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33章第51条)
[1951年2月15日]
(本为1947年第43号附表)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合作社规则》。
第2条 合作社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官须在其办事处备存或安排备存一份登记册,名为"合作社登记册",其内列入与合作社及其章程的注册有关的详情。
第3条 注册官有责任列入记项正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合作社登记册内所有记项的正本须由注册官列入,或在其指示下列入,并须由其签署。
第4条 注册官有责任就改动事项简签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合作社登记册内每项改动、字行间的加插字句或涂掉部分均须由注册官简签。
第5条 公众有权查阅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合作社登记册须于合理时间公开让公众人士免费查阅。
第6条 合作社注册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每份合作社的注册申请书,须以注册官订明的表格向他呈交。
(2) 合作社拟采用的章程文本3份,须连同申请书一并呈交。
第7条 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注册官决定将拟设立的合作社注册,须将该合作社及其章程登记在合作社登记册内。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8条 注册官在合作社注册后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合作社一经注册,注册官须免收费用而向该合作社递送─
(a) 注册证明书;
(b) 获其批准并由其签署证明已获其批准的合作社章程文本一份;及
(c) 本条例及本规则的文本各一份。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9条 注册官有责任记录拒绝注册的理由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官如拒绝将某一合作社或其章程注册,须以书面记录拒绝的理由。
第10条 社员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注册合作社均须备存一份登记册,名为"社员登记册",并在其内列入─
(a) 每名社员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职业,以及每名社员所持有的股份(如有的话)的陈述;
(b) 每名社员名列登记册的日期;
(c) 任何社员终止为社员的日期;及
(d) 根据第18条委任的被指定人(如有的话)。
第11条 合作社有责任备存帐目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注册合作社均须备存注册官不时订明的帐目,及使用注册官不时订明的簿册。
第12条 成为社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合作社社员的甄选及收纳须按章程订明的方式及条件进行,但原有社员除外。
第13条 退出合作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社员可以书面通知秘书而退出注册合作社,但其退出并不损害本条例第29条第(1)款的施行。
第14条 开除社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社员如作出违反本规则或章程的作为或作出任何损害注册合作社利益的作为,可由理事会在举行大会前不少于一星期,以书面告知其控罪,然后在大会上由三分之二的出席社员表决将其开除。开除社员并不损害本条例第29条第(1)款的施行。
第15条 丧失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社员丧失本条例或本规则或章程订明的成为社员的资格,即终止为该注册合作社的社员,在不损害该人承担的本条例第29条第(1)款所订的任何法律责任的原则下,理事会须安排将其姓名或名称从社员登记册中剔除。
第16条 延搁偿还款项予社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有限法律责任的注册合作社持有非社员的存款或贷款,则任何退出、遭除名或开除的社员均无权获得偿还其为购买股份而已缴付的任何款项。
第17条 社员人数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合作社不得对其社员人数订定限额。
第18条 被指定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注册合作社社员就本条例第17条而委任被指定人时,每次均须以书面作出委任,并在两名见证人面前签署。
(2) 持有注册合作社股本的社员,除非所持股份超过一股,否则无权委任超过一名被指定人。
(3) 在任何情况下,凡社员委任超过一名被指定人,则须在作出委任时,指明将转让予每名该等被指定人的股份数目,或可动用数额的确实比例。
(4) 每宗被指定人的委任均须记录在社员登记册内。
(5) 除非注册合作社的章程另有规定,否则为将股份或权益转让予被指定人,该股份或权益的价值,相当于持有该股份或权益的社员就该股份或权益而实际缴付的款额。
(6) 凡获付款项的被指定人为未成年人,该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发出的收据,即充分解除该注册合作社的法律责任。
宪报编号: 61 of 2000
第19条 利润的分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 除非行政长官根据本条例第34条第(1)款下的但书另行授权,否则以无限法律责任注册的合作社须待储备金达到不少于合作社负债总额十分之一的比例,始能就利润派发股息或款项。 (2000年第61号第3条)
(2) 如注册合作社批给其社员的贷款的利率超过年息10厘,该合作社不得派发股息。
(3) 任何注册合作社就股本派发的股息,每年不得超过实际已缴足股款的股本的百分之五。
(4) 凡以工资或社员产品价值为基础而计算的红利,或按社员与注册合作社营业数额的比例而计算的受益红利或受益退款,可在扣除所有开支、作出坏帐及呆帐准备与拨款入储备金后,定期从盈余资金中分发予社员。
第20条 最高债项总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每个注册合作社均须不时在大会上订定该合作社从社员或非社员的贷款或存款所招致的最高债项总额。
(2) 如此订定的最高债项总额须获注册官核准,并可由注册官随时减低。注册合作社不得接受会使其债项总额超过注册官核准限额的贷款或存款。
(1956年A102号政府公告)
第21条 大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合作社的最高权力归属于社员大会,每名社员均有权出席社员大会及就所有问题进行表决。除本条例第24及25条另有规定外,每名社员均只有一票表决权,并须亲自表决,不能委托代表表决。
第22条 首次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首次社员会议所享有的权力,与周年大会的权力相同。首次会议须在合作社注册证明书收到后立即举行或在一个月内举行。
第23条 周年大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收到注册官或获其授权的人提交的注册合作社帐目审计报告后,须尽快召开社员周年大会。在举行大会前须发出为期最少8天的通知:
但注册官可在帐目审计完成后,随时召开周年大会,该大会须予举行,犹如是由理事会召开的一样。
第24条 周年大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周年大会的职能为─
(a) 确认上届周年大会及任何加开的特别大会的会议纪录;
(b) 考虑理事会的各份报告、资产负债表以及注册官或获其授权的人所拟备的注册合作社去年帐目审计报告;
(c) 通过帐目,如不予通过,则安排秘书通知注册官,由注册官考虑此事并作出决定,此项有关帐目是否正确的决定为最终及具决定性的;
(d) 听取社员因对理事会的决定感到受屈而提出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但提交大会的申诉,须在举行大会前最少两天通知秘书;及
(e) 处理注册合作社的其他一般事务。
第25条 特别大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社员特别大会可由理事会随时召开;凡收到一项要求,述明拟召开会议的目的,并由注册合作社(社员不足100人者)不少于五分之一的社员签署,或由该社(社员超过100人者)25名社员签署,则理事长有责任在发出为期8天的通知后召开该会议。如理事长接获上述要求后,并无在14天内召开会议,则申请举行会议的社员有权藉发出通知而召开会议,该通知须载明拟举行会议的目的,以及一项表明会议是在理事长没有应要求召开会议的情况下召开的陈述:
但注册官或获其授权的人可随时按其指示的方式、时间及地点,召集注册合作社的特别大会,并可指示在会议上讨论那些事宜;该等会议享有按照本规则召开的会议的所有权力。
第26条 大会的法定人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注册合作社社员不超过120人,半数社员或30名社员(两者以人数较少的为准)即构成周年大会或特别大会的法定人数;如注册合作社社员超过120人,则该合作社社员总数的四分之一即构成周年大会或特别大会的法定人数:
但如会议由注册官召集,则出席该会议的任何社员即须当作构成法定人数。
(2) 除由注册官召开的会议外,如任何会议在预定开会时间后一小时内,出席社员仍不足以构成法定人数,而该会议是应社员要求召开的,该会议即须视作解散;如属其他情况,该会议须延期至下星期的同一日在同一时间地点举行,并须由秘书在24小时内张贴表明此意的通知书,如在指定的延会时间后一小时内,未有法定人数出席,则出席的社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第27条 大会的主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周年大会或特别大会须由理事长主持,如理事长缺席,则由出席社员以过半数票推选任何其他人主持:
但注册官本人召开或应其要求召开的会议,须由注册官或获其委任的人主持。
(2) 会议秘书由理事会秘书出任,如理事会秘书缺席,则由主席以书面提名任何其他人出任。如有需要,主席可提名其他高级人员在会上提供协助。
(3) 主席可藉会议的决定而将会议延期,在不同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但在如此延期的会议上,除处理引发延会的原来会议所未完成的事务外,不得处理其他事务。
(4) 主席有权命令结束讨论,并将有关事宜付诸表决。
第28条 在大会上表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本规则另作处理,否则呈交出席大会的社员决定的任何问题,均须由社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第29条 表决方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任何会议上,付诸表决的决议须以举手方式表决,除非在宣布举手表决的结果前有最少5名出席社员要求点名表决或投票表决,则不在此限;而在此情况下,须视属何情况而进行点名表决或投票表决。
(2) 主席有权投普通票,如票数均等,则有权投决定票。如会议由注册官召开,并由注册官或其代表主持,则注册官或其代表无权投票,但在票数均等时则有权投决定票。
(3) 主席须就每项付诸表决的决议,宣布该决议获得通过或不获通过以及是以举手表决或以全票或以特定过半数票取决,会议纪录簿册中表明此意的记项即为其内所载事项的确证。
第30条 大会的会议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次大会的会议纪录均须记入会议纪录簿册内,并在会议解散或延期前由主席及秘书签署。会议纪录须载有─
(a) 出席会议的社员人数及姓名或名称,以及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b) 预定开会时间及会议开始时间;
(c) 举行会议当日的社员总人数;及
(d) 在会议上通过的所有决议或作出的所有决定。
第31条 理事会的选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理事会须在注册合作社的周年大会或注册官为选举理事会而召开的大会上选出,理事会成员须任职至选出新一届理事会为止,并有资格竞选连任:
但为上述目的由注册官或应其要求而召开或应社员要求(如属社员少于40人的注册合作社,由半数或10名社员提出要求,两者以人数较少的为准;如属社员超过40人的注册合作社,由社员总数的四分之一提出要求)而召开的特别大会,可在理事会各成员任期届满前,由出席社员以四分之三的多数票,将理事会或其任何成员撤职,并在同一会议上选举其他社员代替,该等社员须任职至下次社员大会选出新一届理事会为止。 (1976年第158号法律公告)
(2) 理事会由5名成员组成,3名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第32条 理事长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须自行推选理事长。理事长有权投普通票,如票数均等,则有权投决定票。如理事长暂时缺勤,理事会须推选其会中一名成员执行理事长的职责。
第33条 理事会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理事会在所有公共主管当局前,及在与第三者进行的买卖及交易中,须代表注册合作社,并有权以合作社名义提起讼案,或在针对合作社的讼案中抗辩,一般而言,理事会须执行在管理注册合作社社务方面本规则或章程未有特别指派给大会或合作社其他高级人员的职责。
(2) 理事会须经常备存一份注册合作社最近期的周年资产负债表及第23条所指的报告,并张挂在合作社注册办事处内一个显眼地方。
第34条 理事会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须视乎注册合作社事务所需而举行会议,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每月一次。理事会会议由秘书以书面召集。
第35条 理事会会议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次举行理事会会议,秘书须在会上─
(a) 宣读上次会议纪录;
(b) 出示现金帐,详述其内所载自上次会议以来的收支记项,并与司库出示他们管有的现金,供理事会根据现金帐核实;
(c) 出示一份显示到期而未偿付的贷款的陈述,以便理事会就每宗个案决定须采取的行动;
(d) 如有人申请贷款,出示该等申请,以便理事会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作出决定;及
(e) 提出任何其他事务供理事会考虑。
第36条 理事会会议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会议纪录须由秘书随即记录在会议纪录簿册内,并由理事长或主持会议的其他成员及秘书签署,内容须包括以下详情─
(a) 出席会议的成员姓名或名称及开会日期;
(b) 理事长或主持会议的其他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及
(c) 就曾讨论的所有事宜及作出的所有决定,作一简短陈述,并记录每项决定是以全体或过半数意见取决的。
第37条 没有出席理事会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理事会成员没有获理事会接纳的适当辩解而连续3次没有出席理事会会议,即当作停任其职位,该职位随即按第38条的规定填补。
第38条 理事会职位出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理事会职位出现空缺,须在8天内由余下成员选举替代人士,填补该等空缺:
但如不作出上述选举,则注册官可委任所需的替代人士。
(2) 根据本条第(1)款选举或委任的替代人士,须任职至理事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39条 借款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可代表注册合作社借款,数额不得超过或已按照第20条订定的总额。
第40条 银行户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注册官批准下,理事会可开设一个银行户口。所有支票须由两名理事会成员连同秘书签署:
但在注册官事先书面授权下,支票可由一名理事会成员连同秘书签署。
宪报编号:
第41条 雇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理事会可─
(a) 委任其认为需要的文员或雇员;及
(b) 订定每名文员或雇员的薪金、工资或酬金。
(2) 根据本条委任的每名文员或雇员的任期,随理事会意愿而定。
第42条 贷款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适用于信用合作社的规则
任何社员如希望获得贷款,须向理事会呈交申请,并说明所需的贷款额、贷款的目的、要求贷款的期限、是否希望分期偿还贷款、建议保证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可提供的任何其他保证。
第43条 贷款的核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理事会须在会议上考虑每份贷款申请;如理事会信纳申请人值得信赖,所提供的保证足够,并且在增加生产或经济或其他方面有希望使借款人受益,则可核准贷款。
(2) 理事会在会议上考虑贷款申请时,除理事会成员、秘书、注册官及其职员外,任何人不得出席该会议。申请贷款或被提议作贷款保证人的理事会成员,在理事会讨论有关申请时须避席。如理事会对贷款的批给意见分歧,则须投票表决。理事会会议中与贷款有关的议事程序须予保密,任何理事会成员或注册合作社高级人员违反本条的规定,可予立即开除或撤职。
第44条 贷款的保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社员须得到两名理事会批准的人作其保证人,方可获批给理事会所批准的贷款。如理事会成员一致认为以该社员的个人品格及勤劳程度而言,并不需其他保证,则可经注册官批准而在无保证人或其他保证的情况下给予该项贷款。
第45条 贷款的目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用作理事会按个别情况所批准的目的外,不得给予贷款。
(2) 借款社员须将所有贷款运用于理事会所批准的目的。
第46条 与贷款有关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核准贷款后,借款人须获送交表明此意的通知书;在款项支付前,借款人(如有保证人,则连同该等保证人)须签立文书,其内列明偿还贷款的条款,以及理事会认为需要的其他条款及条件。
第47条 贷款予不还款社员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社员─
(a) 不偿还贷款或不偿还贷款的分期还款;及
(b) 未能令理事会信纳其有好的因由不还款,
该社员无权收取注册合作社另一笔贷款。
第48条 延展贷款还款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社员因患病或其他因由而无法解除对注册合作社所承担的义务,并在贷款到期前以书面通知秘书,理事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而将已订定的还款期延展。
第49条 贷款运用不当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理事会信纳注册合作社社员获得贷款后,并非将所得款项运用于根据第42条提出的贷款申请所说明的目的,理事会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该债务人在议定的还款日期前偿还贷款。
第50条 追讨贷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
(a) 贷款或贷款的分期还款在到期日仍未获得偿还;及
(b) 理事会并无根据第48条准许债务人延展还款期,
理事会须采取步骤,按本条例第49条所订明者,将此事转呈注册官,以便追讨该笔贷款。
第51条 产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适用于产销合作社的规则
(1) 每名合作社社员须在理事会指示的地点,将其生产或获得的物品按章程或有关合约订明的数量交付合作社,由合作社处置。
(2) 任何社员如按照本条例第49条被证明或判定违反章程或有关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向合作社支付一笔款项,作为算定损害赔偿,数额按章程或有关合约订明的方式而特别评定或确定,该笔款项须当作为欠合作社的债项。
第52条 坏帐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一般条文
在注册官批准下,理事会可按注册官认为适当的方式及时间,安排冲销注册合作社簿册中的坏帐。
第53条 周年帐目及报告的拟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须每年在注册官指示的时间内在方便情况下尽快─
(a) 安排秘书拟备上一年度截至注册官指明日期的每年资产负债表,连同详细损益表一并送交注册官;及
(b) 拟备注册合作社该年度的工作报告,以便提交周年大会。
第54条 股份的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理事会批准下,任何股份可由出让人选择转让给任何其他社员,但如受让人并非社员,则须由理事会或大会按照有关收纳社员的章程批准成为社员,上述转让才可获登记;如章程规定社员须持有超过一股股份,则受让人须藉上述转让或藉上述转让及股份分配而取得规定持有的股份数量,上述转让才可获登记。
(2) 注册官须提供特别转让表格。
(3) 股份的转让并无效力及无作用,除非与直至由秘书根据理事会的指示登记。
(4) 如理事会并无发出特别命令,任何社员如欠注册合作社款项,其作出的股份转让不得登记;在股份转让获得登记前,受让人不能取得针对注册合作社的权利,注册合作社向出让人提出的任何申索亦不受影响。
第55条 出售不还款社员的股份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社员不偿还欠注册合作社的款项,而所欠款额不少于其就所持有的可转让股份当其时已缴付款项的四分之三,理事会可以该等股份可售得的最高价格,向根据本条或章程有权持有该等股份的人出售及转让该等股份,并在注册合作社簿册上登记,所得款项用作清偿所欠债项及该债项或有关事项招致的任何开支,如有余款,则付还有关社员,理事会对由此引起的任何损失,无须负责,而该名不还款的社员就该等股份亦不再有任何权利。
第56条 秘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理事会须委任一名秘书;除非获委任的人为理事会成员,否则理事会有权订定其服务酬金。
(2) 秘书如为理事会成员,不得收取酬金。
(3) 除非获注册官批准,否则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委任并无效力及无作用,根据该款订定的酬金亦不得支付或追讨。注册官每次作出批准,均须以书面传达予理事会。
(4) 如理事会并无委任秘书,则须由注册官委任秘书,除非获委任的人为理事会成员,否则注册官须订定其酬金。注册官每次根据本款作出的委任均有效力及有作用,而由其订定的酬金亦可予以支付及追讨,犹如由理事会作出委任或订定酬金一样。
(5) 秘书须出任该职位,直至理事会藉一个月书面通知终止其服务为止:
但除非获得注册官书面批准,否则上述的终止服务并无效力及无作用。
(6) 秘书可藉给予一个月书面通知向理事会辞职。
(7) 如秘书职位出现空缺,本条条文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空缺的填补。
第57条 付予秘书的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秘书的酬金(如有的话),须以下期支付方式每个月从注册合作社资金拨款支付。
第58条 秘书提交保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理事会可要求秘书提交保证,保证款额由理事会厘定。
(2) 每项保证及保证款额须获得注册官批准,并由注册官以书面向理事会示明批准。
第59条 将秘书停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理事会可随时因秘书执行其职责时有不合规则之处而将其停职。
(2) 上述停职事宜须随即向注册官报告,注册官须予以批准或拒准,并将其决定以书面传达予秘书及理事会,注册官发出批准停职的通知后,秘书的服务即告终止,无须另行通知。
(3) 如将秘书停职,理事会须随即委任一名替代人士在该段停职期间任职,并将该替代人士的姓名向注册官报告。
第60条 秘书暂时缺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事先获得理事会许可外,秘书不得擅离职守。
(2) 在秘书缺勤期间,理事会须委任一名临时秘书,并将该项委任向注册官报告。
(3) 如秘书意欲在任何一段时间缺勤超过一个月,理事会在给予许可前须先获得注册官批准。
第61条 秘书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秘书的职责为─
(a) 出席注册合作社及理事会的所有会议,并执行理事会的所有指示;
(b) 在理事会不时订定的营业时间内,在办事处工作;
(c) 在供记录注册合作社交易的簿册内,记录合作社的全部交易;代表注册合作社处理来往通信;拟备周年帐目报表及资产负债表;代表注册合作社掌管文件、簿册及收支凭单;
(d) 收取所有贷款申请,及将该等申请提交理事会;以订明方式制备收据及其他文件,供借款人在接受经核准的贷款前签署;在理事会授权下,向申请有关注册合作社资料的社员提供该等资料;
(e) 收取所有欠注册合作社或应付予注册合作社的款项,并用注册官就此方面而供应给注册合作社的连存根收据簿的收据,发给付款人,同时取得作出付款的人在存根上的签署;
(f) 代表注册合作社收取的款项如超逾理事会不时订定的数额,将超出之数交予司库存放,并向其取得以订明的连存根收据簿内的表格填写的收据;
(g) 将所有属于注册合作社的款项分开存放,绝对不得与其他款项混合;并无论何时应理事会、注册官或注册官授权的人的要求而出示他手头上所有属于注册合作社的款项;
(h) 在理事会授权下支付款项,并取得收款人在注册官订明的付款簿上的签署:
但如在注册合作社办事处以外的地方支付款项,则秘书在所有情况下均须向收款人索取手写收据,并夹附在付款簿内个别一页;
(i) 收取司库给予的款项时,发出以订明的连存根收据簿内的表格填写的收据;及
(j) 按规则所订定,召集会议。
第62条 司库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须委任理事会中一名并非理事长的成员为司库。
第63条 司库提交保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可要求司库提交保证,保证款额由理事会厘定,并令其满意。
第64条 司库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司库的职责为─
(a) 按第61条(f)段所订定,向秘书收取其代表注册合作社收集的款项,并向其提交以注册官就此方面而供应的连存根收据簿内的表格填写的收据,同时取得其在存根上的签署;
(b) 预付款项予秘书,供其作付款之用,并向其取得订明的连存根收据簿的收据;
(c) 将手头上超出理事会不时订定的数额的款项,存入注册合作社在获注册官批准的银行开设的户口;
(d) 将所有属于注册合作社的款项分开存放,绝对不得与其他款项混合;并无论何时应理事会、注册官或注册官授权的人的要求而出示他手头上所有属于注册合作社的款项;及
(e) 以订明表格记录其向秘书收取的所有款项及付予秘书的所有款项。
第65条 不适宜任职的高级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合作社中,如注册官认为任何理事会成员或其他高级人员不适宜履行其职责,该合作社须应注册官的要求,将其撤职。
第66条 储备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依据本条例第34条第(1)款设立的注册合作社储备金,在注册官核准下,可─
(a) 供注册合作社的业务使用;或
(b) 为应付注册合作社偶然招致的亏损而予以运用。
(2) 注册官根据本条第(1)款对储备金的使用或运用作出核准时,可施加其视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
第67条 帐目的审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依据本条例第35条,每个注册合作社的帐目均须由注册官授权的人审计,每年最少一次。该人须取得注册合作社所有簿册及帐目,审查注册合作社每份资产负债表及收支、资金与财物的周年申报表,将与上述各项有关的帐目及凭单核实,并在认为上述各项正确、具恰当凭证及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时予以签署,并据此向注册官报告;如认为上述各项有某些方面不正确、未具凭证或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须将有关情况特别向注册官作出报告。注册官须随即将该人的报告递送理事会。
第68条 审计与监管基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现设立一个基金,称为审计与监管基金,每个注册合作社均须应注册官的要求,每年向该基金供款。
(2) 该等供款须由注册官代表供款的注册合作社持有和管理,直至为监管与审计而设立一个合作社,并予以注册为止。
(3) 注册官在代表供款的注册合作社管理该基金期间,须每年向政府报告得自供款的收入、他核准自基金拨款支付的开支及手头上的结余。
(4) 负责监管与审计的合作社一俟设立和注册,上述基金即须拨归该合作社,并由该合作社按照其宗旨及章程使用。
(5) 在负责监管与审计的合作社设立和注册之前,注册官须就每个应其要求向基金供款的注册合作社,订定其每年给予基金的供款数额。每年供款的最高数额为该注册合作社每年纯利的百分之五或营运资本的百分之一,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每年纯利的百分之三或营运资本的百分之零点五。
第69条 章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拟设立的合作社的章程须载有关于以下事宜的条文─
(a) 合作社名称;
(b) (由1976年第158号法律公告废除)
(c) 设立该合作社的宗旨;
(d) 可运用资金的目的;
(e) 成为社员的资格、收纳社员的条款及甄选社员方式;
(f) 社员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及范围;及
(g) 筹集资金的方式,包括最高存款利率。
(2) 如拟设立的合作社的宗旨包括设定资金供社员借贷,则建议章程亦须载有关于以下事宜的条文─
(a) 社员的职业及住所;
(b) 贷款予社员的条件,包括─
(i) 利率;及
(ii) 可借给每名社员的最高款额;及
(c) 为股份而须付的任何款项不获缴付的后果(如有的话)。
第70条 章程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注册合作社依据本条例第10条第(1)款修订其章程,该项修订须由注册合作社社员在大会上藉决议作出。
(2) 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每项决议,除非在提出决议的大会上由出席社员以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多数票通过,否则并无效力及无作用。
(3) 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决议的文本,须连同修订项目的文本3份,一并递送注册官。
第71条 记项副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第20条,注册合作社簿册内记项的副本,可藉在该副本下端书写、声明该副本为该记项的真实副本及记录该记项的簿册仍由合作社保管的证明书予以核证;该证明书须由秘书及一名理事会成员注明日期及签署。
第72条 将争议转呈注册官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根据本条例第49条第(1)款转呈注册官决定的争议─
(a) 可由理事会转呈;或
(b) 可由注册合作社依据大会上就此而通过的决议转呈;或
(c) 可由争议的任何一方转呈;或
(d) 凡争议涉及理事会成员及注册合作社,可由该注册合作社的任何社员转呈。
(2) 凡根据本条作出的转呈,均须以书面陈述向注册官提出。该项陈述须─
(a) 注明日期;
(b) 指明争议;
(c) 列明争议的全部详情;及
(d) 由作出陈述的一方签署。
第73条 注册官将争议提交仲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注册官依据本条例第49条第(2)款(b)段决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该项决定须载于由其签署的提交仲裁令内。
(2) 根据本条作出的每项提交仲裁令须─
(a) 指明仲裁人(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姓名、居住地方及职业;
(b) 列明争议及有关该争议的全部详情;及
(c) 订定仲裁人(一名或多于一名)将裁决递送注册官的期限:
但如有令其信纳的好的因由,注册官可在提交仲裁令所订定的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再行作出命令,延长期限。
(3) 凡注册官决定将争议提交多于一名仲裁人,则须提交3名仲裁人,争议双方各指定一人,另一人由注册官指定,并担任主席职位。
(4) 凡根据本条第(3)款将争议提交3名仲裁人,以下条文即适用─
(a) 如争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在注册官指明的期限内指定仲裁人,注册官可自行作出指定;
(b) 如争议的其中一方指定的仲裁人去世、拒绝或疏忽行事、或因缺勤或其他原因而无能力行事,注册官须要求有关一方在其指明期限内指定一名新仲裁人,如不据此提名新的仲裁人,注册官可自行指定一名仲裁人;
(c) 如去世、拒绝或疏忽行事、或无能力行事的仲裁人是由注册官指定的,则注册官须指定一名新仲裁人取代其职位;及
(d) 凡事以过半数仲裁人的意见取决。
第74条 在仲裁人(一名或多于一名)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仲裁人(一名或多于一名)席前进行法律程序的方式,须与在法院进行法律程序的方式尽量相近,以下条文尤其适用于该等法律程序─
(a) 有关进行该等法律程序的时间及地点的通知,须发给争议各方,并须于10天前发出;
(b) 在仲裁人(一名或多于一名)席前提出的证据,须由仲裁人(一名或多于一名)制备纪录,注明日期及签署;
(c) 在仲裁人(一名或多于一名)席前出示作为证物的文件,须由仲裁人(一名或多于一名)作出标记、注明日期及简签,并将该等文件夹附于法律程序的档案内;及
(d) 如任何一方获妥为通知后缺席,该争议可由仲裁人(一名或多于一名)单方面作出决定。
(2) 仲裁人(一名或多于一名)的裁决须─
(a) 以书面作出;
(b) 由仲裁人(一名或多于一名)注明日期及签署;及
(c) 说明仲裁的费用及开支的数额(如有的话),并说明由争议各方中何者缴付。
(3) 上述法律程序完结后,仲裁人(一名或多于一名)须向注册官递送─
(a) 法律程序的档案;及
(b) 裁决。
第75条 在注册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注册官依据本条例第49条第(2)款(a)段行使权力,自行就争议作出决定,则在其席前进行有关该争议的法律程序的方式,须与在法院进行法律程序的方式尽量相近,第74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等法律程序。
(1976年第158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