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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飞行服务队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设立一支政府飞行服务队,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2年制定)

[1993年4月1日]1993年第9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2年第5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政府飞行服务队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务人员(管理)命令》”(PublicService(Administration)Order)指经不时修订的下列文书─

(a)《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1997年第1号行政命令);

(b)根据该命令第21条订立的《公务人员(纪律)规例》(该命令及规例均刊登于1997年第2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及

(c)根据该命令订立的任何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合资格人士”(eligibleperson)就政府飞行服务队福利基金而言,指第16(a)条所指的任何人;

“政府规例”(governmentregulations)指称为《政府规例》的行政规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他行政规则或其他文书;(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纪律审裁体”(disciplinarytribunal)指获委任负责审理及裁定任何有关违反纪律罪个案的高级队员;

“高级队员”(SeniorOfficer)指出任保安局局长指定为高级队员职位的队员,并包括总监;(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动员令”(callout)指─

(a)行政长官根据第10(1)条发出的动员令;或(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b)总监根据第10(2)条发出的动员令;

“队员”(member)指出任保安局局长指定为高级队员及普通队员职位的人,而在符合第9(4)条的规限下,亦包括辅助队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普通队员”(Officer)指出任保安局局长指定为普通队员职位的队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弃职”(desert)就任何队员而言,指─

(a)在存心逃避动员令的情况下,未得许可而离开其值勤地点或不在其值勤地点出席;

(b)在动员令有效期间或接获动员令预告后,在存心未得许可而永久缺勤的情况下,未得许可而离开其值勤地点或不在其值勤地点出席;或

(c)在未得许可而缺勤期间,在其行为上显示他是存心逃避动员令的;

“违反纪律罪”(disciplinaryoffence)指根据第13条所订规例订明的罪行;

“辅助队员”(auxiliarymember)指在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组内出任任何职位的队员;

“总监”(Controller)指根据第6条获委任的政府飞行服务队总监;

“严厉谴责”(severereprimand)指队员因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的违反纪律罪而被判处的罚则,而该项罚则为有关当局认为属该队员所应得的;

“谴责”(reprimand)指队员因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的违反纪律罪而被判处的罚则,而该项罚则为有关当局认为属该队员所应得的。

(2)凡提述受雇在政府飞行服务队服务的人之处,包括─

(a)队员;及

(b)并非队员但受雇出任保安局局长指定职位以辅助政府飞行服务队运作的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

第3条 政府飞行服务队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第II部 政府飞行服务队的设立

(1)本条例设立一支政府飞行服务队,负责执行第5条所列职能。

(2)设立及维持政府飞行服务队所需的开支,须由立法会为此而批拨的款项支付。(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条 政府飞行服务队的成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政府飞行服务队由高级队员及普通队员组成,队员职衔均由保安局局长厘定。

(2)保安局局长须在宪报刊登上述职衔。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条 政府飞行服务队的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政府飞行服务队须就管治香港所附带引起的事宜,向政府提供飞行服务。

(2)在不局限政府飞行服务队提供飞行服务的职能的一般性质下,保安局局长可向总监发出指令,以确保政府飞行服务队提供飞行服务作以下用途─

(a)支援香港警务处及香港其他执法机构执行其执法职责;(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b)搜索、救援及疏散运送死伤人士;

(c)救火;

(d)进行空中测量;

(e)提供医疗服务;

(f)载运获保安局局长批准的乘客;及

(g)因(a)、(b)、(c)、(d)、(e)及(f)段所列事宜附带引起的其他用途。

(3)保安局局长除有权指令总监提供飞行服务外,在第7(2)条的规限下,亦可向总监及政府飞行服务队的其他队员,发出有关他们依据本条例执行职责及职能方面的指令。

(4)任何受雇在政府飞行服务队服务的人,不论他是否队员,均须遵从行政长官或保安局局长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指令及遵从任何动员令的条款。(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 总监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人士为政府飞行服务队总监。

(2)行政长官可根据本条例条文及有关服务条件,迫令总监退休或将总监革职。

(3)行政长官可在宪报为某人获委总监一事发出公告。

(4)总监可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而该通知一经行政长官接纳,即行生效。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总监的权力及职责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总监在符合保安局局长所发出的指令下,在政府飞行服务队执行向政府提供飞行服务的职能方面,有权管辖该服务队。

(2)总监及其他队员均有责任确保政府飞行服务队的飞机安全运作,而该责任较遵从总监或其他队员接获的其他指令的责任为重要。

(3)总监有责任确保政府飞行服务队按照保安局局长的指令提供飞行服务。

(4)由总监指定的高级队员,在符合保安局局长的指令及总监的指示下,可执行总监的职能及职责,并可行使总监所能行使的权力。

(5)如总监缺勤,保安局局长可委任一名高级队员署理总监职位,但保安局局长须在宪报公告有关的署理委任。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服务条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例(包括根据本条例所订的任何规例)下,受雇在政府飞行服务队服务的人(包括队员,但不包括辅助队员)的雇用条件,须按照及符合《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公务人员(管理)命令》、政府规例、《退休金条例》(第89章)及《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的规定。(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除总监外,任何队员均可按以下规定自政府飞行服务队辞职─

(a)该队员如以按月雇用条款受雇,可在1个月前以书面向总监发出辞职意向通知;

(b)该队员如以永久雇用条款受雇,可在3个月前以书面向总监发出辞职意向通知;

(c)该队员在总监事先同意下,可向政府缴付1个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

(1992年制定)

第9条 辅助队员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本条设立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组。

(2)行政长官为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组的总指挥。(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3)保安局局长可委任一名高级辅助队员,而该名高级辅助队员向总监负有以下责任─(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管理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组;及

(b)维持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组的团体精神。

(4)在符合根据第18条所订规例下,本条例中有关队员的条文亦适用于辅助队员。

(1992年制定)

第10条 政府飞行服务队的动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第III部 政府飞行服务队的管辖及纪律

(1)行政长官可发出动员令全面或局部动员政府飞行服务队。(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总监可发出动员令全面或局部动员政府飞行服务队,为期不超逾72小时,而在该期间届满后,除非行政长官已根据第(1)款命令动员,否则总监的动员令即自动失效。(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3)总监须在动员令发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公告动令。

(4)动员令的目的是规定队员及其他受雇在政府飞行服务队服务的人,按照总监或总监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命令而值勤及执行职责。

(1992年制定)

第11条 弃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队员弃职,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12个月,而定罪当时应付予他的欠薪亦可一概没收。

(1992年制定)

第12条 总监发出命令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总监可就第(2)款所列事宜发出命令,但该等命令不能抵触─

(a)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的规例;

(b)《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但被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订规例修改的有关条文则除外;或(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c)规管民航事宜的条例、规例或命令。

(2)总监的命令可订明─

(a)政府飞行服务队的管辖及运作,包括队员所须执行的职务;

(b)训练方面的规定;

(c)晋升的级别及准则;

(d)查察、操练、演习及会操的举行;

(e)(在符合根据本条例所订规例下)关于提供福利予队员的条件;

(f)飞机、建筑物、设备、财务、家具、场地、物料及车辆的管理;

(g)报告、来往书函及纪录的格式及规定。

(3)总监的命令不得解释为《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所指的附属法例。

(1992年制定)

第13条 纪律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保安局局长可藉规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政府飞行服务队内纪律的管辖;

(b)订明队员的何等作为及不作为构成违反纪律罪;

(c)总监相信某队员可能已犯违反纪律罪时所须依循的程序;

(d)就违反纪律罪作出指控、总监委任纪律审裁体及就指控进行聆讯;

(e)对被裁定犯有违反纪律罪的队员施加的惩罚;

(f)纪律处分程序完结后所须依循的覆核及上诉程序,包括向保安局局长提出上诉的程序。

(2)在不局限第(1)款所列事宜的一般性质下,保安局局长可藉规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就队员的管辖或纪律,订立罪行;

(b)在符合(c)段下,对被纪律审裁体裁定犯有违反纪律罪的队员施加惩罚,而该等惩罚若由总监施加可包括─

(i)降级;

(ii)停止或延迟增薪;

(iii)不超逾1个月薪金(不包括津贴)的罚款;

(iv)严厉谴责或谴责;或

(v)第(i)、(ii)、(iii)及(iv)节所述的惩罚的任何组合,若惩罚由保安局局长施加,则除上述惩罚外,亦可包括保留福利的迫令退休或不保留福利的革职;

(c)针对任何队员而采取的纪律行动的覆核及上诉程序,包括订定时限、不进行覆核的后果及其他为确保纪律处分程序得以公正及妥善地运作所需的事宜。

(3)任何被控犯刑事罪行的队员,亦可为任何违反纪律罪而被起诉,而有关的纪律审裁体或审理该等刑事诉讼的法院均不得接受被告曾就同一罪行被判无罪释放或被定罪的申辩。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 即时革职及其他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总监凡认为任何队员在未得许可的情况下缺勤为期超逾21天,可命令将该名队员即时革职。

(2)如因任何队员的过失而造成政府财物或其他财物的遗失或损坏,保安局局长除可根据任何规例施加任何惩罚外,可命令该队员缴付一笔不超逾替换或修理该等财物所需费用的款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

第15条 基金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第IV部 福利基金及福利规例

本条设立一项基金,名为“政府飞行服务队福利基金”,并由以下款项凑成─

(a)任何给予该基金的捐款或自愿捐助;

(b)立法会批拨的款项;(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c)根据《1981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第8(2)(c)(iii)段,规定须付给政府飞行服务队福利基金的赠款;及

(d)自基金投资衍生为股息或利息的款项。

(1992年制定)

注:

*《1981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于1981年2月27日刊登于香港政府宪报(第CXXIII卷第9期)第57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基金的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监须在符合根据第17条所订规例下,管理政府飞行服务队福利基金,并须使用该基金作以下用途─

(a)向以下合资格人士提供不得自政府一般收入拨付的利益─

(i)队员;

(ii)已退休的前队员;

(iii)并非以队员身分受雇在政府飞行服务队服务的人(不论是否公务员);

(iv)凡任何队员或前队员去世,或任何去世时并非以队员身分受雇在政府飞行服务队服务的人(不论是否公务员)去世,在该等人士去世时完全或局部受其供养的任何人;

(v)任何队员的受养人、已退休的前队员的受养人,及并非以队员身分受雇在政府飞行服务队服务的人(不论是否公务员)的受养人;

(b)向合资格人士提供贷款;及

(c)向在经济上须予援助的合资格人士提供资助金。

(1992年制定)

第17条 福利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保安局局长可藉规例就政府飞行服务队福利基金的管理,订定条文。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条 一般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V部 一般规例

保安局局长可藉规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队员的装备及给予队员的装备津贴;

(b)为执行职务中的队员购买保险;

(c)队员休假离开香港的条件;

(d)颁授表扬工作效率、长期服务或优异服务的荣衔;

(e)禁止或限制并非队员的人穿着政府飞行服务队制服或穿戴政府飞行服务队的其他装备,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其身为队员;

(f)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组的运作;

(g)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组荣誉总指挥的委任;

(h)辅助队员的委任程序;

(i)辅助队员的委任年龄、服务条款及重新聘用;

(j)(m)(由1997年第20号第14条废除)

(n)为使政府飞行服务队辅助队员组得以运作而规定的其他事宜;

(o)设立及管理一组可由保安局局长不时召集以辅助政府飞行服务队的后备人员,及可召集该等后备人员提供服务的情况;

(p)对队员及前队员就有关政府飞行服务队的事宜公布资料或授课的限制;

(q)为使政府飞行服务队及总监有效率地执行其职能及职责需要或适宜予以规定的其他事宜;及

(r)为施行本条例条文的一般事宜。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9条 条文的废除及权利的保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废除、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1)(2)(已失时效而略去)

(3)纵然《皇家香港辅助空军条例》(第198章)予以废除,而附表所列条例亦予以修订,但皇家香港辅助空军人员或前皇家香港辅助空军人员,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根据上述任何条例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因有关条文的废除而受影响,而《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在一般情况下适用。

(1992年制定)

第20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身为前皇家香港辅助空军人员而在政府飞行服务队继续以队员或辅助队员身分服务的人─

(a)须转任于保安司藉规例所订明并且相等于本条例生效时该人所属职级的职位;及

(b)须获得在计算他在政府飞行服务队的年资时,计入他在皇家香港辅助空军所取得的服务年资。

(2)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属于皇家香港辅助空军的财产,均藉本条的实施移转予政府飞行服务队。

(1992年制定)

附表(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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