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12-01
实施日期 1997-12-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12/1997
(第493章第40条)
[1997年12月1日]1997年第56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264号法律公告)
第493A章: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上诉委员会)规则L.N.567of1997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12/1997
(第493章第40条)
[1997年12月1日]1997年第56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264号法律公告)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12/1997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appeal)指根据本条例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
“上诉人”(appellant)指提出上诉的教育课程主办者;
“上诉通知书”(noticeofappeal)指符合处长为本条例第25条的施行所指明的格式的上诉通知书。
第3条 上诉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12/1997
(1)上诉须藉向主席送达上诉通知书而提出。
(2)凡根据第(1)款向主席送达上诉通知书,则该上诉通知书的副本须在该上诉通知书送达主席的同一天送达处长。
(3)如上诉委员会信纳处长就任何上诉没有获按照第(2)款送达根据第(1)款送达主席的上诉通知书的副本,则上诉委员会可驳回该上诉。
第4条 须提供详情陈述书 版本日期 01/12/1997
(1)(a)须根据第3(1)条送达主席的上诉通知书;及
(b)须根据第3(2)条送达处长的上诉通知书的副本,各别均须附同一份陈述书,该陈述书须指明上诉理由并载有将援引的证据,将出示的文件和将传召的证人的姓名的详情,而该等详情须足以令上诉委员会及处长能够对该上诉的理由有充分而全面的了解。
(2)如上诉委员会信纳就任何上诉而送达的上诉通知书或上诉通知书副本而言,第(1)款的规定未获符合,则上诉委员会可驳回该上诉。
第5条 进一步详情和查阅文件 版本日期 01/12/1997
(1)上诉的任何一方可─
(a)在由上诉的提出日期起计14天内,或在主席应申请而容许的较长期间内,藉下述方式要求另一方向他提供任何合理地与该上诉有关的进一步详情─
(i)向该另一方发出指明所要求的进一步详情的通知;及
(ii)将根据第(i)节发出的通知的副本发给主席;
(b)在由上诉的提出日期起计14天内,或在主席应申请而容许的较长期间内,藉下述方式要求另一方出示任何合理地与该上诉有关的文件供他查阅和抄录或复印─
(i)向该另一方发出指明所要求的文件的通知;及
(ii)将根据第(i)节发出的通知的副本发给主席。
(2)凡上诉的任何一方已按照第(1)款要求另一方提供任何详情或出示任何文件,则─
(a)就第(1)(a)款的情况而言,该另一方须在由该通知的发出日期起计14天内,或在主席应申请而容许的较长期间内─
(i)向发出该通知的一方提供该通知所指明的进一步详情;及
(ii)将根据第(i)节提供的进一步详情的副本提供予主席;
(b)就第(1)(b)款的情况而言,该另一方须在由该通知的发出日期起计14天内,或在主席应申请而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发出该通知的一方出示该通知所指明的文件,以供该一方查阅和抄录或复印。
(3)如上诉委员会信纳上诉人没有遵从第(2)款,上诉委员会可驳回该上诉。
第6条 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版本日期 01/12/1997
(1)凡有上诉提出,主席须定出聆讯该上诉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2)主席须在根据第(1)款为上诉聆讯而定出的日期前的第28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向上诉各方发出根据该款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书面通知。
第7条 上诉须公开进行 版本日期 01/12/1997
除非主持上诉聆讯的主席或副主席主动作出命令或应上诉的任何一方的请求而作出命令,规定所有或任何人不得出席该聆讯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否则上诉聆讯须公开进行。
第8条 放弃上诉 版本日期 01/12/1997
上诉人可藉下述方式放弃上诉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a)向主席发出关于放弃的书面通知;及
(b)将根据(a)段发出的通知的副本发给处长。
第9条 上诉人没有出席聆讯 版本日期 01/12/1997
(1)如在根据第6条为上诉聆讯定出的日期及时间,上诉人或依据本条例第30(4)条获他授权的代表没有出席该聆讯,上诉委员会─
(a)如信纳该上诉人或其代表没有出席是由于患病或其他合理因由所致,可藉命令将该聆讯延迟或押后一段上诉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期间;
(b)可藉命令着手聆讯该上诉;或
(c)可藉命令驳回该上诉。
(2)如上诉被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c)款驳回,上诉人可藉下述方式向上诉委员会申请覆核其命令─
(a)在由作出该命令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向主席发出书面通知;及
(b)将根据(a)段发出的通知的副本发给处长。
(3)凡上诉人根据第(2)款申请覆核任何命令,上诉委员会如信纳没有出席一事是由于患病或其他合理因由所致,上诉委员会可推翻该命令。
(4)(a)凡任何命令根据第(3)款被推翻,主席须为该上诉聆讯定出日期、时间及地点。
(b)主席须在根据(a)段为上诉聆讯定出的日期前的第14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向上诉各方发出根据该段定出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书面通知。
第10条 法律程序纪录 版本日期 01/12/1997
主席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就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每一宗上诉以书面记下或安排以书面记下以下事项的详细纪录─
(a)上诉的理由;
(b)上诉人的姓名或名称;
(c)任何作为上诉人的证人而出席聆讯的人的姓名;
(d)任何作为处长的证人而出席聆讯的人的姓名;
(e)任何以证人身分被传召到上诉委员会席前的人的姓名;
(f)任何人在上诉委员会席前提供的证据;
(g)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h)就该上诉所涉及的讼费而根据本条例第27(3)(e)条判给的任何款项的数额,以及获判给该款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第11条 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版本日期 01/12/1997
主持上诉聆讯的主席或副主席须于上诉委员会在聆讯中作出决定后14天内,向上诉人及处长发出该项决定的书面通知以及该项决定所据理由的陈述书。
第12条 文件的送达 版本日期 01/12/1997
根据本规则须送达或提供予或发给任何人的文件(根据第5(2)(b)条须出示的文件除外),如是以根据本条例第38条所指明的方式送交或寄往该人的,即属妥为送达、提供或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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