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5-02-03
实施日期 2005-02-03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3/02/2005(第106章第32I条文)
[2005年2月3日]
(本为2004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3/02/2005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3/02/2005
凡任何频谱属《电讯(指定须缴付频谱使用费的频带)令》(第106章,附属法例Y)的附表第2部列出的频带内的频谱,则该频谱的使用者须缴付的频谱使用费的款额须按照第4条文厘定。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3/02/2005
在本规例中─
(a)"移动传送者牌照”(mobilecarrierlicence)指《电讯(传送者牌照)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V)第2条文所界定的移动传送者牌照;
(b)"网络营业额”(networkturnover)就计算频谱使用费而言,指藉使用该费用所关乎的频带在任何电讯网络提供任何电讯服务而得的收入,亦指可归因于如此提供该等服务的收入;及
(c)"有关的移动传送者牌照”(relevantmobilecarrierlicenc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移动传送者牌照─
(i)在本规例的生效日期后发出的;而
(ii)令其持有人有权使用第2条文提述的频谱的。(2005年第15号法律公告)
(2005年第15号法律公告)
第4条 频谱使用费 版本日期 03/02/2005
(1)在─
(a)有关的移动传送者牌照的有效期首5年内每一年,频谱使用费为指配予持牌人使用的每1千赫(不足1千赫亦作1千赫计算)频谱$145;及
(b)有关的移动传送者牌照的有效期余下年期内每一年,频谱使用费为─
(i)有关年度内的网络营业额的5%;或
(ii)指配予持牌人使用的每1千赫(不足1千赫亦作1千赫计算)频谱$1450,两者中以在有关年度属较高者为准。
(2)为施行第(1)款,指配予持牌人使用的频谱─
(a)就有关的移动传送者牌照的有效期的第一年而言,是指在该牌照发出时指配予持牌人使用的频谱;及
(b)就有关的移动传送者牌照的有效期其后的每一年而言,是指在该牌照发出的每一个周年日指配予持牌人使用的频谱。
第5条 局长在持牌人没有为频谱使用费的厘定备存妥善帐目的情况下可采取的行动 版本日期 03/02/2005
如某频谱使用费的厘定关乎(不论是完全关乎或局部关乎)持牌人的帐目,而局长认为该等帐目没有─
(a)按照规限有关牌照的条文件备存;或
(b)按照根据本条文例第7H条文指明并适用于该持牌人的任何会计常规备存,
则─
(c)局长可─
(i)以他认为为使该等帐目符合该等条文件或会计常规(视属何情况而定)而需用的方式,看待该等帐目;及
(ii)以该等如此看待的帐目作基准,就该持牌人评核有关的网络营业额;及
(d)该等如此看待的帐目及经如此评核的网络营业额须用于厘定该使用费,而本规例的其他条文须据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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