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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代理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8-08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8-08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本条例旨在就一个中文名称为“地产代理监管局”而英文名称为“EstateAgentsAuthority"的团体的设立订定条文以及界定其职能,并就地产代理及某些营业员的领牌、对地产代理工作及某些代理协议的规管,以及就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第I、II部、第41、54(1)、56及57条;及附表 1997年8月8日1997年第411号法律公告

第III部(第15及16条除外); 1998年10月21日1998年第330号法律公告

第31、32、33、35、53、54(2)及55(1)(c)、(d)、(h)(iv)、(i)、(j)及(k)、(3)(b)及(d)及(6)条}

第15及16条; 1999年1月1日1998年第390号法律公告

第28条(第(9)(b)(vi)款除外);

第29条;

第30条(第(4)款除外);

第34、38(第(3)款除外)、39、40、42及43条;

第55(1)(a)、(b)、(e)、(f)、(g)及(h)(i)、(ii)及(iii)、(2)、(3)(a)及(c)、(4)及(5)条

第28(9)(b)(vi)、30(4)、38(3)、55(1)(h)(v)及58条; 1999年11月1日1999年第190号法律公告]

第VII部;

第36、37、及44条及第VI部(为使该等条文及该部适用于任何全部或主要用作供人居住的香港物业,并为使该等条文及该部就该等物业而适用)}

(本为1997年第48号)

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部 导言

(1)主条例可引称为《地产代理条例》。

(2)本条例自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而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为不同条文及不同目的指定不同的实施日期。(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8/09/2004

(1)在本条例中─

“土地”(land)具有《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而本定义亦适用于位于香港以外地方的物业;

“公司”(company)指《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除此之外,亦包括─

(a)由任何其他条例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

(b)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

“公司集团”(groupofcompanies)指《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集团;

“主席”(theChairman)指监管局主席,或正在署理主席职位的任何其他人;

“未签立”(unexecuted)包括部分签立;

“未签立的地产代理协议”(unexecutedestateagencyagreement)指载有预期的地产代理协议的条款的一份或多于一份的文件,或指载有一份预期的协议的一份或多于一份的文件而该协议一旦签立的话便会补充或更改一份地产代理协议,而“该未签立的协议”(unexecutedsuchagreement)亦须据此解释;

“行政总裁”(theChiefExecutiveOfficer)指当其时根据第11条获委任的监管局行政总裁,或正在署理行政总裁职位的任何其他人;

“地产代理”(estateagent),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指在业务过程中进行地产代理工作的人,不论该人是否经营该业务或任何其他业务;

“地产代理工作”(estateagencywork),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指在业务过程中为客户进行的任何工作,而该工作是─

(a)就向该客户介绍一名意欲取得或处置物业的第三者而进行的,或就为达成该客户取得或处置物业而作的商议而进行的;或

(b)在该业务过程中向该客户介绍一名意欲取得或处置物业的第三者之后,或在该业务过程中为达成该客户取得或处置物业而作商议之后,就该客户对该物业的取得或处置(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进行的;

“地产代理协议”(estateagencyagreement)指载有由任何地产代理与其客户之间在当其时所议定,以作为该代理为该客户进行地产代理工作所须遵守或符合的条款(并按任何按照根据第46(4)条所订的规例订立的协议而不时更改或补充)的一份或多于一份的文件;

“地产代理牌照”(estateagent'slicence),除在第17(1)(b)条中,指根据第17条批给并指定为地产代理牌照的牌照,亦包括根据第23条续期的任何该等牌照;

“局长”(Secretary)指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占用许可证”(occupationpermit)指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2)条发出的占用许可证,包括临时占用许可证;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8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

“物业”(property)指土地权益;

“客户”(client)指任何以个人身分或代其他人而聘用或使用地产代理服务,或延聘或雇用地产代理的人;

“指定”(designated)指监管局依据第17(1)(b)条指定;

“订明”(prescribed)指由根据本条例并在局长批准下订立的规例订明;(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纪律委员会”(disciplinarycommittee)指为执行第29及30条所指的纪律委员会的职能而根据第8(1)条设立为常设委员会的委员会;

“持牌地产代理”(licensedestateagent)指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人;

“持牌营业员”(licensedsalesperson)指持有营业员牌照的人;

“纪录”(record)包括数据材料;

“建筑物”(building)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租契”(lease)包括分租租契、租赁及分租租赁,并包括有关租契的协议(如协议的一方是有权获批给租契者);

“租客”(tenant)包括分租租客;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自第12条的生效日期开始直至随后的3月31日结束为止的期间(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而其后,则指─

(a)往后的每段于3月31日终结的期间;或

(b)财政司司长以书面决定的任何其他期间;(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副主席”(theVicechairman)指监管局副主席,及正在署理副主席职位的任何其他人;

“发展”(development)指任何涉及建造任何新建筑物的发展;

“处置”(disposition)指任何人所作出,并使其在物业方面的任何权益受到影响的一项作为,而就任何物业而言,“取得”(acquisition)须据此解释;

“执业会计师”(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practising))具有《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代替)

“买方”(purchaser)指现正或将会向其处置物业的任何人,并包括有可能成为租客的人;

“登记册”(theregister),除在第10条中,指监管局根据第13条设立和备存的登记册;

“登记地址”(registeredaddress)指为施行本条例的登记地址;

“牌照”(licence),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地产代理牌照或营业员牌照,并包括临时牌照,而“持牌人”(licensee)亦须据此解释;

“经理”(manager)指根据第38(1)条委任的经理;

“监管局”(theAuthority)指地产代理监管局;

“卖方”(vendor)指现正或将会处置物业的任何人,并包括有可能成为业主的人;

“广告”(advertisement)包括任何形式的广告,不论是否向公众所发,亦不论是否采用以下方式─

(a)在报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在电视或电台播送;

(c)展示海报、通告、告示、标签、广告牌或货品;

(d)派发传单、小册子、商品目录、价目表或其他材料;

(e)展示图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任何其他方式,而凡提述发出或发布广告,须据此解释;

“数据材料”(datamaterial)包括─

(a)任何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器件,而在其内载有数据(视觉影像除外),以便在不论是否有数据设备或其他设备的协助下,能使该等数据从该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器件中显示或复制或以其他方式检索;及

(b)任何软片、纪录带或其他器件,而在其内载有视觉影像,以便在不论是否有数据设备或其他设备的协助下,能使该等视觉影像从该软片、纪录带或其他器件中显示或复制或以其他方式检索;

“数据设备”(dataequipment)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设备─

(a)自动处理资料的;

(b)自动记录或储存资料的;

(c)能用以安排将资料自动记录或储存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设备上,或能用以将资料在该等设备上以其他方式处理的;

(d)能用以检索资料的,不论该等资料是记录或储存在该设备内或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设备内;

“临时牌照”(provisionallicence)指根据第23(5)条批给的牌照;

“营业员”(salesperson)指在受雇于地产代理的过程中或以地产代理的董事的身分进行地产代理工作的个人;

“营业员牌照”(salesperson'slicence),除在第17(1)(b)条中,指根据第17条批给并指定为营业员牌照的牌照,亦包括根据第23条续期的任何该等牌照。

(2)本条例不适用于─

(a)任何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受托人、清盘人、接管人、破产人的受托人或承让人为执行其作为受托人或承让人的职能或因与执行其作为受托人或承让人的职能有关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b)任何律师、公证人、建筑师或执业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作出的或其雇用的任何人为推展该过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c)任何人就物业的按揭或其他押记作出(不论是就其设定、移转、转让或其他情况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d)任何人就广告发布或资料传布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该人并不作出其他在第(1)款中“地产代理工作”的定义所指的工作;

(e)由任何一项物业的卖方或买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或买方)其中一名卖方或买方就以下事项作出的任何事情─

(i)如该人是该物业的卖方或其中一名卖方,处置该物业;

(ii)如该人是该物业的买方或其中一名买方,取得该物业;

(f)任何人就一项物业而依据在其受雇过程中所接获的指示而作出的事情中任何假若是由该人的雇主作出即属于(e)段范围内的事情;

(g)由一间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就第(4)款所指的一项物业的处置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i)该公司是该物业的卖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其中一名卖方所属的同一公司集团的一名成员;

(ii)该公司或该公司所属的同一公司集团的一名成员,是该物业的卖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其中一名卖方的任何已发行股本的实益拥有人;或

(iii)依据一项当其时有效的并由该物业的卖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各卖方就该物业所订立的且是第(4)款所指的发展协议─

(A)该公司将会或已经为该卖方或该等卖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承担进行(不论是否与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担进行)作为该发展协议的标的之发展;

(B)该公司所属的同一公司集团的一名成员将会或已经为该卖方或该等卖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承担进行(不论是否与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担进行)作为该发展协议的标的之发展;或

(C)该公司或该公司所属的同一公司集团的一名成员,是将会或已经为该卖方或该等卖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承担进行(不论是否与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担进行)作为该发展协议的标的之发展的公司的任何已发行股本的实益拥有人;

(h)任何人就一项物业而依据在其受偏过程中所接获的指示而作出的事情中任何假若是由该人的雇主作出即属于(g)段范围内的事情;或

(i)任何人为属于其本人的或为属于其雇主的现任雇员、前雇员或有可能成为雇员的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但该事情必须是由于有关雇用(不论是过去的、现在的或将来的雇用)而作出的,但本款不得解释为限制第46(5)条的范围或按第36(6)条适用的第46(5)条的范围。

(3)为免生疑问,现声明─

(a)在本条例中提述地产代理工作之处,并不包括提述只与测量、估值或藉拍卖或投标而作出的处置有关的工作;及

(b)在本条例中提述地产代理之处,如没有任何修饰词,则该等提述并不包括营业员,亦不包括拍卖人。

(4)为施行第(2)款─

(a)凡提述本款所指的物业,即为提述以下物业:该物业包括有位于香港任何土地的指明数目的不分割份数,连同对在该土地的发展中的某个单位或其他权益的独有管有权,而─

(i)该土地的发展已经或将会由该物业的卖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各卖方以该土地的拥有人身分承担进行(不论是否与其他公司共同如此承担进行),或已经或将会由其他一间公司或多于一间公司依据一项由该卖方或该等卖方(视属何情况而定)为该土地的发展所订立(不论是否与其他公司共同如此订立)且不论如何称述的协议而为该卖方或该等卖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承担进行;及

(ii)并没有任何转让契或其他文书以完成该物业以此形式买卖的方式签立(但以该物业的卖方或(如有多于1名卖方)各卖方为受益人所签立者除外);

(b)凡提述本款所指的发展协议,就一项物业而言,即为提述为(a)段中就该物业所提述的土地的发展所订立的且不论如何称述的协议;

(c)凡提述雇用或受雇,即为提述在雇用合约下的雇用或受雇。

第3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监管局可在局长的批准下豁免任何类别或种类人士,使其不受本条例全部条文所管限,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豁免任何类别或种类人士,使其不受于命令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条文所管限。(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监管局须安排将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于宪报刊登。

(3)本条条文是附加于第2(2)条条文的。

第4条 监管局 版本日期 08/08/1997

第II部 地产代理监管局

(1)现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地产代理监管局”而英文名称为“EstateAgentsAuthority"的团体。

(2)监管局为法人团体。

(3)附表所载的条文适用于监管局。

第5条 监管局的主要职能 版本日期 08/08/1997

监管局的主要职能如下─

(a)规管与管制地产代理及营业员的营业;

(b)采取监管局认为适当或需要的行动,以促使地产代理及营业员行事持正及称职,或维持或提高他们的地位;及

(c)如该局认为合适,为使由教育机构或训练团体提供或为使任何人代教育机构或训练团体提供在设计上是为确保能够称职或确立操守标准或在其他方面与地产代理工作有关的训练课程,而与教育机构及训练团体联络。

第6条 监管局的一般权力等 版本日期 08/08/1997

(1)监管局可办理有利或有助于履行其职能的事情,亦可办理其认为是利便于适当履行其职能所须办理的事情。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监管局可─

(a)取得、持有和处置任何种类的财产(包括土地),并可批给土地(包括建筑物的部分)租契;

(b)按其认为有利的规模,将其可供投资的款项投资于财政司司长为施行本段而以书面指明的投资类别或种类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按监管局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借入款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d)接受馈赠,不论是否须受信托或其他条件规限;

(e)解决根据第49条转介监管局裁定的任何争议。

第7条 行政长官的指示 版本日期 08/08/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如认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则可就监管局执行其任何职能方面,向监管局发出其认为适当的一般性的书面指示。

(2)监管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遵守根据本条所发出的任何指示。

(3)根据本条所发出的任何指示须一直维持有效,直至被行政长官撤回为止。

(4)本条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使行政长官能对下述事项行使任何权力或控制权─

(a)与监管局或委员会有关的任何个别申请或其他事项;或

(b)与根据第32(6)条委出的审裁小组有关的任何个别个案,或任何待决的个别个案。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监管局可设立委员会 版本日期 08/08/1997

(1)监管局可设立任何委员会,不论是常设委员会或其他委员会,而除就该等委员会行使根据第9条获授予的权力外,并可将任何事宜转介或指派予委员会,以供委员会考虑。

(2)(a)委员会每名成员均须由监管局委任。

(b)委员会须由最少3名成员组成。

(c)(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任何委员会可包括并非监管局成员的人士。

(ii)由监管局设立为常设委员会的委员会,其过半数成员须为监管局成员。

(d)如有任何委员会设立,监管局须委任一名人士为该委员会的主席。

(3)任何委员会均可随时由监管局藉决议而解散。

(4)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转介或指派以及根据第(2)款作出的每项委任均可由监管局撤回或撤销,而任何该等转介或指派均不得阻止或限制监管局同时执行其任何职能。

(5)委员会可规管其本身的程序及事务。

第9条 监管局职能的转授及再转授 版本日期 08/08/1997

(1)监管局可将其任何职能(第(3)款指明的职能除外)转授予委员会、行政总裁或监管局的任何其他人员。

(2)(a)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不得阻止或限制监管局同时执行该项已转授的职能。

(b)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可载有与执行该项已转授的职能有关的条款及条件。

(3)监管局不可根据第(1)款转授的职能如下─

(a)第(1)款所授予的转授权;

(b)根据第8条委出委员会;

(c)第11(2)或(3)或56条所授予的权力,或本条例授予监管局的任何其他订立规例的权力。

(4)监管局可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

(5)凡任何人看来是依据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而行事,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人须被推定为正按照该项转授的条款及条件行事。

第10条 利害关系等的披露 版本日期 08/08/1997

(1)(a)在获委任为成员后,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在内的监管局成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并在其后当情况需要时)以当其时监管局不论是藉常规或其他方式所决定的方式,向监管局申报其利害关系中属监管局所决定的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利害关系。

(b)为施行本款,监管局须设立和备存一登记册,登记册的格式由监管局决定。

(c)凡监管局的任何成员已根据本款申报任何利害关系,则─

(i)如在根据(b)段设立和备存的登记册内并没有载入关于该成员的详情,监管局须安排将该成员的姓名连同如此申报的全部利害关系的详情以监管局决定的方式载入该登记册;

(ii)如在根据(b)段设立和备存的登记册内已载入关于该成员的详情,监管局须安排将如此申报的全部利害关系的详情,以监管局决定的方式藉对已在登记册内载入的详情作修订或增补而载入该登记册。

(d)监管局须将根据(b)段设立和备存的登记册在监管局决定的合理时间提供予公众查阅。

(2)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在内的监管局成员如对监管局所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或在行将由监管局考虑、决定或厘定的任何其他事宜上,在任何方面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该成员须遵守以下规定─

(a)如他出席监管局的有关会议,他须在会议上披露该利害关系的性质(而该项披露须记录在该会议的纪录内);

(b)他须在讨论或考虑该事宜时退出该会议,但在以下情况下则属例外─

(i)他并非监管局有关会议的主持人,而他获主持会议的人准许参与有关讨论或考虑;或

(ii)他是主持会议的人,而出席会议的其他成员中有过半数的成员决定准许他参与有关讨论或考虑;

(c)除非获得准许,否则他不得就有关的事宜而以监管局成员的身分表决或在其他方面行事;及

(d)除获主席事先批准或按照(b)段的规定外,他不得影响或谋求影响监管局对该事宜的决定。

(3)凡有任何披露根据第(2)款作出,而作出该项披露的人士没有被要求退出有关的会议,亦没有获准表决,则在该项披露所关乎的事宜在该会议上讨论或以其他方式被考虑的时间内,该人的出席不得计算入构成该会议的法定人数之内。

(4)监管局的任何处事程序的有效性,不会因监管局的任何成员没有遵守本条的条文而受影响。

第11条 监管局的职员、专家顾问 版本日期 08/08/1997

(1)监管局可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士为其行政总裁或其他人员或雇员。

(2)监管局的每名人员(包括行政总裁)及监管局的其他雇员,须就其雇用而获支付根据监管局所决定的薪酬及津贴,以及按监管局所决定的其他条款及条件而任职或受雇。

(3)监管局可作出安排,以提供和维持监管局所决定的目的是向其雇员或就其雇员支付监管局所决定的退休利益、酬金或其他离职津贴的计划(不论是否需供款的),或就此事作出安排。

(4)监管局可不时聘用其认为必需或适宜的专家顾问或顾问。

第12条 会计师及审计,监管局的报告 版本日期 01/07/2002

(1)(a)监管局须就其财务往来而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并须在某个财政年度届满后3个月内,或在局长准许的较长期间内,拟备一份帐目报表。(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a)段所提述的帐目报表须包括一份就其所关乎的财政年度而拟备的收支结算表及一份以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为结算日的资产负债表。

(2)第(1)(a)款所提述的帐目报表须真实而中肯地反映在该报表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时监管局的事务状况。

(3)第(1)(a)款所提述的帐目报表,须由一名核数师审计,该核数师须就该帐目报表向监管局作出书面报告。

(4)第(3)款规定须由其进行审计的核数师,须由监管局委任,而任何该等委任须经局长批准。(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除非局长另予准许,否则监管局自接获核数师就监管局在某个财政年度的帐目而作出的报告起计2个月内,或在局长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及在任何情况下在该财政年度届满后的6个月内,向局长提供─(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一份关于该财政年度监管局的事务的报告;

(b)一份关于该财政年度监管局的帐目报表;及

(c)一份关于该财政年度的核数师报告,而局长则须安排将上述各文件的副本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本条中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影响《核数条例》(第122章)第15条。

第13条 登记册 版本日期 21/10/1998

第III部 登记及发牌

(1)为施行本条例,监管局须以其决定的格式设立和备存登记册。

(2)登记册须载有─

(a)有关根据本条例批给的每个牌照的以下详情─

(i)获批给牌照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ii)获批给牌照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有效期,包括牌照获续期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有效期(如有的话);

(iii)(如牌照遭暂时吊销)暂时吊销的期间;及

(iv)(如牌照遭撤销)撤销的日期;

(b)独立列表,分别列出─

(i)已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个人,而该等牌照当其时仍属有效,并连同该等个人的登记地址;

(ii)已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公司,而该等牌照当其时仍属有效,并连同该等公司的登记地址;

(iii)已获批给营业员牌照的个人,而该等牌照当其时仍属有效,并连同该等个人的登记地址;及

(c)所订明的其他详情(如有的话)。

(3)监管局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于任何时间公布当其时在登记册内登记的公司或其他人士的名称或姓名及登记地址,或如此登记的公司或其他人士中某类别公司或人士的名称或姓名及地址。

(4)(a)任何文件如由行政总裁签署并核证为登记册内任何部分的真实副本或摘录,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文件即为载于与如此签署和核证的文件有关的该登记册部分内的详情的证据。

(b)在法律程序中无须证明(a)段所提述的文件上的签署,亦无须证明该签署是在该文件的日期任职行政总裁的人的签署。

(5)监管局须让登记册在监管局决定的合理时间内,供公众在缴付订明费用后查阅。

(6)凡任何人向监管局申请取得如第(4)款所述经签署并经核证的登记册内任何部分的副本或摘录,监管局须在订明费用(如有的话)获缴付后向该人提供有关副本或摘录。

第14条 登记地址 版本日期 21/10/1998

(1)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每名持牌人须在香港有一个可供送交所有通讯及所印通知的地址。

(2)该登记地址须在批给牌照的申请或牌照续期的申请中述明。

(3)(a)凡任何地址终止作持牌人的登记地址,则持牌人须在该项终止起计14天内,将另一个可供送交所有通讯及所有通知的登记地址以书面通知监管局。

(b)凡监管局接获(a)段所提述的通知,则监管局须安排将通知内所提述的地址适当地载入登记册,而该地址即成为该名亲自或经由代表向监管局送交通知的持牌人的登记地址。

(4)就任何《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而言,该公司的登记办事处即为第(1)款所指的该公司的登记地址。

第15条 地产代理须领牌 版本日期 01/01/1999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个人除非是持牌地产代理,否则不论是独自或是以合伙成员的身分,均不得─

(a)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地产代理工作的业务,或宣传、通知别人或声言其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或愿意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地产代理工作的业务;或

(b)以地产代理身分行事;或

(c)以任何方式向公众显示自己随时可以地产代理身分承担进行地产代理工作,不论是否为酬金或其他金钱上的或非金钱上的报酬。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公司除非是持牌地产代理,否则不得─

(a)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地产代理工作的业务,或宣传、通知别人或声言其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或愿意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或经营地产代理工作的业务;或

(b)以地产代理身分行事;或

(c)以任何方式向公众显示其随时可以地产代理身分承担进行地产代理工作,不论是否为酬金或其他金钱上的或非金钱上的报酬。

第16条 营业员须领牌 版本日期 01/01/1999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a)任何人除非是牌照持有人,否则不得担任任何持牌地产代理的营业员或以该身分行事,亦不得向公众显示其为营业员;

(b)任何人不得接受另一名根据本条例须持有地产代理牌照但却并非地产代理牌照持有人的人雇用或委任自己为营业员,亦不得为该另一人以营业员身分行事。

(2)第(1)款不得解释为─

(a)规定某持牌营业员须纯粹因为只作为营业员进行地产代理工作而持有地产代理牌照;或

(b)规定任何持牌地产代理须持有营业员牌照。

第17条 牌照及条件 版本日期 21/10/1998

(1)(a)监管局可为施行本条例而批给牌照。

(b)凡批给任何牌照,监管局须指定该牌照为地产代理牌照或指定该牌照为营业员牌照。

(2)为施行本条例而批给的牌照均不得转让。

(3)监管局可将其认为适当的条件附加于牌照上,而如此附加于牌照上的条件可包括根据第56条订明的条件。

(4)根据本条附加于牌照上的任何条件,须在该牌照上指明。

第18条 获批给牌照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尽管有第19、20及21条的规定,如在有关期间内─

(a)任何个人或公司申请批给在批给之后和在有关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有效的地产代理牌照;或

(b)任何个人申请批给在批给之后和在有关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有效的营业员牌照,而属个人的申请人已年满18岁,并且在任何情况下,有关申请人亦符合根据第56(1)(d)条订明并适用于该申请人的规定,且订明费用亦已获缴付,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申请人即有权获批给所申请的牌照。

(2)(a)按照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无权获批给所申请的牌照,除非监管局认为─

(i)该人是持有该牌照的适当人选;及

(ii)(如属公司申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情况)当其时该公司的每名董事就本条例而言均是适当人选。

(b)为施行(a)(i)段,在决定任何人是否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

(i)(如属个人申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情况)第19(2)(a)、(c)及(d)条所述的事项;

(ii)(如属公司申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情况)第20(2)(a)条所述的事项;

(iii)(如属个人申请批给营业员牌照的情况)第21(3)(c)条所述的事项。

(c)如任何人是一间申请批给地产代理牌照的公司的董事,在决定该人就本条例而言是否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第20(3)(a)、(c)及(d)条所述的事项。

(3)在本条中,“有关期间”(therelevantperiod)指监管局为施行本条而在局长事先批准下所决定,并于刊登于宪报的公告内指明的期间。(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9条 向个人批给地产代理牌照须受限制 版本日期 21/10/1998

(1)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任何个人均无资格获批给、持有或继续持有地产代理牌照─

(a)该人已达到为施行本款而在当其时订明的年龄;

(b)该人使监管局信纳─

(i)他对当其时根据第56(1)(j)条订立并适用于持牌地产代理的任何规例有充分的理解;

(ii)他具有在当其时根据第56(1)(d)条所订明并适用于他的学历或经验或学历与经验;及

(iii)他符合在当其时根据第56(1)(g)条所订明并适用于他的其他规定(如有的话);及

(c)监管局在其他方面认为他是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适当人选。

(2)在决定任何人是否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情况─

(a)该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b)该人是一间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而该公司当其时根据本条例丧失持有牌照的资格,或该人在该公司如此丧失资格当日是该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c)该人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病人;

(d)该人因任何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而该项定罪属有需要裁断该人曾有欺诈性、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者;及

(e)该人根据本条例被定罪,并已就此项定罪被判处监禁,而不论是否缓刑。

第20条 向公司批给地产代理牌照须受限制 版本日期 21/10/1998

(1)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任何公司均无资格获批给、持有或继续持有地产代理牌照─

(a)该公司的董事中有不少于订明数目或比例的董事是持牌地产代理,而其从事公司的地产代理业务的每名董事均是持牌地产代理;

(b)公司有一名持牌地产代理实际控制该公司的地产代理业务;

(c)监管局认为当其时该公司的每名董事,就本条例而言均是适当人选;

(d)监管局信纳该公司符合在当其时根据第56(1)(g)条所订明并适用于该公司的其他规定(如有的话);及

(e)监管局在其他方面认为该公司是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适当人选。

(2)在决定任何公司是否持有地产代理牌照的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情况─

(a)该公司正在清盘当中或是任何清盘令的标的,或有接管人已就该公司而获委任,或该公司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及

(b)该公司根据本条例被定罪。

(3)在决定任何身为第(1)款所提述公司的董事的人就本条例而言是否为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情况─

(a)(i)(如该人是个人)该个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或

(ii)(如该人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正在清盘当中或是任何清盘令的标的,或有接管人已就该公司而获委任,或该公司在第(i)节所指明的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b)该人是一间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而该公司当其时根据本条例丧失持有牌照的资格,或该人在该公司如此丧失资格当日是该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c)该人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病人;

(d)该人因任何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而该项定罪属有需要裁断该人曾有欺诈性、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者;及

(e)该人根据本条例被定罪,并已就此项定罪被判处监禁,而不论是否缓刑。

第21条 批给营业员牌照须受限制 版本日期 21/10/1998

(1)营业员牌照不得批给任何团体,不论属法人团体或并非属法人团体的团体。

(2)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任何个人均无资格获批给、持有或继续持有营业员牌照─

(a)该人已达到为施行本款而在当其时订明的年龄;

(b)该人使监管局信纳─

(i)他对当其时根据第56(1)(j)条订立并适用于持牌营业员的任何规例有充分的理解;

(ii)他具有根据第56(1)(d)条订立的规例在当其时订明并适用于他的学历或经验或学历与经验;及

(iii)他符合根据第56(1)(g)条订立的规例在当其时订明并适用于他的其他规定(如有的话);及

(c)监管局在其他方面认为他是持有营业员牌照的适当人选。

(3)在决定任何人是否持有营业员牌照的适当人选时,监管局须顾及以下情况─

(a)该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该事宜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b)该人是一间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而该公司当其时根据本条例丧失持有牌照的资格,或该人在该公司如此丧失资格当日是该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c)该人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病人;

(d)该人因任何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而该项定罪属有需要裁断该人曾有欺诈性、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者;及

(e)该人根据本条被定罪,并已就此项定罪被判处监禁,而不论是否缓刑。

第22条 申请批给牌照 版本日期 21/10/1998

(1)批给牌照的申请,须以订明的方式和订明的格式向监管局提出;申请书上并须载有根据第56(1)(b)条订明并适用于该项申请的详情(如有的话)。

(2)凡根据本条例批给牌照,监管局须安排将有关该事的公告在宪报上刊登。

第23条 牌照续期 版本日期 21/10/1998

(1)持牌人可以订明的方式向监管局申请将有关牌照续期。

(2)如根据本条批准申请,则在符合根据第56条所订立并与该项申请有关的规例的情况下,监管局可在批准该项申请时,作出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即更改或免去已附加于牌照上的条件或附加新条件于牌照上。

(3)于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未有决定前,如寻求续期的牌照的有效期已届满,则监管局须向申请人批给临时牌照,而不论是否有条件附加于寻求续期的牌照上,监管局在批给临时牌照时,亦可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于临时牌照上。

(4)凡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获得批准,监管局须安排将有关该事的公告在宪报上刊登。

(5)(a)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只可在寻求续期的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提出。

(b)凡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获得批准,续期的有效期须为监管局在准许该项申请时所指明的期间,而该期间则须自紧接在若非获得续期有关牌照的有效期即会届满的日期后开始计算,或(如适当的话)须当作自紧接该日期后已开始计算。

第24条 拒绝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 版本日期 21/10/1998

(1)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监管局方可拒绝就批给牌照或牌照续期而提出的申请监管局信纳申请人不符合或没有遵守适用于有关个案的第18、19、20、21或22条中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规定或信纳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规定或其他条文(与该项申请有关者)并没有获得遵守或符合。

(2)凡任何就批给牌照或牌照续期而提出的申请被拒绝,则监管局须自拒绝日期起计21天内,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而该通知须说明该决定所基于的理由。

第25条 申请牌照等不得在订明的期间作出 版本日期 21/10/1998

(1)凡─

(a)任何就批给牌照或牌照续期而提出的申请被拒绝;或

(b)监管局撤销任何牌照,有关申请人或(如适当的话)前持牌人即无权在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期间内根据第22或23条提出申请。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监管局仍可批准在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期间内根据第22或23条提出的申请,但须仅在申请人使监管局信纳在顾及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下,拒绝批准申请是不合理的,方可批准该等申请。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所述的申请人在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期间内须视为丧失持有牌照的资格。

第26条 牌照格式、牌照费的缴付及牌照有效期 版本日期 21/10/1998

(1)任何牌照均须采用订明的格式,而除非有关的订明费用已由牌照申请人或其代表缴付,否则牌照不具效力;在有关的订明费用已由牌照申请人或其代表缴付之前,牌照亦不具效力。

(2)除根据第56条就上述方面订立的任何规例另有规定外,任何牌照的有效期均为该牌照上指明的期间。

第27条 暂时吊销牌照或撤销牌照 版本日期 21/10/1998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监管局可暂时吊销牌照,为期一段其认为合适的期间,或撤销牌照。

(2)在以下情况下,监管局可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

(a)(如属地产代理牌照)已根据第40(1)条接获通知;

(b)(如属营业员牌照)已根据第40(1)条接获通知,且监管局认为有关持牌人不再是持有第21(2)(c)条所指的营业员牌照的适当人选;

(c)监管局认为持牌人大体上以监管局认为违反监管局所理解的公众利益的方式进行地产代理工作,并认为准许其继续如此以该种方式进行该等工作将会违反监管局所理解的公众利益;

(d)根据第19、20或21条,有关持牌人没有资格持有或继续持有牌照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持牌人无权获根据第18条批给牌照;

(e)有关持牌人没有缴付根据本条例征收或施加的任何费用、收费或罚款,而缴付的期限已届满;

(f)有关持牌人没有遵守附加于其牌照上的任何一项条件;或

(g)有关持牌人违反或没有遵守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其他条文。

(3)(a)监管局如建议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即须将该建议及所基于的理由以书面通知有关持牌人。

(b)根据本款给予的通知须说明: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21天内,或在监管局在某个案中准许的更长期间内,有关的持牌人或其代表可就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的建议(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书面向监管局作出申述(本条现授权作出该等申述)。

(4)凡有申述依据第(3)(b)款提出,监管局在未考虑该等申述的情况下,不得暂时吊销或撤销有关的牌照。

(5)(a)监管局如依据本条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即须─

(i)自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的日期起计21天内,将该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持牌人或(如适当的话)有关的前持牌人;该通知须说明监管局的决定所基于的理由,如属暂时吊销牌照的决定,尚须说明有关的牌照将被暂时吊销的期间;及

(ii)在宪报刊登关于该决定的公告。

(b)(a)段所提述的暂时吊销或撤销须自根据(a)(i)段发给的有关通知的日期起生效,或自该通知所指明的较迟日期起生效,而即使有以下任何一种或多于一种的情况:即有关持牌人已根据第31条上诉、提出该上诉的期限尚未届满,或有关公告尚未依据(a)(ii)段刊登,该项暂时吊销或撤销就有关个案而言仍会有效。

(6)如根据本条暂时吊销牌照,监管局可酌情决定缩短该牌照的暂时吊销期间或取消该项暂时吊销。

(7)(a)监管局如缩短任何牌照的暂时吊销期间或取消某项暂时吊销,即须─

(i)自其决定日期起计21天内,将该决定以书面通知有关持牌人或(如适当的话)有关的前持牌人;该通知须说明就有关牌照而缩短的期间;及

(ii)在宪报刊登关于该决定的公告。

(b)(a)段所提述的缩短暂时吊销期间或取消暂时吊销,须自根据(a)(i)段发给有关持牌人或(如适当的话)有关的前持牌人的通知的日期起生效,或自通知指明的较迟日期起生效,而即使有关公告尚未依据(a)(ii)段刊登,该项缩短暂时吊销期间或取消暂时吊销就有关个案而言仍会生效。

(8)如根据本条暂时吊销或撤销任何牌照,则就该牌照的批给或续期而缴付的任何费用或其他款项均不须退还。

第28条 调查 版本日期 08/09/2004

第IV部 调查及纪律制裁

(1)监管局如有理由相信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其他条文可能未获遵守,或(如适当的话)可能已遭持牌人违反,则监管局可以书面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的该局雇员,或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执业会计师,或一名或多于一名的该局雇员与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执业会计师("调查员”)进行监管局认为需要的调查。(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2)凡根据第(1)款就任何持牌人调查任何事项,则就本条而言,该持牌人被称为“被调查持牌人”。

(3)监管局须在委任调查员之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被调查持牌人就他而进行调查的理由。

(4)由任何根据本条以调查员身分行事的人(监管局的雇员除外)所招致的任何费用或开支,须从立法会所拨款项中支付。(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5)被调查持牌人,或被调查员合理地相信或怀疑管有或控制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而该纪录或文件载有或相当可能载有与根据本条所进行的调查有关的资料)的人,或被如此相信或怀疑以其他方式管有或控制该等资料的人─

(a)须在调查员合理地提出要求时,在调查员合理规定的时间内和在调查员合理规定的地方,向调查员交出其指明的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或交出属如此指明类别或种类的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而上述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均是调查员认为是或可能是与该项调查有关的,且是由该人管有或控制的;

(b)须在调查员合理地提出要求时,就为遵守(a)段的规定而交出的纪录或其他文件,向调查员作出调查员所指明的解释或提供调查员所指明的进一步的详情;及

(c)须在调查员合理地提出要求时,就该项调查而向调查员提供其在能力范围内可合理提供的一切协助。

(6)监管局须向调查员提供一份第(1)款所指的委任书的副本,而调查员在根据本条行使任何权力前,须向有关的人交出该副本供其查阅。

(7)(a)调查员可向监管局作出中期报告,如监管局如此指示,则调查员须作出中期报告,而在其调查完结时,须向监管局作出最终报告。

(b)在根据(a)段向监管局作出的任何最终报告中,调查员须就是否应该考虑根据第30条行使权力一事向监管局提出建议。

(c)监管局须在接获根据(a)段作出的最终报告之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监管局认为合适的方式,将以下事项通知被调查持牌人─

(i)调查结果;

(ii)调查员就是否应该考虑根据第30条行使权力一事而提出的任何建议;及

(iii)监管局认为适合提出的且是因该项调查而提出的其他意见。

(8)(a)凡法庭或裁判官在一宗因根据本条进行的调查而提出的检控中,将被调查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定罪,则该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该人向监管局支付该项调查的全部或部分费用或开支。

(b)凡监管局获支付一笔依据(a)段所指的命令或是依据第30(1)(vii)条所指的命令而支付的款额("首项款额”),而有关费用或开支("次项款额”)已依据或行将依据第(4)款支付,则监管局须向财政司司长支付一笔相等于次项款额的款额,如首项款额低于次项款额,则监管局须向财政司司长支付一笔相等于首项款额的款额。(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9)(a)除(b)段另有规定外,以及除在根据本条执行职能时,调查员、监管局及任何执行或协助调查员或监管局执行本条所指职能的人,须就所有为根据本条进行的调查而交出、给予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的事宜及资料保守秘密。

(b)(a)段的条文并不阻止符合以下情况的资料披露─

(i)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旨在于香港提起(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任何与此有关的调查或是为该等刑事法律程序或调查的目的而作出的;

(ii)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与任何以监管局为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有关的;

(iii)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与任何依据第29条进行的研讯有关的;

(iv)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与根据第30条行使任何权力有关的;

(v)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与依据第31条进行的任何上诉有关的;

(vi)该资料披露的作出是与根据第49条裁定任何争议的审裁程序有关的。

(10)本条的条文不得解释为规定任何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授权经营银行业务或经营接受存款业务的机构,须向调查员披露任何与客户的事务有关的资料,或向调查员交出任何与客户的事务有关的纪录或其他文件,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

(a)调查员有理由相信该名客户可能能够提供与该调查有关的资料;及

(b)监管局信纳披露有关资料或交出有关纪录或文件就调查的目的而言是必需的,并以书面证明实情如此,此外,如就任何该等机构而言,(a)及(b)段内的条件已获符合,则该等机构须遵守第(5)款中适用于该个案的任何条文。

(11)在本条中,“交出”(produce)就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而言,包括以提供该纪录或其他文件的一份复制本的方式交出,如该纪录或其他文件并非以可阅形式备存,则包括以提供该纪录或其他文件的一份可阅形式的复制本的方式交出。

第29条 投诉 版本日期 01/01/1999

(1)对任何持牌人─

(a)没有遵守或违反他须遵守,并在投诉中指明的本条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条文;

(b)没有资格根据第19、20或21条持有或继续持有牌照,或无权根据第18条获批给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

(c)没有遵守附加于其牌照上的任何指明的条件;或

(d)没有遵守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并如此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规例,的投诉须向监管局作出,而监管局可酌情决定自行处理该事项或将该事项转介纪律委员会。

(2)如行政总裁有理由相信第(1)(a)、(b)、(c)或(d)款适用于任何持牌人,则他须将该等事实向监管局呈述,而监管局可酌情决定自行处理该事项或将该事项转介纪律委员会。

(3)监管局或根据第(1)或(2)款获转介该事项的纪律委员会在考虑有关个案后,可酌情决定进行其认为合适的研讯。

第30条 纪律制裁权 版本日期 01/11/1999

附注:

第(4)款自1999年1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

(1)凡─

(a)(i)第28条所指的调查员向监管局建议应该考虑根据本条行使权力;及

(ii)监管局或(如监管局将有关事项转介纪律委员会)纪律委员会接受该项建议;或

(b)(i)根据第29(1)条作出的任何投诉或根据第29(2)条作出的呈述,正由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考虑;及

(ii)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该项投诉或呈述是有充分理据支持的,则监管局或(如适当的话)纪律委员会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可行使下述权力中其认为适当的权力─

(i)训诫或谴责有关的持牌人;

(ii)将指明的条件附加于有关的牌照上;

(iii)更改已附加于该牌照上的任何条件;

(iv)暂时吊销该牌照,为期一段不超过2年的指明期间;

(v)撤销该牌照;

(vi)判处不超过$300000的指明款额的罚款;

(vii)就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费用的支付:即监管局或纪律委员会涉及有关程序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支付,或(如有(a)段所提述的建议作出)作出建议的调查员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支付,或第29条所指投诉人或有关持牌人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支付,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2)在根据第(1)款行使任何权力之前,有关持牌人及行使权力所针对的任何其他人,须获给予一个合理的陈词机会。

(3)如任何持牌人证明下述事项,则不得根据第(1)款针对该持牌人行使权力─

(a)(如属第(1)(a)款适用的情况)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作为有关的调查标的之不遵守或违反规定;

(b)(如属第(1)(b)款适用的情况)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出现作为有关的投诉或呈述(视属何情况而定)标的之事宜。

(4)在不限制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有关的调查或投诉或呈述是关乎不遵守或违反第36(1)(a)(ii)条的,则为施行该款,有关持牌人如证明下述事项,须视为已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该等不遵守或违反规定─

(a)他倚赖从某一来源获得的资料,而该来源是为施行本款而就该等资料订明的来源;

(b)他倚赖该等资料是合理的;及

(c)他已采取一切合理地可供其采取的步骤,以避免该等不遵守或违反规定。

(5)(a)凡行使所述的任何权力,则监管局─

(i)须自有关决定日期起计21天内,将该决定以书面通知持牌人和通知该决定所针对的任何其他人,而该通知须说明该决定所基于的理由,如有关牌照被暂时吊销,则亦须说明该牌照被暂时吊销的期间;及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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