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香港法规

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车)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74章第121条)

[1989年7月1日]1989年第1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9年第2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车)规例》。

(1989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车辆”(vehicle)包括车辆所运载的任何负载物;

“泊车”、“停泊”(parking)指车辆的停定,不论车内是否有人,但为了及正在实际上装卸货物或上落乘客而暂时停定,则不在此限;

“限制泊车区”(restrictedparkingarea)指私家路的拥有人根据第8条在该道路上指定的一个地方,而任何车辆或某种类车辆按照指定该地方为限制泊车区的标志或道路标记─

(a)不得在该地方泊车;或

(b)不得在指明的时间内在该地方泊车;

“时间”(time)包括日期;

“认可锁车器具”(approvedimmobilizationdevice)指署长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施行本规例而认可的锁车器具;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据第5(1)条获该私家路的拥有人就该道路而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人。

(2)在本规例中,凡提述标志图形或道路标记图形时,即提述附表1所指明的标志图形或道路标记图形。

(3)根据本规例而竖立或放置的每一个标志或道路标记,其涵义须符合附表1所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及有关该等标志或道路标记所作的注释。

(1989年制定)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本规例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公共服务车辆及人员,而为了就关乎任何该等车辆的罪行而对并非该车辆司机的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该车辆所服务的部门就此事所提名的代表,须当作为实际上负责的人,除非经向法庭或裁判官证明,并获其信纳该车辆的司机乃唯一负责的人,则属例外。(2002年第3号第15条)

(2)本规例不适用于属《房屋条例》(第283章)所指的受限制道路的私家路。

(1989年制定)

第4条 私家路拥有人作出的权力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转授权力及获授权人员

私家路拥有人可在其认为有需要或没有需要附加限制或条件的情况下,将其根据本规例而有的任何权力以书面转授给任何人。

(1989年制定)

第5条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私家路拥有人可就其私家路委任任何人为获授权人员。

(2)私家路的拥有人须向根据第(1)款就其私家路委任的每一名获授权人员发出一张身分证─

(a)作为该项委任的证据;及

(b)载有第6条所指的公告内规定须载于该身分证上的任何详情。

(3)获授权人员─

(a)在行使或企图行使其根据本规例而获授予的权力时;或

(b)在履行或企图履行根据本规例向其施加的职责时,如任何人要求其出示根据第(2)款获发出的身分证,则该获授权人员须出示该身分证。

(1989年制定)

第6条 身分证须载有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根据第5(2)条发出的身分证上须载有的详情。

(1989年制定)

第7条 为施行本规例而指定私家路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限制泊车区

私家路拥有人可在其私家路上每一处能够让车辆从本条例第2条所指的道路,合法进入该私家路的位置,竖立或放置按照第1号图形规定的标志。

(1989年制定)

第8条 限制泊车区的指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私家路拥有人已经在私家路上每一处能够让车辆从本条例第2条所指的道路,合法进入该私家路的位置,竖立或放置了按照第1号图形规定的标志,则该拥有人可用以下方法,将该私家路的任何地方指定为限制泊车区─

(a)在该地方或该地方上或附近竖立或放置按照第2、3、4、5或6号图形规定的标志;或

(b)在该地方上放置按照第8号图形规定的道路标记,此外,为施行第10(d)条,该拥有人亦可在该地方或该地方上或附近放置按照第7号图形规定的标志。

(1989年制定)

第9条 标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私家路的拥有人可在其根据本规例竖立或放置的任何标志上展示标识。

(2)依据第(1)款而在标志上展示的标识,其展示的方式不得使该标志所传达的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制或指示,受到掩蔽。

(1989年制定)

第10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锁上、移走及处置在限制泊车区内

停泊的车辆

如有关车辆有以下情况,则本部不适用于在违反任何标志或道路标记下停泊于限制泊车区内的车辆─

(a)因故障或其他非司机所能控制的情况而不能继续行驶,且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步骤以减少妨碍,及尽快移走该车辆;

(b)不能方便地停泊在其他地方,且正用作与下列有关的用途─

(i)任何建筑运作、拆卸或挖掘;或

(ii)任何私家路的保养、改善或重建;或

(iii)竖立、放置、更改、移走或修理任何私家路内或附近的任何标志、交通标志、道路标记(包括本条例第2条所指的道路标记)、下水道或任何供应煤气、水或电力的总管道、管道或器具,或任何电话线或有线广播线的总管道、管道或仪器,或电缆、组件或支撑物;

(c)任何正用以执行职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车、海关车辆、作运载公众邮件的车辆或官方军队使用的车辆;或

(d)在获得以下人士允许下停泊的车辆─

(i)有关的私家路拥有人;或

(ii)该私家路的获授权人员。

(1989年制定)

第11条 锁上及移走车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私家路拥有人或该私家路的获授权人员,可锁上或移走在违反标志或道路标记下停泊在该私家路限制泊车区内的任何车辆。

(2)根据第(1)款锁上或移走车辆的权力,只可在以下情况下行使─

(a)车辆无人看守,而司机亦不知所;或

(b)有关私家路拥有人或私家路的获授权人员要求司机移走车辆,但司机不能将其移走,或拒绝或没有将其移走。

(3)凡根据第(1)款锁上或移走车辆的权力可由私家路的拥有人或获授权人员行使,则该拥有人或获授权人员可在以下地方将认可锁车器具安装在该车辆上─

(a)该车辆停泊所在的限制泊车区;或

(b)该车辆移离该限制泊车区后所放置的地方。

(4)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根据本条被锁上或移走的车辆,均可被有关私家路的拥有人扣留,直至锁车、移走及存放该车辆所招致的费用已按附表2的指明缴付给该拥有人为止。

(1989年制定)

第12条 被扣留车辆的处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凡根据第11条被扣留的车辆,自扣留当日起计3天内无人认领,则有关的私家路的拥有人或获授权人员─

(a)须以邮递方式向该车辆的登记车主送达通知书,知会车主─

(i)车辆被扣留一事及扣留地点;及

(ii)除非在通知书送达车主当日后25天内,车主缴付根据第11(4)条须缴付的费用,并将该车辆从扣留地点移走,否则该车辆─

(A)将成为政府财产,不受任何人的权利所影响;及(2002年第3号第15条)

(B)可由警务处处长以出售或以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并须同时将该通知书的副本以邮递方式送达警务处处长;及

(b)如在该通知书送达当日后7天内,该车辆仍未按照该通知书移走,则须在送达当日后不迟于14天,将该通知书或安排将该通知书在香港每日出版及行销的中、英文报章各一份刊登一次。

(2)凡车辆不按照根据第(1)款送达及刊登的通知书移走,则─

(a)有关私家路拥有人或获授权人员须─

(i)随即通知警务处处长,谓根据第11条被扣留的车辆,仍未按照根据本条送达及刊登的通知书移走;

(ii)将有关该通知书送达及刊登的详情,连同警务处处长要求有关该车辆的其他详情及扣留情况,提供给警务处处长;及

(iii)按警务处处长认为适当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将该车辆交由警务处处长保管;及

(b)该车辆根据(a)(iii)段交由警务处处长保管─

(i)即成为政府财产,不受任何人的权利所影响;及

(ii)即可由警务处处长以出售或以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1989年制定)

第13条 未经许可的标志或道路标记的禁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杂项

(1)任何人不得在私家路上、私家路内或附近竖立或放置,或安排竖立或放置附表1指明的任何标志或道路标记,或与其相似的标志或道路标记,以致令接近的人可能合理地误以为是该等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除非─

(a)已获该道路的拥有人书面认可;或

(b)根据及按照任何条例的规定。

(2)如任何人在违反第(1)款下竖立或放置或安排竖立或放置任何标志或道路标记,则私家路拥有人可藉挂号邮递方式将书面通知送达该人,要求该人将标志或道路标记移走;如该人没有遵从该通知,则拥有人可安排将标志移走或将道路标记涂去或移走(视属何情况而定);该标志、其任何部分及其任何附属物随即由该名拥有人没收,而拥有人可将移走该标志的费用或涂去或移走该道路标记的费用,以及因移走该标志或涂去或移走该道路标记而须修复该道路的费用,向该人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9年制定)

第14条 涉及标志、道路标记及锁车器具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

(a)移动、损坏或以任何方式干扰根据本规例在私家路竖立或放置的任何标志;或

(b)掩蔽、毁损、改动或涂去根据本规例在私家路放置的任何道路标记,

除非─

(i)已获该道路的拥有人书面认可;或

(ii)根据及按照任何条例的规定。

(2)任何人无有关的私家路拥有人或获授权人员的同意,不得移走、损坏或以任何方式干扰根据本规例安装在车辆上的认可锁车器具。

(3)任何人不得为施行本规例而将锁车器具安装在车辆上,除非该器具是认可锁车器具。

(4)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9年制定)

第15条 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妨碍私家路拥有人或获授权人员行使其根据本规例而获授予的权力或履行根据本规例向其施加的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

(1989年制定)

第16条 关于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私家路上、私家路内或附近竖立或放置的并与附表1内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相似的标志或道路标记,除非有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是如此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并须当作为合法竖立或放置的,而标志或道路标记的大小、颜色或类型,如与如此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稍有不同,只要其一般外貌并未因此而有重大减损,则并不妨碍该标志或道路标记作为如此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

(1989年制定。1989年第50号法律公告)

附表1 标志及道路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及(3)、13(1)及(16)条]

第1号图形

私家路

本标志显示一条或一连串私家路的入口,而该条或该等私家路是《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车)规例》所适用的私家路,如任何车辆在违反该等规例下泊车,则可能被锁上或拖走及锁上。

第2号图形

不准泊车

本标志显示此标志在私家路所展示的一边路旁禁止泊车。本标志可连同第5及6号图形的标志使用,以显示限制所适用的方向;在连同第4号图形的标志使用时,显示限制所适用的时段;在连同第7号图形的标志使用时,则显示展示许可证的车辆可以停泊。

第3号图形

暂时禁止泊车标志

本标志显示此标志在私家路所展示的一边路旁暂时禁止泊车。本标志在无箭嘴时或在只有一个箭嘴指向一个方向时,均可使用。在暂时禁止泊车时,本标志亦可展示禁止泊车的一个或多个时段。此外,本标志可连同第7号图形的标志使用,以显示展示许可证的车辆可以停泊。

第4号图形

时间指示牌

本指示牌显示禁止泊车的时段或日期。

本指示牌可连同第2及3号图形使用,以显示限制泊车所适用的时段或日期。

为指明任何时段或日期,所用字句可作更改。

第5号图形

箭嘴标志指示牌

本指示牌可连同第2号图形的标志使用,以显示限制泊车适用的方向。

箭嘴可指向相反方向,以显示对另一方向的限制。

第6号图形

箭嘴标志指示牌

本指示牌可连同第2号图形的标志使用,以显示泊车的限制对两个方向均适用。

第7号图形

凭许可证泊车

本指示牌可连同第2及3号图形的标志使用,以显示展示许可证的车辆可以停泊。

第8号图形

不准泊车

本道路标记不论是否连同第2号图形使用,均用作显示某段私家路禁止停泊车辆。

附表2 锁上、移走及存放车辆的收费 版本日期 01/03/1998

[第11(4)条]

1.锁上一部车辆..................................$320

2.移走一部车辆..................................$350

3.存放一部车辆..................................该车辆被扣留第1日后每日$320

(1989年制定。1998年第32号法律公告)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