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7及18条
本条例旨在就某些政府租契的续期,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
[1973年12月14日]
(本为1973年第75号)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条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政府租契条例》。
(由1998年第29号第18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段”(section)指地段的任何部分,而藉或根据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某份文书,该地段部分─
(a)已予转让或让与,年期为该地段的可续期政府租契所设定的整段年期;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已被宣布与该地段的余下部分分割或划分,
此外,亦指地段在该项转让或让与后所保留的任何部分;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刊登”(published)指在宪报和在一份每日在香港行销的英文报章和一份每日在香港行销的中文报章刊登;
“可续期政府租契”(renewable Government lease)指凭借第3条而由本条例适用的政府租契;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地段”(lot)指根据政府租契而批租的任何一片或一幅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地政总署署长”(Director)指地政总署署长;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有关日子”(relevant day)指1973年7月1日或紧接政府租契期满之日的翌日,两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附表地段”(scheduled lot)指附表所指明的地段;
“物业单位”(tenement)指作为各别或独立的租赁或持有单位而持有或占用的土地(包括有水淹盖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Commissioner)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新地税”(new Government rent)指根据第II部订定的地税;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新政府租契”(new Government lease)指当作根据第II部批出的租契。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3 of 2000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条;1998年第29号第19条;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期满的下述政府租契─
(i)凡将新九龙或新界任何其他部分的土地以75年的年期批租和载有再续一个年期的权利的政府租契;及
(ii)附表所指明的每一地段的政府租契;以及
(b)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期满的下述政府租契─
(i)凡将香港(新界除外)的土地以99年的年期或75年的年期批租和载有再续一个年期的权利的政府租契;及
(ii)凡将新九龙或新界任何其他部分的土地以21年的年期批租和载有再续一个年期的权利的政府租契。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本条例不适用于《新界(可续期政府租契)条例》(第152章)所适用的任何租契。 (由1998年第29号第19条修订)
(3)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4条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期满的政府租契的续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20及105条
第II部 政府租契的续期
(由1998年第29号第20条修订)
(1)凡任何地段的可续期政府租契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期满,而该地段在该政府租契期满之前并未分割为若干分段,则该政府租契所载的续期权利,须当作已由在紧接该政府租契期满之前享有该权利的人或(如多于一人)所有人士行使,并且须当作已于该政府租契期满之日的翌日,向该人或该等人士批予该地段的新政府租契。
(2)凡任何地段的可续期政府租契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期满,而该地段在该政府租契期满之前已分割为若干分段,则该政府租契所载的续期权利,须当作已由该等在紧接该政府租契期满之前享有该权利的人士行使,并且须当作已于该政府租契期满之日的翌日,向该等根据该政府租契各别持有该地段各分段的人士批予关于该地段各分段的独立新政府租契。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5条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期满的政府租契的续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1)凡任何地段的可续期政府租契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期满,而该地段在该政府租契期满之前并未分割为若干分段,则该政府租契所载的续期权利如该政府租契并未在期满之前依据其所载有的续期权利续期,须当作已由在紧接该政府租契期满之前享有该权利的人或(如多于一人)所有人士行使,并且须当作已于该政府租契期满之日的翌日向该人或该等人士批予该地段的新政府租契。
(2)凡任何地段的可续期政府租契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期满,而该地段在该政府租契期满之前已分割为若干分段,则该政府租契所载的续期权利如该政府租契并未在期满之前依据其所载有的续期权利续期,须当作已由在紧接该政府租契期满之前享有该权利的所有人士行使,并且须当作已于该政府租契期满之日的翌日,向该等根据该政府租契各别持有该地段各分段的人士批予关于该地段各分段的独立新政府租契。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6条 享有续期权利的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享有第4及5条所提述载于可续期政府租契内的续期权利的人,是指在政府租契期满日期土地注册处内注册为该政府租契所涉地段的拥有人或拥有人之一的人。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7条 新政府租契的条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每份新政府租契─
(a)其年期均须当作为一如新政府租契所涉地段或分段中由可续期政府租契内续期但书所指明的相同年期;
(b)均须当作在其所涉地段或分段的可续期政府租契的年期期满时紧接生效;
(c)均须当作向该等根据可续期政府租契享有续期权利的人士(如多于一人)授予在紧接该可续期政府租契期满之前根据该可续期政府租契由该等人士所各别享有的相同土地份数及权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8条 新政府租契的契诺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每份新政府租契均须当作载有─
(a)就其所涉地段或分段而订下的关于新地税的一项新权益保留条款;
(b)承租人所订的一项契诺,即承租人承诺按照由新政府租契所涉地段或分段的由可续期政府租契所指明的相同方式及日期缴交新地税;
(c)在其所涉地段或分段的可续期政府租契内载有的相同(可作必要的变通)契诺、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约定条件、但书及声明(包括重收权),但不包括─
(i)缴交地税的契诺;
(ii)年期期满时的续期但书;
(iii)任何明订于可续期政府租契续期后不再继续适用的契诺或但书;
(d)承租人所订的一项契诺,即承租人承诺履行、遵守和遵从凭借(c)段当作载于新政府租契的契诺、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约定条件、但书及声明。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3 of 2000
第9条 根据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的新地税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21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新政府租契而应缴付的新地税,其款额须为相等于根据新政府租契持有地段或分段的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款额。 (由1978年第56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21条修订)
(2)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就本条而言,根据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的应课差饷租值,乃为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3条声明的表册上在有关日子所列的,并完全或部分包括于根据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的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或临时估价,或如多于一物业单位,则为所有完全或部分包括于根据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内的物业单位,在有关日子如此列明的应课差饷租值及临时估价的总和。 (由1978年第56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21条修订)
(3)(a)凡在《1978年官契(修订)条例》*(1978年第56号)生效日期或在有关日子(两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以后,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就根据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因重建后而完全或部分包括于该地段或分段内的物业单位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作出临时估价,则由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该临时估价生效后的下一月份的首日或由有关日子(两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起,尽管第(2)款已有规定,该地段或分段的应课差饷租值,就本条而言须为下述第(i)及(ii)节的总和─ (由1998年第29号第21条修订) (i)最近一次根据本条确定的该地段或分段的应课差饷租值;及
(ii)临时估价,
并在根据第(i)节所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中,减去归因于由临时估价所涉物业单位包括或取代的物业单位或其部分的该部分应课差饷租值(如有的话):
但如本款的效力,会使到任何地段或分段的应课差饷租值减少至较并无作出临时估价时为低的应课差饷租值,则本款不适用于该地段或分段。
(b)为施行(a)段,“重建”(redevelopment),就地段或分段而言,指在该地段或分段上兴建一幢完全或部分位于其内的新建筑物。 (由1978年第56号第2条代替)
(3A)就第(2)及(3)款而言,倘物业单位所在的建筑物部分座落于地段或分段之内,则该物业单位须当作部分包括于该地段或分段内;凡物业单位被如此当作部分包括于地段或分段内,则在厘定该地段或分段的应课差饷租值时,只须按该地段或分段的面积与建筑物所座落的全部地段或分段的面积相比所得的比例,包括该物业单位在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3条声明的表册上所列的应课差饷租值中,或该物业单位在临时估价中,属于该比例的应课差饷租值或临时估价。 (由1978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4)本条例提述在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3条声明的表册中于有关日子所列的物业单位应课差饷租值,包括提述依据第(6)款就任何物业单位而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以及包括提述第(7)款所订的应课差饷租值。
(5)本条例提述由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就物业单位而厘定的应课差饷租值或临时估价,在该应课差饷租值或该临时估价因根据该条例第42条所提上诉而致更改的情况中,指提述经如此更改的应课差饷租值或临时估价。
(6)凡因豁免评估差饷或因其他理由而未有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确定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如地政总署署长提出要求,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须确定该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犹如该物业单位乃为根据该条例应予评估差饷的物业单位一样。
(7)凡在有关日子无须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就物业单位缴付差饷,而所据的理由并非为根据该条例第36条获得的任何豁免者,则包括该物业单位在内的地段或分段,其应课差饷租值,就本条而言,须为─ (由1978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a)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最近一次为评估差饷而确定的该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而包括于该地段或分段内的土地,乃为该物业单位的一部分者;或
(b)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最近一次为评估差饷而确定的─
(i)该等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的总和;或
(ii)包括该土地任何权益在内的该等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的总和;或
(iii)第(i)节所提述的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和第(ii)节所提述的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相加的总和。
(8)按照第(1)款厘定的新地税,须加上使新地税以元为单位的款额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
(9)凡享有行使载于可续期政府租契的续期权利的人或(如多于一人)所有人士,其所缴付或以书面向地政总署署长表示同意缴付的某一地段或分段的新地税,如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新地税款额,则该地段或分段的新地税─
(a)由可续期政府租契期满之日起至1973年6月30日止的一段期间,须为已如此缴付或已如此同意缴付的地税款额;及
(b)由1973年7月1日起至新政府租契年期期满时的一段期间,须为第(1)款所指明的款额。 (由1998年第29号第21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 "《1978年官契(修订)条例》”乃“Crown Leases (Amendment)Ordinance 1978"之译名。
宪报编号: 14 of 2003
第10条 新地税须于土地注册处的注册记录册内注明 版本日期: 09/05/2003
(1)在任何地段或分段的新政府租契被当作已根据本条例批出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地政总署署长须尽快将该地段或分段的应缴新地税款额,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及
(b)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尽快安排将该地段或分段的应缴新地税款额,注明于土地注册处所备存的该地段或分段的注册纪录册内。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2)如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在有关日子之后就任何物业单位所作的临时估价导致地段或分段的应缴新地税有所增加,则在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作出该项临时估价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
(a)地政总署署长须尽快将增加的新地税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及
(b)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尽快安排将土地注册处所备存的该地段或分段的注册纪录册内所注明的新地税款额删去,并安排将增加的新地税于其内注明。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宪报编号: 14 of 2003
第11条 文书或算术上错误的改正 版本日期: 09/05/2003
(1)地政总署署长可随时对在根据第9条厘定地段或分段的应缴新地税时犯下的文书或算术上错误作出改正;如地政总署署长作出此等改正,地政总署署长须将所作的改正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
(2)土地注册处处长在接获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1)款所作的改正通知后,须据此而对土地注册处所备存的该地段或分段的注册纪录册内所载的新地税款额作出更正。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12条 续期的证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当其时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列明的关于地段或分段的应缴新地税款额,须作为批出该地段或分段的新政府租契和作为该地段或分段的新地税的确证。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13条 新地税的征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1)在不损害第8(b)条的原则下,政府可在征收地段或分段的应缴新地税时,向任何就根据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包括于土地内的任何物业单位缴付差饷的人,不论其为拥有人、代理人或占用人,要求缴付相等于下述数目的款额─ (由1978年第56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该物业单位在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3条声明的表册在有关日子所列载的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以及使该款额以元为单位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或
(b)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就该物业单位所作的临时估价的百分之三之数,以及使该款额以元为单位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
(2)凡根据第(1)款被要求缴付款额的人,须在要求付款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按要求缴付款额。
(3)凡根据本条缴付的任何款额是由并非物业单位(已就该物业单位而根据第(2)款缴付款额者)拥有人的人缴付的,则如此缴付的款额,即成为物业单位拥有人欠下该人的债项,并且须从该人当其时欠下拥有人的租金或其他款项中作为债项般扣除。(由1978年第56号第3条代替)
(4)在本条中,“拥有人”(owner),就物业单位而言,指其姓名或名称已于土地注册处注册作为该物业单位或该物业单位任何不分割份数的拥有人的人,以及任何凭借分租或其他方式而从该人获得业权的人。 (由1978年第56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3 of 2000
第14条 追讨新地税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在不损害政府就欠缴新地税而采取任何其他补救措施的原则下,任何没有按照根据第13条所发要求付款通知书缴付的款项,须作为欠下政府的债项而追讨。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无论何时任何人欠缴任何根据第13条被要求缴付的款项,政府可向区域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即使其所欠下的款额超逾$20000亦然。
(3)在为追讨任何根据第13条被要求缴付的款项而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一张由地政总署署长所签署的和述明负有法律责任缴付该款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最后所知该人的通信地址以及应缴款额详情的证明书,即为该款额的充分证据和区域法院具有就该法律程序作出判决的足够权限。
(4)在根据本条于区域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地政总署署长可亲自出庭,亦可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一名律政人员或由一名获地政总署署长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代为出庭。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15条 新政府租契须受产权负担及权益规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第III部 杂项规定
每份新政府租契和当作藉该政府租契而批租的土地,须当作犹如该土地及与该土地有关的可续期政府租契,在紧接可续期政府租契期满前是受以下的产权负担及权益所规限一样─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任何按揭或押记,不论是法律上的或是衡平法上的,亦不论是否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任何公众权利;
(c)任何其他权利、地役权、租赁或任何种类或性质的其他负担,但有下述情况者则属例外─
(i)如属契诺,其内已明订相反意愿者;及
(ii)如属文书所设定的其他权利、地役权、租赁或负担,该文书并无明订在可续期政府租契期满日期以后将继续存在者。 (由1984年第62号第4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16条 政府租契图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1)如根据可续期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的图则没有附连于土地注册处所备存的该政府租契的对应本内,或如所附连的图则,被地政总署署长认为在确定该地段的地点、位置或尺寸方面有不准确或不足之处,地政总署署长可安排对该地段进行测量和绘制图则。
(2)如根据可续期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分段的图则没有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或如该已注册的图则,被地政总署署长认为在确定该分段的地点、位置或尺寸方面有不准确或不足之处,地政总署署长可安排对该分段进行测量和绘制图则。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17条 拟定的图则须供公开查阅和对图则提出反对的方法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条
在地段或分段的图则根据第16条拟定后,地政总署署长须安排刊登公告,宣布─
(a)该图则已经拟备,可供公众查阅;
(b)可查阅该图则的场所和时间;及
(c)任何人如声称对该图则所包括的任何土地享有权益,并认为该图则有任何损及该权益的错误之处,可于该公告在宪报刊登日期之后的60天内,向地政总署署长送达书面申请,指明该权益的性质和其认为是该图则的错误之处(连同足以显示其达致如此认信的理由),以及要求就该图则据此作出改正。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18条 由地政总署署长批准图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条
(1)在根据第17条指明的期限届满后,地政总署署长须考虑其依据该条而接获的申请书。
(2)地政总署署长经考虑该等申请书后,又或地政总署署长如没有接获申请书,他可容许该图则不作任何修订,或以其认为适合的形式将该图则修订。其后,地政总署署长须安排刊登关于批准该图则的公告,而其所批准的图则可如根据第17条公开予公众查阅者,或如按照本款修订并指明修订之处者。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3 of 2000
第19条 向区域法院申请作出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任何人如声称对根据第18(2)条批准的图则所包括的任何土地享有权益,并认为该图则有任何损及该权益的错误之处,可于公告根据该款在宪报刊登后的30天内,向区域法院申请命令,指示地政总署署长以申请书所指明的形式,或以法院认为公正的其他形式,修订该图则。
(2)尽管《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300章)另有规定,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以地政总署署长为被告人,而法院可主动或因应向其提出的申请,将其觉得任何可能会受该项作出修订图则的指示的命令影响的人,安排加入为共同被告人。 (由1997年第255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本条向区域法院提起的申请,须以原诉传票提起,并就所有关于讼费及费用的目的而言,当作为一宗申索额超逾$500但不超逾$2000的诉讼。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3 of 2000
第20条 区域法院可命令修订图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凡有申请根据第19条提出,区域法院在聆讯各方的申述和其所援引的任何证据后,如认为适合,可命令地政总署署长以法院认为公正的形式,对根据第18(2)条批准的图则作出修订。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3 of 2000
第21条 向法官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根据第19条所提出的申请涉及的任何一方,如因区域法院根据第20条所作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该决定作出后14天内,就该决定向法官上诉。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区域法院的决定,而法官对该宗上诉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3 of 2000
第22条 递交经批准或修订的图则予土地注册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经根据第18(2)条批准的图则,或如图则已藉区域法院或法官的命令而修订,则为在所有申请及上诉均分别根据第20及21条予以最终处理后经如此修订的图则,须由地政总署署长递交予土地注册处处长,后者并须采取以下行动─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a)如属地段,须安排将该图则附连于土地注册处所备存的属于该地段的可续期政府租契的对应本内,并安排将原先的图则(如有的话)取消;
(b)如属分段,须安排将与可续期政府租契所涉地段的分段有关的图则注册于土地注册处,并安排将原先的图则(如有的话)取消。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23条 违反可续期政府租契契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1)本条例不得解释为政府对其就可续期政府租契契诺的任何违反而享有的权利,予以放弃。
(2)任何对可续期政府租契契诺的违反而在紧接可续期政府租契期满之前存在者,须当作为对新政府租契契诺的违反;政府可就新政府租契行使政府权利(包括重收权),方式及程度与在可续期政府租契期满之前政府本可就可续期政府租契行使或强制执行的政府权利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附表: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第2及3条]
地段编号 分段/小分段 政府租契
期满日期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九龙内地段3794
九龙内地段3796 余段
余段 } 7.7.1959
九龙内地段1716 14.7.1968
九龙内地段6382
九龙内地段6385 } 31.12.1968
九龙内地段951 A分段 }
九龙内地段952 A分段
九龙内地段952 B分段第1小分段 }
九龙内地段952 B分段第2小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2 B分段第3小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2 B分段第4小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2 B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3 A分段第1小分段A段
九龙内地段953 A分段第1小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3 A分段第2小分段A段
九龙内地段953 A分段第2小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3 A分段第3小分段
九龙内地段953 A分段第4小分段 }
九龙内地段953 A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3 B分段第1小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3 B分段余段 8.4.1972
九龙内地段954 A分段第1小分段A段 }
九龙内地段954 A分段第1小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4 A分段第2小分段A段 }
九龙内地段954 A分段第2小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4 A分段第3小分段A段 }
九龙内地段954 A分段第3小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4 A分段第4小分段A段 }
九龙内地段954 A分段第4小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4 A分段第5小分段 }
九龙内地段954 A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5 }
九龙内地段956 A分段第1小分段
九龙内地段956 A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6 B分段
九龙内地段956 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7 A分段第1小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7 A分段第2小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7 A分段第3小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7 A分段第4小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7 A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7 B分段第1小分段 }
九龙内地段957 B分段余段 8.4.1972
九龙内地段957 C分段第1小分段 }
九龙内地段957 C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7 D分段第1小分段 }
九龙内地段957 D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7 E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7 F分段
九龙内地段957 G分段第1小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7 G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7 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8 A分段第1小分段
九龙内地段958 A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8 B分段第1小分段
九龙内地段958 B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8 C分段
九龙内地段958 D分段 }
九龙内地段958 E分段
九龙内地段958 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9 A分段第1小分段A段
九龙内地段959 A分段第1小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9 A分段第2小分段
九龙内地段959 A分段第3小分段 }
九龙内地段959 A分段第4小分段
九龙内地段959 A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9 B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9 余段 }
九龙内地段960 A分段第1小分段
九龙内地段960 A分段第2小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60 A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60 A分段第3小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60 A分段第4小分段
九龙内地段960 B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60 C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60 余段 }
九龙内地段961 余段
九龙内地段962 A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62 余段
九龙内地段963 A分段 }
九龙内地段963 余段
九龙内地段964 A分段第1小分段 }
九龙内地段964 A分段第2小分段A段
九龙内地段964 A分段第2小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64 A分段第3小分段
九龙内地段964 A分段余段 } 8.4.1972
九龙内地段964 余段
九龙内地段966 余段 }
九龙内地段967 A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67 余段 }
九龙内地段968 余段
九龙内地段970 余段 }
九龙内地段973 A分段
九龙内地段973 余段 }
九龙内地段975 A分段
九龙内地段975 余段 }
九龙内地段1165 B分段
九龙内地段1165 C分段 }
九龙内地段1165 D分段
九龙内地段1165 E分段 }
九龙内地段1165 G分段
九龙内地段1165 H分段 }
九龙内地段1165 I分段
九龙内地段1165 J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1165 K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1165 余段 }
九龙内地段1166 A分段第1小分段
九龙内地段1166 A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1166 B分段
九龙内地段1166 余段 }
九龙内地段1167
九龙内地段1168 B分段第1小分段A段 }
九龙内地段1168 B分段第1小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1168 B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1168 C分段
九龙内地段1168 D分段 }
九龙内地段1168 余段
九龙内地段1169 A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1169 B分段
九龙内地段1169 余段 }
九龙内地段1356 余段
九龙内地段1908 A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1908 B分段
九龙内地段1908 C分段 }
九龙内地段1908 D分段余段 8.4.1972
九龙内地段1908 E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1908 余段
九龙内地段1929 }
九龙内地段1930 A分段
九龙内地段1930 B分段第1小分段 }
九龙内地段1930 B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1930 余段 }
九龙内地段2106 余段
九龙内地段2106 A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2425 A分段
九龙内地段2425 B分段 }
九龙内地段2425 C分段
九龙内地段2425 D分段 }
九龙内地段2425 E分段
九龙内地段2425 余段 }
九龙内地段2426
九龙内地段2427 }
九龙内地段2428
九龙内地段2429 }
九龙内地段2430
九龙内地段3088 余段 }
九龙内地段3089
九龙内地段3090 }
九龙内地段3091
九龙内地段3092 }
九龙内地段3093
九龙内地段3094 }
九龙内地段3095 余段
九龙内地段3096 余段 }
九龙内地段3097 A分段
九龙内地段3097 余段 } 8.4.1972
九龙内地段3098
九龙内地段3099 A分段第1小分段 }
九龙内地段3099 A分段第2小分段
九龙内地段3099 A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3099 B分段
九龙内地段3099 余段 }
九龙内地段3137 A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3137 余段 }
九龙内地段9454
九龙内地段9476 }
九龙海旁地段40 A分段及延展部分 }
九龙海旁地段40 B分段
九龙海旁地段40 C分段 }
九龙海旁地段40 D分段
九龙海旁地段40 E分段 }
九龙海旁地段40 F分段第1小分段
九龙海旁地段40 F分段余段 } 14.9.1972
九龙海旁地段40 G分段第1小分段
九龙海旁地段40 G分段余段 }
九龙海旁地段40 H分段
九龙海旁地段40 I分段 }
九龙海旁地段40 J分段
九龙海旁地段40 余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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