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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处理申诉(律师)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4-11-01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4-11-01

实施日期 2004-1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11/2004

(第159章第73条)

[2004年11月1日]2004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3年第25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11/2004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11/2004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关人士”(relevantperson)指根据第4条获送交申诉书的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

“表列项目”(scheduleditem)指附表的第2栏指明的条文、执业指引或专业操守原则;

“定额罚款”(fixedpenalty)就某表列项目而言,指在附表的第3栏与该项目相对之处指明的定额罚款;

“定额调查费用”(fixedinvestigationcost)就某表列项目而言,指在附表的第4栏与该项目相对之处指明的理事会的定额调查费用;

“理事会代表”(Councilrepresentative)指获理事会委任代表理事会处理关于某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行为操守的事宜的律师或大律师;

“誓章”(affidavit)包括非宗教式誓词;

“审裁组召集人”(TribunalConvenor)指根据本条例第9(4)条获委任的审裁组召集人。

第3条 为施行本条例第9A(1A)条而订明的条文等 版本日期 01/11/2004

附表的第2栏指明的条文、执业指引及专业操守原则,乃为施行本条例第9A(1A)条而订明者。

第4条 理事会决定将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时理事会代表须送交申诉书 版本日期 01/11/2004

第2部 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事宜之前的程序

(1)如理事会决定根据本条例第9A(1A)条,将关于某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律师或外地律师的雇员的行为操守的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则理事会代表须将述明申诉详情的申诉书,连同关于被申诉的行为操守的事实撮要,送交该律师、外地律师、实习律师或雇员。

(2)申诉书须连同一份通知书送交,该通知书须─

(a)述明有关人士的行为操守涉及指称违反表列项目,而理事会已决定根据本条例第9A(1A)条将有关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据此─

(i)如有关人士承认对指称违反表列项目一事的法律责任,并同意该事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本条例第9AB条处理,则该事宜即由审裁组召集人如此处理,而有关人士只须支付定额罚款及定额调查费用;及

(ii)如有关人士不承认对指称违反表列项目一事的法律责任,或不同意该事宜由审裁组召集人处理,则该事宜即由律师纪律审裁组处理;(2004年第2号法律公告)

(b)规定有关人士在收到申诉书后21天内以书面通知理事会代表,说明该有关人士是否希望与理事会代表商议该事宜;及(2004年第2号法律公告)

(c)述明如有关人士没有按(b)段的规定通知理事会代表,该事宜即由律师纪律审裁组处理。(2004年第2号法律公告)

(3)第(2)(a)(i)款提述的定额罚款及定额调查费用的款额,须于通知书中指明。

第5条 理事会撤销决定 版本日期 01/11/2004

(1)即使已根据第4条向有关人士送交申诉书,理事会仍可在送交申诉书后21天内但在理事会代表收到有关人士就他是否希望与理事会代表商议该事宜发出的通知前,随时撤销它根据本条例第9A(1A)条将有关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的决定。(2004年第2号法律公告)

(2)理事会在撤销其决定时,须随即将此事以书面通知有关人士。

第6条 就申诉进行商议 版本日期 01/11/2004

除非理事会已按照第5条撤销它将有关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的决定,否则在有关人士通知理事会代表他希望就该事宜进行商议的情况下,理事会代表及有关人士有自理事会代表收到该通知的翌日起计的21天时间,以书面商议和议定个案中的事实。

第7条 修订申诉书等 版本日期 01/11/2004

在第6条提述的时间完结时,理事会代表如认为经议定的事实足以证明有关人士负有法律责任,他─

(a)可在有需要的情况下,修订申诉书;及

(b)须拟备一份列明经议定的事实的陈述书,及代理事会签署该陈述书,并须将申诉书或该经修订的申诉书(视何者属适当而定)及列明经议定的事实的陈述书送交有关人士。

第8条 同意由审裁组召集人处理事宜 版本日期 01/11/2004

有关人士如希望有关事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本条例第9AB条处理,他须在收到列明经议定的事实的陈述书后14天内,签署该陈述书并交回理事会代表,并且以书面表示他承认对指称违反表列项目一事的法律责任,以及同意该事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该条处理。

第9条 第3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11/2004

第3部 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事宜及审裁组召集人处理事宜

(1)如某有关人士在第8条订明的时限内─

(a)承认对指称违反表列项目一事的法律责任;

(b)同意关于该有关人士的行为操守的事宜由审裁组召集人根据本条例第9AB条处理;及

(c)签署并交回列明经议定的事实的陈述书,则本部就该事宜而适用。

(2)在其他情况下,《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C)适用,但有关人士或理事会在根据第6条就有关事宜进行商议的过程中取得或因该项商议而取得的资料,不得由有关人士或理事会在根据该规则进行的针对有关人士的法律程序中用作为证据,但如有建议使用该等资料针对某一方而该方以书面同意该等资料如此使用,则不在此限。

第10条 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事宜 版本日期 01/11/2004

(1)凡理事会将某事宜呈交审裁组召集人,要求根据本条例第9AB条予以处理,该项呈交须─

(a)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律师会秘书长或由理事会不时委任的其他人代理事会签署;

(b)述明该条第(1)款所述的在审裁组召集人能处理该事宜前须符合的条件,已经符合;及

(c)连同一份由律师会秘书长或由理事会不时委任的其他人作出的誓章。

(2)第(1)(c)款提述的誓章须述明─

(a)宣誓人的身分;

(b)宣誓人获悉有关事实的途径;及

(c)有关人士的相关资料,并须附有经理事会及有关人士签署的列明经议定的事实的陈述书作为证物。

(3)理事会须于向审裁组召集人作出呈交的同时,将该项呈交的副本送交有关人士。

第11条 向有关人士送交命令 版本日期 01/11/2004

(1)审裁组召集人收到某项呈交后,须于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根据本条例第9AB(2)条作出命令。

(2)审裁组召集人须于作出命令后7天内将命令送交有关人士。

第12条 更正在命令中的错误 版本日期 01/11/2004

第4部 一般条文

(1)凡在根据本条例第9AB(2)条作出的命令中有文书上的错误,审裁组召集人可自行或应理事会或该命令所针对的有关人士提出的申请更正该错误,并可为此目的规定该有关人士向审裁组召集人交出该命令以供更正。

(2)审裁组召集人须将经修订的命令的文本送交律师会秘书长存档。

第13条 送交文件 版本日期 01/11/2004

(1)根据本规则向任何人送交(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文件,如─

(a)以面交方式交付该人;或

(b)留在或以挂号邮递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址或居住地方,即视为妥为送交。

(2)凡文件的送交对象是律师或外地律师,而该人同意透过文件转递处接受送达,或在其笺头印上其文件转递处编号,则将文件留在该文件转递处,或留在任何一个于每个工作天均会将文件转交该文件转递处的文件转递处,该文件亦视为妥为送交。而如此留在文件转递处的文件,即视为在即日收到。

(3)在本条中,“工作天”(businessday)及“文件转递处”(documentexchange)具有《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5号命令第5条规则分别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附表 版本日期 01/11/2004

[第2及3条]

表列项目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项 描述 定额罚款 $ 定额调查费用$

1. 第8(1) 条10000 15000

《律师执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H)

项 描述定额 罚款定额 调查费用

      $     $

1. 第2B(2)条 10000 15000

2. 第2B(3)条 10000 15000

3. 第4A(a)条 10000 15000

4. 第4A(b)条 10000 15000

5. 第4B(1)条 10000 15000

6. 第4B(2)条 10000 15000

7. 第4B(4)条 10000 15000

8. 第5(1)条 10000 15000

9. 第5(1A)条 10000 15000

10. 第5(2)条 10000 15000

11. 第5(3)条 10000 15000

12. 第5D(a)条 10000 15000

13. 第5D(b)条 10000 15000

14. 第5D(c)条 10000 15000

15. 第5D(d)条 10000 15000

16. 第5D(e)条 10000 15000

17. 第5D(f)条 10000 15000

18. 第5D(g)条 10000 15000

《律师(专业弥偿)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M)

项 描述 定额罚款 定额调查费用

        $   $

1. 第8(1)(a)条 10000 15000

《外地律师执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R)

项 描述 定额罚款 定额调查费用

      $     $

1. 第5(1)条 10000 15000

2. 第5(2)条 10000 15000

3. 第6(a)条 10000 15000

4. 第6(b)条 10000 15000

5. 第7(4)条 10000 15000

6. 第8(1)条 10000 15000

7. 第8(3)条 10000 15000

8. 第9(1)条 10000 15000

9. 第9(1A)条 10000 15000

10. 第9(2)条 10000 15000

11. 第9(3)条 10000 15000

《专业进修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W)

项 描述 定额罚款 定额调查费用

      $   $

1. 第5(1)条 10000 15000

2. 第5(2)条 10000 15000

由律师会发出的《1990年执业指引》*

项 描述 定额罚款 定额调查费用

         $   $

1. 执业指引B1条 10000 15000

2. 执业指引C3条,第(2)段 10000 15000

3. 执业指引D2条,第(1)段 10000 15000

4. 执业指引D5条,第(4)段 10000 15000

5. 执业指引D7条,第(1)段 10000 15000

6. 执业指引D7条,第(2)段 10000 15000

7. 执业指引D8条,第(1)段 10000 15000

8. 执业指引D8条,第(2)段 10000 15000

9. 执业指引F1条,第(1)段 10000 15000

10. 执业指引G1条,第(1)段 10000 15000

11. 执业指引G1条,第(2)段 10000 15000

12. 执业指引G1A条,第(1)段 10000 15000

13. 执业指引G2条,第(1)段 10000 15000

14. 执业指引H1条,第(2)段 10000 15000

《香港事务律师专业操守指引》#

项 描述 定额罚款 定额调查费用

         $   $

1. 原则第13.09条 10000 15000

2. 原则第14.02条 10000 15000

注:

*"《1990年执业指引》”乃“PracticeDirections1990"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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