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本条例旨在赋予权力以在本条例载列的限制的规限下建造隧道及道路连接大屿山的愉景湾及北大屿山的小蚝湾,就该隧道及道路的经营及维修订定条文,并准许就车辆交通的通过而(在本条例载列的任何限制的规限下)使用该隧道及道路,授权就如此使用征收使用费或费用,就该等使用费或费用而缴付专营权费以及就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7年6月13日]
(本为1997年第6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theCompany)指─
(a)一间中文名称为“愉景湾隧道有限公司”而英文名称为“DiscoveryBayRoadTunnelCompanyLimited"的公司;或
(b)(如属第11(1)条所指的处置)属该等权力或权利处置对象的人;
“公用事业设施”(utility)指任何供电电缆、电话导缆或其他通讯导缆、任何电讯仪器、任何用作供应水、气体或油类的喉管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以及该等电缆、导缆或喉管所需的任何管道及该等电缆、导缆、仪器、喉管或管道的附属仪器或工程;
“未批租区域”(unleasedarea)指在图则上划定并注明为“未批租区域”及“unleasedarea"且其位置、范围及界线已在图则上显示的部分隧道区;
“危险品”(dangerousgoods)具有《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局长”(Secretary)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指明车辆”(specifiedvehicle)指属根据第23(1)条决定的类别或种类的车辆;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works)指由公司为建造隧道及连接道路的构筑物及与该构筑物有关连或附属于该构筑物的构筑物而进行的工程,或须如此进行的工程,以及附带于或连带于该等工程的任何工程,但不包括隧道设施;
“图则”(thePlan)指─
(a)由地政总署署长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ISM975号图则;或
(b)(如属适当的话)根据第3(3)条存放的任何其他图则;
“隧道”(thetunnel)指已竣工的隧道,即─
(a)在分别位于愉景湾及小蚝湾的2个入口之间;
(b)由一条有2条行车线的单管道组成;及
(c)其准线已在图则上显示,的构筑物;
“隧道人员”(tunnelofficer)指获公司授权以就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禁制及安全而行事的人;
“隧道及连接道路”(theTunnelLink)指组成隧道的构筑物和在隧道区内分别连接隧道与愉景湾及小蚝湾的道路;
“隧道区”(tunnelarea)指─
(a)在图则上划定并注明为“隧道区”及“tunnelarea";及
(b)其位置、范围及界线已在图则上显示,的区域;
“隧道设施”(tunnelfacilities)指为使车辆安全地和有秩序地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而必需的所有电力及机械装置,而该等装置并非土木工程或结构工程;
“获准许车辆”(permittedvehicle)指某些车辆或某类别或种类的车辆,而依据根据第23(3)条所作出的准许,当其时隧道及连接道路可用以供该等车辆通过。
(2)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凡提述“隧道区”或“未批租区域”之处,须解释为特别包括在该区或区域内的隧道及连接道路的各部分。
第3条 隧道区的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地政总署署长如认为必需更改隧道区的界线,可作出该等更改。
(2)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如公司要求地政总署署长更改隧道区,地政总署署长可更改隧道区的界线,但须经公司、路政署署长、规划署署长及运输署署长的同意。
(3)如有第(1)或(2)款所指的任何更改,地政总署署长须拟备一份图则,在该图则上─
(a)划定就本条例而言须属隧道区的区域,并注明为“隧道区”及“tunnelarea";
(b)显示该区域的位置、范围及界线,地政总署署长并须在该图则上签署、给予该图则一个编号和核证该图则是为施行本条例而拟备的,并须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4)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如已根据本条存放的图则超过一份,则在本条例中凡提述“隧道区”之处,须解释为提述最后一份如此存放的图则上显示为“隧道区”及“tunnelarea"的区域。
第4条 建造隧道及连接道路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2条
第II部 建造隧道及连接道路的权力、权力的限制及权力
的失效、征收地价或专营权费的权力及
连接道路和安装公用事业设施的权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公司可─
(a)在未批租区域内─
(i)建造图则上显示的隧道和连接隧道与小蚝湾的道路在该区域内的部分;
(ii)建造或安装─
(A)与隧道及连接道路有关连的或附属于隧道及连接道路的或对其经营或维修属必需的任何设施或其他工程(该等设施或工程须不属任何用作行政大楼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及
(B)对隧道及连接通路的建造、经营或维修属必要的任何公用事业设施;及
(iii)进行对隧道及连接道路及第(ii)节所提述的其他工程、设施或公用事业设施的运作、维修属必需的任何工程;
(b)准许为供指明车辆及获准许车辆通过而使用整条隧道及连接道路;
(c)按照第24条征收为(b)段所提述的目的而使用整条隧道及连接道路的使用费或费用。
(2)就地政总署署长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未批租区域或其部分而言,在地政总署署长以书面通知公司它可行使根据第(1)款给予公司的权力之前,公司不得行使该等权力。
(3)即使第(1)或(2)款另有规定,公司可在地政总署署长指明的任何条件的规限下,为准备进行建造工程而进入毗连隧道区且属尚未批租的政府土地的任何土地。(由1998年第29号第102条修订)
(4)可就公司根据第(3)款行使其权力向公司征收费用,该等费用的款额由地政总署署长厘定。
第5条 通行权的权力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条─
(a)须解释为为该条的第(1)(a)款指明的目的而将未批租区域的通行权赋予公司;及
(b)不赋予且不得解释为赋予公司─
(i)(a)段提述的通行权以外的未批租区域的任何业权、权利或权益或在未批租区域上的业权、权利或权益;或
(ii)公司在其他情况下不会有的隧道区任何其他部分的任何业权、权利或权益或在该等部分上的业权、权利或权益。
第6条 向公司征收的地价或额外地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地政总署署长─
(a)可决定就未批租区域而根据第4条所给予的权力的行使,向公司征收地价;及
(b)在顾及第7(6)条所指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的限制的放宽后,可决定就(a)段提述的权力的行使向公司征收额外地价。
(2)凡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1)(a)或(b)款作出决定,他须─
(a)厘定公司所须缴付的地价或额外地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款额;
(b)决定必须于何时缴付该地价或额外地价及付款的方式;及
(c)通知公司─
(i)他已决定地价或额外地价(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予缴付;及
(ii)就该地价或额外地价根据(a)及(b)段所厘定及决定的事宜。
(3)公司须按照根据第(2)款作出的有关厘定及决定,缴付根据本条征收的任何地价或额外地价。
第7条 专营权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公司须就根据第4条获给予的权力的持续期向政府缴付专营权费─
(a)就开始经营日期起计的5年期间而言,收费率为经营收入的1%;及
(b)就该5年期间之后而言,收费率为经营收入的2.5%,以代替(a)段指明的收费率。
(2)如对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的限制已予放宽,财政司司长可要求公司由放宽日期起计就根据第4条获给予的权力的持续期向政府缴付专营权费,收费率为以下两者的总和,以代替第(1)款指明的收费率─(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经营收入的5%;及
(b)另加─
(i)就放宽日期之后的5年期间而言,净经营收入超逾预计净经营收入的部分的15%;及
(ii)就该5年期间之后而言,净经营收入超逾预计净经营收入的部分的30%,以代替第(i)节指明的收费率。
(3)由开始经营日期或放宽日期(视何者适当而定)起计,专营权费须就根据第4条获给予的权力的有效期缴付,并须以下列各时段为一期以及于下列各时段完结后的60日内缴付─
(a)就根据第(1)及(2)(a)款而须缴付的专营权费而言,以每6个月或其部分为一期;
(b)就根据第(2)(b)(i)及(ii)款而须缴付的任何专营权费而言,以每12个月或其部分为一期。
(4)政府接受公司按照本条缴交的任何款项,并不阻止政府就同一年度申索任何额外款项,或申索因应对公司根据第22条提交的簿册、帐目及其他资料的任何其后审查而看似是应缴付或须缴付的任何调整款额。
(5)公司按照本条缴付任何款项,并不阻止公司就多缴的并已向财政司司长证明且令其信纳属多缴的款项而申索退还该款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如─
(a)隧道及连接道路依据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根据第23(2)条刊登的首项公告,可用以供某类别或种类的车辆通过,而运输署署长行使他在第23(1)条下的权力以对该类别或种类作增补;及
(b)运输署署长在地政总署署长的同意下,决定该项行使就第(2)款及第6(1)(b)条而言构成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的限制的放宽,则该项行使须就该款及该条而言视为该等放宽。
(7)在本条中─
“放宽日期”(dateofrelaxation)指第23(1)条所指的决定的生效日期,而运输署署长在地政总署署长的同意下已就该项决定作出第(6)(b)款所描述的决定;
“净经营收入”(netoperatingreceipts)指经营收入扣除就该项收入而须根据第(1)或(2)(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缴付的专营权费;
“开始经营日期”(operatingdate)指根据第18(1)条决定的日期;
“预计净经营收入”(projectednetoperatingreceipts)指公司根据本条例经营隧道及连接道路的每一年期间的预计经营收入(由公司拟备并为运输署署长接受)扣除在该年度因应该项收入而须根据第(1)或(2)(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缴付的专营权费;
“经营收入”(operatingreceipts)指公司就根据第24条征收的使用费或费用所收款额的总和。
第8条 财政司司长就专营权费所具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为确定第7条所指的专营权费,公司须准许财政司司长或任何获他书面授权的人在所有合理时间查阅公司的所有帐簿、凭单、收据及所有其他纪录(包括公司依据第28(1)(g)条备存的所有纪录),并摘录任何该等文件及将该等文件带走以作进一步审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条 政府所作的道路连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政府可将任何其他道路连接于在未批租区域内的引道部分。
(2)地政总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可为施行第(1)款─
(a)要求公司更改引道或其任何部分的准线;及
(b)进行他认为必需的任何工程(包括更改引道或其任何部分的准线)。
(3)第(1)款所指的任何连接或第(2)款所指的更改或工程的费用须由政府承担。
(4)在本条中,“引道”(approachroad)指在隧道区内连接隧道与小蚝湾的道路。
(5)政府须尽力确保在第4条下的公司权力的行使不受在本条下任何权力的行使所影响。
第10条 公用事业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免生疑问,但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现声明本条例中的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影响─
(a)政府在未批租区域的任何部分上安装、维修或修理任何公用事业设施的权利,或政府准许任何其他人如此行事的权利;或
(b)任何其他人在未批租区域内安装任何公用事业设施的现有权利,或已给予任何其他人可如此安装的准许。
(2)任何人未经地政总署署长准许,不得在未批租区域内安装不属4(1)(a)(ii)(B)条所提述公用事业设施的公用事业设施。
(3)地政总署署长在为施行第(2)款而给予任何人(但不是公司)准许前,须将其给予该项准许的意向通知公司。
(4)(a)公司可在地政总署署长批准下,并在有关的公用事业设施的拥有人或掌管该设施的人的同意下,移走任何妨碍建造工程的公用事业设施,并可在另一适合的地方重新安装该等设施;及
(b)如因根据(a)段作出的任何事情而导致任何人(包括政府)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公司须就该等损失或损害对该人作出补偿。
(5)除非已在公司与该公用事业设施的拥有人或掌管该设施的人之间作出其他安排,否则公司须就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移走及重新安装承担有关开支(如有的话)。
(6)公司须让任何在隧道区内的公用事业设施的拥有人或掌管该设施的人,在合理情况下前往该等公用事业设施所在的地方。
第11条 转让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公司如无总督会同行政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处置其在本条例下的任何权力或权利或订立任何处置该等权力或权利的协议。
(2)如任何处置依据第(1)款所指的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而作出,局长须将该项处置及属该等权力或权利处置对象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描述的公告在宪报刊登。(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 权力的失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根据第4条给予公司的权力须于2047年6月30日失效。
(2)公司可按照第(3)款向总督会同行政局申请延展第(1)款所提述的权力。
(3)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任何申请须为书面申请,并须在第(1)款所指明的日期至少18个月之前呈交地政总署署长。
(4)如地政总署署长接获第(3)款所指的申请,他须将该申请呈交总督会同行政局。
(5)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因应根据第(4)款作出的呈交而将第(1)款所提述的权力延展一段他所指明的期间或拒绝该项申请(在此情况下第(1)款须予适用)。
第13条 公司须自行承担建造隧道及连接道路所需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隧道及连接道路的建造
公司须自费进行和完成建造工程以及安装隧道设施,并须承担隧道及连接道路的经营及维修所需的费用。
第14条 开始建造日期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即使第4(1)或(2)条另有规定,公司不得在地政总署署长与公司协定的建造工程开始日期之前展开建造工程。
(2)除非公司已遵守第15条,且建造工程的预计竣工时间已根据第15(a)(ii)条向局长提交并属局长及地政总署署长可接受者,否则地政总署署长不得同意建造工程的开始日期。(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条 公司须提交的预算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公司须─
(a)向局长提交─
(i)完成建造工程及隧道设施的安装所需费用的详细预算;
(ii)一份进行建造工程及安装隧道设施的计划书,该计划书(尤其)须包括关于自展开建造工程起至完成建造工程止以及设施的安装的预计时间的资料;及
(b)向局长证明并令局长信纳公司可取得足够资金以完成(a)段所提述的工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6条 没有完成建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在展开建造工程后,如决定不完成建造工程,须将该决定通知地政总署署长。
(2)如地政总署署长接获第(1)款所指的通知,他须发出一项指示,说明公司已发出其决定不完成建造工程的通知。
(3)如公司在展开建造工程后,没有在预计竣工日期起计12个月内或地政总署署长指明的较长期间内完成建造工程及隧道设施的安装,且没有就没有完成之事作出令地政总署署长满意的解释,则地政总署署长须发出一项指示,说明公司没有在所规定的期间内完成建造工程。
(4)如任何指示根据第(2)或(3)款发出,则第4条或根据第4条给予公司的权力,须自为该目的而于该指示内指明的日期起终止。
(5)如有第(4)款所指的权力终止,且地政总署署长要求公司将未批租区域上有建造工程的部分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和尽量回复原状,则公司须自费照办。
(6)如公司没有遵从第(5)款所指的要求,或没有遵从该要求至地政总署署长满意的程度,则地政总署署长可进行使未批租区域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回复原状属必需的工程。
(7)地政总署署长可向公司追讨与第(6)款所指的未批租区域的回复原状有关而招致的所有费用。
(8)在第(3)款中,“预计竣工日期”(estimateddateforcompletion)指地政总署署长基于根据第15(a)(ii)条提交的预算竣工时间而决定的日期。
第17条 隧道及连接道路的经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隧道区的经营及维修以及有关事宜
(1)公司须提供足够及有效率的人员以管制在隧道区的汽车和人,而所作的提供须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
(2)隧道设施的设计、建造及安装须经路政署署长批准。
(3)在不影响第19条及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公司须在隧道区安装无线电通讯系统,该系统须为令警务处处长及消防处处长感到满意者;
(b)如警务处处长或消防处处长如此要求,公司须对(a)段所提述的系统作出警务处处长或消防处处长(视何者适当而定)所指明的任何改装(可包括功能提升或加强);
(c)公司须安装用以管制和监察隧道区内交通的系统,该系统须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
(d)如运输署署长如此要求,公司须对(c)段所提述的系统作出他所指明的任何改装(可包括功能提升或加强)。
(4)公司须承担安装和改装(如有的话)第(3)款所提述的任何系统的开支和承担维修该等系统的责任(包括开支)。
(5)公司须确保在根据第18(1)条决定的日期前,隧道及连接道路不用以供车辆交通(与建造工程有关的车辆除外)通过。
(6)公司在本条下的义务,是增补根据第28条订立的规例中指明的任何规定的。
第18条 隧道及连接道路的开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运输署署长信纳隧道及连接道路已准备妥当可供车辆交通通过,他须─
(a)决定该隧道及连接道路的开始经营日期;及
(b)在宪报公告根据(a)段决定的日期。
(2)第(1)款所提述的日期,须为在路政署署长向运输署署长及公司发出关于路政署署长认为隧道及连接道路是处于适合交通通过的状况的证明书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的最早日期。
第19条 维修及补救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须维修隧道区及隧道设施至令路政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2)如隧道区或隧道设施没有维修至令路政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则下述条文适用─
(a)路政署署长可藉送达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在该通知内指明的期间,进行认为对适当维修隧道区及隧道设施属必需并在该通知内指明的工程;
(b)如路政署署长认为(a)段所提述的工程由他进行会较有利于公众利益,则他可进行该工程。
(3)如路政署署长拟为施行第(2)(b)款而进行任何工程,则他须将其意向以书面通知公司。
(4)公司在接获第(3)款所指的通知后,可在该通知的日期开始起计14天内,藉向路政署署长发出书面通知反对路政署署长进行任何工程,并须在该通知内指明反对理由。
(5)如路政署署长根据第(3)款发出通知─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在自发出该项通知的日期起计的15天期间届满之前,他不得为第(2)(b)款的目的而展开任何工程;
(b)如他在(a)段所提述的期间内接获一份反对通知,则他须考虑该项反对,并须决定是否由其本人进行该工程或要求公司进行该工程,而他须据此决定而行事。
(6)如公司不遵守根据第(2)(a)款作出的任何要求,则路政署署长可进行其认为对适当维修隧道区及隧道设施属必需的工程。
第20条 紧急情况下的补救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路政署署长认为隧道区或其任何部分─
(a)已变得危险;或
(b)有可能变得危险,而他因此认为已出现或相当可能出现紧急情况,则他可进行他觉得必需的补救工程。
(2)如将路政署署长根据第(1)款进行工程的意向通知公司并不切实可行,则路政署署长可进行该等工程而无须通知公司。
第21条 由路政署署长及运输署署长追讨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路政署署长─
(a)根据第19条进行任何工程,则他可向公司追讨该等工程的费用;及
(b)根据第20条进行任何工程,则他可追讨他认为因该紧急情况或因避免紧急情况(视何者适当而定)而必需进行的该部分工程的费用。
(2)凡运输署署长及路政署署长在执行他们在本条例下各自的职能的过程中监督与隧道区或隧道及连接道路有关的活动,而在与该项监督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费用,他们可向公司追讨该等费用。
第22条 要求提交资料 版本日期 01/07/2002
局长可要求公司须在他所指明的期间内向他提交─(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关于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的汽车数目的详情;及
(b)关于公司所收的使用费或费用的款额的详情。
第23条 车辆的指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运输署署长可为施行本款决定隧道及连接道路可用以供通过的车辆类别或种类。
(2)运输署署长须在宪报公告根据第(1)款决定的车辆的类别或种类。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运输署署长可决定隧道及连接道路除可用以供指明车辆通过外,亦可供任何车辆或他为施行本款而准许的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车辆通过,为期一段他就该项准许所指明的期间。
(4)运输署署长只有在他觉得由于有他认为属紧急情况的情况存在,以致行使他在第(3)款下的权力属必要的情况下,方可如此行事。
(5)凡运输署署长作出第(3)款所指的决定,他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决定及其详情知会公司,并要求公司准许隧道及连接道路可用以供获准许车辆通过。
第24条 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以供车辆通过以及为此征收的使用费及费用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本条就第4(1)(c)条授予的征收使用费或费用的权力的行使而适用。
(2)公司不得准许隧道及连接道路被用以供指明车辆或获准许车辆以外的任何车辆通过。
(3)公司可就不同类型的指明车辆或获准许车辆,征收不同的使用费或费用。
(4)如公司建议就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而征收使用费或费用,则公司须以局长所规定的方式向他提交关于所建议的使用费或费用的款额的详情,并须连同局长所要求的资料。(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除非局长已就任何指明车辆或获准许车辆的类型同意公司所建议的使用费或收费,否则公司不得就有关的指明车辆或获准许车辆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而征收任何使用费或费用。(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在符合第(8)款的规定下,公司每12个月可更改根据本条征收的使用费或费用不超过一次。
(7)如公司建议更改使用费或费用,则须以局长所规定的方式向他提交关于所建议更改的款额的详情,并须连同局长所规定的其他资料。(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8)除非局长已同意所更改的款额,否则公司不得更改使用费或费用。(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9)如局长与公司根据本条同意任何使用费或费用的款额或其更改的款额,而该等使用费、费用或更改并不属就获准许车辆而同意的使用费、费用或更改,则局长须在宪报公告该项使用费或费用或经更改的使用费或费用(视何者适当而定)的款额。(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0)根据本条同意的任何使用费或费用,即为当其时可就整条隧道及连接道路征收的最高使用费或费用。
(11)即使第4(1)(c)条或第(3)款另有规定,公司不得─
(a)就载有受雇于政府或为政府服务且正依据本条例或就任何紧急情况或法律的执行在隧道区内履行任何职责的人士的任何车辆,征收任何使用费或费用;或
(b)拒绝或阻止该等车辆进入或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
(12)除非运输署署长已批准用作收取使用费的任何收费亭或其他构筑物的位置,否则公司不得竖立或安装该等收费亭或其他构筑物。
(13)除非运输署署长已批准用作收取使用费的任何系统的设计及规格,否则公司不得安装该等系统。
(14)如运输署署长如此要求,公司须自费对由公司安装以收取使用费的任何系统作出他所指明的任何改装(可包括功能提升或加强)。
第25条 隧道及连接道路经营的停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由于公司没有进行根据第27(7)条而须进行的任何工程或没有进行该等工程至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视何者适当而定)满意的程度,而隧道及连接道路或其任何部分因此连续关闭超过6个月期间,则地政总署署长可发出一项指示,说明公司没有进行对隧道区的安全及维修属必需的补救工程。
(2)如根据第(1)款发出一项指示,则第4条或根据第4条给予公司的权力,须自该指示指明的日期起停止有效。
第26条 交替通道的提供及隧道及连接道路经营的停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经营期间的任何时间,由于在愉景湾与北大屿山之间有其他通行途径提供,因此公司认为继续经营隧道及连接道路是无用的,则公司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申请批准在当其时停止隧道及连接道路的经营。
(2)如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公司停止经营隧道及连接道路的申请,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规定公司采取总督会同行政局指明的步骤以阻止公众进入隧道及连接道路。
(3)第19条所指的公司须维修隧道区至令路政署署长满意的程度的责任,不受根据本条给予的任何批准的影响。
(4)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公司的同意及申请下撤回根据本条所给予的批准。
(5)在有第(4)款所指的撤回时,公司须恢复隧道及连接道路的经营。
(6)凡公司根据本条停止隧道及连接道路的经营,而隧道及连接道路没有在由该停止起计的24个月期间内恢复经营,则第4条或根据第4条给予公司的权力,须于该段期间届满时停止。
(7)在第(1)款中,“经营期间”(operationalperiod)指自根据第18(1)条决定的日期开始至下述时间为止的期间─
(a)第12(1)条指明的日期;或
(b)(如属适当)第4条所指的权力根据第12(5)条延展的期间届满时。
第27条 关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在本条指明的情况外,隧道及连接道路不得予以关闭,以不让根据本条例可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的车辆通过。
(2)如第(3)款指明的人或公司认为由于紧急事故而有需要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第(3)款指明的人可要求公司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而(视属何情况而定)公司亦可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
(3)第(2)款提述的人为警务处处长、消防处处长、运输署署长及路政署署长。
(4)凡─
(a)公司根据第(2)款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它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知第(3)款指明的人;及
(b)第(3)款指明的人要求公司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他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知该款所指明的其他人。
(5)凡─
(a)公司依据根据第(2)款作出的要求而根据该款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作出该项要求的人须在他信纳重开隧道及连接道路是安全时,尽快要求公司重开隧道及连接道路;及
(b)公司根据第(2)款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公司须在它信纳重开隧道及连接道路是安全时,尽快重开隧道及连接道路。
(6)公司─
(a)可为维修、安全或运作上的理由,关闭隧道区或其任何部分;及
(b)须在建议关闭的日期至少14日之前,以书面将关闭的理由和建议重开隧道区或其任何部分的日期知会运输署署长。
(7)凡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觉得为安全起见或为进行维修,隧道及连接道路须予关闭,则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以书面通知要求公司立即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以及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自费进行该通知所指明的补救工程。
(8)凡依据第(7)款关闭隧道及连接道路,则在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该等工程已予进行和重开隧道及连接道路是安全的,并且已如此通知公司之前,公司不可重开隧道及连接道路。
第28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局长可为以下所有或任何的目的订立规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i)规定公司在隧道区内提供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以及就与上述提供有关连事宜(包括该等标志或标记的类别或类型、其设计及颜色、位置、操作、维修、更改及移走)订定条文;
(ii)规定公司以规例内指明的方式或根据规例予以规定的方式展示通知,而该等通知述明就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而需缴付的使用费或费用;
(b)规定公司为防止或管制运载危险品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而采取措施,并(如局长认为合适的话)指明该等如此采取的措施;(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c)(i)就公司所提供负责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的人员的权力,订定条文;及
(ii)就于何种情况下警务人员可接管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及限制,以及就接管范围,订定条文;
(d)指明关于公司为车辆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以及在隧道区内的车辆和人的管制及安全而装设、操作和维修足够、有效率和安全的设施的规定;
(e)在不限制(d)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规定公司在隧道区内提供消防装置及设备;
(f)指明关于公司为车辆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以及隧道区内的车辆和人的管制及安全而提供足够和有效率的人员的规定;
(g)规定公司备存为第22条的目的备存的或规例可指明的纪录;
(h)指明公司为维持隧道内的空气质素而须遵守的规定,以及就局长指明的气体指明须为防止该等气体的积聚而维持的水平;(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i)规定公司在隧道及连接道路提供电台转播系统;及
(j)就局长认为为施行本规例条文而需要或适宜的其他事宜,订定条文。(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在不损害本条例其他条文的原则下,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在根据规例提供任何设施或遵从任何规定方面,须以规例为该目的而指明的主管当局所指明的方式作出,或须令该主管当局感到满意。
第29条 隧道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公司订立附例的权力以及隧道人员
关于交通事宜方面的权力
(1)任何隧道人员可在隧道区内为以下目的采取第(3)款指明的行动─
(a)规管交通;或
(b)防止犯罪。
(2)如任何隧道人员─
(a)合理地怀疑有人已犯罪行;或
(b)合理地怀疑任何司机已牵涉于一宗意外中,他可在隧道区内采取第(3)款指明的行动。
(3)任何隧道人员为第(1)或(2)款的目的而可采取的行动如下─
(a)他可指示任何司机停止其车辆,或指示该司机前往该隧道人员所指示的地方并停于该处;
(b)他可截停任何已进入隧道区的车辆,或阻止任何该等车辆进入该区;
(c)他可要求任何司机出示其驾驶执照;
(d)他可要求任何司机提供其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该司机知道该等资料的话);
(e)他可要求隧道人员合理地怀疑曾目击任何意外或罪行的触犯的人,向其提供该目击者的姓名及地址;
(f)他可扣留(如有需要的话,可使用适当武力)任何司机或车辆,或司机及车辆,直至该等司机及车辆已移交警务人员羁押或保管。
(4)任何人如妨碍任何隧道人员行使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授予该人员的权力,或没有遵守根据第(3)款所作出的指示或要求,即属犯罪。
(5)任何人如犯第(4)款所订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
(6)根据本条给予任何隧道人员的权力─
(a)不损害《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3条的权力;及
(b)是增补根据第28条订立的规例所授予任何隧道人员的权力的。
(7)在本条中─
(a)"司机”(driver)就任何车辆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
(b)"驾驶执照”(drivinglicence)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c)"登记车主”(registeredowner)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d)"罪行”(offence)除在第(4)及(5)款外,指违反《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或根据第30条所订立的附例的罪行。
第30条 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公司可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订立附例─
(a)就隧道区内的秩序及安全,以及就防止和减少在该区内的妨扰事故订定条文;
(b)就关于隧道区内的公共衞生和安全的预防措施订定条文;
(c)就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规管、限制和安全订定条文;
(d)对在隧道区内的车辆之内使用灯光、响号、警报器和其他器材,予以禁止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规管(该等车辆并非对上述使用属有需要或适当的);
(e)就为车辆通过而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收取使用费或费用事宜订定条文,以及除第24(11)条另有规定外,禁止在未有缴付使用费或费用的情况下为该目的而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
(f)在不影响(e)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就使用自动使用费收费设施、为收取使用费而发出和购买使用费代用券或代用证事宜订定条文;
(g)就隧道区内车辆的载货的方式与载货,以及使负载物牢固的方式订定条文;
(h)除第23条另有规定外,规管可使用隧道区的车辆的大小、重量和状况;
(i)护送车辆通过隧道区;
(j)规管隧道区内的车辆的车速;
(k)规管和防止携带任何令人厌恶或有毒的物品或危险品进入或通过隧道区;
(l)禁止任何人为让并非指明车辆或获准许车辆的车辆通过而使用隧道及连接道路;
(m)管制隧道区内的人的行为;
(n)在不局限(m)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禁止附例内所描述的行为或作为;
(o)为规管或禁止动物处于隧道区内的目的,指明任何人如有动物在其控制下所须遵守的规定;
(p)就拖走或移走在隧道区内引起阻碍的车辆或东西、就该等拖走或移走所征收的费用以及就停放、贮存或扣留该等车辆或东西或对该等车辆或东西提供服务等事宜,订定条文;及
(q)与隧道及连接道路以及隧道区的管制、经营和管理有关并适宜或有需要予以规定的任何其他事宜。
(2)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须经立法局批准。
(3)公司须安排将根据本条订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存放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须安排令该等印本可以合理价钱向公众出售。
(4)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等附例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该等罪行订下不超逾第2级罚款的罚则。
(5)在不损害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条例以及律政司司长在刑事罪行检控方面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根据在本条下订立的任何附例提出的检控,可由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提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1条 地图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a)任何看来是图则的副本并由地政总署署长核证的文件,可被接纳为隧道区的范围及界线的证据;及
(b)如有(a)段所提述的文件出示,无须证明地政总署署长的签署,亦无须证明核证该文件的人在签署当日是地政总署署长。
第32条 权力的行使、转授及遵从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VI部 一般规定
(1)第(2)款所述的人可为执行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进入隧道区的任何部分。
(2)凡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派予、委予或授予以下的人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根据第28条订立规例的权力除外)─
(a)局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运输署署长;
(c)路政署署长;
(d)地政总署署长;
(e)警务处处长;或
(f)消防处处长,则该人可以书面授权他认为适合的任何其他人执行该职能或职责或行使该权力。
(3)公司须遵从本条例内的任何规定,或根据或依据本条例所作出的任何规定或要求。
第33条 广告宣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如事先取得运输署署长的书面批准,可在符合公司所决定的条款和条件(可包括有关收费的条款或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或准许在该情况下使用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
(2)《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IX部不适用于使用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的事宜。
(3)除非运输署署长信纳该等广告宣传不会对使用或受雇于隧道区或隧道区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造成不良影响,或不会对汽车通过隧道造成不良影响,否则运输署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第34条 其他条例的适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3条
(1)即使《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41条另有规定,该条例须适用于建筑工程(《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筑工程,以及包括建造工程),以及隧道区内的土木工程及结构工程的维修。
(2)《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适用于私家道路的条文,亦就隧道及连接道路而适用,但如该条例与根据第28条所订立的任何规例或与根据第30条所订立的任何附例有抵触之处,则属例外。
(3)本条例不损害《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及《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的条文,亦不可解释为限制该等条例所订定的权力或职责。(由1998年第29号第103条修订)
(4)就任何法律而言,隧道区为公众地方。
第35条 罚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公司不遵从本条例内的任何规定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规定或要求(不论该等规定或要求是载于该条例本身内或是根据该条例本身而作出的,或载于根据第28条订立的规例内或是根据该等规例而作出的),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可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并在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下,按照本条对公司施加罚款。
(2)除非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视何者适当而定)已将任何不遵从上述规定或要求的事宜以书面通知公司,并给予公司合理机会以让其遵从该规定或要求,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施加罚款。
(3)凡根据本条施加罚款,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视何者适当而定)须将指明罚款额的通知书送达公司,并要求公司在自该通知书送达当日起计的30天内,缴付罚款予政府。
(4)凡第(1)款提述的不遵从事项是─
(a)可予补救的,则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可就该项不遵从事项施加款额不超逾$10000的罚款,如该项不遵从事项持续发生,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可就该项不遵从事项在该通知书根据第(3)款送达的日期后持续发生的每一天,另行施加款额不超逾$10000的罚款;及
(b)不能补救的,则以下条文适用─
(i)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可就该项不遵从事项施加不超逾以下款额的罚款─
(A)$20000,适用于第一次对公司施加罚款;
(B)$50000,适用于第二次对公司施加罚款;及
(C)$100000,适用于第三次或以后的每一次对公司施加罚款;
(ii)在决定某项不遵从事项("有关的不遵从事项”)是否属正施加的罚款所关乎的第一次、第二次或第三次或以后的任何一次的不遵从事项时,只须计算与有关的不遵从事项属相同类别并已就其施加罚款的不遵从事项。
(5)第(1)款提述的须有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的规定,不就根据第(4)(a)款另处的罚款而适用。
(6)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须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可予追讨。
第36条 支付及追讨欠政府的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6及7(3)条另有规定外,凡公司有法律责任向政府支付任何款额,或有法律责任将政府已支付的任何款额补还给政府,则在有关的书面缴款要求作出后的30天内,并在用作支持该款额要求的收据或其他适当的证据出示的情况下,公司须支付或补还该款额。
(2)由公司根据本条例作为地价、额外地价、专营权费、额外的专营权费、费用或其他方式欠政府而仍并未支付的任何款额,须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可予追讨。
第37条 权利及义务的终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司在本条例下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均在下列事件发生时终止─
(a)第12(1)条所订的权力的失效,或(视何者适当而定)该等权力根据该条予以延展的期间届满时;
(b)第25(2)或26(6)条所订权力的终止;
(c)公司开始自动清盘;
(d)就公司而作出清盘令时,以最先发生者为准。
(2)当第(1)款提述的权利及义务终止时,隧道及连接道路、隧道设施和在隧道区内安装的所有机器及设备(在隧道区内的任何公用事业设施除外)即归属政府。
(3)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均不就根据第(2)款归属政府的任何资产有权享有任何补偿。
(4)根据本条归属政府的公司资产,并不使政府有法律责任支付公司的任何债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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