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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籍(杂项规定)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7-01

实施日期 1997-07-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01/07/1997

本条例旨在就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事宜订定条文,并就有关连的目的作出规定。

[本条例(第4条除外):1997年7月1日

第4条:1997年8月1日]

(本为1997年第12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本条例可引称为《中国国籍(杂项规定)条例》。

(2)(3)(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国公民”(Chinesenational)的涵义与按照《解释》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国籍法》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中国国籍”(Chinesenationality)的涵义与按照《解释》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国籍法》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处长”(Director)指入境事务处处长;

“国籍申请”(nationalityapplication)指根据或依据任何按照

《解释》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国籍法》的条文提出的申请,或为该等条文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

“《国籍法》”(NationalityLaw)指根据《1997年全国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号法律公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解释》”(Explanations)指于1996年5月1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2)在附表中对任何条次的提述,即对《国籍法》所载条文的条次的提述。

第3条 国籍申请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国籍申请可藉向处长发出通知书的方式向入境事务处提出,而该通知书须符合处长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指明的格式,并须载有处长如此指明的详情。

(2)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均不予处理─

(a)如属附表第2栏中所指明的申请,附表第3栏中在与其相对之处所指明的费用或适用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费用(视属何情况而定)已向政府缴交;及

(b)根据第6条就该申请所订明的规定(如有的话)已获遵从。

第4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1/08/1997

任何人在与任何国籍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

(a)提交任何资料,而他知道该等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是具误导性的或他不相信该等资料在要项上是真实的;或

(b)出示任何契据、文书或纪录,而他知道该等契据、文书或纪录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是具误导性的或他不相信该等契据、文书或纪录在要项上是真实的,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条 行使酌情决定权作出的决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在与任何国籍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有任何酌情决定权根据或依据任何按照《解释》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国籍法》的条文可予行使,则─

(a)该酌情决定权须在不分可受其行使影响的任何人的种族、肤色或宗教的情况下行使;及

(b)凡行使该酌情决定权而作出批准或拒绝批准国籍申请的决定,任何人均不可针对该决定向任何法院上诉,该决定亦不可在任何法院覆核,而就该决定亦无须给予理由。

(2)凡任何法律程序与任何人根据《国籍法》享有的权利有关,本条任何条文均不影响法院受理任何类别的该等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

第6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处长可藉规例─

(a)订明须就任何国籍申请或任何类别的国籍申请而遵从的规定;

(b)订定处长为更有效地执行任何按照《解释》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

《国籍法》的条文和任何本条例的条文而认为是需要或是合宜的条文。

第7条 修订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表

[第2、3及7条]费用

第1栏第2栏第3栏

项目 申请 费用

1.根据第七条提出的加入成为中国公民的申请

(a)$1365须在申请提出时缴交;及

(b)$1365须应要求而就根据第十六条发出的证书缴交

2.根据第十条提出的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480

3.根据第十三条提出的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960

4.提供任何根据第十六条发出的证书的核证副本的申请$155

5.为《国籍法》的目的而申报国籍发生变更的申请$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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