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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上落设施)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9章第107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上落设施)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落”(access)指登船或离船;

“守则”(Code)指英国政府文书局于1978年在联合王国出版的《商船海员安全工作守则》第8章,以及处长不时认为有关的任何修订或代替该章的文件,而该文件为商船公告内所指明者;

“活动扶梯”(portableladder)不包括绳梯;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的涵义与《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07(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捕鱼船只”(fishingvessel)指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领有牌照的捕鱼船只;

“船长”(master)包括当船长不在时掌管船舶的人,但不包括看守员;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商船公告”(MerchantShippingNotice)指称为MerchantShippingNotice并由联合王国运输部发出的公告;

“游乐航行器”(pleasurecraft)指主要为运动或康乐而使用的船只;

“雇主”(employer)指当其时雇用船长的人;

“离岸装设”(offshoreinstallation)指为进行《1982年石油及气体(企业)法令》(1982c.23U.K.)所适用的任何活动而维持或已维持的装设,或拟为进行该活动而设立的装设。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

(a)香港船舶;及

(b)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船舶,除非该等船舶倘非因恶劣天气或既非该船舶的船长亦非该船舶的船东所能阻止或预防的其他情况即不会在香港水域内的,则属例外。

(2)本规例不适用于─

(a)捕鱼船只,

(b)游乐航行器,

(c)在工作站上或在工作站500米范围内的离岸装设,或

(d)当其时没有船长或船员或看守员的船舶。

(3)处长可豁免某些类别的个案或个别个案,在处长于该豁免中指明的条款下(如有的话),不受在该豁免中指明的本规例全部或任何条文所规限,并可在发出合理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上述任何豁免。依据本规例所取代的规例而给予的任何豁免须继续有效,犹如是根据本规例所订定的一样,而在该豁免中凡提述该等规例的条文,须解释为提述本规例中的相应条文。

第4条 有关上落安排的一般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雇主及船长须确保在船舶与该船舶并靠而予以稳固的任何埠头、浮趸或相类构筑物或另一艘船舶之间有安全上落设施,而(在不损害该责任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雇主及船长尤须确保─

(a)当船舶已如此稳固后,即时将设置安全上落设施所需的任何设备安放在适当的位置,以及在船舶如此稳固期间将该设备保留在原位;

(b)使用中的上落设备─

(i)已妥当地装上、稳固、调配,并可安全使用;及

(ii)不时予以调整,以维持上落安全;

(c)上落设备及其紧接的进路获得足够的照明;

(d)任何作上落设施之用的设备及任何安全网均─

(i)构造良好;

(ii)材料结实;

(iii)有足够的强度以发挥其作用;及

(iv)妥为保养。

(2)如需要在船舶与岸之间上落,而该船舶又没有稳固并靠,雇主及船长须确保以安全的方式提供上落。

(3)雇主及船长在执行本条所订定的责任时,须顾及守则内的原则及指引。

第5条 步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每艘注册长度为30米或多于30米(如属非注册船舶,则整体长度为30米或多于30米)的船舶,雇主须确保船舶上载备适合于船舶甲板的布局设计、大小、形状及最大干舷并且符合守则第2条所载的规格的步桥。

第6条 舷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每艘注册长度为120米或多于120米(如属非注册船舶,则整体长度为120米或多于120米)的船舶,雇主须确保在船舶上载备适合于船舶甲板的布局设计、大小、形状及最大干舷并且符合守则第2条所载的规格的舷梯。

第7条 活动扶梯及绳梯 版本日期 30/06/1997

雇主及船长须确保─

(a)只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没有其他更安全的上落设施时,才使用活动扶梯上落船舶;

(b)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没有其他更安全的上落设施时,才只使用绳梯在干舷高的船舶与干舷低的船舶之间上落或在船舶与艇只之间上落;

(c)任何用作上落船舶的绳梯均符合守则第2.6条所载的规格,但本条的规定并不影响《商船(安全)(领港员梯及升降器)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的规定。

第8条 救生圈 版本日期 30/06/1997

雇主及船长须确保在船舶上的上落点设置下述各项以供随时使用─

(a)一个备有自亮灯的救生圈;及

(b)一条附装于圈环或相类器件的独立安全绳。

第9条 安全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雇主及船长须确保船舶上载备足够数目的安全网,或确保以其他方式备有足够数目的安全网以供随时使用。

(2)船长须确保如在上落设备使用期间,会有人从该上落设备或从该船舶或从该上落设备接邻的埠头边跌下的风险时,安全网须予架设以尽量减低受伤的风险。

第10条 设备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按照本规例设置上落设备,则任何登上或离开船舶的人均须使用该设备,但在紧急情况下除外。

第11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雇主违反第4、5、6、7、8或9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逾$10000,或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不超逾1年或上述的罚款,或可处上述的监禁及罚款。

(2)任何船长违反第4、7、8或9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并只可循简易程序定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逾$5000。

(3)任何人违反第10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并只可循简易程序定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逾$2000。

(4)任何就违反第4(1)或(2)或9(2)条的规定而被控告的人,如证明有关规例的规定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已予遵从,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5)根据本规例被控告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并已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第12条 扣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如信纳依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17条被扣留的不属香港船舶的船舶并不符合本规例的安全规定,可将一份报告送交该船舶的船籍国政府,并将该份报告的副本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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