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机动游戏机的设计、制造及安装,机动游戏机在操作、保养及检查方面的规管,如何防止涉及机动游戏机的危险行为,以及其他附带或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
〔1994年12月8日〕1994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4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机动游戏机(安全)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appeal)指根据第23(1)条提出的上诉;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25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上诉委员团”(panel)指根据第24条委任的上诉委员团;
“上诉通知”(noticeofappeal)指根据第23(1)条提出上诉所发出的上诉通知;
“小童机动游戏机”(kiddieride)指任何机动游戏机─
(a)其设计主要是供年龄不逾12岁的儿童使用;及
(b)其─
(i)设计的乘载重量不逾100公斤;及
(ii)驱动功率不逾1.1千瓦;
“以动力推动”(powerdriven)包括以磁力推动、以压缩空气推动、以液压推动、以电力推动或以其他机械性形式推动,但不包括以人力推动;(由1995年第72号第11条增补)
“安装工程”(installationworks),就机动游戏机而言,指与该机的安装有关的一切工程,但建造该机的附属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筑工程则除外;
“每日罚款”(dailypenalty)指就有关罪行在定罪后仍然持续的每一日所处以的罚款;
“指定日期”(appointedday)指根据第1(2)条所指定的日期;
“指定雇员”(designatedemployee)指机动游戏机拥有人所雇用,又根据第21(1)条被指定为可行使第19及20条所赋予的权力的人;
“律政人员”(legalofficer)指《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
“原有机动游戏机”(existingamusementride)指在指定日期前,安装工程已经完成的机动游戏机,不论在紧接该指定日期前,是否有就该机而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第8条所发给的有效许可证;
“高级人员”(officer),就法团而言,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指的高级人员;
“视察”(inspect)包括检查;
“署长”(Director)指机电工程署署长;
“实务守则”(codeofpractice)包括─
(a)标准;
(b)规格;及
(c)任何其他以文件形式发出的实务指引;
“拥有人”(owner),就机动游戏机而言─
(a)(i)若该机是置于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第2条所指的公众娱乐场所内或是在该场所内操作者,并且尽管该机不是该条所指的娱乐,这词包括根据该条例就该公众娱乐持有牌照的人;
(ii)若该机是位于《游戏机中心条例》(第435章)所指的游戏机中心内者,这词包括就该中心持有根据该条例所发给牌照的人;及
(iii)包括该机的承租人或租用人;
(b)凡公众人士是藉租借或租用安排(不论以何方式)使用该机者,则不包括根据有关安排成为该机的承租人或租用人的公众人士;
“机动游戏机”(amusementride)指任何以动力推动、设计给公众人士驾驶或乘坐而且主要是作娱乐用途的装置,并且是连同与该等装置有关的或者在与该等装置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机械、设备及装备者─
(a)并包括可从一个操作地点移至另一操作地点的装置;
(b)但除附表2所指明的装置外,不包括纯粹以人力或纯粹以地心吸力推动或只是部分以人力或部分以地心吸力推动的(即既不是纯粹以动力推动亦不是部分以动力推动的)该等装置;(由1995年第72第11条代替)
“检查”(examine),就机动游戏机而言,包括测试。
(2)就本条而言,一项装置如是在其操作或驱动的任何阶段完全或部分以某种动力推动,该装置须视为完全或部分(视何者合适而定)以该种动力推动。(由1995年第72号第11条增补)
(1994年制定)
第3条 本条例对原有机动游戏机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另有指明外,本条例适用于原有机动游戏机,一如其适用于任何其他机动游戏机。
(1994年制定)
第4条 本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机动游戏机的安装
本部不适用于─
(a)原有机动游戏机;
(b)小童机动游戏机;
(c)其他机动游戏机,但署长须已确定就该机在指定日期前进行的安装工程所达至的进度而言,对该机引用本部并非切实可行。
(1994年制定)
第5条 设计等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有意安装机动游戏机的人须向署长呈交─
(a)与该机有关的机械、设备及装备的设计及规格;
(b)拟采用的该机的安装方法及工序;及
(c)由署长规定的与该机有关的其他资料、图则或计算结果。
(1994年制定)
第6条 设计等事宜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安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未批准以下事项前,有意安装机动游戏机的人不得进行安装工程的任何部分─
(a)与该机有关的设计及规格(包括任何图则及计算结果);及
(b)该机的安装方法及工序。
(2)署长根据第(1)款所作的批准,可仅适用于与该批准有关的机动游戏机的安装的某阶段。
(1994年制定)
第7条 机动游戏机须按设计等安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机动游戏机的所有安装工程均须由安装该机的人,按照根据第6条所批准的以下事项进行─
(a)与该机有关的设计及规格(包括任何图则及计算结果);及
(b)该机的安装方法及工序,但该人对该等事项可不时加以修改,惟须事先征得署长的批准。
(2)对于机动游戏机安装工程的任何部分,如署长认为─
(a)本条例中关乎该机安装的条文未获遵从;或
(b)安装工程对以下人士构成或可能构成危险─
(i)为该安装工程而受雇的人;或
(ii)使用、操作或毗邻该机的人,署长可指示安装该机的人中止该部分的工程,而该部分的工程即不得继续进行,直至署长信纳─
(i)任何进一步的安装工程将会遵从上述条文;或
(ii)安装工程不再构成或可能构成危险,视属何情况而定。
(1994年制定)
第8条 进入场地视察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正在安装机动游戏机的地方─
(a)以确定安装该机的人是否遵从本条例中关乎该机安装的条文;
(b)以确定安装工程是否对以下人士构成或可能构成危险─
(i)为该安装工程而受雇的人;或
(ii)使用、操作或毗邻该机的人;及
(c)以检查与该机有关的机械、设备及装备。
(2)安装机动游戏机的人须向署长免费提供署长为第(1)款的施行而合理需要的方便及协助。
(1994年制定)
第9条 批准设计等并不授予土地业权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
(a)第6条批准与机动游戏机有关的设计及规格(包括任何图则及计算结果),以及该机的安装方法及工序;及
(b)第10条批准该机开始操作,并不─
(i)授予土地业权;
(ii)当为免除任何租契、牌照或许可证中的任何条款;
(iii)准予豁免遵从或准予违反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
(1994年制定)
第10条 操作机动游戏机前须取得批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机动游戏机的操作、保养、修理及改装
机动游戏机(原有机动游戏机除外)拥有人不得操作该机供公众人士使用,除非─
(a)署长已批准该机开始操作;及
(b)机动游戏机拥有人已就该项批准向署长缴付订明费用。
(1994年制定)
第11条 须保养机动游戏机使其安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机动游戏机的拥有人须保养该机,使其安全。
(2)为使机动游戏机得到妥善保养,又为防止火警及其他危险事故发生,署长可规定机动游戏机拥有人对该机进行署长认为必要的修理或改装。
(3)凡机动游戏机拥有人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所作规定,署长可指示该拥有人立即关闭该机。
(4)署长如认为在任何时间,因情况需要而须立即对某机动游戏机进行第(2)款所提述的修理或改装,可要求该机的拥有人立即进行该等修理或改装,或如署长认为适当,可不论是否已给予该拥有人通知而立即进行该等修理或改装。
(5)本条所提述的修理或改装,其费用须由有关的机动游戏机拥有人负责,如该等修理或改装是由署长所进行者,有关费用可作为拥有人拖欠政府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1994年制定)
第12条 关闭机动游戏机以便修理及改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机动游戏机拥有人可关闭机动游戏机,或局部关闭该机,不供公众人士使用,以便对该机进行修理或改装;如署长规定这样做,该拥有人则必须遵从。
(2)凡关闭机动游戏机是根据本条按署长的规定而进行,则除非署长事前已予同意,否则受该项规定影响的机动游戏机或其部分即不得操作供公众人士使用。
(1994年制定)
第13条 因安全理由关闭机动游戏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机动游戏机拥有人不得以危及使用、操作或毗邻该机的人的安全的方式操作该机。
(2)若由于以下原因以致关闭机动游戏机或局部关闭该机看来是合理必要,机动游戏机拥有人可关闭机动游戏机或局部关闭该机,不供公众人士使用─
(a)为了使用、操作或毗邻该机的人的安全;或
(b)在紧急情况下,如署长或警务人员规定这样做,该拥有人则必须遵从。
(3)除非关闭机动游戏机是按署长的规定而进行,否则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须立即将根据本条关闭该机之事通知署长。
(4)凡关闭机动游戏机是根据本条按署长或警务人员的规定而进行,则受该规定影响的机动游戏机或其部分即不得操作供公众人士使用,除非─
(a)如有关规定是由署长作出,署长事前已予同意;
(b)如有关规定是由警务人员作出─
(i)在不影响署长就该机行使其在第(2)款下的权力的原则下,自该规定作出后,已过了24小时;或
(ii)署长事前已予同意,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1994年制定)
第14条 禁止未得准许而对机动游戏机作重大改装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事前署长已予同意,否则机动游戏机拥有人不得对该机作重大改装。
(1994年制定)
第15条 机动游戏机经重大改装后的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机动游戏机经重大改装后,署长须在该机恢复使用及操作前,规定该机的拥有人安排一名署长认可的人,对该机作尽可能必要的检查,以确定该机操作性能安全。
(2)如署长─
(a)信纳第(1)款所提述的机动游戏机操作性能安全,须在收取该机拥有人缴付的订明费用后,准许该机恢复使用及操作;
(b)不信纳第(1)款所提述的机动游戏机操作性能安全,须拒绝准许该机恢复使用及操作。
(3)对于第(1)款所提述的机动游戏机,其拥有人不得在没有署长根据第(2)款所给予的准许下,恢复使用及操作该机。
(1994年制定)
第16条 进入场地视察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在任何合理时间(不论是为对意外进行调查或为其他目的)─
(a)进入任何土地上,以视察在该土地上或跨过地的机动游戏机;
(b)进入及视察任何与该机有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2)机动游戏机拥有人及第(1)款所提述的土地、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拥有人(如前者与后者并非同一人),须向署长免费提供署长为第(1)款的施行而合理需要的方便及协助。
(1994年制定)
第17条 危及使用机动游戏机的人的安全等即属犯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影响机动游戏机安全的行为
凡任何与机动游戏机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相当可能令该机对使用、操作或毗邻该机的人不安全,则无论何人不得故意或疏忽地作出该项作为或有该项不作为。
(1994年制定)
第17条 危及使用机动游戏机的人的安全等即属犯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影响机动游戏机安全的行为
凡任何与机动游戏机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相当可能令该机对使用、操作或毗邻该机的人不安全,则无论何人不得故意或疏忽地作出该项作为或有该项不作为。
(1994年制定)
第18条 擅入机动游戏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某地方的任何部分因机动游戏机之故而予以围起(不论是否以栅栏围起),并且展示以中文及英文书写的关于该部分的告示─
(a)禁止公众人士进入该部分(在指定情况下除外);及
(b)该告示须为公众人士在进入该部分前容易看到及阅读到,则无论何人在无合法解释下,均不得进入该部分。
(1994年制定)
第19条 由指定雇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指定雇员可向使用或毗邻机动游戏机的人发出讯号或口头指示,阻止该人作出相当可能令该机对使用、操作或毗邻该机的人不安全的作为或不作为。
(1994年制定)
第20条 指定雇员的逮捕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指定雇员可─
(a)要求其合理怀疑已违反第18条的人,或没有遵从根据第19条发出的讯号或指示的人,立即向其提供正确姓名及地址;
(b)无须手令而将其合理怀疑违反第17条的人逮捕,或将无合理解释而没有遵从其根据(a)段作出的要求的人逮捕。
(2)指定雇员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后,须立即将该人送往警署,以便按照《警察条例》(第232章)予以处理,或将该人交警务人员看管,以便按照该条例予以处理。
(3)如任何人用武力反抗或企图逃避根据本条所作的逮捕,指定雇员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逮捕该人。
(1994年制定)
第21条 署长可为第19及20条的施行而指定雇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在收取机动游戏机拥有人缴付的订明费用后,可指定该拥有人的某些雇员可行使第19及20条赋予的权力,署长若作出指定,须指明该等雇员的姓;署长亦可随时撤销已作出的指定。
(2)署长须发予每名指定雇员一张证件,上面贴有该雇员的相片,并载有该雇员的姓名,以及经署长签署的声明,证明该雇员获授权行使第19及20条赋予的权力。
(3)任何人如质疑指定雇员行使第19或20条所赋权力的权限时,该雇员须出示根据第(2)款发予他的证件供该人查阅。
(4)不再是指定雇员的人须立即将根据第(2)款发予他的证件交还署长。
(1994年制定)
第22条 拥有人须展示列明违禁行为的告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机动游戏机拥有人─
(a)若拥有的为原有机动游戏机,须在指定日期后的1个月内;
(b)若拥有的为其他机动游戏机,须在该机可以开始操作的批准根据第10条发出前,展示并保持展示不少于1份按订明格式,以中文及英文书写的告示,该等告示─
(i)须载有第17及19条的撮要以及该两条条文对违例行为可施加的惩罚;及
(ii)须为毗邻该机的公众人士容易看到及阅读到,并在任何情况下,须在他使用该机前能容易看到及阅读到。
(1994年制定)
第23条 反对署长的决定而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9/04/1998
第Ⅴ部 上诉
(1)任何人因以下事项受屈─
(a)署长根据本条例所作规定或所发指示;
(b)署长拒绝根据本条例给予同意、批准或准许;或
(c)署长撤销根据本条例所给予的同意、批准或准许,可将上诉通知以书面送达署长,藉以向上诉委员会上诉,反对该决定,而该上诉通知须─
(i)在有关该项决定的通知送达该人后的28日内送达署长,或如该项决定是指署长根据第13(2)条所作的规定,则在有关的规定作出后的28日内送达署长;及
(ii)说明令该人受屈的实质事由。
(2)署长须在收到上诉通知后的14日内,将之转致民政事务局局长,但如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届满前撤回该通知,则属例外。(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上诉所反对的决定并不因有上诉待决而暂缓生效,但如署长另作决定,则作别论。
(1994年制定)
第24条 上诉委员团 版本日期 09/04/1998
(1)民政事务局局长须委任以下人士为上诉委员团的成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香港工程师学会所提名的人,人数不逾20人,而其中─
(i)不逾5人须为合资格机械工程师;
(ii)不逾5人须为合资格电机或电子工程师;
(iii)不逾5人须为合资格结构工程师;及
(iv)不逾5人须为其他学科的合资格工程师;及
(b)机动游戏机拥有人的代表,人数不逾5人。
(2)公职人员没有资格受委为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4)上诉委员团的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而辞职,通知须送交民政事务局局长,而民政事务局局长亦可随时以任何理由撤销任何人获委为上诉委员团成员的委任。(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5)根据第(1)款所作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1994年制定)
第25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民政事务局局长须在收到上诉通知后的21日内,委出一上诉委员会聆讯该通知所关乎的上诉。(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上诉委员会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a)4名上诉委员团的成员,其中─
(i)一名须为合资格机械工程师;
(ii)一名须为合资格电机或电子工程师;及
(iii)一名须为机动游戏机拥有人的代表;及
(b)一名公职人员,但该公职人员并非与署长服务于同一政府部门。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第(2)(a)款所提述的成员可互选一人为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4)上诉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如已根据第26(2)条就某上诉作出披露,该成员不得出任聆讯该上诉的上诉委员会主席。
(5)在上诉委员会中,除身为公职人员的成员外,其他成员均须获发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而拨出的款项支付,而酬金率则由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不时或按个别情况订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上诉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4名成员。
(1994年制定)
第26条 上诉的裁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委员会须就上诉进行聆讯,以查究署长的决定所据的理由。
(2)凡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就任何上诉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a)该成员须在上诉委员会会议中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b)所作披露须记录在上诉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内;及
(c)该成员若没有获得上诉委员会主席的准许,不得参与上诉委员会有关该宗上诉的任何商议或裁决。
(3)凡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已根据第(2)款作出披露,而上诉委员会的主席不准许其就该宗与所作披露有关的上诉参与上诉委员会的任何商议或裁决,则在上诉委员会聆讯该上诉时,该成员不得计算入该上诉委员会的法定人数中。
(4)为了第(1)款的施行,聆讯上诉的上诉委员会在该宗上诉所反对的署长决定上,具署长的一切权力,并须以书面命令─
(a)确认或推翻该决定;
(b)按上诉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方式更改该决定;或
(c)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取代该决定,藉此对该宗上诉作出裁决。
(5)署长须进行一切为执行第(4)款所指命令而必需的事情。
(6)上诉委员会在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命令中,可就该命令所涉及的上诉聆讯的费用,以及署长或上诉人的费用,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7)凭借第(6)款所提述的指示而判给或规定缴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1994年制定)
第27条 进行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聆讯上诉的程序由上诉委员会决定,但须受本部的规限。
(2)上诉委员会进行聆讯时,可接纳其认为适当的证据,而对于该项聆讯而言,《证据条例》(第8章)的条文,或关乎证据可否接纳的任何法律规则,均不适用。
(3)大律师、律师或律政人员均可出席聆讯,就任何事宜向上诉委员会主席提供意见。
(1994年制定)
第28条 传讯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聆讯上诉的目的,上诉委员会可─
(a)以上诉委员会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并将该通知送达任何人,规定─
(i)该人出席该委员会的聆讯;
(ii)该人向上诉委员会出示在该通知内指明并由其管有或在其控制下的有关文件;
(b)以上诉委员会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
(i)命令视察安装了机动游戏机的处所,或机动游戏机的安装工程已予进行的处所;
(ii)授权进入及查看有关处所。
(1994年制定)
第29条 代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人可由以下人士代表出席聆讯─
(a)大律师或律师;或
(b)代理人。
(2)署长可由大律师、律师、代理人或律政人员代表出席聆讯。
(3)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大律师、律师、代理人或律政人员所负法律责任及所得保障和豁免权,与代表当事人出席区域法院法律程序的大律师所负或所得的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30条 证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上诉委员会规定在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作证的人须宣誓,该人须遵照上诉委员会的规定宣誓。
(2)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可─
(a)为在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中作证的人监誓;及
(b)规定任何人在上诉委员会席前回答与上诉有关的问题。
(3)在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中作证的人所负法律责任及所得保障和豁免权,与出席区域法院法律程序的证人所负或所得的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31条 裁决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上诉委员会根据第26条对上诉作出裁决,则该项裁决须自上诉委员会于其根据该条所作的命令中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1994年制定)
第32条 以过半数意见作出裁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委员会根据第26条对上诉所作裁决须为上诉委员会出席成员过半数的决定,如各方票数均等,上诉委员会的主席除可投普通票外,还可投决定票。
(1994年制定)
第33条 给上诉人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委员会根据第26条就上诉作出命令后,署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速将一份该命令送达上诉人。
(1994年制定)
第34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
(a)违反第6、7(1)、10、11(1)、12(2)、13(1)、(3)或(4)、14、15(3)、17、18、21(4)或22条;或
(b)在无合理解释下,没有遵从根据第8(2)、11(2)或(4)、12(1)、13(2)、15(1)、16(2)或39条所作出的规定,或没有遵从根据第7(2)或11(3)条向其发出的指示,或没有遵从根据第19条向其发出的讯号或指示,即属犯罪,可处以列于附表1第2、3及4栏,相对于附表1第1栏所提述条文的刑罚。(由1995年第72号第12条修订)
(2)任何人在无合理解释下,妨碍─
(a)署长行使其在第8(1)或16(1)条下的权力;或
(b)任何指定雇员行使其在第20条下的权力,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在无合理解释下─
(a)没有遵从根据第28(a)条所发出的通知内指明的规定或没有遵从根据第30(1)或(2)(b)条所作出的规定;或
(b)妨碍对处所进行的视察,或妨碍有关人员进入或查看处所,而有关的视察、进入或查看事宜,是按照根据第28(b)条发出的通知进行的,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94年制定)
第35条 署长须指明某等规定须予遵从的期限以及有关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局限第40条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署长规定或指示任何事情须根据第34(1)(b)条所提述的任何条文进行,署长即须以书面通知方式作出该规定或发出该指示,并将该通知送达该规定或指示所关乎的人,同时须在该通知内指明该规定或指示必须予以遵从的期限。
(2)在第(1)款提述的规定或指示所指明的期限或署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尚未届满前,任何人不得当为没有遵从该规定或指示。
(3)本条对署长根据第13(2)条所作出的规定并不适用。
(1994年制定)
第36条 法团犯罪应负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法团犯了根据本条例所订罪行,则任何人在该罪行发生时身为该法团的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该职位的身分行事者,亦属犯了该罪行,但如该人能证明该罪行并非在其同意或默许下发生,而且在考虑其在该职位的职能的性质及所有情况后,证明其已竭尽其所应尽的努力防止该罪行发生,则属例外。
(1994年制定)
第37条 罪行的检控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第(2)款的规限下,对违反本条例的罪行所进行的法律程序可以署长名义提起,并可由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3条委任的公职人员展开及进行。
(2)本条的规定不得视为减损律政司司长在检控罪行方面的权力。(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4年制定)
第38条 对罪行进行法律程序的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对罪行进行检控的法律程序须在以下期间内提起─
(a)署长发现该罪行起计的6个月内;或
(b)该罪行发生后的6年内,
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1994年制定)
第39条 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须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Ⅶ部 杂项
为使署长能确定机动游戏机拥有人为履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责任所作或将作的安排,该拥有人在署长的规定下,须立即向署长提供由署长规定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关乎该机的操作或保养,或关乎与该机有关连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及装备。
(1994年制定)
第40条 署长的决定等须以书面等作出或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须由署长作出或发出的每项决定、指明、规定(署长根据第13(2)条所作规定除外)、指示、授权或豁免,均须以书面作出或发出。
(2)凡任何人向署长提出申请以取得其根据本条例给予的同意、批准或准许,署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藉送达该人的书面通知尽速给予或拒绝给予同意、批准或准许(视属何情况而定)。
(3)凡署长─
(a)根据本条例作出规定或发出指示;或
(b)拒绝根据本条例给予同意、批准或准许,须在有关的规定、指示或拒绝中(视属何情况而定),指明其决定所据的理由。
(1994年制定)
第41条 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执行本条例委予署长的职能,或行使本条例赋予署长的权力,但本条所赋予的权力则属例外。
(1994年制定)
第42条 署长订明格式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对于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须符合订明格式的文件,署长可按其认为适当者而订明其格式,而对于为施行本条例所需的其他文件,署长亦可按其认为适当者订明其格式。
(2)根据第(1)款赋予署长的权力须受本条例对格式所作明文规定的规限,即该格式必须符合该规定,不论该格式是订明格式还是其他格式,但是只要署长认为就该格式行使其权力并不违反该规定,则该规定即不得限制就该格式行使该权力。
(3)为免生疑问,现声明─
(a)在本条中,“格式”(form)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方式;及
(b)第(1)款赋予署长的权力在行使时,可为该款所提述的文件订明2款或以上的格式(不论是否作替代之用),或为特别情况或特别个案作出规定,视乎他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1994年制定)
第43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
(a)豁免任何机动游戏机;或
(b)藉宪报公告,豁免任何类别的机动游戏机,使其不受在该项豁免中指明的全部或部分本条例条文规管─
(i)只要署长认为该项豁免不会损害公众人士的安全;并且
(ii)该项豁免受署长认为适当而且又在该项豁免中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1994年制定)
第44条 某等事情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指明文件可无须进一步证明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为该文件所载事项的证明。
(2)在本条中,“指明文件”(specifieddocument)指─
(a)看来是由署长或由他人代表署长根据本条例签署或发出的文件;或
(b)看来是(a)段所提述文件的副本,而且经署长或经他人代表署长核证为真确本的文件。
(1994年制定)
第45条 送达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的授权或规定须送达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如受送达人─
(a)是个别人士,而该通知或文件是─
(i)送交该人的;
(ii)留在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的;或
(iii)以邮递寄往该地址给该人的;
(b)是法团,而该通知或文件是─
(i)交给或送达该法团的高级人员的;
(ii)留在该法团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的;或
(iii)以邮递寄往该地址给该法团的;及
(c)是合伙,而该通知或文件是─
(i)按照(a)段送交、留给或寄给任何身为个别人士的合伙人的;或
(ii)按照(b)段交给、送达、留给或寄给具法团身分的合伙人的,则该通知或文件须当作为已如此送达。
(1994年制定)
第46条 对公职人员法律责任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政府或公职人员无须因机动游戏机须由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进行检查,或须由公职人员依据本条例进行任何其他工作而负任何法律责任。
(1994年制定)
第47条 规例─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9/04/1998
(1)民政事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对以下各项作出规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以下各项的批准而提出申请及给予批准须依循的方式─
(i)机动游戏机的─
(A)有关设计及规格(包括图则及计算结果);及
(B)安装方法及工序;
(ii)机动游戏机开始操作;
(b)机动游戏机的设计、制造及安装,包括─
(i)所用材料的特性及设计强度;
(ii)速度;
(iii)救援设备;
(iv)传动及制动装置;
(v)安全装置;
(vi)讯号及通讯;
(vii)锚固及牵拉装置;
(viii)测试;及
(ix)计算结果;
(c)机动游戏机的操作、保养及检查,包括─
(i)授权署长批准及撤销批准某人为可从事以下工作的人─
(A)管理机动游戏机;
(B)受雇控制、操作及保养机动游戏机;
(C)检查机动游戏机;
(ii)记录(包括指导手册及日志在内);
(iii)意外报告及对意外作出调查;及
(iv)授权署长检取及扣留曾牵涉在规例所指明的事故中的机动游戏机的任何部分;
(d)使用、操作或毗邻机动游戏机的人的安全;
(e)禁止在机动游戏机上载运货物或人;
(f)防止及减少因使用及操作机动游戏机而产生妨扰;
(g)减少与机动游戏机有关的火灾危险;
(h)机动游戏机的照明及标志;
(i)机动游戏机可载运的人数;
(j)就本条例而言何谓对机动游戏机作重大改装;
(k)授权署长施加规定,只要该等规定是与本款所指明的其他事项有关的;
(l)更妥善及更有效地执行本条例的条文,包括相关、相应、证据及补充条文。
(2)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对该罪行的刑罚为罚款不逾$50000及监禁不逾2年,又如属持续性的罪行,另加每日罚款不逾$1000。
(3)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如对机动游戏机拥有人所雇用负责管理、控制、操作或保养该机的人委以任何责任,则该规例可订明以下条文─
(a)拥有人须令该项责任得以履行;
(b)如有人不履行该项责任,而拥有人又不为自己辩白,则拥有人即属犯罪,不论是否有其他人亦被裁定犯了该罪,并可处以该规例规定的刑罚;及
(c)拥有人若想按(b)段替自己辩白,须令裁判官或法庭信纳该拥有人曾采取裁判官或法庭认为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的一切防止有人不履行责任的措施。
(1994年制定)
第48条 规例─收费 版本日期 01/07/1997
(1)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对费用作出规定,而且在不影响该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例可规定费用须按照由以下数目决定的收费表计算─(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费用涉及的机动游戏机所获准运载的人数;
(b)该费用涉及的机动游戏机的数目;或
(c)该费用涉及的机动游戏机每部获准运载的人数与该等机动游戏机的数目两数的综合数字。
(2)订定根据本条订明的费用的水平,可按能收回政府或其他主管机构因一般行政管理、规管及控制与本条例有关的事项而招致或可能招致的开支为准,而且在订定各项费用水平时,可参照为提供某项服务、设施或事项而招致或可能招致的行政管理费用或其他费用,但不必因此而受到限制。
(1994年制定)
第49条 由署长批准实务守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了就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包括署长根据该等条文所作出的规定或所发出的指示)而提供实务指引,署长可─
(a)批准及发出其认为是适合作为上述指引的实务守则(不论该实务守则是否由其拟订);及
(b)批准其认为是适合作为上述指引,并由其他人发出或拟由他人发出的实务守则。
(2)凡实务守则经根据第(1)款批准,署长须藉宪报公告─
(a)指明有关守则的名称及指明给予该守则的批准的生效日期;及
(b)指明是为施行本条例何条文而批准该守则。
(3)署长可─
(a)不时修订其依据本条所拟订的实务守则的全部或其中部分;
(b)对当其时经根据本条批准的实务守则的全部或其中部分所作或拟作的修订,给予批准,而第(2)款的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对根据本款所作修订的批准,一如其适用于对第(1)款所指实务守则的批准。
(4)对于已根据本条批准的实务守则,署长可随时撤回其批准。
(5)如署长根据第(4)款撤回其已给予经本条批准的实务守则的批准,须藉宪报公告指明有关守则的名称及指明其所作批准终止有效的日期。
(6)凡在本条例中提述任何已予批准的实务守则,即提述有关的守则,而该守则是因其全部或部分的修订经本条批准而在当其时是有效的。
(7)署长根据第(1)(b)款批准由其他人发出或拟由他人发出的实务守则的权力,包括对该守则的一部分给予批准的权力,因此在本条例中,“实务守则”(codeofpractice)可理解为包括该守则的一部分。
(1994年制定)
第50条 获批准的实务守则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人没有遵守实务守则的任何条文,此事本身并不足以令有关的人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负法律责任,但若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一方被指因违反本条例的条文而致犯罪,而有关条文在指称的违法行为发生时,是有已予批准的实务守则所规管的,则在该法律程序中第(2)款对于该守则有效。
(2)如裁判官或法庭觉得任何实务守则与被指遭违反的本条例条文有关,该实务守则即可在有关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如经证明在任何有关时间,有人没有遵守该守则的条文,而该裁判官或法庭觉得该守则与控方为证明本条例的该项条文遭违反而必须证明的事项有关,则该事项须视为已予证实,除非该裁判官或法庭信纳在该事项上,本条例的该项条文已以其他方式获遵从,则属例外。
(3)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如裁判官或法庭觉得某实务守则为第49(2)条所指公告的标的,该实务守则即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视为该公告的标的。
(1994年制定)
第51条 本条例不减损某些其他条例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违反第(2)款的规定下,本条例的条文是增补《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及《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的条文,而不是减损该两条条例条文的效力。
(2)凡本条例任何条文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的任何条文有矛盾或抵触,则凡有矛盾或抵触之处,概以本条例的条文为准。
(1994年制定)
第51A条 附表2的修订 版本日期 09/04/1998
附表2可藉民政事务局局长所订立的规例予以修订。
(由1995年第72号第1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附表1 罪行的刑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4条〕
(由1995年第72号第14条修订)
条次 罚款额$ 监禁期 每日罚款$
6 10000 6个月 100
7(1) 50000 2年 1000
7(2) 50000 2年 1000
8(2) 10000 6个月 100
10 10000 6个月 100
11(1) 50000 2年 1000
11(2) 50000 2年 1000
11(3) 50000 2年 1000
11(4) 50000 2年 1000
12(1) 10000 6个月 100
12(2) 10000 6个月 100
13(1) 50000 2年 1000
13(2) 50000 2年 1000
13(3) 5000 ─ ─
13(4) 50000 2年 1000
14 10000 6个月 ─
15(1) 10000 6个月 100
15(3) 50000 2年 1000
16(2) 10000 6个月 100
17 10000 2年 ─
18 5000 6个月 ─
19 5000 6个月 ─
21(4) 5000 ─ ─
22 5000 ─ 50
39 10000 6个月 ─
(1994年制定)
附表2 属机动游戏机的装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及51A条]
1.弹性绳索。
2.纯粹以人力或纯粹以地心吸力推动或只是部分以人力而部分以地心吸力推动(即既不是纯粹以动力推动亦不是部分以动力推动),并符合以下说明的装置─
(a)该装置的操作需要一个乘坐该装置的人以外的个人的协助;或
(b)相对于该装置而言,乘坐该装置的人,可能会环绕以大于90度的角度穿过该装置轴心所处的理论垂直平面任何一面的水平或倾斜轴心而旋转。
3.在本附表中,“旋转”(revolve)指循圆形轨迹或任何其他轨迹转动或以其他方式移动。
(由1995年第72号第1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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