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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7-07-03 实施日期 198...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7-07-03

实施日期 1987-07-03

发布机关 香港立法局

正文

第一部 总则

第二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第三部 基金

第四部 财务规定

第五部 从基金拨款支付

第六部 收回已付出之款项

第七部 杂项规定

注: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七三日前所作的修订。

全文

本条例规定设立一个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及从该基金拨款支付雇员因雇主无力清偿债务而未获发给之工资;修订商业登记条例、雇佣条例及公司条例,并对一切有关事宜加以规定。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申请人”指任何根据公司条例第二六五条第(1)款(b)、(c)或(cc)段在公司清盘时或根据破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1)款(b)、(c)或(cc)段在破产时享有优先清还权之人士,但如该人之雇主为个别人士而该人乃雇主之家庭成员,并且与雇主居住在同一楼宇内者,则不包括在内;

“破产申请”指破产条例所指之破产申请;

“委员会”指根据第三条成立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处长”指劳工处处长;

“公司”指根据公司条例可予清盘之任何团体;

“基金”指第六条所述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财政年度”指根据第八条所订定之基金财政年度;

“征款”一词之意义与商业登记条例第二条所载定义相同;

“工资”指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二六五条第(1)款(b)或(c)段在公司清盘时,或根据破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1)款(b)或(c)段在破产时可获优先清还之工资或薪金;

“代替通知之工资”指在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第二六五条第1款(cc)段或在公司破产时根据破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I款(cc)段申请人享有优先清退权之代替通知之工资;

“清盘申请”指公司条例第五或第十部所指之清盘申请。

第二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第三条 (1)本条规定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其英文名称为“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Board”;该委员会须注册为法团。

(2)委员会由一名根据本条例附表之规定而委任之主席及由总督按下列办法委任之超过十名委员所组成--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委员中不得有公职人员超过四名;

(b)经总督认为代表雇主之委员与其认为代表雇员之委员,双方人数必须相等;

(3)总督须于宪报刊登公告,公布上述每项委任。

(4)本条例附表之规定,对委员会均属有效。

第四条 (1)委员会之职务如下--

(a)管理该基金;

(b)就征款率向总督提出建议;及

(c)执行本条例规定之其他职责或行使本条例所授予之其他权力。

(2)为更有效执行其职务,委员会得办理任何必需或对此方面有助之其他事项,并得在不妨碍前述规定之一般性原则下,特别办理下列事项--

(a)持有、取得或批租任何动产或不动产;

(b)将所有动产或不动产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c)除第十条另有规定外,按照其认为必需或适当之方法将基金投资;及

(d)在取得财政司之同意后,按照其认为适当之方法及以其认为适当之抵押品或条件借入款项。

第五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就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之指示;而委员会则必须予以遵守。

第三部 基金

第六条 在本条例开始实施前已根据当时生效之商业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成立之基金,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应视作根据本条之规定成立及继续存在,并由下列款项所构成--

(a)税务局局长根据该条规定拨付之款项,不论该款项乃于本条例开始实施之前或之后拨付者;

(b)根据第六部追回之款项;

(c)该基金之款项或投资所得之利息或其他收入;及

(d)合法付给基金之其他款项。

第七条 下列款项得从基金拨款支付--

(a)根据第十六条支付申请人之款项;

(b)委员会为执行本条例而须付出之开支;

(c)贷款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及

(d)根据本条例基金须支付或可支付之其他款项。

第四部 财务规定

第八条 (1)委员会可不时将一段期间指定为该基金之财政年度,但事先须取得总督之同意。

(2)在每一财政年度内,委员会须于总督所指定日期之前,将该基金下一财政年度之收支预算呈交总督批准;

但该基金第一个财政年度之收支预算,须于本条例实施后尽快呈交。

(3)总督须审核委员会根据第(2)款所呈交之收支预算,并可批准或驳回该项预算;倘驳回该项预算,则可饬令委员会按照其所指示之方法修改该项预算,并于其所指定之期间内将修正之预算再次呈交批准。

(4)委员会可不时将根据第(3)款经获批准之收支预算修改,并须尽快将一份载有修改细节之陈述书送呈总督。

第九条 委员会须在财政司认可之银行开立户口,并须将该基金之款项拨入该户口内。

第十条 基金之款项,倘委员会毋须即时使用者,得--

(a)存入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之银行之定期存款帐户、通知存款帐户或储蓄帐户;或

(b)于取得财政司之批准后,运用于委员会认为适当之投资。

第十一条 委员会须--

(a)依照库务署署长之规定设置有关该基金所有交易之帐目及记录;及

(b)于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着人编制有关该基金之结算表;结算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第十二条 (1)委员会须于每一财政年度开始时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查阅委员会所保存之一切帐簿、单据及其他记录,并在其认为适当时要求供给有关之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核根据第十一条编制之结算表,并就该结算表向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1)委员会须于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或于总督就某年度所批准之较长时间内,将委员会该财政年度之工作报告,连同根据第十一条编制之结算表及根据第十二条造具之报告一起呈交总督。

(2)总督在根据第(1)款接获报告及结算表后,须着令将该等文件提交立法局省览。

第十四条 (1)政府管理基金所须支付之一切费用或开支,得从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

(2)财政司得发出指示,对基金之收入按期征收一项监管费,款额及期间均由其本人决定;委员会须按照财政司指定之日期将从基金拨款支付之监管费交给财政司,然后由财政司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第五部 从基金拨款支付

第十五条 (1)凡未依期获发给工资或代替通知之工资或两者之人士可根据本部之规定,申请从基金拨出特惠款项支付该工资或代替通知之工资或两者。

(2)凡根据第(1)款提出之申请(本部内统称“申请”),必须用处长批准之表格向处长提出。

(3)凡在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前提供服务所得之工资,不得申请从基金支付。

(4)凡在一九八七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生效之前因终止雇佣契约而引起之代替通知书之工资,不得申请从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倘处长认为雇主未有发给申请人工资或代替通知之工资或两者,而且--

(a)该雇主若不是一间公司,已被提出破产申请者;或

(b)该雇主若是一间公司,已被提出清盘申请者,

则可从基金拨出相等于该等工资或代替通知之工资或两者数额之特惠款项,付给申请人。

(2)在下开任何一种情形下,处长不得根据第(1)款之规定付款给申请人--

(a)申请人未有用处长批准之表格作好宣誓声明,证明其申请属实;

(b)倘雇主为一间公司,该等款额乃超过公司条例第二六五条第(1)款(b)段所规定者;

(c)倘雇主为个人,并非一间公司,该笔款额乃超过破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1)款(b)段所规定者;

(d)该申请日期前之四个月以前服务所得之工资;或

(e)有关代替通知之工资--

(i)其数额超过申请人七天工资之等值;

(ii)二千元;

两者以较少者为准。

(3)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修订第(2)款(e)段之规定。

第十七条 (1)申请人倘不服处长根据第十六条作出之决定,可用书面要求--

(a)请处长陈述其据以作出此项决定之理由;及

(b)如已根据(a)款之规定陈述理由,则请处长将该项申请移交委员会处理。

(2)处长在接获申请人根据第(1)款(b)段所提出之要求时,应向委员会主席呈交所有与该项申请有关之文件。

(3)委员会在接获根据本条移交其处理之申请后,可维持或更改处长之决定,或为此目的而要求处长进一步调查与该项申请有关之事宜。

第十八条 (1)纵使在某一个案中并无向雇主提出第十六条第(1)款(a)或(b)段所指之申请,除该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如认为下开情形属实,仍可根据该条发给特惠款项--

(a)雇主雇用不足二十名职员;

(b)该案有足够证据支持提出破产或清盘申请,所依据之理由为--

(i)倘雇主为一间公司,则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ii)倘雇主为个别人士而非一间公司,则该人有破产行为;及

(c)该案中提出破产或清盘申请乃不合理或不符合经济原则。

(2)处长根据第(1)款之规定,酌情决定发给款项时,应在宪报刊登通告,述明其认为有足够证据支持提出破产或清盘申请,理由为--

(a)倘雇主为一间公司,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b)倘雇主为个别人士而非一间公司,该人有破产行为。

(3)第(2)款并无规定处长须为每一名雇主刊登多过一份通告。

(4)处长不会因其根据第(2)款刊登通告而被控告。

第十九条 (1)为审核根据第十五条提出之申请或因委员会依照第十七条(3)款作同样之要求,处长可进行其认为适当之调查,尤其在不限制上文一般性规定及不妨碍其他条例赋予处长之权力之原则下,可--

(a)会见申请人及其他雇员;

(b)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文件之任何持有人,要求其将处长认为审核申请所必需之任何记录、帐目表或其他文件,呈交处长查阅;

(c)以书面通知处长认为有理由相信持有该等文件之任何人,要求其将雇佣条例规定雇主应设置之任何登记册、记录或其他文件,呈交处长查阅;及

(d)以书面通知与该项申请有关之雇主或该雇主之任何佣仆、代理人或雇员,要求其出席及答复处长所提之问题。

(2)凡由处长根据本条加以任何规定而发之通知书,必须述明被通知人执行该规定之时间及地点。

(3)凡根据本条发给任何人之通知书均可邮寄送达。

(4)就处长根据第(1)款所规定之调查权力而言--

(a)任何人被着令回答问题时,在答复问题方面均应享有一如其在法庭上被问及此等问题时所享有之权利;若非享有此等权利,则必须回答此等问题;

(b)处长在调查时,应尽量不受形式规限,并可决定采取何种程序。

第二十条 不得对处长或委员会在行使本部之自决权时所作之决定,在任何法庭上提出反对。

第二十一条 (1)处长得以书面授予任何一名劳工处职员行使执行本部规定其本人之权力或职责。

(2)本部内除第(1)款外,“处长”一词乃包括获处长按该款授予权力之人士。

第二十二条 倘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之目的在助其追讨根据任何雇佣契约或雇佣条例其应得之其他款项,则第十六条所规定之付款并不影响其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可接受法律援助之资格。

第二十三条 (1)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一份称由处长签署之文件,述明--

(a)于文件所列之日已从基金拨出所列款额付给文件所列之人;及

(b)在该日之前一天文件所列之雇主欠该人所列明款额之--

(i)工资

(ii)代替通知之工资;或

(iii)工资连同代替通知之工资,

除有反证或除证明该文件并非由处长签署外,得在呈堂后毋须提出进一步证明而接纳为证据,并成为其内载事实之表面证据。

(2)在本条内,“诉讼程序”一词包括任何破产或清盘行动中债务证明之提出。

第六部 收回已付出之款项

第二十四条 (1)在根据第十六条支付欠薪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在收到付款前,其对所收款额原本享有之一切权利及补偿权,应转授给该委员会,作为基金之利益,而委员会可采取其认为必要之步骤,行使该等权利及补偿权。

(2)倘欠薪之数额超过根据第十六条之规定而支付之欠薪数目,则本条并不影响申请人追讨差额之权利及补偿权。

(3)在本条内,“工资”一词包括代替通知之工资。

第二十五条 倘--

(a)因法律上或事实上之错误而从基金拔款支付任何人;或

(b)纵使无人按第二十六条之罪名遭检控或定罪,但由于在申请时虚报任何重要情节而导致付款给任何人,委员会均须将该等付出之款项,当作欠下委员会债项处理而向收款人收回。

第七部 杂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 (1)任何人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万元及监禁三个月--

(a)为遵照本条例之规定而提供资料,包括在本条例下之任何调查中提供之资料,明知故犯在重要情节方面作虚假之陈述或在重要情节方面作不负责任而属于虚假之陈述;或

(b)为遵照本条例之规定而提供资料,包括在本条例下之任何调查中提供之资料,企图欺骗而呈交、提供或送交,或使用任何在重要情节方面属于虚假之文件或记录。

(2)任何人无合理原因而不遵照处长根据第十九条第(1)或第(4)款所作之规定办理,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五千元及监禁一个月。

(3)在不妨碍其他条例有关刑事罪起诉之规定及不妨碍律政司对刑事罪项起诉之权力等原则下,凡本条例所指罪项之检控,均可以处长之名义提出,并可由一名因此获处长书面授权之劳工处人员起诉及进行。

(4)为执行裁判司条例第八条第(1B)款起见,凡由处长或任何根据第(3)款获授权之人员提出本条例所指罪项之控诉或告发,应视作代表律政司而提出。

第二十七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下开事项,制订规例--

(a)根据本条例须予或准予规定之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b)为更有效执行本条例之条款而制订规定。

第二十八条 总督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将附表修订。

表 (第三及第二十八条)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一、委员会并非政府机构或其代理人,亦不得享有政府任何地位、豁免权和特权。

二、(1)委员会须设公有印章一枚,凡盖印须经两名委员加签作实。

(2)任何文件,如报称乃盖上委员会印章签立者,均得接纳为呈堂证据。除能提出反证外,该文件并得视作如是签立之文件。

三、(1)凡本身并非公职人员之委员会委员,除非被免除职务或因其他原因而终止任职,否则其任期至总督所指定之期间届满时为止。

(2)在任期或连任期届满后,本条第(1)款适用之任何委员,均有资格获得再次委任,任期由总督决定。

(3)本条第(1)款适用之委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总督而辞去其职位,由通知书所指定之日期起生效,如无指定日期,则由总督接获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4)除主席外,委员会任何委员,倘离开香港或基于其他原因而未能行使委员之权力或执行其职务,总督可另委任他人在其离港或未能行使权力或执行职务期间暂时替代之。

四、(1)总督须委任一人为委员会主席,并于宪报刊登公告,宣布是项委任。

(2)倘主席离开香港或基于其他原因未能执行主席职务,总督可另委他人在其离港或未能执行职务期间暂时替代之,并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宣布是项委任。

(3)在任何委员会会议席上,主席除普通票外,并得投决定票。

五、(1)委员会会议得于主席或署理主席职务之人士所规定之时间及地点举行。

(2)委员会会议之法定人数为五人。

(3)在本附表范围内,委员会得规定其会议程序。

六、委员会得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会务;凡获大多数委员批准之决议案均属有效,一若该决议案乃在委员会会议席上由批准该决议案之委员投票通过者。

七、委员会得通过决议案,在附加或并无附加其认为适当之限制或条件之情况下,以书面将委员会之任何权力及职责(不包括条例第四条第(1)款(b)段及第十七条第(3)款所授予之权力)转授处长。

八、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得设立及委出小组委员会以处理一般或特别事宜;小组委员会须符合下列规定--

(a)小组委员会主席须由委员会委出;

(b)小组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中每三人中须有两人为委员会委员。

九、委员会得通过决议案,在附加或并无附加其认为适当之限制或条件之情况下,以书面将委员会之任何权力及职责(不包括条例第四条第(1)款(b)段及第十七条第(3)款所授予之权力)转授根据第八条规定委出之小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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