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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各种违法事项订定须缴付的定额罚款以及就定额罚款的追讨及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1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1971年9月20日]1971年第11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0年第2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机”(driver)、“汽车”(motorvehicle)、“巴士”(bus)、“个人财物”(personaleffects)、“私家路”(privateroad)、“道路”(road)、“的士”(taxi)及“车辆”(vehicle)具有1982年制定的《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13条修订)

“交通督导员”(trafficwarden)指交通督导员及高级交通督导员;(由1974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泊车”(parking)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泊车票”(displayticket)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泊车储值卡”(parkingcard)、“泊车费”(parkingfee)及“停车收费表”(parkingmeter)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法律程序”(proceedings)指根据第16(1)或(2)条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由1981年第56号第3条代替)

“定额罚款”(fixedpenalty)指第13条所订明的罚款;

“被判决须付的款项”(sumadjudgedtobepaid)指裁判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下令缴付的款项,以及根据第22条判被告人缴付的讼费;

“登记地址”(registeredaddress),就任何以登记车主的名义登记的汽车而言,指在署长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4(1)条备存的汽车登记册上出现的该名登记车主的地址;(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登记车主”(registeredowner)─

(a)指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以其名义登记汽车的人;及(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b)就系有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的试车字牌或许可证的汽车而言,指根据该等规例获发给有关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人;(由1973年第27号第2条代替)

“斑马綫”(zebracrossing)及“斑马綫控制区”(zebracontrolledarea)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75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违反”、“违例事项”(contravention)指违反第4、5、6、7、8(1)、(2)及(4)、9、10或11(1)条的任何条文;(由1977年第59号第2条代替)

“认可卡”(approvedcard)、“泊车处”(parkingplace)、“泊车位”(parkingspace)及“临时泊车位”(temporaryparkingspace)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84年第39号第2条代替。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修订)

“署长”(Commissioner)指运输署署长;

“凭票泊车车位”(payanddisplayparkingspace)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凭票泊车机”(payanddisplaymachine)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储值卡停车收费表”(cardoperatedparkingmeter)及“硬币停车收费表”(coinoperatedparkingmeter)具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给予该等名词的涵义。(由1991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第3条 对官方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适用于官方所拥有的汽车及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

(2)凡官方拥有的汽车涉及违例事项,负责缴付定额罚款的人须为该宗违例事项发生时身为该汽车的司机。

第3A条 本条例对私家路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5及6条适用于私家路,犹如适用于道路一样,而就此而言─

(a)与该几条有关的本条例其他条文;及

(b)与该几条或与(a)段所提述的条文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例条文,亦据此适用。

(由1988年第80号第14条增补)

第4条 汽车对道路所造成的障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均不得致使或允许任何汽车停放于道路上,以致该汽车停放的位置,或在当时的情形或情况下,相当可能对该道路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或对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险。

第5条 汽车在斑马綫停下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致使任何汽车或汽车的任何部分停在斑马綫的范围内,除非是在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下被阻而无法前进,或为避免发生意外而必须停车。

(由1975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汽车不得在斑马綫控制区停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汽车司机不得致使汽车或汽车的任何部分停在斑马綫控制区。

(2)在以下情况,第(1)款并不禁止任何汽车在任何一段道路的任何一侧停下─

(a)司机为遵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31或32(1)(b)条而停车;(由1984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b)(由1977年第59号第3条废除)

(c)该汽车为作以下用途而必须停车(该汽车如不在该段道路停下来,则不能作该等用途)─

(i)作消防、救护或警务用途;

(ii)从事与建筑、拆卸或挖掘工程相关的作业;

(iii)移开任何交通障碍物;

(iv)维修、改善或重建该段道路;或

(v)在该段道路或其附近敷设、竖立、更改、修理或清洁任何交通标志、或污水渠、或任何用以输送水、电或气体的总管道、喉管或器具、或任何电车轨道、电报或电话电线、电缆、柱杆或支架。

(3)在以下情况,第(1)款并不禁止任何汽车在斑马綫控制区停下─

(a)该汽车为着向左转或向右转而停下;

(b)该汽车是一辆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正在提供服务的公共巴士,而当时正等候驶进一个位于斑马綫控制区以外的巴士站。(由1975年第59号第37条修订;由1984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由1975年第4号第4条代替)

第7条 在不准泊车的地方泊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道路设有街道照明系统,而用以照明的街灯彼此相距不超过200米,则除在泊车处外,任何人不得在该道路上停泊汽车:但在任何就违反本款规定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提出证明使法院或裁判官信纳有关道路设有街灯照明系统,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用以照明的街灯彼此相距不超过200米。

(2)任何人不得将汽车停泊─

(a)在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带、路旁、路肩或交通岛上;或

(b)以致阻碍车辆进出毗连车路的处所;或

(c)以致阻碍从车路到消防龙头的通道。

第8条 在泊车处泊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违反《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所列,并竖立或放置在泊车处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情况下,在该泊车处停泊汽车。(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代替)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泊车处停泊汽车时,不得让汽车占用超过1个泊车位或不必要地跨越该泊车位的任何划分界綫。(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代替)

(3)凡一辆汽车占用超过1个泊车位或跨越其所停泊的泊车位的划分界綫而伸延至毗连的泊车位,则就违反第(2)款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

(a)该汽车的长度超过1个泊车位;及

(b)在顾及该汽车的长度后,并非为占用超过所需的泊车位而如此停泊该汽车,即可作为该宗违例事项的免责辩护。(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修订)

(4)如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5(3)条已将某泊车处中止或取消指定为泊车处,则任何人不得在该泊车处停泊汽车。(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代替)

(5)如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6(2)条已将某泊车位中止指定为泊车位,则任何人不得在该泊车位停泊汽车。(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6)任何人不得在违反任何于临时泊车处或其附近合法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的情况下,在该临时泊车处停泊汽车。(由1984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由1977年第59号第5条代替)

第9条 在设有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道路上泊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道路上的任何部分竖立或放置着《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内图6、7、8、9、10、11或12所示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任何人不得在该等标志所注明的日子或期间内在该道路任何部分停泊任何汽车;如该等标志没有注明任何日子或期间,则不得在任何时间在该道路任何部分停泊任何汽车。

(由1984年第39号第6条代替)

第10条 在设有停车收费表的地方及凭票泊车车位泊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

(a)在设有停车收费表的泊车位停泊汽车时,如该停车收费表为─

(i)硬币停车收费表,该人须于其汽车驶进该泊车位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停车收费表所示的面额,将硬币或促使将硬币(下称“适当硬币”(appropriatecoin)投入该停车收费表内,并须遵从该停车收费表上所载的其他指示;

(ii)储值卡停车收费表,该人须于其汽车驶进该泊车位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照该停车收费表上所载的指示,使用或致使使用泊车储值卡或(如适用的话)认可卡;及

(b)在凭票泊车车位停泊汽车时─

(i)须于其汽车驶进该泊车位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泊车票或致使将泊车票向外展示于挡风玻璃的内左侧,以便为获得该泊车票而经已缴付的费用、有效时限的届满时间、已获缴费的泊车处及缴费日期等详情,可从紧贴该汽车前方的位置清楚看见;及

(ii)须于该车辆在该泊车位停泊期间,以上述方式持续展示一张显示已在有关日期就该泊车位缴费及显示有效时限尚未届满的泊车票。

(2)在─

(a)投入第(1)(a)(i)款所规定的适当硬币后,即属已就当时在该款所提述的泊车位内停泊的汽车缴费,而停泊时限则为停车收费表上就所缴费用而显示的时限,由投入硬币的时间开始计算;

(b)使用第(1)(a)(ii)款所规定的泊车储值卡或(如适用的话)认可卡后,即属已就当时在该款所提述的泊车位内停泊的汽车缴费,而停泊时限则为停车收费表上就所缴费用而显示的时限,由使用该卡的时间开始计算;及

(c)按照第(1)(b)款将泊车票展示后,即属已就当时在该款所提述的泊车位内停泊的汽车缴费─

(i)而使用日期则为泊车票上所示该费用缴付的日期;及

(ii)有效时限为泊车票上已获缴费的期限。

(3)不论是设有停车收费表的泊车位或是凭票泊车车位,如已被署长或营办商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5条中止指定为泊车位,则本条例并不使任何人有权将任何汽车停泊在该泊车位内。(由1993年第92号第2条修订)

(4)凡任何停泊的汽车占用超过1个泊车位或以第8(3)条所述的方式越界,停泊该车辆的人即须就使用该车辆所占用或局部占用的每一个泊车位,以适当的方式缴费,而缴费方式则视乎该泊车位或该等泊车位是否设有硬币停车收费表或储值卡停车收费表,或该泊车位或该等泊车位是否凭票泊车车位而定。

(5)第(1)、(2)及(4)款不适用于持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指的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并按照该等规例展示该许可证的人。(由1992年第83号第4条增补)

(由1991年第62号第3条代替)

第11条 没有按停车收费表缴费而泊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设有停车收费表的泊车位而言,除非该停车收费表展示一个显示已就使用该泊车位缴费的标志,否则在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1(2)条固定于该停车收费表上的牌片所订明的期间内,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汽车停泊在该泊车位内:但在汽车驶进该泊车位时,以及在掌管该汽车的人于其后为遵从第10(1)(a)条的规定所需的时间内,本款并不适用。(由1984年第39号第8条修订;由1991年第62号第4条修订)

(2)在就违反第(1)款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证明由于有关的停车收费表欠妥,以致─

(a)即使已按收费表上的指示将适当硬币投入收费表,或使用泊车储值卡或认可卡(视属何情况而定),该收费表仍没有展示第(1)款所提述的标志,或该标志所展示的时限并不恰当;或

(b)不可能将硬币投入该收费表内,或不可能在该收费表使用泊车储值卡或认可卡(视属何情况而定),即为免责辩护。(由1991年第62号第4条代替)

(3)第(1)款不适用于持有《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指的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并按照该等规例展示该许可证的人。(由1992年第83号第5条增补)

第11A条 欠妥的凭票泊车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就违反第10(1)(b)条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证明由于有关的凭票泊车机欠妥,以致不可能取得泊车票,即为免责辩护。

(2)任何人无合理因由或辩解而展示已遭更改、损毁或污损的泊车票,不得视为已遵从第10(1)(b)条的规定。

(由1991年第62号第5条增补)

第12条 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在就附表1第1栏所指明的违例事项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该宗违例事项是在附表1第2栏内与该宗违例事项相对列出的任何特定情况下发生的,即为免责辩护。

(2)就第(1)款及附表1而言,“特定情况”(scheduledcircumstances)指附表2第1段所载述的任何情况。

(由1977年第59号第9条代替)

第13条 定额罚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违反第4、5、6、7、8、9、10或11(1)条的条文,均须缴付定额罚款,数额为$200或由立法局藉决议订明的较大数额*。

(由1979年第27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48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

*1994年第109号法律公告订明,由1994年6月1日起,违反第4、5、6、7、8、9、10或11(1)条的任何条文的定额罚款为$320(见第237章,附属法例B)。

第14条 登记车主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2)条另有规定外,第13条所订的定额罚款,须由违例事项发生时身为有关汽车登记车主的人负责缴付。

(2)在追讨定额罚款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下情况并不能作为免责辩护─

(a)违例事项是在登记车主不知情或在未经登记车主同意下发生的;或

(b)在违例事项发生时,有关汽车并非由登记车主本人驾驶或掌管:

但登记车主如证明在违例事项发生时,有关汽车已在未经其同意下被并非他所雇用的司机的人取去与驾走或已被盗窃,即为好的免责辩护。

第15条 定额罚款通知书及定额罚款的缴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警务人员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违例事项正在或已经发生,即可给予有关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如第3(2)条适用)须负法律责任的司机一个机会藉缴付定额罚款而解除其就该宗违例事项所负的法律责任。(由1977年第59号第10条修订)

(2)为施行第(1)款的规定,采用订明格式的通知书须面交掌管该车辆的人或固定于该车辆上:(由1981年第56号第4条修订)但即使未有遵从本款的规定,亦不影响本条或第16条的实施。(由1981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3)如定额罚款在违例事项发生之日后21天内仍未缴付,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须负法律责任的人─

(a)要求该人缴付定额罚款;及

(b)告知该人如意欲就该宗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应通知警务处处长:

但─

(i)如警务处处长认为不应就该宗违例事项提起进一步的法律程序;或

(ii)在该宗违例事项发生之日起计满6个月后,则无须根据本款送达通知书。(由1981年第56号第4条代替)

(4)第(3)款所订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达─

(a)(如送予登记车主)登记车主的登记地址;或

(b)(如根据第3(2)条送予司机)司机通常工作的地址。

(5)第(3)款所订的通知书须采用订明的格式,并须述明须负法律责任的人须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后的10天内─

(a)缴付定额罚款;或

(b)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该宗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由1981年第56号第4条代替)

(5A)除第20B条另有规定外,凡于根据第(3)款送达的通知书内所订明的时限过后才缴费,一概不予接受。(由1977年第59号第10条增补)

(6)任何采用订明格式并且看来是由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签署的邮递证明书,一经申诉人向裁判官提交,即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而且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推定─

(a)该份证明书是经如此签署的;及

(b)该份证明书所指的第(3)款所订通知书已妥为送达。(由1971年第42号第2条代替。由1981年第56号第4条修订)

(7)就第(1)款及就第(2)款所提述的通知书格式而言,“警务人员”(policeofficer)包括皇家香港辅助警察队的成员及交通督导员。(由1973年第47号第2条增补。由1974年第50号第3条修订)

第15A条 定额罚款通知书的撤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第15(3)条所订的通知书已送达某人,警务处处长可在就该通知书所指明的违例事项而针对该人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将该通知书撤回,不论申请第16(2)条所订的命令是否已经提出(但如撤回通知书,则必须在该命令作出之前撤回);警务处处长并可将一份书面通知送达该人,告知他上述的通知书已被撤回。(由1981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2)凡已根据本条撤回第15(3)条所订的通知书,但有人已依据该通知书缴付任何数额的款项,则库务署署长须应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的要求,将已如此缴付的款项退回该人。

(由1977年第59号第11条增补)

第16条 定额罚款的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获送达第15(3)条所订的通知书后,凡已按照该通知书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有关事项须由裁判官于接获申诉后,按照本条例循简易程序作出裁定。

(2)任何人获送达第15(3)条所订的通知书后,凡没有缴付定额罚款,亦没有按照该通知书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该宗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裁判官须应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亦可提出的申请,命令该人在有关此项命令的通知书送达该人后14天内,缴付定额罚款及相等于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

(3)裁判官凡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须安排将有关该项命令的通知书送达该项命令所关乎的人。

(4)有关第(2)款所订命令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达─

(a)(如送予登记车主)登记车主的登记地址;或

(b)(如根据第3(2)条送予司机)司机通常工作的地址。

(5)在根据第(1)或(2)款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所提出的申诉或申请,须以律政司的名义提出,但无须经其签署。(由1984年第11号第2条代替)

(6)律政司可指定任何人或任何类别人士进行第(1)及(2)款所订的法律程序。(由1984年第11号第2条增补)

(由1981年第56号第6条代替)

第16A条 法律程序的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裁判官信纳须负法律责任的人本身没有获悉第15(3)条所述的通知书,并非由于该人的疏忽所致,则裁判官可应申请(而关于该项申请,警务处处长已获给予合理通知)将根据第16(2)条作出的命令撤销,并且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a)如该人意欲就该宗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可着令有关事项按照第16(1)条裁定;或

(b)如该人并不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

(i)可着令他在上述命令作出后10天内缴付定额罚款;及

(ii)如他没有在该段期间内缴付该项定额罚款,可命令他须立即缴付该项定额罚款及相等于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由1984年第11号第2条代替)

(2)第(1)款所订的申请可由申请人亲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师或律师提出,而为了确保证人出庭,及概括而言为了进行法律程序起见,裁判官具有任何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聆讯一宗申诉时所具有的一切权力。

(3)第(1)款所订的申请须由裁判官信纳是第16(2)条所述命令所关乎的人本身最早获悉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14天内提出。(由1984年第11号第2条增补)

(4)裁判官可应警务处处长随时提出的申请,基于好的因由而将任何缴付定额罚款的命令及任何其他在同一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撤销。(由1984年第11号第2条增补)

(5)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如裁判官根据第(1)(a)款作出命令,则法律程序亦可在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6个月内提起。(由1984年第11号第2条增补)

(由1981年第56号第6条增补)

第17条 传票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2)条的规定,在第16(1)条所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所发出的传票亦可以邮递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达─(由1981年第56号第7条修订)

(a)(如送予登记车主)登记车主的登记地址;或

(b)(如根据第3(2)条送予司机)司机通常工作的地址。

(2)任何采用订明格式并且看来是由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签署的邮递证明书,一经申诉人向裁判官提交,即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而且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推定─

(a)该份证明书是经如此签署的;及

(b)该份证明书所指的第(1)款所订传票已妥为送达。(由1971年第42号第3条代替。由1977年第59号第12条修订;由1981年第56号第7条修订)

第18条 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第17(1)条获送达传票的人,如没有在指定进行申诉聆讯或进行该宗申诉的经延期聆讯的时间和地点到裁判官席前应讯,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裁判官可就该宗申诉进行聆讯,并作出在各方面均完全有效的判决,犹如该人已遵照传票亲自在他席前应讯一样。

(2)除非─

(a)已根据第17(2)条证明传票经已送达;或

(b)被告人先前已出庭就该宗申诉作出答辩,否则裁判官不得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始聆讯该宗申诉。

(3)为施行第(2)款,尽管有第17(2)条的规定,除非传票已在其内所指定出庭的时间前的一段裁判官认为合理的时间内送达,否则该传票须当作未曾送达。

(由1977年第59号第13条代替)

第19条 在第16或18条所订的法律程序中的说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的条文的规定,在第16(2)条所订的任何申请中,或在第18条所订于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申请人或申诉人向裁判官提交以下文件,第16(2)条所订的命令即须作出,或有关申诉的实质内容即可获得证明─

(a)根据第15(3)条送达的通知书的副本,以及该条第(6)款所订的邮递证明书;及

(b)第21(1)条所订的证明书。

(由1981年第56号第8条代替)第20条 申诉的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被告人如出席聆讯以及不承认申诉的内容属实,必须立即陈述其免责辩护的性质;如他在此阶段未有就根据第21(1)条提交的证明书内所指称的事实明确地提出质疑以待裁决,日后便不得就该份证明书内所载的事实提出争议,亦不得举证否定该等事实。(由1971年第42号第5条修订)

(2)如被告人已按照第(1)款就任何所指称的事实提出质疑以待裁决,裁判官即可就该宗申诉进行聆讯,并就该宗申诉作出判决,或将法律程序延期并发出传票传召任何证人出庭。

(3)凡任何人在第16(1)条所订的法律程序中获送达传票后未有到裁判官席前应讯,或在应讯后并没有提出免责辩护或提出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免责辩护,裁判官即须命令该人缴付定额罚款及相等于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由1981年第56号第9条增补)

(4)裁判官凡在第18条所订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命令,即须安排将有关该项命令的通知书送达被告人。(由1981年第56号第9条增补)

(5)在第18条所订的法律程序中所作出有关命令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达─

(a)(如送予登记车主)登记车主的登记地址;或

(b)(如根据第3(2)条送予司机)司机通常工作的地址。(由1981年第56号第9条增补)

第20A条 申诉的中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诉人在向被告人及有关的裁判官发出书面通知后,可无须获得裁判官的许可而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止针对该被告人的申诉。

(由1977年第59号第15条增补)

第20B条 在传票发出后缴付定额罚款 版本日期 01/03/1998

(1)被告人在按照根据第15(3)条向他送达的通知书的规定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后,即使针对他的法律程序已经提起,他仍可按照第(2)款缴付定额罚款及相等于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如被告人亦同时向法院缴付讼费$500,则有关法律程序即告终止。(由1981年第56号第10条修订;由1984年第39号第9条修订;由1991年第10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45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付款,须在传票所指明的出庭日期之前的2整个工作天前向任何裁判法院作出;付款时须出示传票。(由1994年第59号第9条修订)

(2A)在第(2)款中,“整个工作天”(clearworkingdays)一词并不包括传票所指明的被告人出庭之日以及当中的公众假日。(由1994年第59号第9条增补)

(3)立法局可藉决议将第(1)款所指明的款额修订。(由1984年第39号第9条增补)

(由1977年第59号第15条增补)

第21条 以证明书作证及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采用订明格式的证明书,如述明─

(a)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人在某时间为某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司机(视属何情况而定);

(b)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地址在某时间为该人的登记地址或(如该人是司机的话)通常工作的地址;及

(c)第15(3)条所订的某份通知书内所指明的违例事项的定额罚款并没有在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日期前缴付,及(如属第16(2)条所订的申请)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人没有在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日期前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该宗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并看来是由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签署,则该证明书一经申诉人或申请人向裁判官提交,即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而且─

(i)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推定该证明书是经如此签署的;

(ii)该证明书须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由1971年第42号第6条代替。由1981年第56号第11条修订)

(2)就违反第5或6条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所涉及的斑马綫在有关时间经已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设置与划定。(由1984年第39号第10条修订)

(2A)就违反第9条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相反证明成立前,在任何地方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只要与《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内的图形相符,便须当作为合法竖立或放置,而该等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大小、颜色或类型,如与上述附表1所订明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稍有不同,只要其一般外貌并未因此而有重大减损,则其有效性并不受影响。(由1977年第59号第16条增补。由1984年第39号第10条修订)

(3)就违反第10或11条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所涉及的停车收费表的设计及结构在有关时间已获署长认可,而署长对其保养亦感满意。

第22条 在法律程序结束时作出的其他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法律程序结束时申诉被驳回,裁判官可同时命令申诉人缴付不少于$80但亦不超过$1500的讼费。(由1984年第39号第11条修订)

(2)如裁判官在法律程序结束时作出规定缴付定额罚款的命令,不论是否同时规定缴付附加罚款,该裁判官─

(a)可同时命令被告人缴付不少于$80但亦不超过$1500的讼费;及

(b)须同时作出一项命令,指示署长在该被告人未缴付被判决须付的款项之前─

(i)拒绝向被告人发给驾驶执照或拒绝将其驾驶执照续期;及

(ii)(就该被告人为登记车主的任何汽车而言)无须在接获该汽车的任何过户通知书时,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7(3)、(4)或(5)条采取行动,并须拒绝根据上述规例第21(3)、(5)或(6)条发牌予该汽车。(由1977年第59号第17条代替。由1981年第56号第12条修订;由1984年第39号第11条修订;由1991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3)根据第(2)(b)款作出的命令须指明─

(a)被告人的姓名或名称;

(b)(由1991年第79号第2条废除)

(c)被判决须付的款项。(由1977年第59号第17条代替)

(3A)裁判官凡根据第(2)(b)款作出命令,而被判决须付的款项没有在该项命令作出起计24小时内缴付,该裁判官即须安排将有关该项命令的通知书送交署长。(由1977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4)如被告人向署长提交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判决须付的款项经已缴付,则第(2)(b)款所订的命令即告失效。(由1981年第56号第12条代替)

(4A)如被告人将该汽车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汽车,而该汽车的新车主在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7条交付过户通知书时,管有一份采用订明的格式并由署长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证明在署长的纪录中,并没有记录根据第(2)(b)(ii)款就该汽车而作出有关一项有效命令的通知书,则根据第(2)(b)(ii)款所作出的命令即告失效。(由1981年第56号第12条增补。由1984年第39号第11条修订)

(5)根据第(4A)款发出的证明书的有效期,由发出时起计不超过72小时:(由1991年第79号第2条修订)但在计算该段72小时的期间时,公众假日不计在内。

(6)立法局可藉决议将第(1)或(2)(a)款所指明的款额修订。(由1984年第39号第11条增补)

第23条 因欠缴款项而作出的财物扣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被命令缴付被判决须付的款项的人,如在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没有缴付该笔款项,即可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向裁判官申请颁发一项命令,指示以扣押该人的任何财物及实产以及出售该等财物及实产的方式征取─

(a)该笔被判决须付的款项,或如根据本条要求颁发命令的申请关乎多于一笔被判决须付的款项者,则为该等款项的总和;及

(b)根据第(2)款须缴付的任何附加款项;及

(c)在法律程序中随后的讼费,包括根据本条申请颁发命令的讼费,或如根据本条申请颁发的命令关乎多于一笔被判决须付的款项者,则为在所有法律程序中随后讼费的总和。

(2)凡根据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申请,该项申请所关乎的人须在不经进一步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被命令缴付一笔附加款项作为讼费,数额不少于$50但亦不超过定额罚款的数额;就第22(2)(b)条而言,该笔款项须视为犹如包括在被判决须付的款项内一样。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以律政司的名义提出;律政司可指定任何人或任何类别人士提出该项申请。

(由1981年第56号第13条代替)

第24条 登记车主追讨已缴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登记车主在缴付定额罚款、附加罚款或讼费后,可将该等定额罚款、附加罚款或讼费作为民事债项般循简易程序向在违例事项发生时驾驶或掌管有关汽车的人追讨。

(由1981年第56号第14条修订)

第25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由1994年第3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订明任何行将根据或可根据本条例订明的事项;

(b)指明收取定额罚款或附加罚款的人及缴付定额罚款或附加罚款的地点;

(c)指明缴付定额罚款或附加罚款的方式及有关的收据;

(d)指明收取定额罚款或附加罚款的人的职责及该人须获提供的资料;

(e)指明申请与发给第22(4A)条所订的证明书的程序;及

(f)概括而言,更有效地执行本条例的条文。

(由1981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附表1 认可的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1)条]

违例事项 可构成免责辩护的特定情况

第4条 B,C,E,G

第5条 G

第6条 E,G

第7条 A,B,C,D,E,G

第8(1)条 A,B,C,E,G

第8(2)条 A,B,C,E,G

第8(4)条 A,B,C,E,G

第8(5)条 A,B,C,D,E,G

第8(6)条 A,B,C,D,E,G

第9条 A,B,C,D,E,G

第10(1)及(4)条 A,B,C,E,G

第11(1)条 A,B,C,E

(附表1由1977年第59号第19条增补。由1984年第39号第12条修订;由1991年第62号第6条修订)

附表2 特定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2)条]

1.就第12条及附表1而言,以下的情况可在就违例事项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构成免责辩护─

A.某车辆当时及从事与任何建筑工程或其他建造、拆卸或挖掘工程相关的作业,而该车辆在限制期间以外乃不便从事该等作业,并且在停泊时─

(i)所停泊的位置已尽量靠近作业场地;及

(ii)所停泊的时间没有超过所需的时间。

B.某车辆当时乃从事与移开任何交通障碍物相关的作业,或从事与维修、改善或重建任何道路,在道路或其附近敷设、竖立、更改或修理任何污水渠、任何用以输送水、电或气体的总管道、喉管或器具、或任何电车轨道、行人隧道、行车隧道、电报或电话电缆、柱杆或支架相关的作业,而该车辆在限制期间以外乃不便从事该等作业,并且在停泊时─

(i)所停泊的位置已尽量靠近作业场地;及

(ii)所停泊的时间没有超过所需的时间。

C.某汽车当时乃因应紧急所需而在限制泊车的道路上从事警务、消防或救护工作,或传递公众邮件,或被英军使用,而若遵从本条例的规定相当可能会妨碍该车辆在该场合作上述任何用途。

D.某公共巴士当时按照由任何成文法则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所批给的权利或牌照,正用以或拟用以在香港范围内以收取个别及独立车资的方式接载乘客,或接载乘客行走认可及预定的路綫或作认可及预定的用途,而该巴士当时乃─

(i)(由1984年第39号第13条废除)

(ii)暂时停泊于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为此目的所设置的环回处或总站或其附近的任何地方;或

(iii)于介乎晚上11时至上午7时之间,在获得署长书面准许的情况下停泊于总站。

E.在获得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交通督导员的明确准许后或在其指示下行事。

F.(由1984年第39号第13条废除)

G.汽车基于以下原因不能前行─

(i)机械故障;或

(ii)其他非司机所能控制的情况,并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尽量避免造成障碍及尽快将汽车移走。

2.在第1段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限制车辆使用的道路”(restrictedroad)指第7(1)条所提述的道路;

“限制期间”(periodofrestriction)就任何道路而言,指按照根据《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竖立的标志禁止或限制车辆停泊的期间。

(附表2由1977年第59号第19条增补。由1984年第39号第1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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