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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及皇家空军法律服务处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详题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版本日期: 01/07/1997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旨在使陆军法律服务处及皇家空军法律服务处的军官,可在某些个案中并在某些条件的规限下,执业为最高法院律师。

(由1971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76年第77号第2条修订)

[1954年11月19日]

(本为1954年第43号)

第1条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可引称为《陆军及皇家空军法律服务处条例》。

(由1976年第77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2条 陆军及皇家空军法律服务处的军官获授权在某些个案中以律师身分行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即使《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另有规定,陆军法律服务处或皇家空军法律服务处的任何委任军官如符合以下规定,则可在针对任何与英军具有关联系的人的刑事法律程序中以该人的律师的身分行事─

(a)该军官已向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送交以下文件存档:一份由驻港英军总司令签署,证明该军官是陆军法律服务处或皇家空军法律服务处(视属何情况而定)军官的证明书,以及一份按首席大法官所批准的格式而作出的身分誓章;及

(b)该军官已使首席大法官信纳他是一名英格兰或北爱尔兰的大律师或律师或一名苏格兰的出庭代讼人或律师。 (由1976年第77号第4条代替)

(1A)在第(1)款中,“与英军具有关联系的人”(a person having a relevant association with Her Majesty's forces)指属下列其中一类的人,即─

(a)英军成员或任何该等军队的文职成员;

(b)任何上述成员的受养人。 (由1976年第77号第4条增补)

(2)一份看来是由驻港英军总司令签署的证明书,可获司法常务官接受而无须证明有关签署。

(3)任何已符合第(1)款规定的军官,有权从司法常务官取得一份述明该人有权凭借本条例执业的证明书。 (由1971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4)凭借第(1)款为此所赋予的权限而执业为律师的军官,须当作已获批准、认许和登记为最高法院律师,并须受《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条文规限,但他无须缴付《法律执业者(费用)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附表1第1、2及6项以及附表3第1、2、4、5及6项所提及的任何费用,亦无权就他提供的服务申索或收取任何费用或报酬。 (由1971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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