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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券及证券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立法局

正文

本《条例》只包括1964年修订本。 本章旨在公布,适用于获准由香港政府筹措公债的条款与条件,以及就增设香港证券作出的规定。 (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全文

为方便计,将下文中适用于获准由香港立法机关筹措公债的条款与条件集中在一项条例中详加说明,并就增设证券作出规定,使香港殖民地得以利用题为殖民地证券法(1877-1948)的英国议会法例条款及其任何修正案: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普通债券及证券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中,下列各词,除按照上下文另有具意义者外,应解释如次:

“政府代理人”指目前作为英国海外政府及管理署的政府代理人或当中的任何人士;

“证券”包括记名证券与登记证券;

“登记证券”指可利用过户纸以书面转让的证券。

第三条 无论何时根据任何条例批准或日后批准为该条例述及的目的而筹措任何数额的款项时,港督、或代表港督行事的政府代理人,得在他或他们认为合适时,不时通过发行债券或证券,或者部分通过发行债券部分通过发行证券,筹措这笔款项。

第四条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发行的债券或证券,其本金和利息系以香港殖民地的总收入及资产总额作为抵押,并应从其中偿付之。

第五条 如港督或代表港督行事的政府代理人认为通过发行债券筹措款项为合适时,该等债券应由政府代理人代表香港政府,以可能获得的最佳和最优惠的条件在英国发行,并应由政府代理人中任何一人加以签署。

第六条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发行的每张债券,其金额不得少于一百英镑。

第七条 债券可以其中一种方式予以赎回:

(a)债券发行时公布在指定日期按票面价值赎回,该日期从发行之日起不得超过六十年:

但港督或代表港督行事的政府代理人得保留特权,在该日期前按照债券发行时公布的条件赎回债券;或

(b)每年按照票面价值抽签还本,或者由港督或代表港督行事的政府代理人自行决定按照票面价值或低于票面价值购买。

第八条 每张债券均附有息票,以便按债券本金支付利息,该项利息每半年到期应予缴付。息票的数目应足以付还利息,此等利息或者是债券的整个有效期间的利息,或者是代表香港政府行事的政府代理人得决定的有限期间的利息。

第九条 债券及息票的模式应按照港督或代理港督行事的政府代理人的指示或批准者。

第十条 每张债券及息票,以及接受债券及息票的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应通过交付而转让。

第十一条 每张债券在发行前,均应在政府代理人伦敦办事处登记而设置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根据每张债券的本金而计算的利息,应自债券上在这方面指定之日起算,并应每半年按照债券上指定的日期,在政府代理人伦敦办事处付息。

第十三条 任何债券只要仍未被赎回,港督即应每半年(该半年期最后一日为债券利息到期当日),从香港殖民地的总收入及资产总额项下拨出一笔相等于全部已发行债券半年利息的金额,其中包括任何可能已赎回的债券,但不包括任何时候任何可能已换取证券的债券金额。港督应将该款及早汇交政府代理人,以便彼等于利息到期日支付当时半年的利息。就本条例而言,不应仅由于一张或一张以上的债券的指定的付款日未提请支付从而未被偿付,即视该等债券尚未被赎回。

第十四条 (1)港督应在债券发行条款所指定的半年期限终结之日(该日亦为供予偿债基金第一笔供款的日期),及以后每半年从上述香港殖民地总收入及资产总额项下拨出一笔相等于募债章程规定年度供款半数的附加款项,以建立偿债基金,如系非公开发行的债券,则应根据有关发行债券的条款,拨出所有已发行债券的总面额,其中包括任何可能已赎回的债券,但不包括任何时候任何可能已换取证券的债券,连同上文所述的汇款汇交政府代理人。

(2)纵然与第(1)分条所载内容有相反之处,但如根据本条例规定发行的任何债券,其偿债基金的受托人无论何时确信该项基金的数额随着利息的继续积累,无需再拨付供款亦足以在最后赎回日之前从偿债基金的收益中赎回债券,则港督经国务大臣批准后可暂停增拨供款于偿债基金项下;惟条件是如偿债基金的受托人随时通知港督,须再增拨供款,则港督应重新开始拨付供款于偿债基金项下。

第十五条 偿债基金应首先用以赎回债券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或附加费用,以及按本条例规定发出一切通知的成本与费用;其次,在上述开支之限制下,偿付当时债券的本金款项。

第十六条 就于指定日期可赎回的债券而言,政府代理人应将上文所述汇交彼等的款项,按照国务大臣批准的方式存款生息,或投资购买债券(无需就半年期支付利息),作为偿债基金,以清偿债务。政府代理人应将累积利息或该等投资的股息、利息或产品存款生息,或投资购买同类性质的债券。政府代理人经国务大臣批准后,得不时变更任何这类投资,并接受委托保管该项基金,以便清偿当时债券的本金款项。

第十七条 就每年抽签还本予以赎回的债券而言,政府代理人应将汇交彼等的款项,或其中可能无需立即支付的款项,存款生息并予以保管,政府代理人应接受委托保管,所有上述款项及其累积款项,以便首先用以购买不超过票面价值的债券,其次透过每年抽签还本赎回债券。

第十八条 批准发行债券的条例中指定的日期之后(该日亦为就该等债券开始拨付供款于偿债基金项下的日期),只要其后尚余任何未被赎回之债券,政府代理人每年均应指定一日就当年应予赎回之债券举行抽签,作非当年可用于赎回债券的款项已全部用于购买该等债券。

第十九条 抽签日期一经指定,政府代理人至少应提前十五天在伦敦《泰晤士报》上刊登启事,公布举行抽签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第二十条 于指定抽签当日的抽签时间,政府代理人应在指定地点召开会议,任何债券持有人如认为合适均可参加。会议在债券持有人(如有出席者),及公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用抽签办法,从当时尚未被赎回的全部债券中,抽出指定面额的债券。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代理人应随即宣布中签的债券号码,并尽快在伦敦《泰晤士报》上刊登启事,公布这些中签号码,并指定偿付这些债券本金的日期,该日期不应迟于每张债券当时应付的半年利息到期之日。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代理人在指定当日,应在其伦敦办事处,应中签的债券持有人之要求,偿付这些债券的本金连同截至偿付之日止所有应付的利息。

第二十三条 自任何债券的指定偿付日期后,不论就该等债券曾否提出还本的要求,其本金的一切利息均应停止及终止计算。

第二十四条 任何债券的本金一经清偿,该等债券及债券所附的一切息票,均应送交政府代理人,由港督或代表港督行事的政府代理人注销并决定处理的方法。通过购买而赎回的任何债券亦应以同样方式予以注销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如港督或代理港督行事的政府代理人,认为通过发行香港证券筹措款项合适时,则该等证券应由政府代理人,根据题为《殖民地证券法(1877)》的英国议会法例条款,以可能获得的最佳和最优惠的条件在英国发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增设的一切证券,均应按证券发行时由政府代理人在这方面指定的日期,以票面价值予以赎回,该日期从发行之日起不得超过六十年;

但港督或代表港督行事的政府代理人得保留特权,在该日期前的任何时间按照证券发行时公布的条件,用抽签办法或其他方式赎回全部或部分证券。自证券或其任何部分的指定赎回日期后,不论就该等证券曾否提出还本的要求,其本金的一切利息均应停止及终止计算。

第二十七条 任何证券只要仍未被赎回,港督即应每半年(该半年期最后一日为证券利息到期当日),从香港殖民地的总收入及资产总额项下拨出一笔相等于所有该等证券半年利息的金额。港督应将该款及早汇交政府代理人,以便彼等于利息到期日支付当时半年的利息。

第二十八条 (1)港督应在债券发行条款所指定的半年期限终结之日,(该日亦为供予偿债基金第一笔供款的日期),及以后每半年从上述香港殖民地总收入及资产总额项下拨出一笔,相等于募债章程规定年度供款半数的附加款项,以建立偿债基金;如系非公开发行的债券,则应根据有关发行债券的条款,拨出该等证券的总面额,其中包括在本条例许可下,可能已于任何时候为换取债券而发行的任何这类证券,连同上文所述的汇款汇交政府代理人。

(2)纵然与第(1)分条所载内容有相反之处,但如根据本条例规定发行的任何债券,其偿债基金的受托人无论何时确信该项基金的数额随着利息的继续积累,无需再拨付供款亦足以在最后赎回日之前从偿债基金的收益中赎回债券,则港督经国务大臣批准后可暂停增拨供款于偿债基金项下;惟条件是如偿债基金的受托人随时通知港督,须再增拨供款,则港督应重新开始拨付供款于偿债基金项下。

第二十九条 为了建立该项偿债基金,政府代理人应将上文所述汇交彼等的款项,不时按照国务大臣批准的方式存款生息,或投资购买证券(无需就半年期支付利息),政府代理人亦应将累积利息或该等投资的股息、利息或产品存款生息,或投资购买同类性质的债券。政府代理人且经国务大臣批准后,得不时变更任何这类投资,并接受委托保管该项基金,以便清偿当时证券的本金款项。

第三十条 如按本条例建立的偿债基金,于有关本金到期时,不敷偿付在本条例许可下借入的所有本金,港督应从香港殖民地的总收入及资产总额项下拨款弥补其不足之数。

第三十一条 所有管理偿债基金的费用或附加费用,以及偿付所借本金的一切费用或附加费用,均应在偿债基金项下支付。

第三十二条 港督亦应拥有下列权力与权限,或者拥有其中若干权力与权限,并得不时加以运用:

(a)港督得授权政府代理人,在以债券形式发行任何公债时,宣告该等债券得根据政府代理人在发行债券时所规定的日期及条款与条件转换为证券;

(b)港督得宣告所有的香港公债或其中任何一种,不论其现在的形式是证券还是债券,亦不论其发行时间系在本条例开始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均得转换为按本条例的规定所发行的证券;

(c)如有需要,港督得批准增设并发行一定数额的证券,以换取就该等公债所持有的债券;

(d)港督得批准增设并出售任何上述证券或债券,以筹措款项赎回任何尚未被赎回的公债(不论该等公债是在本条例通过前还时通过后发行者),并用以支付增设证券及其他为实施本条例所支出的任何费用;

(e)经批准的债券与证券的转换,得通过与现在的债券持有人达成协议,或通过动用出售证券所筹措的款项购买债券;或者两者互用,予以转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并无任何内容,批准增加公债资金或其年度费用,除非:

(a)如获兑换为证券之债券,其利率不低于证券时,得增设并发给额外数额的证券,以弥补债券与证券之间的销售价值差额;

(b)就债券转换为证券而言,政府代理人应发行一定数额的证券,以便支付可能需要支付的印花税以及其他由转换所产生的一切附加费用;

(c)根据第三十二条(a)段项下规定的条款与条件。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已换取或已转换为证券的债券,应由政府代理人立即予以注销;收回的债券应予注销并送交港督。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条例获委任,以及按批准发行任何债券的任何条例行事的偿债基金受托人(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该等债券可换取为证券,或被注销,或被购进);应决定其所有的偿债基金数额,以及应予让渡的偿债基金数额(该项基金乃为偿付债券而设者)。在决定上述问题时,受托人应考虑及其就偿债基金所持有的全部投资的价值,与该项偿债基金仍遭抵押的债务额,以及受托人认为应予考虑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予以让渡的偿债基金,可移交给主送偿债基金的受托人,或者按照港督指示的方式处理(立法局就此提出建议并予以同意)。

第三十七条 政府代理人应港督要求,得不时对下列所有或任一事项作出安排:

(a)将证券记名并登记入册;

(b)处理证券的增设、记名、登记以及发行等事宜,包括发行有关该等证券的所有权说明书;

(c)办理债券转换为证券的手续;

(d)支付证券的利息及处理证券的转让事宜;

(e)向证券持有人发给股票,每当必要时还应将股票重新记名或重新登记;

(f)办理记名证券换取或转换为登记证券的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仅适用于在英国筹措公债,又本条内并无任何内容,禁止根据批准筹措这种公债的任何条例所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在香港筹措公债。

第三十九条 根据《殖民地证券法(1877)》第十六条,特此授权制定规例规定:根据《殖民地证券法(1948)》第一条规定,凡于本条例条款项下发行的证券,只能按照规例利用过户纸以书面转让,而不得透过其他方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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