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374章第6、11、13及131条)
〔1991年10月1日〕(1991年第36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1年第24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1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范围”(worksarea)指快速公路的任何范围(其界綫标明或划定为工程范围的),而在该范围内可根据或按照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而进行快速公路工程;
“中央分道带”(centralreservation)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右边行车綫”(offsidelane)指一条行车着,在面向车辆行驶的同一方向时,沿着该行车綫的左边是另一条行车綫,而沿着它的右边是《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2第505或607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道路标记,或如无任何上述道路标记,则是路边石、屏障栏或工程范围;
“左边行车綫”(nearsidelane)指一条行车綫,在面向车辆行驶的同一方向时,沿着该行车綫的右边是另一条行车綫,而沿着它的左边是《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2第505、512、606或607号图形,或附表2第95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道路标记,或如无任何上述道路标记,则是路边石、屏障栏或工程范围;
“行车綫”(trafficlane)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expresswayworkspermit)指根据第18条发出的许可证;
“车路”(carriageway)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路边”(verge)指快速公路任何不属车路或中央分道带的部分,该部分设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2第505或607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道路标记作为界綫,将该部分与车路分隔,或如无任何上述道路标记,则是路边石或屏障栏。
(1991年制定)
第3条 对“国家”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除有其他明文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国家”的公共服务车辆及人员。
(1991年制定。2002年第3号第15条)
第4条 获准车辆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获准的交通
(1)除第(2)款及第23与24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快速公路上驾驶或使用任何车辆,除非该车辆是─
(a)私家车;
(b)的士;
(c)私家小巴;
(d)私家巴士;
(e)公共巴士;
(f)轻型货车;
(g)中型货车;
(h)重型货车;
(i)电单车;
(j)机动三轮车;或
(k)救援车辆,而其引擎的汽缸容量不少于125立方厘米者。
(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车辆─
(a)正在由第(1)款或由(b)或(c)段所提述车辆拖曳的拖车;
(b)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50A条获发许可证的汽车;或
(c)并非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汽车,而该汽车是─
(i)由政府、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所拥有的;或
(ii)由英军所使用的,且署长已就该汽车给予使用快速公路的书面许可。
(1991年制定)
第5条 学习驾驶人士所驾车辆的禁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只凭借其持有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2或12A条所发出的学习驾驶执照而获授权驾驶汽车,不得在快速公路上驾驶或使用该车辆。
(1991年制定)
第6条 动物的禁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24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管束动物的人,不得─
(a)致使或准许该动物在快速公路上,除非该动物是在车辆之上或之内;或
(b)从任何在快速公路上的车辆移走该动物,或致使或准许它离开该车辆,除非该车辆发生故障或涉及意外,以致须将该动物从该车辆移转至另一车辆。
(1991年制定)
第7条 行人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3及24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身在汽车之内或之上,否则不得进入、使用快速公路或在其上停留。
(2)凡有人根据本规例获准在任何快速公路上步行,该人不得在车路或中央分道带上步行,除非─
(a)为着作出根据本规例明确规定或准许作出的事情而须如此步行;
(b)就路边(如设有路边)的状况而言,在合理情况下是不可能供人在其上步行的;或
(c)并无设有路边。
(1991年制定)
第8条 一般驾驶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驾驶规则
除第23及24条另有规定外,驾驶人─
(a)在进入快速公路的车路或沿着快速公路的车路前进时,而该车路是贴近中央分道带的,须将汽车驶向一个该中央分道带无论何时均在汽车右边的方向;
(b)不得在快速公路上将汽车掉头;
(c)不得在快速公路上倒车,但如只为将该车辆连接另一车辆以作拖曳而须倒车,则不在此限。
(1991年制定)
第9条 停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5)款及第23与24条另有规定外,驾驶人不得在快速公路的车路上将汽车停下或致使该车辆停定不动。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任何汽车可因以下理由在快速公路的车路上停下或停定不动─
(a)发生故障、机械毛病或该车辆缺乏所需的燃油、机油或水;
(b)任何意外、疾病或其他紧急事故;或
(c)让任何乘搭该车辆的人,在(a)及(b)段所指明的情况下,给予任何其他人所需的协助。
(3)凡有汽车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于快速公路的车路上停下或停定不动,驾驶人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汽车从该车路驶至或移至贴近该车路的路边或中央分道带。
(4)凡汽车在快速公路的车路任何部分停下或停定不动,该汽车的驾驶人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向其他汽车的驾驶人发出警告。
(5)任何汽车,如因受在场的任何人、物体或任何其他车辆所阻,以致未能在快速公路的车路上前进,则第(1)、(3)及(4)款不适用于该汽车。
(1991年制定)
第10条 路边或中央分道带的使用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9(3)、23及24条另有规定外,驾驶人不得在快速公路的路边或中央分道带驾驶汽车或停车,或致使或容许其在路边或中央分道带停定不动。
(1991年制定)
第11条 车辆使用右边行车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10/2000
(1)本条适用于─
(a)中型货车;
(b)重型货车;
(c)私家巴士;
(d)公共巴士;
(e)拖曳着拖车或另一车辆的汽车;
(f)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50A条获发许可证的汽车;
(g)救援车辆;(2000年第49号第10条)
(h)任何第4(2)(c)(i)或(ii)条所提述的车辆;及(2000年第49号第10条)
(i)暂准驾驶执照的持有人所驾驶的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2000年第49号第10条)
(2)除第(3)款及第23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快速公路设有3条或以上的行车綫,供朝同一方向行驶的车辆使用,则任何人不得在该快速公路的车路的右边行车綫驾驶本条所适用的汽车,除非─
(a)该处有交通标志,显示该右边行车綫连结一条转向行车綫;及
(b)该车辆为驶往该转向行车綫而须在右边行车綫上行驶。
(3)就决定第(2)款下的行车綫数目而言,如左边行车綫的右界是以附表2第95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道路标记标出,则不再视为行车綫;或如左边行车綫被指定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所指的巴士綫,则在该规例第12(4)条界定的订明时间内,不再视为行车綫。(1995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4)在本条中,“暂准驾驶执照”(probationarydrivinglicence)具有《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49号第10条)
(1991年制定)
第12条 交通局限在左边行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1A)及(2)款另有规定外,快速公路上汽车的驾驶人须只在快速公路车路的左边行车綫上驾驶车辆。
(1A)(a)如该左边行车綫被指定为巴士綫,则汽车的驾驶人(并非许可使用者)须在订明时间内只在紧贴该左边行车綫右边的行车綫上驾驶车辆。
(b)在(a)段中─
“许可使用者”(permitteduser)及“订明时间”(prescribedtime)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2(4)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1995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2)第(1)及(1A)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凡车辆正超越另一车辆或多部车辆;或
(b)凡一条或多条行车綫与其他行车綫汇合,或从其他行车綫分叉出来,但在此情况下,该驾驶人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不损害快速公路其他使用者的安全下,将车辆驶回快速公路车路的左边行车綫或驶回紧贴该左边行车綫右边的行车綫(视属何情况而定)。(1995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1991年制定)
第13条 超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快速公路上汽车的驾驶人如无合理辩解,不得在被其超越的任何其他一部或多部车辆的左边超越该车辆或该等车辆,除非─
(a)在该处有交通标志,显示行车綫分叉,而超越其他车辆的车辆及正被超越的车辆正驶往不同转向的车路;或
(b)正被超越的车辆是固定不动的。
(1991年制定)
第14条 放置及更改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交通标志、道路标记及广告
(1)署长可致使或藉许可证(该许可证须受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而该等条件须于该许可证内指明),允许在快速公路上或其附近竖立或放置─
(a)附表1订明的交通标志;或
(b)附表2订明的道路标记。
(2)(a)附表1订明的交通标志;或
(b)附表2订明的道路标记,其涵义须与有关附表内该标志或该标记的图形的内容及有关注释相符。
(3)署长可更改─
(a)附表1订明的任何交通标志的图形或任何箭嘴方向;或
(b)附表2订明的任何道路标记的任何綫条或任何箭嘴方向,以将该标志或该标记(视属何情况而定)改成适用于快速公路的个别情况。
(4)署长可藉竖立或放置适当的标志,将根据第(1)款竖立或放置的任何交通标志,予以撤销、修改或暂停实施。
(5)警务处处长可藉竖立或放置适当的标志,将根据第(1)款竖立或放置的任何交通标志,予以修改或暂停实施,为时不超过72小时。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交通标志所用的物料,可为反光的或发亮的。
(7)交通标志的任何黑色部分不得采用反光物料。
(1991年制定)
第15条 广告宣传的禁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获署长书面允许,任何人不得在快速公路上或快速公路的上方画上或张贴或致使或允许画上或张贴任何海报、标语牌、招贴、广告或其他类同物品。
(1991年制定)
第16条 交通封闭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封闭及改道
(1)如署长认为须就所有或任何特别种类的交通而封闭任何快速公路或其任何部分,他可将该快速公路或其部分封闭,受封闭影响的交通及封闭时段以他认为必需的而定。
(2)根据第(1)款所作的交通封闭,须以附表1第904号图形所示类型的标志,或《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第149号图形所示类型的标志予以显示,而署长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上述交通封闭的公告在宪报刊登,或在行销于香港的中英文报章最少各一份刊登一次。
(3)根据第(1)款所作的快速公路交通封闭,对于已获署长口头或书面允许使用该已封闭快速公路的车辆,并不适用。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根据第(1)款封闭的快速公路上驾驶车辆。
(1991年制定)
第17条 改道及临时封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或警务处处长可─
(a)致使快速公路上的所有或任何特别种类的交通在任何时间改道;及
(b)不刊登第16(2)条所指的公告而封闭任何快速公路或其任何部分,不准一切或任何特别种类的交通在其上通过,为时不超过72小时。
(2)任何人不得在违反第(1)款规定下,在任何快速公路上驾驶车辆。
(1991年制定)
第18条 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快速公路工程
路政署署长在接获向他提出载有他就本条而言所需细节的书面申请后,可发出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授权有关申请人进行任何快速公路工程。
(1991年制定)
第19条 标志、标记及灯具的提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路政署署长可指示某些交通标志、道路标记或灯具须由路政署提供及维修,以给予快速公路工程照明、标志及防护,而在此情况下,负责人须向路政署署长缴付由路政署署长厘定的费用(包括合理行政收费)。
(2)上述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由路政署署长向负责人追讨。
(1991年制定)
第20条 与快速公路工程相关的人及车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进行快速公路工程的人(本条例第125(7)条所指的有关人士除外)及任何与该等工程相关使用的车辆,除须符合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所载条件外,亦须符合附表3指明的条件。
(2)任何有关人士(本条例第125(7)条所指者),如无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而进行任何仅属就某一快速公路加以检查、调查或测量的快速公路工程,以及任何与该等工程相关使用的车辆,须符合附表4指明的条件。
(3)路政署署长、署长或警务处处长可豁免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人或车辆,免其符合附表3或4指明的条件。
(1991年制定)
第21条 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的展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已发出,有关快速公路工程的负责人须将该许可证或其副本,在工程范围或其附近的显眼地方展示。
(2)凡快速公路工程是藉着车辆或由车辆进行的,则第(1)款并不适用,但在此情况下,该车的司机须携带该许可证或其副本,并在路政署署长或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要求下,立即交出以供查阅。
(1991年制定)
第22条 一般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各项豁免
本规例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a)为消防、救护或警务用途而正将任何车辆驾驶或停下的人(如遵从该等规例相当可能会妨碍该车辆用于任何该等用途);或
(b)正遵从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所发指示而行事的人。
(1991年制定)
第23条 与快速公路工程、检查、故障等相关的各项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4条不适用于─
(a)在工程范围内根据及按照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而正在进行快速公路工程的人或车辆;或
(b)第20(2)条所提述的有关人士或车辆。
(2)第7、9及10条不适用于─
(a)在工程范围内根据及按照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而正在进行快速公路工程的人或车辆;
(b)第20(2)条所提述的有关人士或车辆;
(c)正将车辆从快速公路任何部分移走的人;或
(d)因意外或紧急事故而正获得或给予所需协助的人。
(3)在工程范围内的车辆,如该工程范围的界綫是有标明或划定不开放予一般交通的,则第8及11(2)条不适用于该等车辆。
(1991年制定)
第24条 特别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藉宪报的公告─
(a)授权任何根据第4、6或7条原本不获准的任何个别种类的交通,使用快速公路的任何部分,使用时段为署长认为必需者,并须受署长认为必需的条件所规限;或
(b)暂停第9条任何条文适用于快速公路的任何部分,时段为署长认为必需者。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藉宪报的公告,暂停第4、7、8或10条任何条文适用于快速公路任何部分之上的任何人或车辆,时段为署长认为必需者。
(3)署长或警务处处长可于任何时间在未有公告下,暂停第4、7、8或10条任何条文适用于快速公路任何部分之上的任何人或车辆,为时不超过72小时。
(1991年制定)
第25条 未有遵从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罪行、罚则及保留条文
除第22(a)或(b)条另有规定外,快速公路上汽车的驾驶人,须遵从由以下各项所显示的规定─
(a)附表1第903至906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或
(b)附表2第952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道路标记。
(1991年制定)
第26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1)、5、6、7、8、9(1)、(3)或(4)、10、11(2)、12(1)、13、15、16(4)、17(2)、20(1)或(2)或21(1)或25条的任何条文,或违反根据该等条文所施加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如属首次被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如属第二次被定罪或随后再次被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就第(1)款而言,凡第20(1)或(2)条所适用的车辆无合理辩解而没有符合附表3或附表4所指明的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该车辆的驾驶人即属犯罪。
(1991年制定)
第27条 其他成文法则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本规例或其他成文法则有其他规定,本规例对于与道路交通的规管,或与车辆或道路的使用有关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有所增补而并无减损。
(1991年制定)
第28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X部 杂项
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2、3或4。
(1991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29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1年制定)
附表1 交通标志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16、25及28条]
提示标志
第901号图形
快速公路的开始及连续
本标志显示《道路交通条例》第XIV部,以及《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所施加的禁止及禁制所适用范围的开始及连续。此标志可单独使用或连同任何其他标志使用。
提示标志
第902号图形
快速公路终止
本标志显示《道路交通条例》第XIV部,以及《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所施加的禁止及禁制所适用范围的终止。
限制标志
第903号图形
行车綫符号
本标志如展示在一条行车綫的上面,即显示车辆可在该条行车綫的该标志下面或之后,朝该标志所面向的相反方向行驶或继续行驶。
限制标志
第904号图形
行车綫符号
本标志如展示在一条行车綫的上面,即显示车辆不得在该条行车綫的该标志下面或之后,朝该标志所面向的相反方向行驶。
限制标志
第905号图形
行车綫符号
右綫或靠右行驶
可将箭嘴转至相反的方向,以显示
左綫或靠左行驶
本标志如展示在一条行车綫的上面,即显示车辆必须驶往或靠向其上有该标志展示的行车綫的右手边(或左手边)行车綫。
限制标志
第906号图形
行车綫符号
从前方左面下一个出口离开快速公路
可将箭嘴转至相反的方向,以显示
从前方右面下一个出口离开快速公路
本标志显示车辆须从前方左面(或前方右面)下一个出口离开快速公路。
附表2 道路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11、14、25及28条]
提示标记
第951号图形
行车线条标记
根据第11(3)条的纵向标记显示从行车方向望去该标记左面的行车线并不是主要车路的部分。
限制标记
第952号图形
警察专用
向车辆交通显示一个只供警方车辆使用的路旁停车处或类同范围。
附表3 关于进行快速公路工程的人及与上述工程有关而使用的车辆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0(1)及(3)及28条]
1.进行快速公路工程的人,如在快速公路任何部分上步行,无论何时均须穿着下述反光外衣─
(a)属路政署署长认可的类型;
(b)附有获发有关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的公司或其他机构(如有的话)的名称;及
(c)穿着时该反光外衣不为任何其他衣物所遮盖。
2.与该等快速公路工程相关使用的车辆须─
(a)以按照英国标准5252F内第008E51号的黄色为该车辆车身的主要颜色;
(b)设有署长或路政署署长认可类型的闪光灯具及警告标志,并装在署长或路政署署长规定在车辆上的显眼位置;及
(c)以对比颜色在该车辆各面2个或以上的显眼位置,标示获发有关快速公路工程许可证的公司或其他机构(如有的话)的名称。
(1991年制定)
附表4 关于进行仅属检查、调查或测量的快速公路工程的有关人士及与该等工程相关使用的车辆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0(2)及(3)及28条]
1.进行仅属检查、调查或测量的快速公路工程的有关人士,如在快速公路任何部分上步行,无论何时均须穿着下述反光外衣─
(a)属路政署署长认可的类型;及
(b)穿着时该反光外衣不为任何其他衣物所遮盖。
2.与该等快速公路工程相关使用的车辆须─
(a)以按照英国标准5252F内第008E51号的黄色为该车辆车身的主要颜色;
(b)设有署长或路政署署长认可类型的闪光灯具及警告标志,并装在署长或路政署署长规定在车辆上的显眼位置;及
(c)将署长或路政署署长认可,附有使用该车辆的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机构(如有的话)的名称、图样、徽号或说明的标志,在该车辆的显眼位置展示。
(1991年制定)
附表5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9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1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