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106章第39条文)
[1992年10月23日]
(本为1992年第33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就本条例第8(1)(b)条文作出的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入境条文例》(第115章)获得准许以访客身分在香港入境的任何人士,就管有他在香港购买的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而言,在购买日期后30天的期间,获豁免遵从持有本条文例第8(1)(b)条文所指牌照的规定,但须符合下述条文件─
(a)在局长或获局长为此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提出要求时,须交出收据、证明书或其他文件作为该器具购买日期的证明,以供查阅;及
(b)在购买日期后30天内,不得在香港或于在香港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上使用或准许使用该器具。
(1997年第80号第103条文)
第2条 就本条例第9条作出的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入境条文例》(第115章)获得准许以访客身分在香港入境的任何人士,就输出他在香港购买的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而言,获豁免遵从持有本条文例第9条文所指许可证或牌照的规定,但须符合下述条文件─
(a)在局长或获局长为此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提出要求时,须交出收据、证明书或其他文件作为该器具购买日期的证明,以供查阅;
(b)须在购买日期后30天内输出该器具;及
(c)在购买日期后30天内,没有在香港或于在香港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上使用或准许使用该器具。
(1997年第80号第103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