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369章第104、107及112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29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谷物)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60年安全公约》”(the1960SafetyConvention)指《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已平舱满载舱””("filledcompartment,trimmed")指根据附表第1(b)段规定而装载兼平舱后,散装谷物达到其可能的最高水平的货舱;(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未平舱满载舱””("filledcompartment,untrimmed")指在舱口处填至可能的最大程度,但未在舱口范围外进行平舱的货舱;(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特别适装舱”(speciallysuitablecompartment)指建有不少于2块垂直或倾斜的纵向谷密隔板的货舱,而该等隔板─
(a)是─
(i)与舱口侧纵桁重合;或
(ii)处于能限制谷物任何横向移动影响的位置上;及
(b)如是倾斜的,则其与水平线的倾角不得小于30度;(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核证当局”(CertifyingAuthority)指处长或(如属适当)任何获处长授权的人;
“部分填载舱”(partlyfilledcompartment)指装载散装谷物的舱室而又非满载舱者;
“现有船舶”(existingship)指任何在1980年5月25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舶;
“进水角(?1)"(angleofflooding(?1))指船体、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的不能关闭成风雨密的开口浸没时的横倾角;(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新船舶”(newship)指任何于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舶;
“装载人”(loader)指承担将散装谷物装载上船舶的人;
“谷物”(grain)包括小麦、玉米、燕麦、黑麦、大麦、大米、豆类及种子,不论属自然状态者、或属经加工处理状态而经加工处理状态的特质就在装载后移动的容易程度而言与自然状态下的特质相似者;
“《谷物规则》”(theGrainCode)指国际海事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91年5月23日藉决议MSC.23(59)采纳的《国际散装谷物安全运输规则》,并由国际海事组织修订者;(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积载因数”(stowagefactor)就计算谷物移动造成的谷物横倾力矩而言,指经装载设施核证的货物单位重量的体积;(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验船师”(surveyor)指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5(1)条获委任的人,或联合王国运输部**的验船师。
(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注:
*"《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乃“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SafetyofLifeatSea1960"之译名。
+"海上安全委员会”乃“MaritimeSafetyCommittee"之译名。
"《国际散装谷物安全运输规则》”乃“InternationalCodefortheSafeCarriageofGraininBulk"之译名。
**"联合王国运输部”乃“UnitedKingdomDepartmentofTransport"之译名。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装载有散装谷物的以下船舶─
(a)可在海域航行的香港船舶;及
(b)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
(2)任何并非香港船舶的船舶,若非因恶劣天气或既非该船舶的船东亦非该船舶的船长所能阻止或预防的其他情况即不会在香港水域内的,则本规例不适用于该船舶:但如其后该船舶在香港水域内装载散装谷物,则本规例即对其适用。
第4条 运载谷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将散装谷物装载上任何香港船舶,或在香港水域内装载上任何其他船舶,则装载时─
(a)如属新船舶,须按照本规例附表所载的《谷物规则》所订明的装载安排,或按照处长根据第9条准许为与上述安排同等的安排;或(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b)如属现有船舶,则须按照以下各项所订明的装载安排─
(i)本规例附表所载的《谷物规则》;或(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ii)《1960年安全公约》第VI章第12条;或
(iii)国际海事组织决议*A.184(VI);或
(iv)国际海事组织决议*A.264(VIII)("《国际海事组织谷物规则》");或
(v)按照处长根据第9条准许为与其同等的安排。
(2)凡第(1)(a)或(b)款遭违反,而上述装载安排没有予以符合,则该船舶的船东、船长及承租人均属犯罪,每人可处罚款不超过$20000及监禁不超过2年或可处上述罚款兼上述监禁。
(3)凡第(1)(a)或(b)款遭违反,而任何船舶没有符合第(1)款所规定的装载安排而于香港以外地方装载散装谷物后,如此载有货物而进入香港水域,则该船舶的船东及船长均属犯罪,每人可处罚款不超过$20000及监禁不超过2年或可处上述罚款兼上述监禁。
(4)凡第5或7条遭违反(第5或7条规定装载人不得将散装谷物装载上任何在香港的船舶,除非与直至他已获出示一份第5条所描述的核准文件或该文件的副本,或已获出示一份由处长或验船师签署的文件,述明该船舶的船长已按照第7条使处长或验船师信纳该船舶能符合本规例的有关规定),则装载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不超过$20000及监禁不超过2年或可处上述罚款兼上述监禁。
注:
*"国际海事组织决议”乃“IMOResolution"之译名。
"《国际海事组织谷物规则》”乃“IMOGrainRules"之译名。
第5条 核准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在船上有一份有效的核准文件或符合第7条的规定。
(2)每份核准文件须在要求下向验船师出示。
(3)(a)如属任何新船舶,则核准文件须─
(i)述明该船舶能符合《谷物规则》;(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ii)载明处长根据第8条给予的任何豁免的详情,如该船舶并非香港船舶,则载明该船舶的船旗国主管机关给予的任何豁免的详情;及
(iii)将《谷物规则》A6所规定的谷物装载资料收纳,包括将处长根据第9条接受为同等资料的详情收纳。(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b)如属任何现有船舶,则核准文件须─
(i)述明该船舶能符合以下的规定─
(A)《谷物规则》;或(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B)《1960年安全公约》第VI章第12条;或
(C)国际海事组织决议*A.184(VI);或
(D)国际海事组织决议*A.264(VIII)("《国际海事组织谷物规则》");
(ii)载明处长根据第8条给予的任何豁免的详情,如该船舶并非香港船舶,则载明该船舶的船旗国主管机关给予的任何豁免的详情;及
(iii)收纳谷物装载资料(包括任何同等资料),而该资料是就核准文件内述明该船舶所符合的《谷物规则》、公约条文或决议(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言属适当的。(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4)核准文件─
(a)如属香港船舶,须由核证当局以英文发出;(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b)如属任何其他船舶,则须由该船舶的船旗国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所授权的人以英文或法文发出。
(5)凡第(1)款遭违反,船东、船长及船舶承租人均属犯罪,每人可处罚款不超过$20000及监禁不超过2年或可处上述罚款兼上述监禁。
注:
*"国际海事组织决议”乃“IMOResolution"之译名。
"《国际海事组织谷物规则》”乃“IMOGrainRules"之译名。
第6条 关于符合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为拟行走的航程而将散装谷物装载上任何船舶前,该船舶的船长可被规定须向验船师证明而使其信纳,该船舶在所建议的装载情况下,有能力在整段预定航程中,符合附表第2或3段或核准文件内所指明或第7条所规定(视何者适当而定)的稳定性准则。(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2)凡该船舶的船长出示符合第5(3)条的任何核准文件,则上述证明须采用该核准文件所收纳的谷物装载资料而作出。
第7条 无文件的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a)凡任何船舶的船长不能出示第5条所提述的核准文件,该船舶即不得在香港水域内装载散装谷物,直至船长向处长或验船师证明而使其信纳,该船舶在所建议的装载情况下,有能力在整段预定航程中,符合本规例中适用于该船舶的所有规定,并已获得一份由处长或验船师签署而意思如此的文件。在作出上述证明时,如属香港船舶,须采用以按照《商船(安全)(载重线)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提供的稳定性资料为基准的谷物装载资料;如属任何其他船舶,则须采用以该船舶的船旗国主管机关的稳定性规定为基准的谷物装载资料。谷物装载资料的准确性须予证明至令处长或验船师信纳。
(b)凡任何船舶已在香港以外地方装载散装谷物,而并无管有第5条所提述的核准文件,则当该船舶在香港水域内,如属香港船舶则亦当其在其他地方时,须在其船上有一份装货港所属国的主管机关的陈述,陈述该主管机关信纳该船舶有能力在整段预定航程中,符合《谷物规则》中适用于该船舶的有关规定。(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2)任何船舶如非香港船舶,则所有资料及第(1)(b)款所提述的任何陈述均须以英文或法文提供。
第8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符合附表第2段所列出稳定性准则的船舶,如处长对其装载设置或结构布置感到满意,则处长可豁免其受《谷物规则》A11至A18的规定规限。(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2)处长如认为由于航程的遮蔽性质和情况,致使本规例中的任何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则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下,豁免任何船舶,使其不受任何该等规定限制。
(3)处长可更改或撤销依据本条给予的任何豁免。
第9条 同等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规例规定任何船舶须安装或载备某个别或某类别的附件、材料、装置或器具,或规定须在该船舶使用任何个别的稳固货物方法或备有任何设置,则处长如藉试验或其他方法信纳任何其他个别或其他类别的附件、材料、装置或器具,或在该船舶使用任何其他稳固货物方法或备有其他设置,至少与本规例所规定者同样有效,他可准许该船舶安装或载备该其他个别或该其他类别的附件、材料、装置或器具,或使用该其他方法或备有该其他设置。
第10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规例所订任何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避免犯该罪行,即属免责辩护。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1)及8(1)条]
按照《谷物规则》装载散装谷物
1.散装谷物的积载
(a)须进行一切必要和合理的平舱工作,将所有自由谷物表面弄平,并使谷物移动的影响减至最小。
(b)在任何“已平舱满载舱”中,须将散装谷物加以平舱,使甲板下方及舱口盖下方的一切空间填至可能的最大程度。
(c)在任何“未平舱满载舱”中,须使散装谷物在舱口处填至可能的最大程度,但在舱口范围之外,散装谷物可处于自然休止角。
(d)任何满载舱如获得发出核准文件的核证当局允许下述的免予平舱,则可符合资格划入“未平舱满载舱”的类别─
(i)在下述情况下就该舱室允许免予平舱:在计算空隙深度时已计及自由流入舱室(该舱室可设置加料管、有空甲板或其他相类装置)的谷物造成的甲板下空隙的几何形状;或
(ii)在该舱室是特别适装舱的情况下,允许免予对该舱室的端部平舱。
(e)如果在装有谷物的低层货舱之上没有散装谷物或其他货物,则舱口盖须在顾及为稳固该等舱口盖而提供的压重和固定布置后以认可的方式加以稳固。
(f)当散装谷物积载于并非谷密的关闭甲板间舱口盖之上时,该等舱口盖须以胶布黏住接缝、用舱盖布或隔离布盖住整个舱口或以其他合适方法使其谷密。
(g)装载后,在部分填载舱中的所有自由谷物表面须是水平的。
(h)除非按照《谷物规则》考虑到谷物移动所引起的有害横倾影响,否则在任何部分填载舱中的散装谷物的表面均须藉以下方法之一予以稳固,以防止谷物移动─
(i)《谷物规则》A16中所述的上部积载;或
(ii)《谷物规则》A17或A18中所述的带扎或绳扎方法。
(i)低层货舱及其甲板间舱间可作为一个舱室装载,但在计算横向横倾力矩时,须适当考虑谷物流入低层舱间的情况。
(j)在“已平舱满载舱”、“未平舱满载舱”和部分填载舱内,均可装设纵向隔板,作为减少货物移动的有害横倾影响的装置,但:
(i)隔板须是谷密的;
(ii)构造须符合《谷物规则》A11、A12和A13的规定;及
(iii)一如《谷物规则》B2.8.2图B21的注(2)、B2.9.2图B23的注(3)或B5.2(视何者适用而定)中所述:在甲板间,隔板须从一层甲板延伸到另一层甲板;在其他货舱内,隔板须从甲板或舱口盖的下边向下延伸。
2.稳定性规定
(a)须证明,在按照《谷物规则》B部分和(c)分节的图及注所述方法考虑到由于谷物移动所产生的横倾力矩后,任何运载散装谷物的船舶的完整稳定性特征,在整个航程中至少能达到下列准则─
(i)谷物移动引起的横倾角须不大于12度,或(如船舶建造于1994年1月1日或之后)甲板边缘被浸没时的角度,取其小者;
(ii)在该图中,在横倾力臂曲线与复原力臂曲线到达纵座标最大差值处的横倾角或40度角或进水角(?1)(取其最小者)时,该两曲线之间的净面积或剩余面积,在一切装载情况下须不小于0.075米弧度;及
(iii)经修正各液舱内的自由液面影响后,初稳定性高度须不小于0.3米。
(b)在装载后,船长须确保船舶在出海之前是正浮的。
(c)
注:在静稳定性图中:
(i)AB代表由于总横倾力矩产生的横倾力臂曲线
假设总横倾力矩
?0=排水量
?40=0.8x?0
(ii)剩余动稳定性即横倾力臂曲线与复原力臂曲线到达纵座标最大差值处的横倾角或40度角或进水角(取其最小者)时,该2曲线之间的面积;及
(iii)复原力臂曲线应由船舶稳定性横交曲线寻出。该等横交曲线的数目须足以准确地确定该曲线,以供施行此等规定,并须包括12度和40度处的横交曲线。
3.对没有核准文件而运载部分货物为散装谷物
的船舶的可供选择稳定性规定
船上没有按照第5条发出的核准文件的任何船舶,如符合下述所有条件,则可获准装载散装谷物─
(a)散装谷物的总重量不得超过该船舶载重量的三分之一;
(b)所有已平舱满载舱须安装延伸到此种舱全长度的中心线隔板,此隔板从甲板或舱口盖的下边向下延伸到甲板线以下的距离至少等于该舱室最大宽度的八分之一或2.4米,取其较大者;但可接受按照《谷物规则》A14的规定制成的托盘代替在舱口内和舱口下的中心线隔板,但装载亚麻子和具有相类性质的其他种子的情况除外;
(c)已平舱满载舱的所有舱口均须关闭,舱口盖亦须稳固就位;
(d)在部分填载货舱内的所有自由谷物表面须平舱至水平并按照《谷物规则》A16、A17或A18规定加以稳固;
(e)在整个航程中,经修正各液舱内自由液面影响后,稳心高度须为0.3米,或按下列公式求得,取其较大者─
LBVd(0.25B0.645√(Vd)B)
GMR=
SFx△x0.0875
式中─
L=所有满载舱的合计总长度(米)
B=船只的型宽(米)
SF=积载因数(立方米/公吨)
Vd=按《谷物规则》B1计算的平均空隙深度(米)
△=排水量(公吨);及
(f)船长向处长或验船师证明而使其信纳,在所建议的装载状况下,该船舶将符合本段的规定。
(1995年第319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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