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香港法规

香港油地小轮船公司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4章第45及46(2)条)

[1965年6月4日]

(本为1965年第78号法律公告)

本附例被当作根据《渡轮服务条例》(第104章)第45条订立─请参阅该条例第46(2)条。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附例可引称为《香港油地小轮船公司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附例中─

“渡轮”(ferryvessel)指属于公司的渡轮。

第3条 公众的行为和关于船票的条文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

(a)侵入公司的码头或专留供公司的渡轮用的其他地方的任何部分,或侵入公司的处所的任何部分;

(b)离开或企图离开,或登上或企图登上开动中的渡轮,或离开或企图离开渡轮或登上或企图登上渡轮(经适当进出口除外);任何人亦不得开启或移开,或企图开启或企图移开,或攀越或企图攀越竖设在公司的任何码头的任何栅栏或闸门;

(c)在公司的任何受雇人警告渡轮的某层船舱已满载乘客或车辆后,仍然乘搭或企图乘搭该层船舱,或将车辆驶入该层船舱;

(d)乘搭特别渡轮(除非该渡轮是宣传供公众使用的),但获租用或雇用该渡轮的人的准许而乘搭者,不在此限;

(e)经由任何舢舨、船艇或其他航行器,上落已设有任何其他上落途径的渡轮;

(f)事先未付适当船费而登上或乘搭任何渡轮;

(g)在任何渡轮或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吐痰,或向该渡轮或该码头或处所吐痰,或自该渡轮或该码头或处所向外吐痰;或

(h)故意妨碍获公司授权的人合法履行其职责。

(2)所有在缴付船费后获发给的船票(月票及季票除外),均须完整无缺地交给码头的收票员检查,以及必须交回在渡轮上或在目的地的收票员。凡乘搭的舱位等级,如于缴付船费后无船票发给的,每名乘客均须在登船前经由设在公司的码头的适当旋转栅门通过。

第4条 乘客的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乘客不得─

(a)站在渡轮或公司的任何码头的任何座位上,或将脚搁于该座位上;

(b)在渡轮上标明“不准吸烟”的任何部分吸烟;

(c)在渡轮的任何部分吸食或携带燃点的烟斗、雪茄或香烟,对其他乘客造成妨扰或不便;

(d)乘搭舱位等级高于其获发船票所属的舱位等级;

(e)有以下行为,但遇有紧急情况则不在此限─

(i)由一层船舱往另一层船舱,但如该乘客是所乘渡轮运载的车辆的司机或乘客,则属例外;或

(ii)开启渡轮上任何格栅或门,以便由一层船舱往另一层船舱;

(f)进入或企图进入任何渡轮的机房、操舵室或船桥,或进入或企图进入任何渡轮上标明“不准内进”的任何部分;

(g)身处任何渡轮或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时出言咒骂或使用淫亵或令人反感的言语;或在任何渡轮或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或自任何渡轮或自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或对任何渡轮或对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处所,做出妨扰的行为;

(h)站在通往渡轮跳板或通往渡轮其他装置的进路,或阻塞该等进路,或以任何方式阻碍或妨碍该跳板或装置的活动;

(i)在公司的任何码头或在任何渡轮赌博或企图赌博;

(j)将或企图将任何救生圈或任何设备抛到公司的任何码头或渡轮,或自或企图自该码头或渡轮抛掷任何救生圈或任何设备,但遇有紧急情况则不在此限;

(k)自或企图自任何渡轮或公司的任何码头抛掷任何废物;

(l)在或企图在任何渡轮或公司的任何码头行乞;或

(m)在或企图在任何渡轮或公司的任何码头贩卖或出售任何物品或服务,或派发或企图派发任何小册子,但已取得公司的书面授权的,不在此限。

(1967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第5条 行李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将任何物件当如私人行李带上渡轮,除非该物件为小型手提篮、袋或包裹,而其形状或性质并非刻意令其他乘客烦扰或不便的。任何人携带的私人行李,总重量不得超过28磅,或总体积不得超过1立方。所有该等私人行李均须为手提行李,并且须由携带行李的人自行照顾和控制。公司无须对该等行李的安全保管或所蒙受的损坏负责。该等私人行李不得占用座位的任何部分。

第6条 月票及季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张月票或季票均须以可阅读形式登载持有人的姓名,并须贴上持有人的近照。(1967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2)每名月票或季票持有人均须在他所购买的所有月票或季票上签署,以资识认。

(3)任何乘客不得使用或企图使用并非就其姓名而发出的季票,或使用或企图使用其上并无该乘客姓名及照片的季票;又月票持有人不得将或企图将其作为持有人的月票出售或转让予任何其他人。(1967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4)月票或季票持有人不得乘搭宣传供公众使用的任何特别渡轮,除非他已一如其他非月票或季票持有人缴费的方式缴付该等人所缴付的船费。

(5)每当月票或季票持有人进入公司的码头时,须向公司的任何受雇人出示月票或季票,以供检查,而所有月票或季票持有人,当其乘搭任何渡轮或身在公司的任何码头时,须在公司的任何受雇人要求下,出示其月票或季票以供查验;如月票或季票持有人没有出示月票或季票,则须一如非月票或季票持有人的人般被依法要求就其旅程缴付同样的船费。

第7条 没收和取消月票及季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月票或季票持有人如违反本附例中任何与该月票或季票相关的附例,公司的任何受雇人在信纳已发生罪行的情况下,有权扣留该票。

(2)公司如信纳已发生本附例所订的罪行,有权没收该月票或季票,并且无须负任何就是项没收作出任何退款的法律责任。

第8条 衣着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被公司的任何受雇人认为其衣着或衣服会弄污或破坏任何渡轮或公司的码头的座位或装置,或会弄污或破坏其他乘客的衣着或衣服的,又或任何人如被公司的任何受雇人认为会因任何其他理由令乘客感到厌恶的,均不得进入公司的任何码头或乘搭任何渡轮;而公司的受雇人可阻止任何上述的人进入公司的码头或乘搭渡轮。

第9条 犬只或其他动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将犬只或其他动物带上任何渡轮或带进公司的任何码头,但如该犬只或动物已系上系带并事先得公司当值受雇人的准许,则不在此限。被带上任何渡轮或带进公司的任何码头的犬只或动物,须在公司任何受雇人的要求下,由掌管该犬只或动物的人立即带离该渡轮或码头。如不遵从此项要求,该犬只或动物可由公司的受雇人带走,或在公司的受雇人的指示下被带走。

第10条 神智不清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被公司的任何受雇人认为是神智不清至不宜乘搭任何渡轮,即不得进入公司的任何码头或登上任何渡轮,而公司的任何受雇人可拒绝让该人来到公司的码头或登上渡轮。

第11条 损坏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破坏或涂污公司的任何财产。

第12条 对可登上渡轮或进入码头的人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乘客或拟乘搭渡轮的人,或积极执行职责的警务人员或缉私人员外,任何人不得登上任何渡轮或进入公司的任何码头。但本条所载的规定,不得被当作授权任何警务人员或缉私人员登上任何渡轮或进入公司的任何码头,除非该等人员正在当值和为了在该次当值的过程中采取某些行动,则属例外。

第13条 车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部车辆在登上运载车辆的渡轮之前,均须驶过竖旋桥(如设有的话)和驶经围封的停车处。

(1967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车辆在渡轮上时司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车辆由渡轮或拟由任何渡轮运载或正驶往或驶离任何渡轮,其司机须─

(a)以应有的谨慎和专注驾驶,以及须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渡轮的人和前往或离开渡轮的人;

(b)以慢速沿斜道及渡轮的甲板前进;

(c)服从公司的任何受雇人向其发出的所有合法指示;

(d)于该车辆(如是汽车)登上渡轮和抵达运载的位置时,立即将该车辆的引擎关闭;及

(e)就运载该车辆、该车辆的船运货物(如有的话)及乘客缴付适当船费。

(1967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公司受雇人索取姓名地址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司的任何受雇人如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已违反或正违反本附例的任何规定,可要求该人提供姓名地址,而该人须随即将真实姓名及地址告知该受雇人。

第16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本附例的任何一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