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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以外婚姻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180章:英国以外婚姻条例

颁布日期:19970701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旨在施行于1903年3月12日发出的关于英联邦公民在外国的婚姻的枢密院颁令。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修订)

〔1903年7月17日〕

(本为1903年第6号(第180章,1950年版)

条文标题: 弁言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弁言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兹因英皇陛下凭借《1892年英国以外婚姻法令》(Foreign Marriage Act,1892) (1892 c.23 U.K.)所赋予的权限及于参照枢密院意见后,已藉1903年3月12日发出的枢密院颁令(S.R.

O.1903 No. 215 *)而命令上述法令中关于居住地及通知规定的某些修改,适用于婚姻其中一方已于上述法令所述婚姻事务主任所属的地区居住、而另一方已于某殖民地居住的个案(但该殖民地的法律须将该枢密院颁令予以施行)∶[比照 1892 c.23 s.21 U.K.](* 见S.I. 1964/926 U.K.)

又兹因适宜在香港施行上述枢密院颁令∶ (由1984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第1条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可引称为《英国以外婚姻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2条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2条 拟结婚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拟根据《1892年英国以外婚姻法令》(Foreign Marriage Act,1892)(1892 c.23 U.K.) 举行婚礼者,可以书面方式发出拟结婚通知,由发出该通知的一方签署,并由紧接该通知发出前以香港为经常居住地方满一星期的拟结一方,送交婚姻登记官。

(由1914年第7号第2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10条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84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3条 发给证明书或许可证前须作的誓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下述证明书或许可证发给前,上述拟结婚的一方须面见婚姻登记官,并须作出誓章(登记官现获授权办理作誓章事),表明他或她相信并无任何障碍或反对会妨碍其婚礼的举行。

(由1924年第5号第10条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

第4条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4条 婚姻登记官须将通知书存档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登记官须将所有上述通知书在其办事处存档,而除非该通知书经已透过婚姻预告的形式予以刊登,否则登记官亦须在其办事处展示通知书的副本;如登记官认为适当,他亦可在其他显眼的公众地方展示该通知书的副本,此外他亦须将该通知书的副本载入根据《婚姻条例》(第181章)备存的结婚通知册内,并注明载入的日期,以及须容许任何人在办公时间免费查阅该通知册。

(由1924年第5号第10条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

第5条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5条 由婚姻登记官发出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除非登记官知悉有任何障碍或反对会妨碍婚礼的举行,否则他在上述通知书发出时起计最少 15 天后 (如总督 批给下文所订定的许可证则属例外),须随时在发出该通知书的一方缴付 $60 费用后向其发出一份证明书, 证明该通知书已按上述规定予以发出及刊登。

(由1924年第5号第10条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84年第68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7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1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8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6条 总督发出的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除非总督知悉有任何障碍或反对会妨碍婚礼的举行,否则他在上述通知书发出后,可随时批给许可证,授权婚姻登记官在该许可证所列明的日期或之后发给他的证 明书该许可证的费用为 $590。

(由1924年第5号第10条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7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68号第5条修订;由1986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7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1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8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7条 更改费用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立法局可藉决议将本条例中所指明的任何费用的款额更改。

(由1986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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