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3章第38条)
[1956年6月1日]
(本为1956年A37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一般规定
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规划)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11/2000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所有字及词句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给予该等字及词句的涵义,而─
“乙类地盘”(classBsite)指紧连2条不少于4 5米阔的街道的街角地盘;(1979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上盖面积”(sitecoverage)指地盘被建于其上的建筑物所覆盖的面积,而就综合用途建筑物的一部分而言,指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被该建筑物的该部分所覆盖的面积;(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工业建筑物”(industrialbuilding)具有《建筑物(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及垃圾槽)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39号第7条)
“工厂”(factory)指任何建筑物或地方,而在其内是使用任何机械(完全靠人手操作的机械除外)协助在其内进行的任何工业经营的;
“本条例”(Ordinance)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
“外廊”(verandah)指自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墙壁伸出,并以墩或柱承托的任何构筑物;
“外墙”(externalwall)指建筑物外部并非共用墙的墙壁,即使与另一建筑物的墙壁毗邻者亦然;
“半独立建筑物”(semi-detachedbuilding)指藉共用墙相连的两幢建筑物的任何一幢并有一幅畅通无阻的空地的建筑物,而该幅空地─
(a)沿该建筑物的整个深度延伸,而以与该建筑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须不少于2 3米;(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在该建筑物的背后,以与该建筑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深度为2 3米,并沿该地盘的整个阔度延伸;(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甲类地盘”(classAsite)指并非乙类地盘,亦非丙类地盘,而紧连1条不少于4 5米阔的街道或紧连多于一条该类街道的地盘;(1979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丙类地盘”(classCsite)指紧连3条不少于4 5米阔的街道的街角地盘;(1979年第249号法律公告)
“住宅建筑物”(residentialbuilding)具有《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39号第7条)
“房间”(room)指建筑物任何藉建立由楼面至天花板的间隔墙而细分成的部分;
“订明”(prescribed)指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明;(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
“准许地积比率”(permittedplotratio)指根据第21条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准许的最高地积比率;(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旅馆建筑物”(hotelbuilding)指建作旅馆或拟用作旅馆的建筑物;(2000年第39号第7条)
“商业建筑物”(commercialbuilding)具有《建筑物(能源效率)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39号第7条)
“接达设施”(accessfacilities)指为接达电讯及广播服务或为提供该等服务而设的设施,包括用作装置电缆、电线及其他用于电讯及广播用途的附属设备的房间、管道或立管;(2000年第39号第7条)
“厕所”(latrine)指便厕、便桶或撤土厕所,但不包括水厕或冲水尿厕;
“街道”(street)包括任何行人路、私家街道及公众街道;
“残疾”(disability)就任何人而言,指因受伤、患病或先天畸形而致视力、听力或活动能力受损;(1997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电讯”(telecommunications)具有《电讯条例》(第106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39号第7条)
“道路”(road)指街道,但不包括任何行人路;
“电影院”(cinema)指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而其设计是为设置与电影放映相关或为电影放映目的而使用的设施(包括放映室)及放映器材或其他器材或设备之用,并设有此等设施、器材或设备;(1996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实用楼面空间”(usablefloorspace)指任何楼面空间,但楼梯、楼梯间、升降机等候处、用作设置水厕设备、尿厕、盥洗盆的空间,以及任何升降机、空调系统或相类设施的机械所占用的空间除外;(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楼面”(floor)指构成任何楼层基层的构筑物,以及所有与该构筑物相关并构成该构筑物一部分的托梁、板、木料、砖、混凝土或其他物质;
“楼层”(storey)指每层楼面的上表面与上一层楼面的上表面之间的空间(如有上一层楼面),如属顶层,则指该层楼面的上表面与天花板或屋顶的平均高度之间的空间;
“广播”(broadcasting)指透过卫星或地面电讯发送供公众接收的声音节目或电视节目;(2000年第39号第7条)
“独立建筑物”(detachedbuilding)指与任何其他建筑物不相连、并有一幅畅通无阻的空地的建筑物,而该幅空地─
(a)沿该建筑物的整个深度延伸,而以与该建筑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须不少于2 3米;(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在该建筑物的背后,以与该建筑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深度为2 3米,并沿该地盘的整个阔度延伸;(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檐篷”(canopy)指在地面水平之上不多于7 5米的高度,自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墙壁伸出多于500毫米,并以悬臂或托架承托,以供挡雨及防晒之用,但不支承任何楼面荷载的任何构筑物;(1959年 A83号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露天地方”(openair)指符合以下所有情况的用地─
(a)上面并无上盖,亦无阻挡;
(b)任何水平尺寸均不少于1 5米;及
(c)如用地4边已围起,就按围起用地的墙壁的平均高度而言,每6米的墙壁高度即有不少于1平方米的水平面积;(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露台”(balcony)指自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墙壁伸出,并以悬臂或托架承托以支承楼面或屋顶荷载的任何构筑物。
(1996年第19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9号法律公告)
(2)就本规例而言─
(a)任何街角地盘除非有最少百分之四十的地盘界线紧连2条街道,否则不得视作紧连2条街道;及
(b)任何街角地盘除非有最少百分之六十的地盘界线紧连3条街道,否则不得视作紧连3条街道。(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1983年第73号第3条)
第3条 露台及外廊的防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2)(由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废除)
(3)每个自建筑物上层伸出的露台,其净高度(由该露台的楼面向上量度)须不少于其所伸自的楼层的净高度。
(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s
第3A条 开口的防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设于任何建筑物地面层之上外墙的开口,须以栏障防护,栏障高度不得少于1100毫米,而最低的150毫米须为实心。
(2)根据第(1)款设置的栏障的设计,须尽量减低任何人或物件自栏障的缝隙堕下、滚下、滑下或跌出或任何人攀越栏障的危险。
(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第4条 建筑物不得阻碍或危及他人或造成滋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固定附着物的建造,不得使其─
(a)(i)阻碍;或
(ii)危及任何相邻行人路或街道的使用者;或
(b)造成任何滋扰;或
(c)容许任何有害气体或废气在少于2 5米的高度从任何通风系统外泄至任何相邻行人路或街道或其上方。(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5条 通往建筑物的途径与在新建筑物的地盘辟设进出路径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幢建筑物均须设有从街道通往该建筑物的途径。
(2)建筑事务监督可规定在任何新建筑物的地盘内辟设进出路径或通路。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
第6条 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道路或街道的阔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为施行本规例而有需要厘定任何道路或街道的阔度,该阔度须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
第7条 屋檐、飞檐、装饰线条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伸出物
(1)任何屋檐、飞檐、装饰线条或其他建筑上的伸出物,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于500毫米或在地面水平之上少于2 5米的高度伸出。
(2)任何喉管(包括水管及排水管)或檐沟或该等喉管或檐沟的附属物,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于300毫米或在地面水平之上少于2 5米的高度伸出。
(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8条 (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条 (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条 街道上方的露台及檐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在行人路外缘600毫米范围内竖设或在道路上方伸出的檐篷,其每一部分之下须有不少于5 5米的净空间。
(2)每个在行人路上方竖设的檐篷,其每一部分之下须有不少于3 3米的净空间。
(3)每个檐篷须设有足够的地面水排水设施。(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4)在任何街道上方竖设的任何檐篷(包括飞檐、装饰线条或其他装置)的伸出长度最多为─
(a)该街道阔度的十分之一;或
(b)3米,两者以较少者为准:但该等檐篷的任何部分不得位于自该街道的中心线最接近檐篷该部分之处划的垂直线与檐篷等高之处的4 5米范围内。(1966年第33号法律公告)
(5)(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条 不得有门道通往檐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建筑物的外墙不得辟设直接通往任何檐篷顶部的门道。
第13条 外廊或露台的用途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街道上方或街道上建有任何外廊或露台,该外廊或露台不得用作或改装以用作工厂、工场、贮物室、厨房、盥洗室、浴室、水厕、尿厕或厕所。
(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由1965年第57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条 门等不得在街道上方开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向街道或街道上方开启的门、闸、窗或挡板的安装或设置方式,不得使其在地面之上少于2 5米的高度伸出街道上方。
(2)紧急出口门、电力变压房门、机房门、垃圾房门及通往相类的杂用房的门,如在完全开启时不会阻碍任何使用街道的人或车辆,则可在街道上方向外开启。
(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由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高度、上盖面积、地积比率、空地及通道巷
(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由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8条 (由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9条 关于上盖面积及地积比率的一般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地盘紧连一条不少于4 5米阔的街道或紧连多于一条该类街道,就将建于其上的一幢或多于一幢的建筑物而准许的最大上盖面积,须按照第20条厘定,而该幢或该等建筑物的准许地积比率,则须按照第21条厘定。
(2)凡地盘紧连一条少于4 5米阔的街道或不紧连任何街道,将建于其上的任何一幢或多于一幢的建筑物的高度,以及就该幢或该等建筑物而准许的最大上盖面积及地积比率,均须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
(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关于上盖面积及地积比率的一般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地盘紧连一条不少于4 5米阔的街道或紧连多于一条该类街道,就将建于其上的一幢或多于一幢的建筑物而准许的最大上盖面积,须按照第20条厘定,而该幢或该等建筑物的准许地积比率,则须按照第21条厘定。
(2)凡地盘紧连一条少于4 5米阔的街道或不紧连任何街道,将建于其上的任何一幢或多于一幢的建筑物的高度,以及就该幢或该等建筑物而准许的最大上盖面积及地积比率,均须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
(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准许上盖面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并视乎建筑物的高度─(1970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a)位于甲类地盘上的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住用部分的上盖面积,不得超逾附表1第2栏所指明的地盘面积百分率;
(b)位于乙类地盘上的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住用部分的上盖面积,不得超逾附表1第3栏所指明的地盘面积百分率;及
(c)位于丙类地盘上的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住用部分的上盖面积,不得超逾附表1第4栏所指明的地盘面积百分率。
(2)除第22条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并视乎建筑物的高度─(1970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a)位于甲类地盘上的非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非住用部分的上盖面积,不得超逾附表1第8栏所指明的地盘面积百分率;
(b)位于乙类地盘上的非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非住用部分的上盖面积,不得超逾附表1第9栏所指明的地盘面积百分率;及
(c)位于丙类地盘上的非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非住用部分的上盖面积,不得超逾附表1第10栏所指明的地盘面积百分率。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位于甲、乙或丙类地盘上的非住用建筑物或综合用途建筑物非住用部分,不论建筑物的高度为何,其上盖面积在地面水平以上不超逾15米的高度内,可超逾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依据第(3)款而超逾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
(a)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在超逾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的水平以上,该建筑物及其任何部分的上盖面积,不得超逾根据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准许的上盖面积;及(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b)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整幢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准许地积比率。(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5)在本条中,“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permittedpercentagesitecoverage)一词,指根据第(2)款准许的最大上盖面积。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第21条 准许地积比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并视乎建筑物的高度─(1970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a)位于甲类地盘上的住用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5栏所指明的地积比率;
(b)位于乙类地盘上的住用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6栏所指明的地积比率;
(c)位于丙类地盘上的住用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7栏所指明的地积比率;
(d)位于甲类地盘上的非住用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11栏所指明的地积比率;
(e)位于乙类地盘上的非住用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12栏所指明的地积比率;及
(f)位于丙类地盘上的非住用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13栏所指明的地积比率。
(2)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综合用途建筑物住用部分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以下数字:该建筑物若属非住用建筑物而会获准许的地积比率,与该建筑物非住用部分的实际地积比率之间的差距,与该建筑物若属住用建筑物而会获准许的地积比率相乘的积,再除以该建筑物若属非住用建筑物而会获准许的地积比率所得的商数。 (1970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3)就本条及第19、20及22条而言,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为建筑物总楼面面积除以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占有面积所得的商数。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第22条 在某些情况下可超逾准许上盖面积及地积比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27条
(1)位于甲、乙或丙类地盘上的任何建筑物,如在地面水平至其上不少于5 5米或(如建筑事务监督信纳不会阻碍使用街道的车辆交通)3 3米的高度之间,自建有该建筑物的地段与街道紧连的界线向后退入,而在政府同意下,该部分不兴建建筑物的地段拨供公众作通道用途─(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57号法律公告)
(a)则该建筑物或该建筑物任何一部分的上盖面积可超逾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但其上盖面积仍不得超逾相等于以下总和的地盘面积百分率:该建筑物或建筑物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以及将1500与如此拨供公众的地段面积相乘的积除以该地盘面积与该建筑物高度相乘的积所得的数字,两者相加所得的总和;及
(b)该建筑物或(如该建筑物是综合用途建筑物)该建筑物的住用部分的地积比率可超逾准许地积比率,但其地积比率仍不得较该建筑物或建筑物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准许地积比率大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超逾以下总和:该建筑物或建筑物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准许地积比率,以及将5与如此拨供公众的地段面积相乘的积除以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面积所得的数字,两者相加所得的总和,两个比率以较小者为准。(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2)凡任何地段紧连街道的部分因街道扩阔而被政府以协议方式或以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土地的方式征用,建筑事务监督可准许─
(a)建于该地段(不论属甲、乙或丙类地盘)上的建筑物或该建筑物任何一部分的上盖面积超逾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但其上盖面积仍不得超逾相等于以下总和的地盘面积百分率:该建筑物或建筑物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以及将1500与该地段如此被政府征用的部分的面积相乘的积除以该地盘面积与该建筑物高度相乘的积所得的数字,两者相加所得的总和;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该建筑物或(如该建筑物是综合用途建筑物)该建筑物的住用部分的准许地积比率超逾准许地积比率,但其地积比率仍不得较该建筑物或建筑物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准许地积比率大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超逾以下总和:该建筑物或建筑物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准许地积比率,以及将5与该地段如此被政府征用的部分的面积相乘的积除以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面积所得的数字,两者相加所得的总和,两个比率以较小者为准。(1998年第29号第27条)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凡根据第(1)或(2)款任何建筑物的一部分超逾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该建筑物任何其他部分的上盖面积不得超逾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
(b)本条不得视作或解释作减损第25条有关在住用建筑物周围须提供多少空地的条文。
(4)在本条中,“准许上盖面积百分率”(permittedpercentagesitecoverage)一词,指根据第20条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准许的最大上盖面积。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第23条 第19、20、21及22条的补充规定 版本日期 01/11/2000
(1)就第20、21及22条而言,建筑物的高度是由建筑物所临向或紧连而不少于4 5米阔的一条或多于一条街道的平均水平或(如建筑物紧连多于一条不少于4 5米阔而水平不一的街道)由该等街道中最低的街道的平均水平,量度至建筑物最高的实用楼面空间之上的屋顶的平均高度。(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2)为施行第20、21或22条而厘定建有建筑物的地盘所占面积时─
(a)无须考虑任何街道或通道巷的任何部分;及
(b)拨供公众作通道用途的任何面积须包括在内。
(3)(a)除(b)段另有规定外,就第19、20、21及22条而言,建筑物的总楼面面积为在每层楼面水平(包括地面水平以下的任何楼面)量度所得的建筑物外墙以内面积,连同建筑物内每个露台的面积(以露台整体尺寸计算,包括其围边的厚度),以及建筑物外墙的厚度。
(b)为施行第20、21及22条而厘定总楼面面积时,建筑事务监督如信纳任何楼面空间有以下情况,即可不计算该楼面空间的面积:该楼面空间是纯粹为下述用途而建或拟纯粹用于下述用途的,即停泊汽车、汽车上落客货、或垃圾房、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物料回收房、垃圾及物料回收室、垃圾槽、垃圾漏斗室以及为方便分隔垃圾而提供并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其他类型的设施、或为电讯及广播服务而设的接达设施;或该楼面空间是纯粹由任何升降机、空调或暖气系统或任何相类设施的机械或设备所占用的。(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9号第7条)
(4)就第19、20、21及22条而言,如任何综合用途建筑物内唯一的住用部分,是管理员或就该建筑物或该建筑物所获提供的设施而受雇的其他人住用的地方(实用楼面空间不多于50平方米),或是以该建筑物顶层构成的住所,或两者兼有,则建筑事务监督可视该综合用途建筑物为非住用建筑物。(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
第23A条 在关乎旅馆方面对第19、20、21及22条作出补充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11/2000
(1)在本条中,“旅馆”(hotel)指任何有以下情况的处所:即其业主、占用人或东主显示在他仍有可供租住的住宿地方的范围内,他会向任何到临该处所并看似是有能力和愿意为所提供的服务及设施支付合理款项,兼且是处于适宜获接待状态的人提供住宿地方。
(2)为施行第19、20、21及22条,建筑事务监督可将─
(a)任何他信纳是建作或拟用作旅馆的建筑物(“旅馆建筑物”)视作非住用建筑物;或
(b)任何在综合用途建筑物中他信纳是建作或拟用作旅馆的部分(“建筑物中的旅馆部分”)视作该建筑物中的非住用部分。
(3)为施行第20、21及22条而厘定旅馆建筑物或建筑物中的旅馆部分的总楼面面积时,建筑事务监督如信纳其中的任何楼面空间是纯粹为下述用途而建或拟纯粹用于下述用途的,即可不计算该楼面空间的面积─
(a)供人离开或到达该旅馆时上落汽车之用;或
(b)任何下述用途─
(i)洗衣房、木工工场、机械或电气工场;
(ii)贮存干货、食物、饮料、布料制品或家的地方;
(iii)职工福利设施,包括职工饭堂、更衣室及休息室;或
(iv)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其他辅助性设施。
(4)在不减损本条例第25条的原则下,凡某旅馆建筑物已根据第(2)款被视为非住用建筑物,或某建筑物中的旅馆部分已根据第(2)款被视为该建筑物中的非住用部分,则任何作为该旅馆东主的人,或任何作为该旅馆建筑物或该旅馆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的人,未经建筑事务监督的事先批准,不得将该旅馆建筑物或该旅馆部分的全部或部分的用途更改作非旅馆用途,亦不得导致其用途被更改作非旅馆用途。
(5)如某旅馆建筑物或某建筑物中的旅馆部分自投入使用以来有下述任何情况出现,则将该旅馆建筑物或该旅馆部分的全部或部分作任何用途使用,即被当作第(4)款所指的更改作非旅馆用途─
(a)就有关旅馆并无根据《旅馆业条例》(第349章)第8条发出的有效牌照,亦无根据该条例第9条续期的有效牌照;或
(b)就有关旅馆有根据该条例第3条作出的有效豁免命令(该命令豁免该旅馆不受该条例规限)。
(6)在不减损本条例第25条的原则下,凡某旅馆建筑物或某建筑物中的旅馆部分的任何楼面空间的面积根据第(3)款不曾计算在厘定的总楼面面积内,则任何作为该旅馆东主的人,或任何作为该旅馆建筑物或该旅馆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的人,未经建筑事务监督的事先批准,不得将该楼面空间的全部或部分用作任何不属该款(a)或(b)段所述的用途,亦不得导致其被使用作任何不属该(a)或(b)段所述的用途。
(7)凡─
(a)某旅馆建筑物或某建筑物中的旅馆部分的全部或部分用途,在违反第(4)款的情况下被更改;或
(b)某旅馆建筑物或某建筑物中的旅馆部分的楼面空间的全部或部分,在违反第(6)款的情况下使用,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向有关旅馆东主或该旅馆建筑物或该旅馆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送达书面命令,规定该人在该命令指明的一个或多于一个时限内终止现行用途或现行的使用情况(视属何情况而定)。
(8)任何人违反第(4)或(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但在任何就违反本款所提述的任何条文而作出的检控中,被控的人如提出证明,令法庭信纳他不知道而按理他亦不能发觉控罪中所提述的违反情况,则即可以此作为对该项检控的免责辩护。
(9)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7)款送达他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可就经证明并获法庭信纳该命令没有获遵从的情况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5000.
(2000年第39号第7条)
第24条 楼层高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建筑物内每个用作或拟用作办公室或居住用途的房间,由楼面量度至天花板的高度须不少于2 5米:(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但由楼面量度至任何梁的底面的高度须不少于2 3米。
(2)任何该等房间如有斜面天花板,其高度须量度至该天花板在楼面水平之上的平均高度:但任何房间任何部分的高度不得少于2米。
(3)(由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废除)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住用建筑物周围的空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a)位于甲或乙类地盘或位于丙类地盘上的每幢住用建筑物,须按照附表2的规定,在地盘范围内有一幅空地,空地须位于建筑物背后,或部分在背后部分在旁边,其水平须于最低楼层的楼面之下不少于150毫米:但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为相邻地盘的妥善和公平的发展或重新发展而有需要,则他可规定提供较附表 2所指明者更多的空地。(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1963年第82号法律公告)
(b)依据(a)段提供的空地,须符合以下规定:建筑物在任何水平与该空地相接的任何部分,不得位于自空地界线上相对该部分之处划的垂直线与该部分等高之处的1 5米范围内。(1966年第33号法律公告)
(2)任何住用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建立在地盘的后面界线的1 5米范围内。如此提供的空地须作为本条所规定提供的空地的一部分计算。(1966年第33号法律公告)
(3)任何现有住用建筑物如其空地面积相等于或少于本条所规定者,则不得予以改动而令现有的空地面积减少。
(4)任何现有住用建筑物如其空地面积多于本条所规定者,则不得予以改动而令空地面积减至少于本条所规定者。
(5)凡任何空地或露天场地的水平,在毗邻空地之下多于600毫米,造成水平差距的人须设置安全护墙、栏杆或围栏。
(6)每一空地须设有进出通道。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位于少于4 5米阔的现有街道上的新建筑物须自街道中心线向后退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新建筑物前面的现有街道的阔度少于4 5米,该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距离该街道的中心线少于2 25米。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78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路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建筑物不得紧靠路堑(包括承托路堑的脚墙)而建。
(2)建筑物在地面层的水平与路堑脚之间,须留有畅通无阻而阔度不少于路堑高度1/4的分隔空间或地方。
(3)分隔空间或地方的阔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2 5米。(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4)就本条而言,路堑的高度须当作为以下高度:沿一条自该路堑脚划出的垂直线上量度,由经修整的地面或混凝土表面延伸至其与另一条自路堑顶部以与水平面成30度角向下划的线相交的一点之间的高度。
第28条 通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5条所规定提供的任何空地外,每幢住用建筑物在背后或旁边须设有一条通道巷:
但─
(a)如已有一条不少于3米阔的公众巷或已有一条街道存在,则无须辟设通道巷;
(b)独立和半独立建筑物无须辟设通道巷;
(c)如获建筑事务监督豁免,则无须辟设通道巷。
(2)每条该等通道巷须能从现有街道通往,但如不可能即时有如此通道,而在有关区段内的其他地段将来进行发展或重新发展时会设有通道,则当作本条已获遵从。
(3)每条该等通道巷的路线、阔度及水平由建筑事务监督决定,如须辟设一条阔度超逾1 5米的通道巷,则建筑事务监督可批准对第25条作出变通。
(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28A条 为电讯及广播服务而设的接达设施 版本日期 01/11/2000
第IIIA部 为电讯及广播服务而设的接达设施
每栋商业建筑物、工业建筑物、住宅建筑物(属单一家庭住宅的建筑物除外)及旅馆建筑物,均须按照建筑事务监督不时指明的设计规定,设置为电讯及广播服务而设的接达设施。
(第IIIA部由2000年第39号第7条增补)
第29条 照明与通风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照明与通风
每幢建筑物用作或拟用作办公室或居住用途的每一楼层,须设置有效的照明与通风设施。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
第30条 用作或拟用作居住用途或办公室或厨房的房间的照明与通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用作居住或办公室用途或厨房的房间,须有天然的照明与通风。(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2)该等天然照明与通风须藉一扇或多于一扇符合以下规定的窗而提供─
(a)窗的建造须使─
(i)窗玻璃的表面总面积不少于房间楼面面积的十分之一;及
(ii)该等窗总共最少有相等于房间楼面面积的十六分之一的面积能开启,而开启方式须使每扇窗的开口的顶部在楼面水平之上最少2米,如属独立和半独立建筑物,则在楼面水平之上最少1 9米;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有不少于(a)(i)段所规定的面积(以下称为订明的窗)直接面对室外。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
第31条 对窗的起码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第30条而言,任何订明的窗除非符合以下所述,否则不得当作面对室外─
(a)面对不少于4 5米阔的街道;或
(b)面对位于按矩形水平面划定的地方之上既无遮盖亦无阻挡的空间;及
(c)设置该窗的位置须符合以下所述:如与矩形水平面有相等和共同底边的另一矩形平面,在该矩形水平面之上以与水平面成711/2度角倾斜(如该窗设于用作居住用途的房间内)或以与水平面成76度角倾斜(如该窗设于用作办公室用途或厨房的房间内),则该建筑物或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内任何其他建筑物并无任何部分突出于该平面之上;或(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d)如该窗向某地方开启,而该地方相对该窗的一边以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的界线为界,则设置该窗的位置须符合以下所述:如矩形水平面向该界线伸出,在其最先与该界线相交的位置上,另一底边与窗台平行并在同一水平而长度与矩形水平面底边长度相等的矩形平面,在该矩形水平面之上以与水平面成801/2度角向地盘伸出(如该窗设于用作居住用途的房间内)或以83度角向地盘伸出(如该窗设于用作办公室用途或厨房的房间内),则该建筑物或该地盘内任何其他建筑物并无任何部分突出于该倾斜面之上:(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但如有一条少于4 5米阔的通道巷或街道与上述界线相邻和平行,则就本段而言,该界线须当作处于该界线以外1 5米的位置。(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
(2)矩形水平面须符合以下所述─
(a)面积不少于21平方米;及
(b)底边的最少长度不少于2 3米;及
(c)与底边成直角的两边,由该窗所位处的墙壁至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界线内与该墙壁相对的任何其他墙壁或建筑物,最少长度不少于4 5米;或
(d)如该窗向某地方开启,而该地方相对该窗的一边以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的界线为界,则与底边成直角的两边,由该窗所位处的墙壁至该界线,最少长度不少于2 3米;或
(e)如该窗向某地方开启,而该地方相对该窗的一边以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的界线为界,而且有一条少于4 5米阔的通道巷或街道与该界线相邻和平行,则与底边成直角的两边,由该窗所位处的墙壁至该界线以外1 5米的一条线,或如该通道巷或街道少于3米阔,则由该窗所位处的墙壁至沿该通道巷或街道的中心线所划出的一条线,最少长度不少于2 3米。(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
(3)就本条而言─
(a)“底边”(base)在用于矩形水平面时,指矩形水平面中与窗台同一线的一边;
“矩形水平面”(rectangularhoriziontalplane)指位于窗台水平而具有第(2)款所订明的最小面积及最小尺寸的矩形平面;
“窗”(window)包括落地窗;及
(b)任何订明的窗的窗台须当作位于设有该订明的窗的房间楼面水平之上1米的水平,而不论该窗台是否位于该水平。(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32条 房间内任何部分与订明的窗的距离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用作居住用途的房间的任何部分,距离直接面对室外的订明的窗,在房间内量度,不得多于9米,或如窗根据和按照第33条向围封的外廊或露台或向温室或任何相类的围封地方开启,或根据第71条获准向未围封的外廊或露台或任何其他未围封地方开启,则该等房间的任何部分,距离该外廊、露台、温室或围封地方或未围封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外缘,在房间内量度,不得多于9米。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33条 向围封的外廊等开启的窗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用作或拟用作居住或办公室用途的房间设有窗,而该窗向位于建有该建筑物的地盘界线内围封的外廊或露台或向温室或任何相类的围封地方开启,则如属下列情况,该窗须当作符合第30及31条的规定─
(a)上述外廊、露台、温室或相类的围封地方设有窗,而该窗若设于楼面面积相等于上述房间连同上述外廊、露台、温室或相类的围封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合计的楼面面积的房间内,会符合第30及31条的规定;及
(b)上述房间的窗的玻璃及开口的面积须使该窗如以下所述:该窗若同样地设于楼面面积相等于上述房间连同上述外廊、露台、温室或相类的围封地方合计的楼面面积的房间内,则会在该方面符合第30(2)(a)条的规定。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第34条 办公室的机械通风与人工照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因用作或拟用作办公室用途的任何房间的位置、水平或不适当的周围环境而无法就该房间遵从第31条的条文至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程度,则须提供─
(a)能以每小时换气不少于5次的速率向该房间各部分供应新鲜空气的机械通风设施;及
(b)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人工照明。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
第35条 可规定加设通风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因任何用作上述用途的房间的拟作用途、不适当的周围环境或其他因由,遵从本规例的条文未能确保该房间有足够的通风,则他可规定藉下列设施使该房间有额外的通风─
(a)直接与露天地方相通而截面不受阻挡的面积不少于0 015平方米的孔口或通风竖井;或(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b)向有通风的门廊或走廊开启的气窗;或
(c)他批准的其他通风设施。
(2)就第29至35条而言,作为任何建筑物一部分或与任何建筑物相关而使用的洗衣房,须当作用作居住用途。
第35A条 为浴室内的密封式气体热水炉提供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须在建筑物的每间浴室内,就装置密封式气体热水炉提供适当设施。
(2)凡供浴室用的密封式气体热水炉装置于或将装置于建筑物内浴室以外的任何地方,须就装置该等密封式气体热水炉提供适当设施。
(3)本条不适用于符合以下所述的建筑物─
(a)建筑事务监督已于或当作已于1983年5月20日或该日之前根据本条例就其批准建筑工程图则;或
(b)经作出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设计,使其内有中央热水供应。
(4)就本条而言─
“密封式气体热水炉”(room-sealedgaswaterheater)指在操作时,助燃空气入口及燃烧产物出口是与装置气体热水炉的房间或地方分隔的气体热水炉;
“适当设施”(suitableprovision)指就已装置或可能装置的密封式气体热水炉而在外墙开凿以直接通往室外并令建筑事务监督满意的恰当孔口,而该孔口在没有装置密封式气体热水炉时能以易于移走的封盖密封。
(1983年第143号法律公告)
第36条 内有便溺污水设备的房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内有便溺污水设备或废水设备的房间,须设有窗或灯笼式天窗。
(2)上述每扇窗或灯笼式天窗须符合以下所述─
(a)窗玻璃的表面总面积不少于房间楼面面积的十分之一;及
(b)其中面积不少于房间楼面面积十分之一的部分能直接向露天地方开启。
(3)上述任何窗中按照第(2)款设计为可开启的部分的顶部,须在房间楼面水平之上不少于2米。(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4)任何内有便溺污水设备的房间,不得直接通往用作或拟用作制造、配制或贮存供人食用的食物的房间,或观众席,或公众娱乐场所内供人等候入场享用公众娱乐的任何空间。(1996年第194号法律公告)
(5)就本条而言,“便溺污水设备”(soilfitment)一词,指水厕设备、槽式水厕或尿厕。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1962年A97号政府公告)
第37条 光线及空气不得减少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建筑物的建立方式,不得令已按照本规例建立的任何其他建筑物所获得的光线及空气减至低于本规例所规定者。
第3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楼梯、走火通道及供消防和救援用的通道
(1992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由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9条 楼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幢高度超逾1层的建筑物除非设有独立通道通往上层,否则须设有一道或多于一道楼梯,以供通往上层。
(2)每幢高度超逾4层的建筑物除非设有第二道楼梯作为走火通道,否则其主楼梯须连续延伸至建筑物的屋顶。
(3)每幢高度超逾1层的建筑物的主楼梯须符合以下所述─
(a)净高度不少于2米;
(b)净阔度不少于900毫米;
(c)级面由一竖板正面至下一竖板正面之间的阔度不少于225毫米(在一段阶梯的中央量度),而竖板的高度不超逾175毫米;
(d)任何一段阶梯不得有多于16级的梯级而不加设楼梯平台;
(e)在一边或两边设有妥为安装的扶手─
(i)如属管状,其截面外直径不少于38毫米,亦不大于50毫米;
(ii)如属矩形,其截面阔度不少于40毫米,亦不多于50毫米;而整体深度或至深槽的深度,不多于50毫米;
(iii)如属任何其他形状,其截面须能为扶手使用者提供与就管状或矩形扶手所指明的握法相似的握法,两者以在顾及该截面的形状后属较合适者为准;(1984年第365号法律公告)
(f)布置方式须使该主楼梯能通往街道或通往连接街道的空地;及
(g)如连续延伸至建筑物的屋顶作为发生火警时的逃生途径,则须在屋顶设有一道门,而该门的上部门板须装上玻璃。(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40条 拟供独立占用的建筑物内的楼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建筑物拟供多于2名租客独立占用,则在该建筑物内拟供共同使用的楼梯,须在地面层之上的每一层有足够的天然照明,并最少在其最高点能通风。
(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
第40A条 自动梯外须有楼梯或紧急情况用的逃生途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建筑物装有自动梯,则除该自动梯外,仍须有─
(a)第39条所规定的任何楼梯;及
(b)第41条所规定的第二道楼梯及紧急情况用的逃生途径。
(2)就第43条而言,自动梯并非楼梯、通道或其他正常出路。
(1994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41条 逃生途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幢建筑物须设有该建筑物拟作用途所需的紧急情况用的逃生途径。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每幢高度超逾6层的建筑物,或最高楼层的楼面水平在主楼梯出口处的地面水平之上多于17米的建筑物,除主楼梯外,须有第二道楼梯,作为紧急情况用的逃生途径。(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1966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41A条 供消防员使用的通道楼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每幢高度超逾1层的建筑物须设有足够数目的楼梯,其设计及建造须使消防员可在火警发生时,在安全和无阻的情况下通往建筑物各层(“通道楼梯”)。
(2)在就某一建筑物决定何者为足够数目的通道楼梯时,须顾及建筑物的拟作用途及每一层的大小。
(3)建筑物的通道楼梯的设计及建造须使在火警发生时─
(a)可供足够数目的消防员带同装备抵达火场;及
(b)使用该楼梯的消防员获得足够保护,避免火和烟的危险。
(4)本条不适用于高度不超逾3层主楼层、而纯粹用作或拟纯粹用作住用用途并构成单一个住户单位的建筑物。
(1992年第170号法律公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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