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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遇险讯号的使用)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369O章:商船(安全)(遇险讯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369O章:商船(安全)(遇险讯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9章第100条)

[1989年5月19日]

(本为1989年第14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遇险讯号的使用)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遇险讯号”(signalofdistress)指《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4条所订明的、供船舶使用作遇险讯号的任何遇险讯号。

第3条 遇险讯号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船舶不得使用遇险讯号,除非船长命令使用。

(2)船长不得命令他的船舶使用任何遇险讯号,除非他信纳─

(a)他的船舶遇到严重和逼切的危险,有人遇到严重和逼切的危险,或另一船舶或某飞机遇到严重和逼切的危险而不能自行发出该讯号;及

(b)该遇到危险的船舶(不论是他本人的船舶或另一船舶)、遇到危险的人或遇到危险的飞机(视属何情况而定),除了他本人、该人、他的船舶、该另一船舶或该飞机当时可得到的任何援助外,还需要即时援助。

(3)曾藉无线电或其他方法发出任何遇险讯号的船舶,其船长一旦信纳该讯号所关乎的船舶、人或飞机不再需要援助,即须尽快藉一切适当的方法,安排将该讯号撤销。

(1992年第50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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