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322章第17条)
[1993年4月1日]
(本为1993年第9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基金”(fund)指根据本条例第15条设立的政府飞行服务队福利基金。
(1993年制定)
第3条 基金的处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第15条须向基金付款的人,须立即将有关款项付给总监或付给获总监为此目的授权的人,而总监或获总监为此目的授权的人则须随即将有关款项付给库务署署长。
(2)库务署署长须将根据第(1)款付给他的任何款项,存入一个名为“政府飞行服务队福利基金存款”的存款帐户内。
(3)库务署署长须在每月帐目结算后向总监提交一份申报表,申报表须显示上月帐目内有关基金的一切往来。
(1993年制定)
第4条 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如总监认为基金在应付其正常需求后仍有盈余,他可要求库务署署长按照第(2)款将盈余的款项用作投资或存款。
(2)库务署署长须应总监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将盈余的款项以财政司司长认可的投资或存款方式用作投资或存款。(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3)库务署署长须将该等认可投资或存款所衍生的任何股息及利息存入第3(2)条所提述的存款帐户内。
(1993年制定)
第5条 投资估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总监须在每年3月31日评估基金的所有投资的价值。
(2)为配合第(1)款的规定,库务署署长须就基金的任何投资的估值向总监提供意见。
(1993年制定)
第6条 投资的变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总监认为基金内未作投资的款项不足以应付基金的正常需求,他须要求库务署署长将应付基金正常需求的所需部分投资变现。
(1993年制定)
第7条 暂拨予基金的垫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根据第6条将任何投资变现所得的收益可用以应付基金的正常需求前,库务署署长如获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可将他认为为要妥善管理基金而需要的款项垫支予基金。(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库务署署长须按政府主要往来帐户所得的利率,就根据第(1)款垫支的款项征收利息。
(3)库务署署长代表基金收取变现投资的收益后,须随即自该等收益收回上述垫款。
(1993年制定)
第8条 垫款的核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库务署署长只有在经总监或根据第(2)款获授权的人员核证的付款凭单的授权下,始可自基金付出款项。
(2)总监可藉指明姓名、指明职位或委任的方式书面授权任何人员代表总监核证自基金付出的款项。
(3)总监须就每项授权及授权的暂缓生效、撤回、撤销及取消事宜通知库务署署长。
(1993年制定)
第9条 基金所提供的贷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总监根据本条例第16(b)条使用基金的任何部分提供贷款,该贷款须符合下列条件─
(a)获贷款的人须按总监经酌情决定指明的期数(但不得超逾24期)及款额,按月分期偿还该贷款;
(b)除非总监另有决定,否则获贷款的人须缴付利息,利息则每月以截至该月为止的未偿还款额按年息5%的利率计算,并须在上一期还款的限定付款日期后1个月缴付;及
(c)获贷款的人如欠缴任何一期还款或欠缴任何利息,须应要求即时全数偿还该贷款的未偿还余款,包括任何应缴付的利息。
(2)根据第(1)款可予讨回的任何部分贷款及任何利息,均须当作为欠政府的债项,并可一如该等债项般讨回。
(1993年制定)
第10条 撇帐 版本日期 01/07/1997
(1)财政司司长可应总监建议,授权在会计纪录中撇除他认为无法讨回的任何基金资产或欠基金债项。(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为施行第(1)款而作出的撇帐并不使基金丧失其讨回有关资产或债项的权利。
(1993年制定)
第11条 库务署署长、总监及审计署署长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库务署署长须经常就基金投资所涉的一切往来向总监报告。
(2)总监须每月结算其帐目,并须将其帐目与第3(2)条所提述由库务署署长处理的存款帐户的帐目作对帐。
(3)审计署署长须定期对总监的帐目进行审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1993年制定)
第12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总监须─
(a)就基金的一切往来备存妥善的帐目;及
(b)为每年截至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及签署一份基金帐目报表,报表内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各一份。
(2)审计署署长须─
(a)审计第(1)(a)款所提述的基金帐目及第(1)(b)款所提述的帐目报表;及
(b)核证上述帐目报表,并可附加他认为适当的报告。
(3)总监须在从审计署署长处接获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后3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内,安排将下列文件提交立法会省览─(1999年第71号第3条)
(a)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一份;
(b)审计署署长的报告(如有的话);及
(c)总监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涉期间拟备的基金管理报告一份。
(1993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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