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49章第47条)
〔1994年12月8日〕1994年第48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48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人员”(competentperson),就本规例规定须由主管人员执行的职责而言,指─
(a)依据第8(1)条的规定,被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雇用为主管人员的人;而且
(b)他已根据第5(2)条获得批准;
“主操作员”(chiefoperator),就本规例规定须由主操作员执行的职责而言,指已根据第8(4)(b)条获委任为主操作员的操作员;
“合资格人员”(qualifiedperson),就本规例规定须由合资格人员进行的检查而言,指─
(a)并不是被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雇用,但却受其委任进行检查的人;而且
(b)他已根据第5(3)条获得批准;
“操作员”(operator),就本规例规定须由操作员执行的职责而言,指依据第8(1)条的规定,被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雇用为操作员的人;
“检测员”(surveyor),就本规例规定须由检测员进行的检查而言,指─
(a)并不是被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雇用,但却受其委任进行检查的人;而且
(b)他已根据第5(1)条获得批准。
(1994年制定)
第3条 本规例对小童机动游戏机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IV、V、VI及VII部对小童机动游戏机概不适用。
(1994年制定)
第4条 申请批准为检测员、主管人员或合资格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批准为检测员、主管人员及合资格人员
就批准某人为检测员、主管人员或合资格人员而提出的申请须以订明格式向署长提出,并须随申请缴付订明费用。
(1994年制定)
第5条 批准为检测员、主管人员或合资格人员所据理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在接获就批准某人为检测员而提出的申请后,信纳─
(a)该人─
(i)为《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所指的注册专业工程师,而且是合资格的机械、轮机、电机或电子工程师;及
(ii)具有不少于3年的有关实际经验;或
(b)由于其所具知识及有关实际经验,是可胜任本规例规定须由检测员进行的检查工作,署长须批准该人为检测员。
(2)凡署长在接获就批准某人为主管人员而提出的申请后,信纳─
(a)该人─
(i)在香港理工学院或任何工业学院取得机械、轮机、电机或电子工程的高级证书或高级文凭;及
(ii)具有不少于5年的有关实际经验;或
(b)由于其所具知识及有关实际经验,是可胜任本规例规定须由主管人员执行的职责,署长须批准该人为主管人员。
(3)凡署长在接获就批准某人为合资格人员而提出的申请后,信纳─
(a)该人─
(i)在香港理工学院或任何工业学院取得机械、轮机、电机或电子工程的高级证书或高级文凭;及
(ii)具有不少于3年的有关实际经验;或
(b)由于其所具知识及有关实际经验,是可胜任本规例规定须由合资格人员进行的检查工作,署长须批准该人为合资格人员。
(4)凡署长批准某人为检测员、主管人员或合资格人员,须发予该人批准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可限制该人可执行的职责,并可受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
(5)根据第(4)款获发有限度批准证明书的检测员、主管人员或合资格人员,不得执行其未获批准执行的检测员、主管人员或合资格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责。
(6)署长在接获持有根据第(4)款发出的有限度批准证明书的人以订明格式向其提出的申请及收取订明费用后,可修订该证明书─
(a)将该持有人可执行的检测员、主管人员或合资格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责更改;
(b)将规限该持有人的条件更改;或
(c)将所有限制及条件解除。
(7)如持有根据第(4)款发出的批准证明书的人─
(a)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或
(b)署长觉得该持有人在执行其检测员、主管人员或合资格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责时,已犯了疏忽或不当行为,以致令持有人不适合当检测员、主管人员或合资格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署长可发出书面通知,并送达该持有人,将其批准证明书撤销。
(8)持有根据第(4)款所发的批准证明书的人,在获送达根据第(7)款发出的撤销证明书的通知后─
(a)即不再获准当检测员、主管人员或合资格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须将该证明书─
(i)缴回署长;及
(ii)在该通知送达后14日内缴回。
(1994年制定)
第6条 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须提供指导手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指导手册及日志
(1)机动游戏机拥有人─
(a)若拥有的为原有机动游戏机,须在指定日期后的3个月内;
(b)若拥有的为其他机动游戏机,须在该机可以开始操作的批准根据本条例第10条发出前,向署长提供─
(i)紧急事故手册,说明拥有人、主管人员、主操作员及操作员的职责及须采取的详细紧急措施,以及为安全拯救及疏散人员及为保护财产免受损毁所需的紧急通讯方法、紧急器材及紧急指示;
(ii)由该机动游戏机的设计人或制造商拟备的操作手册,说明该机部件的性能及如何操作,以及安全使用该机的指示;及
(iii)由该机动游戏机设计人或制造商拟备的保养手册,说明保养该机的建议程序,包括需用的润滑剂类别及需多久使用一次、过分耗损的定义及如何量度过分耗损、维修特定部件须多久进行一次及须进行的定期视察。
(2)凡机动游戏机的设计人或制造商修订其所拟备的操作手册或保养手册,拥有人须在接获该等修订后,在合理可行范围内,尽速将该等修订通知署长。
(1994年制定)
第7条 须备存的日志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机动游戏机的主管人员须备存一本以订明格式编订的操作日志;该日志须每天填写,并须载有以下资料─
(a)日期;
(b)操作该机的人的姓名及职责;
(c)该机的操作时间;
(d)确定─
(i)该机的设计人或制造商及任何其他适当指导手册所建议的每天须进行的视察已予进行;及
(ii)第10条条文的规定已予遵从;
(e)该机发生意外、故障或反常事故的详情;
(f)任何紧急事故或拯救行动,或拯救演习的详情;及
(g)由署长规定的任何其他资料或事故。
(2)机动游戏机的主管人员亦须备存一本以订明格式编订的保养日志;该日志须─
(a)显示定期视察及曾执行的任何保养工程的记录;及
(b)说明曾作维修的部件,有关部件的状况及给有关部件所作的替换。
(3)机动游戏机的主管人员须准许署长查阅及抄录或复印主管人员根据第(1)或(2)款备存的日志,而该主管人员须给予署长合理需要的方便,以便其查阅或抄录或复印该日志。
(1994年制定)
第8条 操作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机动游戏机的操作
(1)机动游戏机拥有人─
(a)若拥有的为原有机动游戏机,不得在紧接指定日期后的3个月届满后操作该机;
(b)若拥有的为其他机动游戏机,在任何时候均不得操作该机,除非该人在任何时候均─
(i)就该机雇有主管人员;及
(ii)雇有操作员执行有关职责,而且操作员的人数业经署长批准。
(2)如署长认为为了机动游戏机的安全操作有此需要,他可更改其根据第(1)(ii)款,就该机上须雇用的操作员人数或该等操作员的职责所给予的批准。
(3)为施行第(1)款,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须在合理可行范围内,尽速向署长呈交书面通知,报上─
(a)该机的主管人员的姓名;及
(b)为操作该机而拟雇用的操作员人数,以及建议每名操作员须负的职责及工作时数。
(4)在机动游戏机操作时,该机的主管人员须─
(a)确保当值的操作员人数为署长根据第(1)(ii)款所批准的人数;及
(b)委任该等操作员中的1人为主操作员(倘署长根据第(1)(ii)款只批准1名操作员,则委任该操作员为主操作员),并确保该名获委任的操作员知悉─
(i)他已获委任为主操作员;及
(ii)他须执行本规例规定须由主操作员执行的职责。
(5)机动游戏机拥有人不得雇用2名或以上主管人员,除非─
(a)在不影响第5(5)条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人藉书面通知指明每名主管人员根据本规例须执行的职责;及
(b)对每名主管人员所指明的职责与另一主管人员的不同。
(6)机动游戏机拥有人可藉书面通知更改其依据第(5)(a)款所发出的通知,但仅可在其不会因此而违反第(5)(b)款的情况下始可发出通知作出更改。
(7)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须将其依据第(5)(a)或(6)款发出的每份通知的副本呈予署长,而且─
(a)若通知是依据第(5)(a)款而发出的,则上述通知的副本须在该人依据第(3)(a)款发出关乎有关主管人员(而该主管人员是依据第(5)(a)款发出的通知所涉及的人)的通知呈予署长之时,同时呈交;
(b)若通知是依据第(6)款而发出的,则上述通知的副本须在有关的通知发出后的14日内呈交。
(8)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委任任何操作员为主操作员并不影响其在本规例下须以操作员身分执行的职责。
(1994年制定)
第9条 操作人员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机动游戏机的主操作员─
(a)须受该机的主管人员监督,但如署长另作规定则作别论;及
(b)在当值时须负责─
(i)确保所有其他操作员妥善执行职责;
(ii)该机的安全操作;及
(iii)履行根据本规例而委予他的其他职责。
(2)操作员的职责须为署长根据第8(1)(ii)条已批准的。
(3)操作员不得在受酒精或药物影响下当值。
(1994年制定)
第10条 操作前的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日在机动游戏机开始操作供公众人士使用前,当值的主操作员须确保─
(a)已对署长规定的指示、控制及安全装置,进行彻底检查;及
(b)该机的操作性能安全。
(1994年制定)
第11条 须予报告的某等事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以下事故发生,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须随即向署长报告─
(a)与该机有关的人命死亡;
(b)与该机有关的人身伤害,而且伤者需入住医院或需由医疗专业人员料理;
(c)任何机动游戏机失效(主电源失效除外),包括─
(i)在结构、推动系统、控制及安全装置上的失效;及
(ii)该机的任何部分失效,而且该失效事故可影响该机的安全操作;
(d)拯救行动;
(e)火警;
(f)地面沉陷或土地崩塌;或
(g)由署长规定的任何其他事故。
(2)如有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规定须将第(1)款所指明的事故的发生向某人报告,第(1)款并不减损该等条文在该项规定方面的效力。
(3)凡机动游戏机牵涉入第(1)款所指明的事故中,署长可─
(a)检取该机动游戏机的任何部分;及
(b)扣留该部分,为期一段检查该机所合理需要的时间。
(1994年制定)
第12条 违禁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机动游戏机操作时,当值的主操作员须确保机上并没有载运有相当可能会对机上乘客做成不便或烦扰,或影响该机安全操作的物品。
(1994年制定)
第13条 禁止载运的人士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机动游戏机操作时,当值的主操作员须确保机上并没有载运─
(a)他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是受酒精或药物影响的人;
(b)他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是患有传染病的人;
(c)他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可能影响该机的安全的人;
(d)身体或精神有残障的人,而且主操作员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该人会影响该机的安全,但如为了载运该人已作出署长所批准的安排,则属例外;或
(e)按照告示的规定被认为是不适合的人,而该等告示是依据第20条贴于该机的入口的。
(1994年制定)
第14条 在晚间或恶劣天气下操作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为了机动游戏机的安全操作及保养,该机的拥有人须确保该机随时都有充足照明。
(2)凡机动游戏机是露天或是部分露天的,当值主操作员须在香港天文台悬挂3号风暴警告讯号后,安排该机停止操作,并在机上载运的乘客安全离开后,将该机固定在安全位置。(2000年第59号第3条)
(3)凡天气情况是会影响机动游戏机的安全操作的,当值主操作员须停止该机的操作。
(1994年制定)
第15条 乘客的控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机动游戏机的拥有人须确保在机动游戏机及相连的地方有充足的安排,以引导及控制使用或拟使用该机的人,使乘客能安全及有秩序地来往及上落机动游戏机。
(1994年制定)
第16条 保养明细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机动游戏机的保养
(1)机动游戏机的主管人员须备存有系统的保养该机所有部分的书面明细表,该表须包括视察、上润滑剂、调校、加保护层及进行该机设计人或制造商或署长所建议的其他工程的相隔期间。
(2)机动游戏机的主管人员须准许署长查阅及抄录或复印主管人员根据第(1)款备存的保养明细表,而该主管人员须给予署长为查阅或抄录或复印该明细表所合理需要的方便。
(1994年制定)
第17条 主管人员须执行保养明细表所订事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机动游戏机的主管人员须确保该机按其根据第16条所备存的保养明细表获得定时保养。
(1994年制定)
第18条 定时检查机动游戏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须确保该机最少每12个月由检测员检查一次,所检查的包括为确定该机整体完善及操作安全所必需的任何结构、电气、机械及安全设备。
(2)尽管第(1)款已有规定,但如署长认为按机动游戏机或其任何部分的状况该机需作检查,则他可随时规定须进行该款所提述的检查。
(3)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须确保就本条规定所作的每项检查,均由执行检查的检测员拟备报告,并须确保该报告在检查完成后的30日内送交署长。
(1994年制定)
第19条 通讯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规定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须为该机设置通讯系统,而为此署长可─
(a)指明通讯系统的类别;
(b)规定该拥有人采取措施以确保在该系统所作的宣布除使用中文外,亦使用英文作出。
(2)凡机动游戏机是设有通讯系统的,在该机操作时当值的主操作员不得操作该机,除非该通讯系统具良好操作性能。
(3)在本条中─
“良好操作性能”(goodworkingorder),就通讯系统而言,指该通讯系统随时能提供安全及有效的通讯;
“通讯系统”(communicationssystem)包括使用无线电或电话的对讲系统、扩音系统及手提扬声器。
(1994年制定)
第20条 须在毗邻机动游戏机处展示的告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机动游戏机拥有人─
(a)若拥有的为原有机动游戏机,须在指定日期后的1个月内;
(b)若拥有的为其他机动游戏机,须在该机可以开始操作的批准根据本条例第10条发出前,展示并保持展示以中文及英文书写的告示,该告示─
(i)须载有关于该机动游戏机而且是第(2)款所指明的事项;及
(ii)须为毗邻该机的公众人士容易看到及阅读到,并在任何情况下,须在他使用该机前能容易看到及阅读到。
(2)就机动游戏机而按照第(1)款展示的告示须─
(a)就该机的任何结构、电气、机械或实体状况方面的危险,发出警告;
(b)说明该机获准载运的乘客人数及重量的最高限额;
(c)禁止载运第12条所指明的物品;
(d)禁止载运第13条所指明的人士;
(e)说明须配戴指明安全设备的规定;
(f)说明该机获准载运的乘客最低限度的身高;
(g)说明对照顾孩子的父母或监护人的规定;及
(h)载有由署长或该机的设计人或制造商规定的其他事项。
(1994年制定)
第21条 拯救乘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拯救行动及设备
(1)机动游戏机拥有人─
(a)若拥有的为原有机动游戏机,不得在紧接指定日期后的3个月届满后;
(b)若拥有的为其他机动游戏机,不得在任何时候,操作该机,除非配备作拯救乘客用的设备及拯救方法已得署长批准。
(2)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须确保配备作拯救乘客用的设备获得定时检查,并保持维修使其常处于安全状态。
(3)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须确保每当该机在操作时,有足够数目的曾受拯救乘客训练的人当值。
(4)机动游戏机的主管人员须在由署长规定的相隔期间,在该机上进行拯救行动演习。
(1994年制定)
第22条 放置拯救设备的位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机动游戏机的主管人员须确保配备作拯救乘客用的设备是放置于有利到取的位置,而且有足够保障以免该等设备因风雨影响而变坏,或因被窃而失掉,或免受损毁。
(1994年制定)
第23条 主管人员须发出指示予操作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Ⅶ部 一般安全措施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机动游戏机的主管人员须拟备书面指示,发予每名操作员(包括主操作员),说明操作员在以下情况或方面须采取的行动─
(a)发生该指示所指明的该机停开事故;
(b)安全装置发生故障;
(c)拯救乘客;
(d)发生火警或意外;及
(e)保管操作钥匙,以及署长为改善该机操作安全而规定须遵守的其他指示。
(2)主管人员根据第(1)款拟备的指示在发出前须得署长批准。
(3)为施行第(2)款的规定,机动游戏机的主管人员─
(a)若主管的为原有机动游戏机,须在指定日期后的4个月内;
(b)若主管的为其他机动游戏机,须在该机可以开始操作的批准根据本条例第10条发出前,将主管人员根据第(1)款拟备的指示呈交署长。
(1994年制定)
第24条 机动游戏机不得受障碍物所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机动游戏机的主管人员须确保─
(a)毗邻该机生长的所有树木及植物均予修剪及维持于适当状况,以免危及该机的安全操作;及
(b)积聚在该机下面的泥石及其他物质,其数量不致影响或危及该机的安全操作。
(1994年制定)
第25条 急救设施的提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机动游戏机拥有人─
(a)若拥有的为原有机动游戏机,须在指定日期后的3个月内;
(b)若拥有的为其他机动游戏机,须在该机可以开始操作的批准根据本条例第10条发出前,就该机的操作,提供并在俟后持续提供急救设施及曾受急救训练的人。
(2)为施行第(1)款的规定,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须经常确保─
(a)所有急救人员均由认可急救训练组织充分训练,及在有需要时定期再受训练;
(b)所有急救箱及设备均保持合用及衞生;
(c)急救箱内的所有物料均属《英国副药典》或其任何附录所指定的,而且其品质级别不得低于该副药典或其任何附录所指明的标准;
(d)除供急救用的用具及必需品外,急救箱内不置任何其他物品;
(e)备存一急救记录册,并将之存放于安全地方,该记录册须显示使用某项物品的日期、其种类说明、数量、使用原因及由何人施用;及
(f)每个急救箱上均以中文及英文清楚易读地注明“急救FIRSTAID"。
(1994年制定)
第26条 对受雇人士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保障受雇的人在操作机动游戏机时免受损伤,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须确保能提供─
(a)安全设备予在工作情况下可能需冒危险的雇员使用;及
(b)由署长规定的充足训练,但该等训练的内容须因应机动游戏机的任何改动,或操作及保养手册及程序的修订而作修改。
(1994年制定)
第27条 操作前的视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Ⅷ部 小童机动游戏机
(1)每日小童机动游戏机开始操作供公众人士使用前,该机的拥有人须视察它或安排他人视察它,以确保该机的操作性能安全。
(2)小童机动游戏机的拥有人须备存或安排他人备存一本日志,以记录依据第(1)款对该机所进行的每项视察。
(3)小童机动游戏机的拥有人须准许署长查阅及抄录或复印拥有人根据第(2)款备存的日志,而拥有人须给予署长为查阅或抄录或复印该日志所合理需要的方便。
(1994年制定)
第28条 须予报告的某等事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以下事故发生,小童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须随即向署长报告─
(a)与该机有关的人命死亡;
(b)与该机有关的人身伤害,而且伤者需入住医院或需由医疗专业人员料理。
(2)如有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规定须将第(1)款所指明的事故的发生向某人报告,第(1)款并不减损该等条文在该项规定方面的效力。
(3)凡有小童机动游戏机牵涉入第(1)款所指明的事故中,署长可─
(a)检取该小童机动游戏机的任何部分;及
(b)扣留该部分,为期一段检查该机所合理需要的时间。
(1994年制定)
第29条 定时检查小童机动游戏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小童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须确保该机最少每6个月由检测员或合资格人员检查一次,以确定该机整体完善及操作安全。
(2)小童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须─
(a)确保就本条规定所作的每项检查,均由执行检查的检测员或合资格人员拟备报告;及
(b)准许署长查阅及抄录或复印该报告,并须给予署长为查阅或抄录或复印该报告所合理需要的方便。
(1994年制定)
第30条 须在毗邻小童机动游戏机处展示的告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小童机动游戏机拥有人─
(a)若拥有的小童机动游戏机为原有机动游戏机,须在指定日期后的1个月内;
(b)若拥有的为其他机动游戏机,须在该机可以开始操作的批准根据本条例第10条发出前,展示并保持展示以中文及英文书写的告示,该告示─
(i)须说明该小童机动游戏机获准载运的乘客人数及重量的最高限额;及
(ii)须为毗邻该小童游戏机的公众人士容易看到及阅读到,并在任何情况下,须在他使用该机前能容易看到及阅读到。
(1994年制定)
第31条 与检测员、主管人员及合资人员有关的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Ⅸ部 罪行及罚则
任何─
(a)检测员、主管人员或合资格人员违反第5(5)条;
(b)机动游戏机的主管人员─
(i)违反第7(1)、(2)或(3)、8(4)、16(1)或(2)、17、22、23(1)或(3)或24条;或
(ii)在无合理解释下,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7(3)、16(2)或21(4)条所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以列于附表第Ⅰ部第2、3及4栏,相对于附表第Ⅰ部第1栏所提述条文的刑罚。
(1994年制定)
第32条 与操作员及主操作员有关的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
(a)操作员违反第9(3)条;
(b)主操作员─
(i)违反第10(b)、12、13、14(2)或(3)或19(2)条;或
(ii)在无合理解释下,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10(a)条所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以列于附表第Ⅱ部第2、3及4栏,相对于附表第Ⅱ部第1栏所提述条文的刑罚。
(1994年制定)
第33条 与拥有人有关的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机动游戏机拥有人─
(a)违反第6(1)或(2)、8(1)、(3)、(5)、(6)或(7)、11(1)、14(1)、15、18(1)或(3)、20(1)、21(1)、(2)或(3)、25(1)或(2)或26(a)条;或
(b)在无合理解释下,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18(2)、19(1)或26(b)条所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以列于附表第III部第2、3及4栏,相对于附表第Ⅲ部第1栏所提述条文的刑罚。
(2)任何小童机动游戏机拥有人─
(a)违反第27(1)、(2)或(3)、28(1)、29(1)或(2)(a)或(b)或30条;或
(b)在无合理解释下,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27(3)或29(2)(b)条所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94年制定)
第34条 与检测员及其他人有关的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检测员、主管人员、合资格人员或主操作员─
(a)向─
(i)署长;或
(ii)机动游戏机拥有人,送交任何报告;或
(b)在任何记录内记入任何记项,而据他所知,该报告或记项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他不相信该报告或记项是真确的,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如裁判官或法庭在考虑证据后信纳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但与该款(a)(ii)段有关的罪行则除外)是由检测员、主管人员、合资格人员或主操作员所犯的,委任该检测员或合资格人员,或雇用该主管人员或主操作员的该机动游戏机拥有人亦须对该罪行负法律责任,及可被处以该罪行的刑罚,但如他能令裁判官或法庭信纳以下事项,则作别论─
(a)该罪行并非在其知情或同意下发生;及
(b)他已尽了裁判官或法庭认为在该等情况下所有应尽的努力,防止该罪行发生。
(1994年制定)
第35条 拥有人须促使条文得到遵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是─
(a)由或根据第31条所提述的每条本规例的条文加于检测员、主管人员或合资格人员的每项责任;及
(b)由或根据第32条所提述的每条本规例的条文加于操作员或主操作员的每项责任,机动游戏机拥有人均须促使其得到履行。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机动游戏机拥有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不论是否有其他人亦被裁定犯了该罪),经定罪后─
(a)若该项违法行为与第31条所提述本规例的条文有关,可处以列于附表第Ⅳ部第2、3及4栏,相对于附表第Ⅳ部第1栏所提述条文的刑;及
(b)若该项违法行为与第32条所提述本规例的条文有关,可处以列于附表第Ⅴ部第2、3及4栏,相对于附表第Ⅴ部第1栏所提述条文的刑罚。
(3)如机动游戏机拥有人令裁判官或法庭信纳以下事项,他即不得被裁定犯第(2)款所订罪行─
(a)不遵守规例之事并非在其知情或同意下发生;及
(b)他已尽了裁判官或法庭认为在该等情况下所有应尽的努力,防止不遵守规例之事发生。
(1994年制定)
第36条 署长的规定须以书面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根据第31(b)(ii)、32(b)(ii)或33(1)(b)或(2)(b)条所提述的条文作出规定,他须以书面通知方式作出该等规定,并将通知送达该规定所关乎的人,同时须在通知内指明该项规定必须予以遵从的期限。
(2)在第(1)款提述的规定所指明的期限届满或署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届满前,任何人均不得当为没有遵从该规定。
(1994年制定)
第37条 违反第5(8)(b)条的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5(8)(b)条,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
(1994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32、33(1)及35(2)条〕
罪行的罚则
第I部 检测员、主管人员及合资格人员
条次 罚款额$ 监禁期 每日罚款$
5(5) 2000 3个月 ─
7(1) 2000 3个月 ─
7(2) 2000 3个月 ─
7(3) 2000 3个月 ─
8(4) 5000 6个月 ─
16(1) 2000 3个月 ─
16(2) 2000 3个月 ─
17 5000 6个月 ─
21(4) 5000 6个月 ─
22 5000 6个月 50
23(1) 5000 6个月 ─
23(3) 5000 6个月 ─
24 5000 6个月 ─
第II部 操作员及主操作员
条次 罚款额$ 监禁期 每日罚款$
9(3) 5000 6个月 ─
10(a) 5000 6个月 ─
10(b) 5000 6个月 ─
12 5000 6个月 ─
13 5000 6个月 ─
14(2) 5000 6个月 ─
14(3) 5000 6个月 ─
19(2) 5000 6个月 ─
第III部 拥有人
条次 罚款额$ 监禁期 每日罚款$
6(1) 10000 6个月 ─
6(2) 10000 6个月 ─
8(1) 10000 6个月 100
8(3) 10000 6个月 ─
8(5) 10000 6个月 ─
8(6) 10000 6个月 ─
8(7) 10000 6个月 100
11(1) 5000 6个月 ─
14(1) 10000 6个月 ─
15 20000 1年 500
18(1) 50000 2年 ─
18(2) 20000 1年 ─
18(3) 10000 6个月 ─
19(1) 10000 6个月 ─
20(1) 5000 ─ ─
21(1) 50000 2年 1000
21(2) 50000 2年 1000
21(3) 50000 2年 1000
25(1) 5000 ─ ─
25(2) 5000 ─ ─
26(a) 10000 6个月 ─
26(b) 10000 6个月 ─
第IV部 拥有人
条次 罚款额$ 监禁期 每日罚款$
5(5) 10000 6个月 ─
7(1) 10000 6个月 ─
7(2) 10000 6个月 ─
7(3) 10000 6个月 ─
8(4) 10000 6个月 ─
16(1) 10000 6个月 ─
16(2) 10000 6个月 ─
17 20000 1年 ─
21(4) 10000 6个月 ─
22 20000 1年 500
23(1) 20000 1年 ─
23(3) 20000 1年 ─
24 20000 1年 ─
第V部 拥有人
条次 罚款额$ 监禁期 每日罚款$
9(3) 20000 1年 ─
10(a) 20000 1年 ─
10(b) 20000 1年 ─
12 20000 1年 ─
13 20000 1年 ─
14(2) 20000 1年 ─
14(3) 20000 1年 ─
19(2) 20000 1年 ─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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