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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只)(进行研讯)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548C章:商船(本地船只)(进行研讯)规则

颁布单位:香港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548章第20条)

[年月日]

(本为2001年第27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本规例自《商船(本地船只)条例》(第548章)第20条的指定生效日期起实施。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订明人士”(prescribedperson)指本地合格证明书的持有人;

“指称”(allegation)指由处长作出的、指订明人士的行为属本条例第17(1)(a)或(b)条所指行为的指称;

“研讯通知书”(noticeofinquiry)指根据第4(1)条送达的通知书;

“获委任人”(personappointed)指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本条例第17条委任以主持研讯的人。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本规则适用于─

(a)根据本条例第17条进行的任何研讯;及

(b)根据本条例第19条对上述研讯进行的任何重新聆讯。

第4条 研讯通知书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凡处长安排进行本条例第17条所指的研讯,他须安排将研讯通知书送达有关的订明人士,而该人士须列为该宗研讯的一方。

(2)凡就研讯指定日期,与该宗研讯有关的研讯通知书须在该日期前的第30日或之前送达。

(3)研讯通知书须述明─

(a)引致有关研讯的事实;

(b)针对该通知书所致予的订明人士的指称以及所据理由;

(c)进行研讯的时间、日期和地点;及

(d)第7(2)、(3)、(4)及(5)条所列出该订明人士的权利。

第5条 裁判委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获委任以主持研讯的人,须在一名或多于一名由处长委任的裁判委员协助下进行研讯。

(2)在可能的情况下,在获委任的裁判委员之中,最少须有一人在与有关的订明人士相同的职位及同类型本地船只方面,是具有经验的。

第6条 进行研讯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在进行研讯的指定时间和地点,不论获送达研讯通知书的一方、其他任何一方、任何曾申请成为研讯一方的人或他们当中的任何人是否出席,获委任人仍可着手进行研讯:但如研讯通知书已按邮递方式送达有关的订明人士,则获委任人除非信纳该通知书已按照第4(1)及(2)条的规定送达该人士,否则不得在该人士缺席的情况下着手进行研讯。

(2)有关的订明人士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如获得获委任人的许可,可成为研讯的一方。

(3)研讯须公开进行,但如获委任人信纳为公正起见,或因其他为公众利益着想的良好及充分理由,证据的任何部分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辩应以非公开形式聆讯,则属例外。

第7条 研讯程序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研讯程序须以代表处长所提出针对有关的订明人士的案作开始。

(2)有关的订明人士有权─

(a)亲自或以其他方式就有关指称为自己作出辩护;及

(b)在研讯开始之前或在研讯开始之后任何时间,承认针对他的指称或其任何部分。

(3)凡针对某订明人士的指称多于一项,他即使依据第(2)(b)款承认一项指称或其任何部分,亦不损害他就其不承认的任何其他指称为自己作出辩护的权利。

(4)研讯的任何一方有权亲自或由一名代表依照获委任人所指示的次序作出启案陈述、传召证人、盘问其他各方所传召的证人、提出口头证据以外的证据及向获委任人陈词。

(5)凡某一方没有亲自出席研讯,亦无人代表他出席,他可以书面形式向获委任人作出申述,而该等书面申述须于研讯进行时由获委任人宣读,或由他人代获委任人宣读。

(6)在不损害根据任何成文法则而容许或在其他情况下容许文件接纳作为次要证据的原则下,誓章、书面供词、法定声明及其他书面证据均须在研讯中获接受为证据,但如获委任人认为接受该等文件为证据是不公正的,则属例外。

(7)获委任人可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而将该宗研讯的聆讯延迟或押后一段获委任人认为合适的期间。

第8条 获委任人的决定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获委任人须在研讯完结时公开宣布或在研讯完结后尽快公开宣布其决定,并须依据本条例第17(4)(c)条向处长作出报告。

(2)每名裁判委员均须在报告上签署,并表示或不表示有保留,或以书面形式述明不同意该报告及所据理由;而该等保留或不同意及理由(如有的话)须随同该报告送交处长。

(3)如获委任人宣布其决定时,有关的订明人士并不在场,则处长须将该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人士并向该人士提供有关报告的副本。

(4)如研讯的任何一方向处长提出要求,则处长须向该方提供有关报告的副本。

第9条 研讯的重新聆讯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依据本条例第19条对本条例第17条所指的研讯进行的重新聆讯,须按照第4、5、6、7及8条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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