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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化学物残余)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12-31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12-31

实施日期 2003-12-3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第139章第3条)

[第1至20条;

附表1;

附表2第1、2、4、7、8、11、14、

28、32及33项;

附表3第1、2、4、6、7、9、16、

19及20项;

附表4 2001年12月31日2001年第274号法律公告

附表2第5、12、13、18、19、22、

25、31及35项;}

}2002年1月31日2002年第233

号法律公告

附表3第、10、18及21项}

第21条;附表2第3、6、9、10、

15、16、17、20、21、23、24、

26、27、29、30、34、36及37项;

附表3第5、8、11至15、17及22项 2003年12月31日2003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1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第139N 章:公众衞生(动物及禽鸟)(化学物残余)规例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1/12/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1/12/2001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合资格兽医当局”(competentveterinaryauthority)指在香港以外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兽医当局,该当局根据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现行法律,有查验及证明食用动物体内存有违禁化学物和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方面的状况的权力;

“含有”(contain)就食用动物而言,指存在于食用动物的任何组织、体液或奶内;

“批发市场”(wholesalemarket)指在其内出售食用动物以供再销售的市场;

“供应”(supply)包括输入、制造、交付及出售;而“供应商”(supplier)一词亦据此解释;

“牲口栏”(lairage)指屠房内用作关禁食用动物的部分;

“食用动物”(foodanimal)指通常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或禽鸟;

“食用动物贩商”(foodanimaltrader)指─

(a)拥有食用动物的人,而这些动物是在殖养场以外的地方饲养的;

(b)负责在殖养场以外的地方喂养或饲养食用动物的人;

(c)运送食用动物的人;

(d)在殖养场以外的地方,出售或要约出售食用动物的人;或

(e)将食用动物输入香港的人;

“食用动物饲养人”(foodanimalfarmer)指─

(a)拥有食用动物的人,而这些动物是在殖养场饲养的;

(b)殖养场的占用人;

(c)负责管理殖养场的人;

(d)在殖养场饲养、看管或管有食用动物的人;

(e)根据《奶场规例》(第139章,附属法例)第8条获发牌经办奶场的人;或

(f)根据《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禽畜饲养的发牌)规例》(第139章,附属法例)第4条获发牌饲养禽畜的人;

“政府分析员”(PublicAnalyst)指政府化验师;

“指明食用动物”(specifiedfoodanimal)指附表4第(1)栏所指明的任何食用动物;

“屠房”(slaughterhouse)具有《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组织”(tissue)包括食用动物的肉、内脏、毛及其任何其他部分;

“注册牙医”(registereddentist)指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9条获接纳名列注册牙医名册的牙医;

“注册兽医”(registeredveterinarysurgeon)指根据《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注册的兽医;

“最高残余限量”(maximumresiduelimit)─

(a)就组织而言,指第4(a)条所提述的最高残余限量;

(b)就奶而言,指第4(b)条所提述的最高残余限量;

“殖养场”(foodanimalrearingpremises)─

(a)指用作饲养食用动物的任何处所、建筑物、土地或有水淹盖的土地;

(b)但不包括内有任何屠房、牲口栏、街市、新鲜粮食店或食肆的任何处所;

“饲料”(fodder)指通常用作食用动物的食物的任何物质;

“饲养”(keep)包括繁育、收容、照料、看顾及控制;

“违禁化学物”(prohibitedchemical)指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物质;

“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agriculturalandveterinarychemical)指附表2及3第(2)栏所指明的任何物质及(如适用的话)附表2及3第(3)栏所指明的该物质的代谢物;

“体液”(bodyfluid)指食用动物体内的血液、尿液、脑脊髓液、眼球玻璃液及任何其他液体,但不包括奶。

第3条 食用动物体内存有违禁化学物 版本日期 31/12/2001

(1)除第17(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食用动物饲养人所饲养的食用动物如含有任何违禁化学物,该饲养人即属犯罪。

(2)除第17(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食用动物贩商明知而故意饲养任何含有任何违禁化学物的食用动物,该动物贩商即属犯罪。

第4条 最高残余限量 版本日期 31/12/2001

就本规例而言─

(a)就附表2第(2)及(3)栏内指明的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在食用动物的组织内的浓度而言,最高残余限量(MRL)是指与该化学物及第(4)栏所指明的有关动物品种相对而列于第(6)栏内的份量,而该残余是在与该份量相对而列于第(5)栏内的动物部分中含有的;

(b)就附表3第(2)及(3)栏内指明的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在食用动物的奶内的浓度而言,最高残余限量(MRL)是指与该化学物及第(4)栏所指明的有关动物品种相对而列于第(5)栏的份量。第5条 限制组织内存有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残余 版本日期 31/12/2001

(1)任何食用动物饲养人如─

(a)向任何食用动物贩商供应食用动物以供人食用;

(b)供应食用动物予任何屠房;或

(c)供应食用动物予任何零售或批发市场,而该动物的组织含有超逾最高残余限量的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该饲养人即属犯罪。

(2)任何食用动物贩商明知而故意供应予屠房或零售或批发市场的食用动物、或在屠房或零售或批发市场饲养的食用动物,而该动物的组织含有超逾最高残余限量的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该动物贩商即属犯罪。

第6条 限制奶内存有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残余 版本日期 31/12/2001

任何食用动物饲养人如向领有牌照奶场供应奶或由领有牌照奶场供应奶、或在领有牌照奶场内存有奶,而该等奶是来自其饲养的食用动物,而又含有超逾最高残余限量的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该饲养人即属犯罪。

第7条 指明食用动物的识别 版本日期 31/12/2001

(1)食用动物饲养人在将附表4第(1)栏内指明的食用动物供应给人食用前,须按照与这些动物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规定,将这些动物加上标签或记号或以其他方式识别。

(2)除非指明食用动物已按照附表4加上标签或记号或以其他方式识别,否则任何人不得携带或安排携带该动物进入任何屠房或批发市场。

(3)任何人如─

(a)在任何指明食用动物上标示或附加他明知是虚假的字母、记号、数目或其他识别;或

(b)以任何方式促致、怂使、协助、教唆或以从犯身分犯有(a)段所指的罪行,即属犯罪。

第8条 进口食用动物须附有证明书 版本日期 31/12/2001

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得携带或安排携带任何食用动物进入香港─

(a)该动物附有由出口来源地的合资格兽医当局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证明尽其所知,并无理由怀疑─

(i)该动物含有违禁化学物;及

(ii)该动物组织内的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的浓度超逾最高残余限量;及

(b)(如属指明食用动物)该动物已按照附表4加上标签或记号或以其他方式识别。

第9条 暂停供应食用动物的命令 版本日期 31/12/2001

(1)如署长接获政府分析员或其他来源的报告或资料,表示怀疑─

(a)某食用动物含有违禁化学物;或

(b)某食用动物组织内的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的浓度超逾最高残余限量,署长可作出为期属合理地必要的暂停令,饬令供应该动物的食用动物饲养人或食用动物贩商暂停供应其掌管的所有或部分食用动物。

(2)凡本可根据第(1)款就某食用动物发出暂停令,而该动物在车辆、船只、飞机、街市或屠房内被发现,高级兽医官可随即销毁或没收该动物。

(3)如─

(a)某食用动物被怀疑含有并非违禁化学物或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的物质;

(b)来自政府分析员或其他来源的报告或资料显示该物质相当可能危害动物或人类的健康;及

(c)作出有关暂停令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署长可针对掌管该食用动物的食用动物饲养人或食用动物贩商,作出为期属合理地必要的暂停令。

(4)署长如根据第(1)或(3)款作出暂停令,须随即以书面通知该令所针对的食用动物饲养人或食用动物贩商(视属何情况而定),并须述明作出该令的理由。

第10条 收回食用动物的命令 版本日期 31/12/2001

(1)凡就任何食用动物已作出有效的暂停令,署长可命令供应该动物的食用动物饲养人或食用动物贩商立即撤回同一批动物中已供应的其他动物,并且以合理可能的方式,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取回这些已供应的动物。

(2)根据第(1)款撤回或取回的食用动物,须以署长指示的方式处置。

第11条 管有违禁化学物等 版本日期 31/12/2001

(1)除第17(7)条另有规定外,食用动物饲养人管有或控制任何违禁化学物,即属犯罪。

(2)除第17(8)条另有规定外,食用动物饲养人管有或控制含有或混杂任何违禁化学物的饲料,即属犯罪。

(3)除第17(7)条另有规定外,食用动物贩商明知而故意管有或控制任何违禁化学物,即属犯罪。

(4)除第17(8)条另有规定外,食用动物贩商明知而故意管有或控制含有或混杂任何违禁化学物的饲料,即属犯

第12条 供应违禁化学物等 版本日期 31/12/2001

(1)除第17(7)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向或要约向他知道是或有理由相信是食用动物饲养人或食用动物贩商的人供应任何违禁化学物,即属犯罪。

(2)任何人向或要约向他知道是或有理由相信是食用动物饲养人或食用动物贩商的人供应含有或混杂任何违禁化学物的饲料,即属犯罪。

第13条 有关饲料的资料 版本日期 31/12/2001

(1)任何人只有在提供第(2)款所列的资料并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供应或要约供应含有或混杂任何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的饲料─

(a)该等资料(如该等饲料是装载在包装物内)在包装物上以中英文在显眼处清楚地显示;

(b)该等资料(如属其他情况)以中英文与饲料一并提供。

(2)第(1)款所提述的资料为─

(a)饲料所含有或混杂于饲料中的每种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及其个别份量;

(b)饲料的使用方法说明;

(c)停用期,即最后一次以该饲料喂饲食用动物至屠宰该动物为止的时间;及

(d)饲料供应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3)如任何人在看来是遵从第(1)款所施加的规定提供资料时,所提供的资料在要项上属不确、虚假或具误导性,而他明知该资料在要项上属不确、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第14条 暂停供应饲料的命令 版本日期 31/12/2001

(1)如署长接获政府分析员或其他来源的报告或资料,表示怀疑某些饲料─

(a)含有─

(i)违禁化学物;

(ii)农业及兽医用化学物,而其水平相当可能危害任何动物或人类的健康;或

(iii)任何其他相当可能危害任何动物或人类的健康的物质;或

(b)在没有提供第13条规定须提供的资料下予以供应,或有提供该等资料但该等资料是不确、虚假、具误导性或不充分的,署长如认为符合公众利益,可作出命令,规定供应该等饲料的人随即在一段属合理地必要的期间内暂停供应该等饲料。

(2)高级兽医官或任何在他指示下行事的人可销毁或没收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饲料。

(3)凡署长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须随即以书面通知该命令所针对的人,并须述明作出该命令的理由。

第15条 收回饲料的命令 版本日期 31/12/2001

(1)如署长根据第14条针对某人作出命令,署长可命令该人立即撤回已供应的饲料,并且以合理可能的方式,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取回这些已供应的饲料。

(2)根据第(1)款撤回或取回的饲料,须以署长指示的方式处置。

第16条 须备存的纪录 版本日期 31/12/2001

(1)在食用动物被屠宰前在屠房拥有、饲养或出售该等动物的食用动物贩商须在该等动物被接收入该屠房后,制备关于他购入或出售该等动物的所有交易的以下详情的纪录─

(a)每次交易日期及数量;

(b)出售人或购买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c)根据第7(1)条规定须标示在每只食用动物上(如适用的话)的识别详情。

(2)将食用动物运输往屠房的食用动物贩商须制备关于他运载的动物的以下详情的纪录─

(a)每次运载所涉及的食用动物数目;

(b)雇用其服务的食用动物贩商或食用动物饲养人(如适用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c)根据第7(1)条规定须标示在每只食用动物上(如适用的话)的识别详情。

(3)根据本条须制备的纪录须备存最少7天。

(4)食用动物贩商须于被要求时向高级兽医官或任何督察交出根据本条须备存的纪录,以供查阅。

(5)食用动物贩商在看来是遵从第(4)款的规定时,提供在要项上属不确、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而他明知该资料在要项上属不确、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第17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1/12/2001

(1)任何食用动物饲养人─

(a)犯第3(1)、5(1)、6或11(1)或(2)条所订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

(b)违反第7(1)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c)违反根据第9(1)或(3)或10(1)条所作的命令或根据第10(2)条所作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2)任何食用动物贩商─

(a)犯第3(2)、5(2)或11(3)或(4)条所订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

(b)违反根据第9(1)或(3)或10(1)条所作的命令或根据第10(2)条所作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c)违反第16(1)、(2)、(3)或(4)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d)犯第16(5)条所订罪行,可处第3级罚款。

(3)任何人─

(a)违反第7(2)或13(1)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b)违反第8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c)犯第7(3)(a)或(b)或13(3)条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

(d)犯第12(1)或(2)条所订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

(e)违反根据第14(1)或15(1)条所作的命令或根据第15(2)条所作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4)在任何就犯有第3(1)、5(1)、6或11(1)或(2)条所订罪行而提出检控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有导致违反规定的情况存在,即属除根据本条所订的免责辩护以外的一项免责辩护。

(5)在任何就犯有第12(1)或(2)条所订罪行而提出检控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

(a)就第12(1)条而言,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他供应或要约供应的物品是违禁化学物;

(b)就第12(2)条而言,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他供应或要约供应的饲料含有或混杂违禁化学物,即属除根据本条所订的免责辩护以外的一项免责辩护。

(6)任何人如证明有关违禁化学物是按照注册兽医所开出的处方施用于食用动物的,则该人不属犯第3(1)或(2)条所订罪行。

(7)任何人如证明下述任何一项,则不属犯第11(1)或(3)或12(1)条所订罪行─

(a)有关化学物是由注册兽医开出处方,以供施用于食用动物的;

(b)有关化学物是由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开出处方,以供治疗人类疾病的;或

(c)有关化学物包含在某种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药物或药剂制品内,而该药物或药剂制品─

(i)是包装在制造商供应时的原本容器内;及

(ii)按照《抗生素条例》(第137章)或《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是无需注册医生、注册牙医或注册兽医开出处方而获得供应的。

(8)任何人如证明有关违禁化学物是按照注册兽医开出的处方而混杂在饲料中或包含在饲料内,则该人不属犯第11(2)或(4)条所订罪行。

第18条 抽取样本以作测试 版本日期 31/12/2001

为施行本规例,高级兽医官或任何按他指示行事的人,可从以下所述者抽取高级兽医官认为适当的样本由政府分析员或其他实验室或测试设施测试─

(a)饲料;

(b)奶;或

(c)任何食用动物的组织或体液。

第19条 分析证明书 版本日期 31/12/2001

(1)如有样本根据第18条呈交政府分析员,他须─

(a)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对该样本进行分析或其他测试,或安排在其指示下对该样本进行分析或其他测试;及

(b)将一份关于该项分析或其他测试结果的证明书发给呈交该样本的人员。

(2)如分析或其他测试是由一名在政府分析员监督和指示下行事的人进行的,而政府分析员对该项分析或其他测试感到满意,则第(1)款所提述的文件可由政府分析员签署。

第20条 分析等的证据 版本日期 31/12/2001

在任何根据本规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如─

(a)由控方交出,并看来是一份由政府分析员根据第19条发出的证明书;或

(b)由控方向被告人提供,并看来是该证明书的副本,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即可─

(c)作为该文件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而接纳为证据;及

(d)接纳为证据证明该文件已由签署出现于该文件上的人签署。

第21条 (由2001年第22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2/11/2001

附表1 违禁化学物 版本日期 31/12/2001

[第2条]

(1) (2)

项 说明

1.阿伏霉素

2.盐酸克仑特罗

3.氯霉素

4.己二烯雌酚((E,E)-4,4'-(二亚乙基烯)联苯酚)包括其盐类及酯类

5.己烯雌酚((E)-αβ-二乙基反二苯代乙烯-4,4'-二醇)包括其盐类及酯类

6.己烷雌酚(介-4,4'-(1,2-二乙基乙烯)联苯酚)包括其盐类及酯类

7.沙丁胺醇

附表2 食用动物组织内的最高残余限量(MRL) 版本日期 31/12/2003

[第2及4(1)条](略)

附表3 奶内的最高残余限量(MRL) 版本日期 31/12/2003

[第2及4(2)条](略)

附表4 食用动物的识别 版本日期 31/12/2001

[第2、7及8条]

(1) (2)

食用动物 识别

猪 (a)每一只动物必须由最少一个纹身记号加以识别,该记号须由最少5个独立的字母或号码字元组成;(2001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b)用于每一只动物的纹身记号必须经高级兽医官批准,并必须可以识别有关动物的原产农场;

(c)纹身记号必须以黑、深蓝或深紫色的无毒性墨水加于该动物的臀部或背部;及

(d)纹身记号的每个字母或号码字元的尺寸不得小于1.5厘米×2厘米。

牛 (a)每一只动物必须附有耳牌,该耳牌的尺寸不得小于3厘米×6厘米,并须印有最少6个字母或号码字元;

(b)用于每一只动物的字母或号码字元的组合必须经高级兽医官批准,并必须可以识别有关动物的原产农场;及

(c)每个字母或号码字元的尺寸不得小于0.5厘米×0.7厘米。

山羊 (a)每一只动物必须附有耳牌,该耳牌的尺寸不得小于3厘米×6厘米,并须印有最少6个字母或号码字元;

(b)用于每一只动物的字母或号码字元的组合必须经高级兽医官批准,并必须可以识别有关动物的原产农场;及

(c)每个字母或号码字元的尺寸不得小于0.5厘米×0.7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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