1.产生于某缔约方而支付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然而,在某缔约方产生的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亦可在该方按照该方现行法律征税。但如该等特许权使用费的实益拥有人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则如此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该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
3."特许权使用费”一词用于本条时,指作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及电台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或磁带)的任何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则、秘密程式或程序的代价,或作为取得与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有关的资料的代价,因而收取的各种付款。
4.凡就某权利或财产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实益拥有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并在有关特许权使用费产生所在的另一缔约方内透过位于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经营业务,且该权利或财产是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连的,则第1及2款的规定并不适用。在此情况下,第七条的规定适用。
5.如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则该特许权使用费须当作是在该方产生。但如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他是否某缔约方的居民)在某缔约方设有常设机构,而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法律责任是在与该常设机构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的,且由该常设机构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则该特许权使用费须当作在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方产生。
6.凡因支付人与实益拥有人之间或他们与某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有关特许权使用费的款额不论因何种原因而超出支付人与实益拥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可预计会获双方同意的款额,则本条规定只适用于最后提及的款额。在此情况下,多付的部分继续须在充分顾及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下,按照每一缔约方的现行法律征税。
第十三条 资本收益
1.某缔约方的居民因转让位于另一缔约方的并属第六条所提述的不动产而取得的收益,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如某动产属某常设机构的业务财产的一部分,而该常设机构是某缔约方的企业在另一缔约方设立的,则来自转让该动产的收益,包括来自(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转让该常设机构的收益,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3.某缔约方的企业自转让被营运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航空器所得的收益,或自转让与上述船舶或航空器的营运有关的动产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该方征税。
4.如某缔约方的居民自转让一间公司的股份而取得收益,而该等股份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价值是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另一缔约方的不动产的,则该收益可在该另一方征税。但本款不适用于来自转让下述股份的收益:
(a)在缔约双方其中一方的认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或
(b)在一间公司重组、合并、分拆或同类行动的框架内转让或交换的股份;或
(c)有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价值是来自有关公司进行活动所在的不动产的股份。
5.凡有关转让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则来自转让第1、2、3及4款所提述以外的任何财产的收益,只可在该方征税。
第十四条 来自受雇工作的入息
1.除第十五、十七及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某缔约方的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只可在该方征税,但如受雇工作是在另一缔约方进行的则除外。如受雇工作在另一缔约方进行,则该等报酬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某缔约方的居民因在另一缔约方进行的受雇工作而取得的报酬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则只可在首述的缔约方征税:
(a)收款人在任何一段于有关的课税期内开始或结束的12个月的期间中,在该另一方内逗留总计不超过183天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期间,及
(b)该报酬由一名并非该另一方的居民的雇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该雇主支付,及
(c)该报酬并非由该雇主在该另一方设有的常设机构所负担,及
(d)该报酬可按照首述的缔约方的现行法律在该方征税。
3.尽管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就某缔约方的企业所营运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航空器上进行的受雇工作而取得的报酬,可在该方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酬金
1.某缔约方的居民以其作为属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公司的董事会或类似架构的成员身分所取得的董事酬金及其他同类付款,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由第1款提述的人就履行管理、技术、商业或财务性质的日常职能而取自属某缔约方居民的公司的报酬,可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征税,犹如该报酬是雇员就受雇工作而取得的报酬以及对有关“雇主”的提述是对有关公司的提述一样。
第十六条 艺人及运动员
1.尽管有第七及十四条的规定,某缔约方的居民作为演艺人员(例如戏剧、电影、电台或电视艺人,或乐师)或运动员在另一缔约方以上述身分进行其个人活动而取得的收入,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以其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身分在某缔约方进行的个人活动而取得的收入,如并非归于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于另一人,则尽管有第七及十四条的规定,该收入可在该方征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及年金
1.除第十八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因过往的受雇工作而支付予某缔约方的某居民的退休金及其他类似报酬以及年金,可在该等款项产生所在的缔约方征税。本条亦适用于某缔约方根据该方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支付的退休金及其他类似报酬,以及适用于该方用以补充该等社会保障法律的福利而根据该方一项现行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及其他类似报酬。
2."年金”一词指根据一项为换取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作为足够和十足代价而须作出付款的责任,于某人在生期间或在某指明或可确定的期间内,按述明的时间定期支付的一笔述明的金额。
3.由某缔约方的居民向另一缔约方的居民支付的生活费或其他赡养费付款,只可在首述的缔约方征税。在该等付款于首述的缔约方不容许作为付款人的税项宽免的范围内,该等付款就第二十二条而言,须当作在该方征税。
4.如退休金是由任何退休基金或其他提供退休计划的类似机构所支付,而该等退休计划是可让个别人士参与以确保取得退休福利的,且该等退休基金或机构是按照某缔约方的法律为税务目的而获认可或受规管,则该退休金须当作是在该方产生的。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1.某缔约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如就提供予该方或政治分部或当局的服务,而向任何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则该等薪金、工资及报酬只可在该方征税。但如该等服务是在另一缔约方提供,而该人是该另一方的居民,并且不是纯粹由于提供该等服务而成为该方居民,则该等薪金、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只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某缔约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如就提供予该方或政治分部或当局的服务,而向任何个人支付或从其所设立的基金支付退休金,则该退休金只可在该方征税。
3.本条以上两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就在与某缔约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所经营的行业或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的服务而取得的薪金、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在此情况下,第十四、十五、十六或十七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适用。
第十九条 学生
如学生、实习人员或业务学徒在紧接前往某缔约方之前曾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或现在是该另一方的居民,而他逗留在首述的缔约方纯粹是为了接受教育或培训,则该学生、实习人员或业务学徒为了维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接收的付款,如是在首述的缔约方以外的来源产生,则不得在该方征税。
第二十条 其他收入
1.某缔约方的居民的各项收入无论在何处产生,如在本协定以上各条中未有规定,均只可在该方征税。
2.任何就某权利或财产支付的收入如非来自第六条第2款所界定的不动产的收入,而其收款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并透过位于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在该方经营业务,而该权利或财产是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连的,则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收入。在此情况下,第七条的规定适用。
3.尽管有第1及2款的规定,某缔约方的居民从在另一缔约方的来源取得的各项收入如在本协定以上各条中未有规定,则亦可在该另一方按照该方的法律征税。
第IV章 资本课税
第二十一条 资本
1.第六条所提述的不动产所代表的资本如由某缔约方的居民拥有并位于另一缔约方,则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如任何动产构成某常设机构的业务财产的一部分,而该常设机构是某缔约方的企业在另一缔约方设立的,则该动产所代表的资本,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3.由某缔约方的企业拥有并营运用于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航空器所代表的资本,以及与该等船舶和航空器的营运有关的动产所代表的资本,均只可在该方征税。
4.某缔约方的居民的所有其他资本组成部分,只可在该方征税。
第V章 消除双重课税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课税的方法
1.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双重课税须按以下方式避免:
(a)在不抵触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时有效的法律中关乎容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管辖区缴付的税款用作抵免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的规定的情况下(该等规定并不影响本条的一般性原则),如属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人自比利时的来源取得收入、利润或收益,则已根据比利时的法律和按照本协定就该等收入、利润或收益缴付的比利时税项,不论是直接缴付或以扣除的方式缴付,均须容许用作抵免就该收入、利润或收益而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但如此获容许抵免的款额,不得超过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就该等收入、利润或收益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款额。
(b)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收入、利润或收益如根据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在比利时征税,则须就(a)段而言,当作是自比利时的来源取得的收入、利润或收益。
2.就比利时而言,双重课税须按以下方式避免:
(a)如比利时居民取得的并非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入组成部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是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的,并已在该处征税,则比利时须豁免对该等收入组成部分征税,但比利时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收入的税项款额时,可应用假使该等收入没有获豁免则原本会适用的税率。
(b)属比利时的居民的公司自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的公司取得的股息,须根据比利时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在该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获豁免征收比利时的公司所得税。如比利时的居民自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的公司取得股息,而该等股息是为比利时税项的目的而计算在其总收入之内,并且没有按本段获豁免征收公司所得税的,则比利时须从关乎该等股息的比利时税项中,扣减按照第十条就此等股息而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此项扣减款额,不得超过比利时税项中按比例关乎该等股息的部分。
(c)在不抵触比利时的法律中关于从比利时税项中扣减在海外缴付的税项的规定的情况下,如比利时的居民取得就比利时税项而言是其总收入的项目,而该项目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则对该收入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须容许用作抵免按比例关乎该收入的比利时税项。
(d)凡按照比利时的法律,比利时的居民透过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常设机构所经营的企业招致了亏损,而该等亏损实际上已就该企业在比利时的课税而从它的利润中扣除,则(a)段所规定的豁免,在比利时不适用于可归因于该机构的其他课税期内的利润,但须以该等利润因补偿上述亏损而亦已获豁免征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项为限。
第VI章 特别条文
第二十三条 反歧视条文
1.任何人如就比利时而言属比利时国民,而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享有在该处的居留权或在该处成立为法团或以其他方式组成,则该人在另一缔约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说明的课税或与之有关连的规定所规限:该课税是有别于在另一缔约方属(就比利时而言)国民或(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享有在该处的居留权或在该处成立为法团或以其他方式组成的人在相同情况下(尤其是在居住方面)须或可受限于的课税及与之有关连的规定,或较之为严苛。
2.某缔约方的企业设于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的课税待遇,不得逊于进行相同活动的该另一方的企业的课税待遇。凡某缔约方以公民身分或家庭责任的理由而为课税的目的授予其本身的居民任何个人免税额、税务宽免及扣减,本款不得解释为使该方有责任将该免税额、税务宽免及扣减授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
3.除第九条第1款、第十一条第7款或第十二条第6款的规定适用的情况外,某缔约方的企业支付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支出,为断定该企业的须课税利润的目的,须根据相同的条件而可予扣除,犹如该等款项是支付予首述缔约方的居民一样。同样地,某缔约方的企业欠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债务,为断定该企业的须课税资本的目的,须根据相同的条件而可予扣除,犹如该等债务是订立予首述缔约方的居民一样。
4.如某缔约方的企业的资本的全部或部分是由另一缔约方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则该企业在首述缔约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说明的课税或与之有关连的规定所规限:该课税是有别于首述缔约方的其他类似企业须或可受限于的课税及与之有关连的规定,或较之为严苛。
第二十四条 双方协商程序
1.如任何人认为任何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行动导致或将导致对他作出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课税时,则无论缔约双方现行的当地法律的补救办法如何,该人如属某缔约方的居民,可将其案件呈交该方的主管当局;如其案件属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情况,而他被认为是属某缔约方(就比利时而言)的国民,或在某缔约方(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享有居留权或成立为法团或以其他方式组成,则他可将其案件呈交该方的主管当局。该案件必须于就导致不符合本协定规定课税的行动发出首次通知之时起计的三年内呈交。
2.有关主管当局如觉得所提反对属有理可据,而它本身不能达致满意的解决方案时,须致力与另一缔约方的主管当局藉双方协商方式解决该个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课税。任何达成的协议均须予以执行,不论缔约双方现行的当地法律所设的时限如何。
3.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致力藉双方协商,解决就本协定的诠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困难或疑问。
4.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可议定对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属必要的行政措施,尤其是任何缔约方的居民为在另一缔约方取得本协定所订定的税务豁免或扣减的利益而须提供的证明。
5.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为施行本协定的规定而直接与对方联络。
第二十五条 资料交换
1.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交换对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或缔约双方关乎本协定所涵盖的税项的当地法律的规定(但须以根据该等法律作出的课税不违反本协定者为限)属必要的资料。上述资料交换并不受第一条限制。某缔约方收到的任何资料须保密处理,其方式须与处理根据该方现行的当地法律而取得的资料相同,该资料只可向与第一句所提述的税项的评估或征收、执行或检控,或上诉的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及行政机关)披露。该等人员或当局只可为该等目的使用该资料。他们可在公众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司法裁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包括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中披露该资料。如未经原来提供资料的缔约方同意,不得为任何目的将所收到的资料向第三司法管辖区披露。
2.第1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被解释为向某缔约方施加下述责任:
(a)实施有异于该方或另一缔约方的法律及行政惯例的行政措施;
(b)提供根据任何缔约方的现行法律或在任何一方的正常行政运作过程中不能获取的资料;
(c)提供会将任何贸易、业务、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程序披露的资料,或提供若遭披露便会违反公共政策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代表团成员
本协定并不影响政府代表团(包括领馆)成员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的规定享有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七条 杂项规则
本协定并不损害各缔约方施行其关于规避缴税(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缴税)的当地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范围仅限于该等法律及措施并不产生违反本协定的课税。
第VII章 最后条文
第二十八条 协定的生效
1.每一缔约方均须通知另一缔约方已完成其法律规定的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本协定在收到上述通知的较后一份的日期生效。
2.本协定的条文: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就2004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具有效力;
(b)在比利时就以下税项具有效力:
─ 对2004年1月1日或之后记帐或须缴付的收入征收的且在来源应付的税项;
─ 对2004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期的收入征收的其他税项;
─ 对2004年1月1日或之后存在的资本组成部分征收的资本税项。
第二十九条 终止协定
本协定维持有效,直至被任何缔约方终止为止。任何缔约方均可藉在本协定生效之年后第五年起计的任何公历年的6月30日或之前向另一缔约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而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即停止: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 就于该终止通知发出的公历年后的首个公历年的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具有效力;
(b)在比利时就以下税项具有效力:
─ 对于该终止通知发出的公历年后的首个公历年的1月1日或之后记帐或须缴付的收入征收的且在来源应付的税项;
─ 对于该终止通知发出的公历年后的首个公历年的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期的收入征收的其他税项;
─ 对于该终止通知发出的公历年后的首个公历年的1月1日或之后存在的资本组成部分征收的资本税项。”。
第2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比利时王国就收入及资本税项避免双重课税和防止逃税协定的议定书》
第1至8段
“1.在第三条第2款中: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罚款或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因拖欠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加收并连同欠款一并追讨的款项,以及因违反或没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而评定的补加税。
2.在第四条第1款中: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缔约方的居民”指:
(a)在某课税年度内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
(b)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c)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成立为法团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中央管理和控制的公司;
(d)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律组成的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中央管理和控制的其他人。该款最后一句并不阻止任何人因某缔约方税制的地域来源原则而被视作该方的居民。
3.在第七条和第十一条中: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经营银行业务的企业”指财务机构。
4.在第十一条第3款中:就比利时而言,(b)段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适用于:
─ 根据出口财务支援委员会("Finexpo")的意见获批出财务支援的贷款或信贷的利息;
─ 比利时出口中期融资统筹协会("Creditexport")批出的贷款或信贷的利息;
─ National Office of Del Credere 所投保的贷款或信贷的利息。
5.在第十四条第1款中:如薪金、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是就某活动支付而该活动实际上是在某缔约方进行出的,则受雇工作即属在该方进行。这表示有关雇员是身处该方以在该处进行该活动的。
6.在第十五条第2款中:本款规定就比利时而言,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以一间属比利时的居民的公司(有股本公司除外)的合伙人身分进行其个人活动所收取的报酬。
7.在第二十二条第2款(a)段中:
(a)在不损害第十七条第3款的原则下,如比利时的居民收取的收入组成部分并没有计算在征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的基准之内,则该收入组成部分不得当作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因此,任何收入组成部分如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律被视为无须征税或获该法律豁免征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均不得视为已予征税。
(b)如比利时的居民透过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常设机构经营业务,则就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连的股份持有而支付的股息、就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连的债权而支付的利息,以及就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连的权利或财产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均须按照第二十二条第2(a)款的规定获豁免在比利时课税。
8.在第二十七条中: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关于规避缴税的当地法律及措施”包括《税务条例》(香港法例第112章)第5B(2)、9(1A)、9A、15(1)(j)、15(1)(k)、15(1)(l)、16(2)、16E(2A)、16E(2B)、18D(2A)、20、21A(1)(a)、22B、38B、39E、61、61A及61B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