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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服务)(双重课税)令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10-24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10-24

实施日期 1997-10-24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112章第49条)

[1997年10月24日] (本为1997年第48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24/10/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已与香港以外某地区的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该地区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1条所述并于附表指明的安排,载于在1997年7月25日于香港所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及中文写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十四条,而该等安排按该协定的意旨而有效。

附表 版本日期 24/10/1997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十四条 在1997年7月25日于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及中文写成)。

“第十四条 双重课税宽免

(1)具体而言,适用于本条的现有税项是:

(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利得税(以下称「香港税项」);

(b)就联合王国而言:

(i)所得税;及

(ii)公司税; (以下称「联合王国税项」)。

(2)本条亦适用于在本协定签订后缔约任何一方在现有税项以外所征收或为取代现有税项而征收的任何相同或实质上类似的税项。主管当局须将本身税务法律所作出的任何实质修改通知对方。

(3)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包括因参加联营、联合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并按其在有关联营或联合业务所占的股份比例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如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须征税,则得豁免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所征收的税项。

(4)就本条而言:

(a)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直接有关的资金利息须视为经营该等航空器所得的利润;

(b)「经营航空器」一词包括:

(i)航空载运乘客、行李、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

(ii)为该航空公司或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与该等载运有关的机票或类似的文件;

(iii)以包机形式附带租赁或出租航空器;

(c)「国际运输」一词是指经营航空器的任何运输,但如该航空器只经营往返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的地点,则属例外;

(d)「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其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就联合王国而言,是指为联合王国税项的目的而常驻于联合王国的航空公司: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不得同时为缔约另一方的航空公司;

(e)「缔约方」一词按内容需要,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f)「主管当局」一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是指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由局长执行的职务或类似的职务的人士或机构,而就联合王国而言,则是指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g)「地区」一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是包括香港岛、九龙及新界;在联合王国方面,是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或今后可能循联合王国关于大陆架的法律而获指定在其范围内可行使联合王国在海床、下层土壤及其天然资源方面的权利的任何位于联合王国领海以外的地区;

(h)「税项」一词按内容需要,指香港税项或联合王国税项。

(5)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通过协商,致力由双方协议解决涉及本条的诠释或应用方面的任何争端。第十六条(解决争端)不适用于这类争端。

(6)尽管有第二十条(生效日期)的规定,缔约各方须通知对方已完成其法律规定有关实施本条所需要的程序,本条随即在下述年度生效: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自签订本协定之历年后的下一个历年中由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在联合王国方面:

(i)就所得税而言,自签订本协定之历年后的下一个历年中由四月六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ii)就公司税而言,自签订本协定之历年后的下一个历年中由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财政年度。

(7)缔约任何一方均可在任何历年终结前最少六个月前向缔约另一方发出通知书,在不终止本协定其他条文的情况下终止本条。

(8)假如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发出终止本协定的通知书,或根据第(7)段的规定发出终止本条的通知书,则尽管第十八条载有任何相反的规定,本条须在下述年度失效: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自发出通知书之历年后的下一个历年中由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在联合王国方面:

(i)就所得税而言,自发出通知书之历年后的下一个历年中由四月六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ii)就公司税而言,自发出通知书之历年后的下一个历年中由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财政年度。

(9)如缔约双方已签订为避免对收入或收入及资本收益双重征税而提供同样豁免的有效协议,本条即毋须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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