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36章第72(1)条)
[1987年6月12日]
(本为1987年第16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本规则可引称为《区域法院(婚姻诉讼定额讼费)规则》。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判令”(decree)指离婚暂准判令,以及婚姻无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
“受助人”(aidedperson)的涵义与《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表格”(Form)指附表2指明的表格;
“附属济助”(ancillaryrelief)的涵义与《婚姻诉讼规则》(第179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婚姻诉讼”(matrimonialcause)指任何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为以下目的提起的法律程序─
(a)离婚;
(b)婚姻无效;或
(c)裁判分居;
“选择”(election)指根据第3条所作出按照本规则收取定额讼费的选择。
第3条 选择收取定额讼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在婚姻诉讼中─
(a)某一方获批出一项判令;或
(b)某项就附表1第II部所描述事宜提出的申请获批准,并获判给讼费(不论是否按诉讼各方对评基准),如代表该一方或该申请人的律师选择收取定额讼费,则有关该判令或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讼费须按照本规则的条文予以订定而不作评定。
(2)如讼费须订定的一方是受助人,则即使已有命令其讼费须按照《法律援助(费用计算)规例》(第91章,附属法例)评定,如其律师作出选择,根据该规例须缴付予其代表律师的款项须为附表1所指明的适用订定款额。
(3)根据本规则须缴付的定额讼费须为附表1所订明的定额讼费。
(4)选择如已就缴付讼费命令而作出,对于该命令而言,该选择即不得撤销。
第4条 选择定额讼费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1)选择定额讼费通知书须采用表格1A向司法常务官发出。(2000年第28号第46条)
(2)定额讼费及附表1第5段指明的所申索的款额须于表格1B所示的讼费陈述书内列出,而该讼费陈述书须随同选择定额讼费通知书呈交。
(3)凡就附表1第5段所指明的任何款额而作申索,讼费陈述书须附有用作支持该申索的收据、凭单或任何其他所倚据的文件证据。
第5条 司法常务官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司法常务官一经接获根据第4条发出的通知书,须考虑讼费陈述书内根据附表1第5段所申索的任何额外款额,并将定额讼费及所准予的任何其他款额通知选择定额讼费的律师。
(2)根据第(1)款所作通知须采用表格2,并须随同显示定额讼费及经司法常务官准予的任何其他款额(如有的话)的讼费陈述书交回。
(2000年第28号第46条)
第6条 讼费陈述书的接受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凡律师接受司法常务官根据第5条所准予的款额,他须在讼费陈述书内注明接受该款额,并将该讼费陈述书交回司法常务官。
(2)如该律师拟就司法常务官因附表1第5段指明的任何事宜所作的申索所准予的任何款额获聆听,须于接获根据第5条所作的通知起14天内申请预约会见司法常务官,以对讼费陈述书作考虑。
(3)在上述考虑进行时,该律师可向司法常务官呈交任何其所倚据但未有根据第4条呈交的文件、收据或凭单;如司法常务官认为根据第5条所准予的款额应予增加,他须在讼费陈述书上作出所需调整。
(2000年第28号第46条)
第7条 定额讼费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凡律师接受司法常务官根据第5条发出的通知内所准予的款额或司法常务官根据第6条重新考虑后所准予某一款额,司法常务官须采用表格3发出一份证明书。 (2000年第28号第46条)
(2)为强制执行按照本规则所作出有关定额讼费或准予讼费的缴付讼费命令,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证明书具有与就经评定的讼费而作的讼费评定证明书相同的效力。
第8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定额讼费 版本日期 01/09/2000
[第3条]
1.在本附表中─
“列表”(Table)指以下定额讼费列表;(2000年第52号法律公告)
“条例”(Ordinance)指《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
2.如离婚暂准判令作出时,已就管养、探视及附属济助的所有事宜作出裁定而无须为该等事宜另行出庭,则对上述事宜(如适用的话)的裁定包括于列表第I部所指明的讼费内。
3.凡为管养、探视或附属济助的事宜而须另行出庭,列表第II部所指明的讼费适用于该等事宜,而所有押后及非正审申请亦包括在该讼费内。
4.根据《法律援助(费用计算)规例》(第91章,附属法例)须付予律师的定额讼费,除根据第I部或第I及II部所准予的定额讼费外,亦须准予列表第III部所指明的讼费。
4A.列表第IV部所指明的讼费适用于呈请书连同所有其他文件的替代送达。(2000年第52号法律公告)
5.除按照列表所订定的讼费之外,并须加上下列费用─
(a)一切须缴付的法院费用,包括提交呈请书时须缴付的法院费用;
(b)司法常务官所准予的任何合理垫付费用。(2000年第28号第46条)
定额讼费列表
项 事宜 讼费$
第I部
1.凡依据下述各条作出判令─
(a)《婚姻诉讼规则》第47A条(特别程序表内处置的讼案) 8800
(b)依据条例第11A(2)(a)条提交的呈请书(通奸) 12600
(c)依据条例第11A(2)(b)条提交的呈请书(行为) 14200
(d)依据条例第11A(2)(c)条提交的呈请书(同意) 11700
(e)依据条例第11A(2)(d)条提交的呈请书(分居2年) 11700
(f)依据条例第11A(2)(e)条提交的呈请书(遗弃) 12600
(2000年第52号法律公告)
第II部
2.凡为下述事宜的聆讯而须另行出庭─
(a)仅为管养或探视或仅为管养及探视 4200
(b)仅为附属济助 5000
(c)管养、探视及附属济助或附属济助及管养或探视 8400
另加
第一次内庭约见后的每次出庭 1700
(每宗事宜最高至$13400)
第III部
3.按照《法律援助(费用计算)规例》所准予的额外讼费 700
(2000年第52号法律公告)
第IV部
4.呈请书连同所有其他文件的替代送达 3700
(2000年第52号法律公告)
(199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
附表2 版本日期 01/09/2000
[第2条]
表格1A[第4(1)条]
选择收取定额讼费
香港区域法院
20..........年第............号
呈请人
及答辩人
(及共同答辩人)
兹发出通知:我们选择将呈请人讼费/答辩人讼费/申请人讼费/我们的讼费依据《区域法院(婚姻诉讼定额讼费)规则》第3条予以订定。
就随同本表格交付的讼费陈述书(表格1B)内所载项目,我们提出申索。
日期:20..........年..........月..........日
*呈请人律师/答辩人律师/申请人律师
致:司法常务官
*将不适用者删去
(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5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8号第46条)
表格1B[第4(2)条]
讼费陈述书(略)
我们接受本讼费陈述书。
我们接受经司法常务官调整的讼费陈述书。
日期:20..........年..........月..........日
*呈请人律师/答辩人律师/申请人律师
*将不适用者删去
(2000年第5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8号第46条)
表格2[第5(2)条]
定额讼费通知书
(题目与表格1A同)
兹将讼费陈述书交回。
本人并无作出任何调整。
或
讼费陈述书已作调整,并如你接受该等调整,请于该讼费陈述书上注明接受,重新将其递交金钟道高等法院地下离婚登记处。如你反对本人所作的任何调整,请于收到本通知书起计14天内将你的反对以书函通知司法常务官,以便该讼费陈述书可在你面前加以考虑。
日期:20..........年..........月..........日
司法常务官
(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52号法律公告)
表格3[第7(1)条]
定额讼费证明书
(题目与表格1A同)
本人证明有关讼案的讼费已订定如下─
项 款额
1.根据列表*第I部关于判令的定额讼费
2.根据列表*第II部关于另行出庭的定额讼费
3.根据列表*第III部的定额共同基金讼费
4.根据列表*第IV部关于呈请书连同所有其他文件的替代送达的定额讼费
根据附表1第5段所准予的款额。
5.法院费用
6.垫付费用
日期:20..........年..........月..........日
司法常务官
*附表1的定额讼费列表。
(2000年第5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8号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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