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5-06-30
实施日期 2005-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2005
(第159章第73D条)
[2005年6月30日] 2005年第60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5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2005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2005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考试”(examination)指考核本规则指明的科目并按本规则所描述的方式进行的考试。
第3条 申请应考 版本日期 30/06/2005
任何人如有意参加考试,必须以书面向公证人协会提出申请。该申请必须─
(a)采用公证人协会理事会所认可的格式;及
(b)连同附表订明的申请费用。
第4条 举行及主持考试 版本日期 30/06/2005
(1)公证人协会可于该会不时决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考试。
(2)公证人协会可自行主持考试,亦可委任主考员代该会主持考试。
第5条 考试科目及范围纲要 版本日期 30/06/2005
(1)考试的科目如下─
(a)汇票;及
(b)公证人实务。
(2)考试必须以公证人协会理事会不时决定的范围纲要为基础。
(3)如有意参加考试的人提出书面要求,公证人协会必须向该人免费提供考试范围纲要的文本。
第6条 考试费用 版本日期 30/06/2005
任何人如有意参加考试,必须按公证人协会理事会要求,向该理事会缴付附表订明的考试费用。
第7条 应考次数不限 版本日期 30/06/2005
任何人可无限次参加考试,但他必须在单一次的考试中于所有科目考取合格,方符合本条例第40A(1)(a)(iii)条的规定。
第8条 通知考试结果 版本日期 30/06/2005
考试举行后,公证人协会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以书面通知每名参加该次考试的人其考试成绩;及
(b)向每名在该次考试中考取合格的人发出证明书。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2005
[第3及6条]
费用
项 事项 费用$
1. 申请考试 2000
2. 考试 10000
下一篇:公证人(委任资格)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