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赋权条文
(第98章第3条)
[1938年9月1日]
(本为1938年第656号政府公告)
第1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邮政署规例》。
第2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指明当其时生效的邮费的政府公告中和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印刷品"(printedpaper)指复制于纸张、卡纸或其它通常用作印刷的物料上,并以涉及使用印版、模板或底片的机械或摄影工序,制作成多份相同复制本的文件。
(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集邮物品"(philatelicproducts)包括─
(a)新邮票;
(b)小全张;
(c)通用邮票小全张;
(d)贴上邮票并盖有邮戳的首日封;及
(e)贴上邮票并盖有邮戳的纪念封。(1997年第27号法律公告)
(1971年第68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4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下列邮递品的限重为─
限重
(a)寄送往任何目的地的信件..............................................2公斤
(b)印刷品
(i)本地...............................1公斤
(ii)其它目的地..........................................................2公斤
(c)寄送往任何目的地的小邮包..........................................2公斤
(d)寄送往任何目的地的盲人读物....................................7公斤
(e)(由197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废除)
(f)寄送往香港以外目的地的书籍......................................5公斤
(1971年第68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176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22号法律
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5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便利起见,现批准在国际邮务中一项名为"小邮包"的邮包类别,以信件邮递方式传送属商品性质的细小物品。此项互换邮递小邮包的服务,只限于已同意参与此项服务的国家。
(2)适用于信件邮递的禁制亦适用于小邮包的邮递服务。此外,下列物品特别不得以小邮包传送─
(a)(由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废除)
(b)硬币;
(c)银行纸币;
(d)流通纸币;
(e)须付款予持有人的可流转票据;
(f)不论是否经过制造的白金、黄金或银;
(g)宝石;
(h)珠宝及其它贵重物品;
(i)不论是否已涂去的邮资印花。
(3)小邮包须以易于检查的方式寄送。此外,寄件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须显示在邮包外,而每件邮包的左上角均须显眼地注明SMALLPACKET的字样。
(1971年第68号法律公告)
(4)小邮包可以挂号邮递或记录派递的方式寄送,但不可投保。
(1997年第27号法律公告)
第6条 版本日期 15/07/2004
(1)邮寄下列信件无须缴付任何邮资─
(a)(b)(由1997年第27号法律公告废除)
(c)(由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废除)
(d)(i)在《区议会条例》(第547章)所指的选举中由每一位候选人在香港投寄的一封信件,该信件是致予在正式选民登记册内其获提名所属选区的每一位已登记选民,而且是符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规定的;及(1999年第8号第89条;2002年第23号第126条)(ia)在任何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中由每一位候选人在香港投寄的一封信件,该信件是致予在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内其获提名所属界别分组的每一位已登记投票人,而且是符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规定的;及(1999年第48号第47条)
(ii)在《立法会条例》(第542章)所指的任何选举中由每一名候选人在香港投寄(就地方选区而言,由每一份候选人名单上的候选人共同在香港投寄)的一封信件该信件是致予在正式选民登记册内该候选人(或该候选人名单)获提名所属选区或功能界别的每一位已登记选民,而且是符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规定的;及(1991年第27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8号第89条;1999年第48号第47条;2001年第21号第49条;2003年第25号第50条)
(iii)在《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所指的选举中由每一名候选人在香港投寄的两封信件,该等信件是致予选举委员会每一位委员,而且是符合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规定的。(2001年第21号第49条)
(2)就第(1)(d)款而言─
(a)任何人不得被当作为候选人,除非他在按照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第7条订立的规例于宪报内刊登的候选人提名公告中被列载为获有效提名的人;但在刊登该公告前,任何声称自己为候选人的人,如能向署长提供保证金,作为他如随后没有在上述公告中未被列载为获有效提名的人时他须缴付的邮资的保证金,则该人有权行使本条所授予的免付邮资的权利;(1993年第40号第27条;1999年第8号第89条)(b)"正式选民登记册"(finalregister)指为《立法会条例》(第542章)所指的选举而设的正式选民登记册或为《区议会条例》(第547章)所指的选举而设的选民登记册(视乎情况所需而定);"功能界别"(constituency)指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设立的功能界别;
"投票人"(voter)指《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所指的投票人;(1999年第48号第47条;2001年第21号第49条)
"界别分组"(subsector)指《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所指的界别分组;(1999年第48号第47条;2001年第21号第49条)
"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subsectorfinalregister)指《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所指的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1999年第48号第47条;2001年第21号第49条)"选民"(elector)指《立法会条例》(第542章)所指的选民或《区议会条例》(第547章)所指的选民(视乎情况所需而定);
"选区"(constituency)指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宣布的地方选区或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宣布的选区(视乎情况所需而定);(1999年第8号第89条)
"选举委员会"(ElectionCommittee)指《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所指的选举委员会;(1999年第48号第47条;2001年第21号第49条)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ElectionCommitteesubsectorelection)指《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所指的界别分组选举。(1999年第48号第47条;2001年第21号第49条)
第7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下列邮包所征收的邮费与对信件所征收的相同,犹如该等邮包乃为信件一样─
(a)所有密封不供检查的邮包,但包裹除外;及
(b)所有内载信件的邮包,但小邮包除外。
(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8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邮包内不得装载任何内附物,而该内附物所寄给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均与邮包封面上所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不同,以及内附的用意为规避缴付邮资者。任何此等内附物均可被取出,并可独立征收邮资而递送收件人。
第9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凡任何邮包的须付邮资规定为必须预付,却未预付或并未悉数预付,则须缴付下列的附加费─(1987年第1号第9条)
(a)如邮包由香港以外地方寄送,则在邮资或不足的邮资款额(视属何情况而定)之上加征$4.00的费用;及(1981年第184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0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1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5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b)如属本地邮包,则为双倍的邮资或双倍的不足邮资款额(视属何情况而定),但如属邮包(信件除外),则署长可扣留该邮包并将之退回寄件人。
(2)空邮邮包的须付邮资如全部未予预付或只有部分已获预付,则可将该邮包作为犹如不是空邮邮包一样处理。
(197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尽管本条例授权可以其它方法处理和处置禁寄物品,署长或任何获其为此而授权的邮政署人员可随即将任何以下邮包及其内载对象销毁,即根据本条例第10、12或13条的权限可予开启的任何邮包及其内载对象,而其内对象为淫亵、不道德、不雅、令人反感或带永久形式诽谤的文字、图片或其它东西。
第11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署长与任何个别轮船公司所订的任何特别协议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第19条须予支付的酬金率现列载如下─
(a)运送往印度支那及上海以南的中国港口的转运邮件,但包裹除外...................................................每袋或每个纸包$0.50。
(b)运送往加拿大、美国(包括夏威夷)、欧洲、澳洲及新西兰的转运邮件,但包裹除外.......................每袋$2.00。(c)运送往任何其它目的地的转运邮件,但包裹除外......................................................每袋$1.00。
(d)在香港包装的邮件,但包裹除外......................每公斤或不足一公斤$0.20。(1980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e)从香港寄出的包裹或转运包裹...............................每个包裹$0.05。
第12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包裹抵达通知书投寄起计满7天(公众假期除外),该包裹若仍然无人认领,即可按该段期限届满后该包裹仍然无人认领的日数,每日征收仓租$2,但最低收费为$16。(1985年第60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1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51号法律公告)
(2)透过邮递自香港以外地方寄送的包裹,如于抵达通知书投寄起计2个月内无人领取,即可退回寄件人或以署长认为适当的其它方式处置。(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2A)透过本地邮递寄送的包裹,如于抵达通知书投寄起计14天内仍无人领取,即可退回寄件人或以署长认为适当的其它方式处置。(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3)根据本条须缴付的费用,须以署长指示的方式用现金缴付。
(197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条文的规定下,署长可在获付就下述每个私用信箱或每项私用信袋服务预先缴付的年费后,向申请该信箱或服务的人出租私用信箱或提供私用信袋服务─
大型信箱
$小型信箱
$私用信袋
$
(a)在邮政总局或尖沙咀邮政局................................650500270
(b)在九龙中央邮政局(只提供小型信箱及私用信袋)............320,270
(c)在任何其它邮政局................................................
(198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1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51号法律公告)320270270但如首次租用的期间超过12个月,则须缴付的费用为年费和就超出12个月之后的期间,按每个月或不足一个月须付年费十二分之一的计法计得的费用。(1981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2)首次出租私用信箱或提供信袋服务的期间不得少于12个月,由使用者租用该信箱或服务的当日起生效,期满后可凭署长的酌情决定权而获如下多于一次的续期─(1995年第151号法律公告)
(a)在现行租用期届满当日的7天前缴付第(1)款所订明的年租后,每次续期12个月。(1981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b)(由1981年第184号法律公告废除)
(3)在获得署长同意下,任何私用信箱服务均可由2名或多于2名的人共同租用,而在所有此类情况中,每人各自须缴付的服务费用乃为第(1)及(2)款所订明的费用的75%。
(4)(a)署长须免费为每名私用信箱的承租人提供该信箱的钥匙1条,并须因应申请和在获缴付每条钥匙$10的费用下,提供所要求的额外钥匙;除署长所提供的钥匙外,其它钥匙均不得用于任何该等信箱。(1981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b)申请私用信袋服务的人须向署长提供2个用于该项服务的信袋,每个信袋均须装锁,而用于该锁的1条钥匙须交付署长,以便在该项服务持续期间由其保留。
(5)为用于私用信箱而提供的每条钥匙,均属署长的财产,并须在有关的信箱租用终止时交还署长;凡向署长提供为用于私用信袋服务的每条钥匙,均属提供该钥匙的人的财产,并须在提供钥匙的人要求下,或在服务终止时,由署长予以交还。
(6)凡于租用期间,任何私用信箱的承租人要求更换信箱的锁,署长须─
(a)在接获书面申请时;及
(b)在获缴付款项$40时;及(1981年第184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
19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1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51号法律公告)
(c)在获交还为用于该信箱而提供的每条钥匙时,或在获缴付款项$10以代替每条没有交还的钥匙时,(1985年第60号法律公告)
安排该锁由另一锁替换,同时须免费为该信箱的每名承租人提供钥匙1条。
(1958年A75号政府公告)
第14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投寄时发出的每份下列投寄证明书的费用,以就有关投寄证明书而投寄的每件邮包或包裹计为$1.20,该费用并须藉在该证明书上贴上价值$1.20的邮资印花而预先缴付─
(a)非挂号邮包的投寄证明书;
(b)挂号邮包、包裹或记录派递邮包的投寄证明书复本。
(1997年第27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接收邮件的费用为每年$140,不足一年亦作一年计。有关的证明书除非获得续期,否则于发
出证明书的同年12月31日即自动失效。
(1981年第184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0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1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51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件邮包的挂号费为$13。(1995年第151号法律公告)
(2)要求发给派递挂号邮包通知书的费用为$11。
(3)(由197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废除)
(4)挂号邮包的挂号费及邮资均须预付。
(1948年A69号政府公告;1967年第116号法律公告;1971年第68号法律公告;1975年第84号法律公告;197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184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0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16A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件邮包的记录派递费为$11。
(2)要求发给记录派递邮包的派递通知书的费用为$11。
(3)记录派递邮包的记录派递费及邮资均须预付。
(1997年第27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非挂号邮包内如发现装载银行纸币、已用过或未用过的邮资印花、须付款予持有人的支票,或未划线的邮政汇票或邮政票,则均须强制挂号,并且须就每件此类邮包征收挂号费$26。(1967年第116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184号法律公告;197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0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1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51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属代收货价包裹,寄件人须缴付商业收费的1%作为特别费用。(1967年第116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184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0号法律公告)
(2)任何一件包裹的商业收费不得超过$1200。(1981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领取代收货价包裹,除须缴付商业收费外,另须缴付费用$9。(1985年第60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4)在本条中,"商业收费"(tradecharge)指包裹派递时须收取的款额。
第19条 版本日期 25/10/1999
(1)(由1999年第178号法律公告废除)
(2)(a)署长可按他不时厘定的汇率及以他认为适当的任何货币作为单位发出供在香港以外地方兑付的汇票。每张该等汇票的手续费为$40加汇款金
额的百分之零点五。(1981年第184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191号法律公
告;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
(b)于香港以外地方发出供在香港兑付的汇票按署长不时厘定的汇率及以他认为适当的任何货币兑付。(1999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3)如汇票是─
(a)于香港发出供在香港以外地方兑付的;或
(b)于香港以外地方发出供在香港兑付的,其最高款额为署长决定的款额,而该款额无论如何不得超逾美元$5000或等值款额。
(1999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4)于香港发出供在香港以外地方兑付的汇票或于香港以外地方发出供在香港兑付的汇票,如在发出的月份之后的第3个月份届满时仍未兑付,即视为无效。
(1998年第23号第2条)
(5)每张兑付通知书的费用为$11。(197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6)(7)(由1999年第178号法律公告废除)
(8)在获缴付费用$40后,署长可─(198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a)停止兑付任何于香港发出供在香港以外地方兑付的汇票;
(b)发出于香港发出供在香港以外地方兑付的汇票的复本;或
(c)(由1999年第178号法律公告废除)
(d)就已告无效的供在香港以外地方兑付的汇票,向购买汇票的人退还他就该汇票以港币缴付的价格。(1985年第60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
(1993年第41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21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保险费为每$500或不足$500收费$2.5。投保的权利、保险可予订立的最高限额和就
损失或损坏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在各方面均须受邮政指南的条文规限。在本条中,"邮政指南"(PostalGuide)指由署长所发出的,于投保或申索(视属何情况而定)期间通用的邮政指南,并且包括在邮政署不时藉公告所展示的对该指南的任何修订。
(1971年第68号法律公告;197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0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张国际回邮券的售价为$14。
(197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184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0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1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51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本条所述的商业回邮信封及回邮卡系统,使人无须预付邮资而得以藉邮递获得传送致予其本人的回邮信封及回邮卡,而此等回邮信封及回邮卡为该人可藉附于广告或其他对象而分发者。
(2)任何人如欲获得商业回邮信封及回邮卡系统所提供的、藉本地邮递作传送或藉香港以外地方致香港的邮递作传送的方便,则须先向署长领取独立牌照。
(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
(3)牌照的费用为$110,并须预先缴付。牌照期由发出当日起满1年即告届满,但可获多于一次的续期;每次续期1年,并就每次续期须缴付费用$110。
(197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184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0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1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51号法律公告)
(4)回邮信封或回邮卡的完整印刷校样,须递送署长批准,并须符合牌照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7号法律公告)
(5)传送予持牌人的上述回邮卡及回邮信封,其应缴邮资将按适用于该类邮件的预付邮费计算,该项邮资将连同按每件派递邮件征收50¢的附加费,于派递时向持牌人收取。(197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1978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0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1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51号法律公告)
(6)商业回邮信封及回邮卡不得以挂号邮递或记录派递的方式寄送,亦不得投保或注明为快邮派递。(1997年第27号法律公告)
(7)在不损害本条例订明的其它刑罚的原则下,如应就藉邮递传送给持牌人的回邮卡及回邮信封缴付的邮资欠缴,则有关的牌照可被取消。
(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23A条 版本日期 25/10/1999
(1)署长可提供本条所述的简便回邮服务,简便回邮服务让人无须预付邮资而得以藉本地邮递获得传送寄送予他的信封及卡。
(2)任何人如欲使用简便回邮服务,必须─
(a)先向署长取得书面批准,该批准须指明一个简便回邮号码及某一简便回邮格式;及
(b)遵照上述批准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
(3)简便回邮的信封或卡,必须符合第(2)款所提述的书面批准所指明的简便回邮格式,并必须符合该批准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
(4)应就传送予获批准使用简便回邮服务的人的上述信封及卡缴付的邮资,按适用于该类信封及卡的预付邮费计算,该项邮资将连同按每件派递的信封或卡征收的60¢的附加费,于派递时或派递后向该人收取。
(5)简便回邮的信封及卡不得以挂号邮递或记录派递的方式寄送,不得投保,也不得注明为快邮派递。
(6)在不损害本条例订明的其它罚则的原则下,如应就已获传送的信封及卡缴付的邮资或附加费有欠缴情况,则第(2)款提述的书面批准可被取消。
(1999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5年第270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5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署长认为邮政署人员不能不冒着危险而轻易地将电报及邮递品派递至任何地方,或认为由于任何地方并无接收电报及邮递品的适当设施以致不能轻易地将电报及邮递品派递至该地方,则署长可在发出暂时中止派递的通知后,按其认为适当的期间暂时中止对该地方的派递,而该通知可藉留下通知予该地方的任何成年人,或藉安排该通知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报章刊登而发出。
(1987年第1号第8条)
第26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包裹的寄件人可被要求证明其身分,如该寄件人没有应此要求提交该证明,则署长或为此而获授权的任何邮政署人员均可拒绝接受该包裹。
第27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所提述并寄往香港以外地方的包裹或小邮包,其寄件人须作海关申报,述明详细地址和内载对象的性质、价值及净重。(1987年第1号第8条)
第28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发行根据本条例使用的邮资印花和收回不作如此使用的邮资印花,均由署长管制和管理,而发行的邮资印花,其种类及面额亦由署长决定。
(1981年第31号第65条)
第29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向任何人发出格式由署长决定的牌照,授权该人在符合署长在牌照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下,为下述用途而使用邮资盖印机,即表明已预付邮资,或表明已缴付可由邮资印花缴付的其它费用,或表明已缴付就署长所提供服务而缴付的其它费用。
(2)任何人如没有取得根据本条就使用邮资盖印机作第(1)款所提述的用途而发出的牌照,或没有按照牌照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则不得使用邮资盖印机作该项用途。
(3)署长可在依据牌照的条款下,或在有合理理由相信的任何人在违反第
(2)款而使用邮资盖印机的情况下,取消根据本条就邮资盖印机而发出的牌照。
(1981年第31号第65条)
第30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邮资印花(包括盖在任何物料上的邮资印花)如符合下列的其中一项情况,则可由署长授权将其购回─
(a)该等邮资印花仅为邮递用途而购买,且未曾为该等用途或任何其它用途而使用;或
(b)该等邮资印花由于不慎和非故意而被损坏或弄至不适宜使用。
(2)凡根据本条购回邮资印花,须缴付按署长所厘定的手续费。
第3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7年第2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2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在收件人按下列的收费预先缴付费用后,将邮包转递─
私人
用户商业
用户
(a)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100$300
(b)其后每12个月..............................................$250,$750
(198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1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51号法律公告)
第3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件邮包的快邮服务费用为$6。
(1988年第191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51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从客户地址收取特快专递物品的每月费用为$200。
(1991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35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为客户提供在首日封或纪念封上贴上邮票或小全张(视属何情况而定)和在其上盖上邮戳的服务。
(2)第(1)款所述的服务的费用为每个首日封或纪念封$2.50。
(1997年第27号法律公告)
第36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署长可为香港以外地方的客户提供订取集邮物品的服务。
(1998年第23号第2条)
(2)处理发送根据第(1)款所述的服务而订取的集邮物品的费用为每次$10。
(3)为免生疑问,署长须就第35条所述的服务征收独立费用。
(1997年第27号法律公告)
第37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于获缴付不会退还的行政费用$50后,为本地客户就订取集邮物品而提供为期12个月的服务,而该12个月的期间是自认订服务当月的第一日起计算。
(2)为免生疑问,署长须就第35条所述的服务征收独立费用。
(1997年第27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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