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本条例旨在编集有关合伙的法律。
[比照 1890 c. 39 U.K.]
[1897年5月15日]
(本为1897年第2号(第38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合伙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court) 包括对个案有司法管辖权的每一法院、法庭及法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业务”(business) 包括每一行业、职业或专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 2
第3条 合伙的定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合伙的性质
(1) 合伙指为牟利而共同经营业务的人之间所存在的关系。
(2) 但任何以下公司或组织的成员间的关系,并非本条例所指的合伙─
(a) 根据任何与合股公司的注册有关的条例而注册为公司的公司;或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b) 根据或依据任何其他条例或任何成文法则或文书而组成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组织。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条 决定合伙存在的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决定合伙是否存在时,须顾及以下规则 ─
(a) 单是联权共有、分权共有、联权共有财产、分权共有财产或部分所有权本身并不足以就任何如此持有或拥有的东西造成合伙,不论使用该东西所赚取的利润是否由业权人或拥有人摊分;
(b) 凡有摊分由财产或由使用财产所得的总收益的情况,不论摊分的人对该财产是否有联权共有或分权共有的权利或权益,单是摊分该项收益本身并不足以造成合伙;
(c) 凡有人从某项业务利润中收取任何份额,即为该人是该业务的合伙人的表面证据;但单是收取该份额,或单是收取视乎业务利润而定或随业务利润而变动的款项,本身并不足以使该人成为该业务的合伙人,特别是─
(i) 凡有人从某项业务所应累算的利润中收取债项或其他算定款项,不论是以分期或其他方式收取,单是如此收取款项本身并不足以使该人成为该业务的合伙人,或使他作为该业务的合伙人而负上法律责任;
(ii) 一份订定以业务的利润的任何份额作为薪酬支付予从事该业务的人所聘佣工或代理人的合约,单是其本身并不足以使该佣工或代理人成为该业务的合伙人,或使他作为该业务的合伙人而负上法律责任;
(iii) 任何业务的已故合伙人的遗孀或子女而又以年金形式收取该业务所赚取的部分利润者,不得仅因如此收取而成为该业务的合伙人,或因此而作为该业务的合伙人负上 法律责任;
(iv) 凡与经营或即将经营业务的人订定合约以贷款形式向该人预付款项,并订定该人所收利率须随该业务的利润而变动,或订定该人须收取一份由经营该业务而产生的利润份额,则单是如此预付本身并不足以使贷款人成为经营该业务的人的合伙人,或使他作为该业务的合伙人负上法律责任∶但该合约必须以书面订立,并由立约各方亲自或由他人代表签署;及
(v) 凡有人以年金或其他方式收取某项业务的部分利润作为他出售该业务的商誉的代价,该人不得仅因如此收取而成为该业务的合伙人,或因此而作为该业务的合伙人负上法律责任。
第5条 遇无力偿债情况时以利润份额作为代价而借出款项或出售商誉的人的权利须予延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按第4条所述合约获得以贷款形式预支款项的人,或以业务利润的任何份额作为购买商誉代价的买方,在被判定破产后订立债务偿还安排,以不足全数的计算法向其债权人偿还款项,或在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死亡,则该笔贷款的贷款人无权追讨其贷款而出售商誉的人亦无权追讨其所订约的利润份额,直至借款人或买方已偿付其他债权人所提出以金钱或金钱等值作为有值代价的申索。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
第6条 商号及商号名称的涵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共同缔结合伙的人,合称为商号,而其业务经营所用的名称,则称为商号名称。
第7条 合伙人对商号的约束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合伙人和与他们交易的人的关系
就合伙的业务而言,每一合伙人均是商号及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而身为任何商号的成员的每一合伙人按惯常方式经营该商号所经营的业务时作出的作为,对该商号及其合伙人均有约束力,但如该如此行事的合伙人在该事项上实际并无权限代该商号行事,而与他交易的人亦明知他并无权限,或不知、不信他是合伙人,则属例外。
第8条 代商号所作的作为对合伙人有约束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人获授权以商号名义或以任何显示有意使商号受约束的其他方式,作出与商号业务有关的作为,或签立与商号业务有关的文书,则不论该人是否商号的合伙人,该作为或文书对商号及所有合伙人均有约束力∶
但本条并不影响任何有关签立契据或可流转票据的一般法律规则。
第9条 合伙人利用商号信用作私人用途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一名合伙人以商号信用作担保,作显然与商号通常业务运作无关的用途,则商号并不受约束,但如该合伙人实际上获其他合伙人特别授权,则属例外;惟个别合伙人所招致的个人法律责任,并不受本条影响。
第10条 知悉商号不受合伙人作为约束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合伙人之间有协议,对任何一名或多名合伙人使商号受约束的权力加以限制,则对于已知悉该协议的人而言,任何违反该协议的作为,对商号均无约束力。
第11条 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商号的每一合伙人,对商号在他作为合伙人期间所招致的一切债项及义务,须与其他合伙人共同负上法律责任,该合伙人死亡后,如该等债项及义务仍未清偿,则在遗产管理的适当阶段,其遗产亦须对该等债项及义 务各别负上法律责任,但须先偿付该合伙人的独有的债项。
第12条 商号对错误行为须负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商号的任何合伙人在商号的通常业务运作中或在其共同合伙人授权下行事时,因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致令并非身为该商号的合伙人的任何人遭受损失或伤害,或招致任何处罚,该商号须对此负上法律责任,程度与作出该作为或不作为的合伙人所负者相同。
第13条 代商号收取或由商号保管的金钱或财产的误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以下情况,商号有法律责任补偿损失─
(a) 凡有一名合伙人在其表面权限范围内行事时收取第三者的金钱或财产并将其误用;及
(b) 商号在其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取第三者的金钱或财产,而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合伙人在该商号保管该如此收取的金钱或财产期间将其误用。
第14条 对错误行为须负的共同和各别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商号的每一合伙人,须就商号在他作为其合伙人期间根据第12或13条须负上法律责任的所有事情,与其共同合伙人共同及各别负上法律责任。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
第15条 为合伙事务而不正当动用信托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商号合伙人身为受托人而将信托财产不正当地用于合伙的业务上或记入合伙的帐项内,其他合伙人无须对在信托财产中享有实益权益的人负上法律责任∶
但─
(a) 如任何合伙人因知悉有违反信托的事项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本条并不影响该项法律责任;及
(b) 如信托金钱仍由商号管有或控制,本条并不阻止其被追寻或从商号处讨回。
第16条 显示自己是合伙人的人须负上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论借口述或书面文字或以行动作出陈述,或明知而容受他人代自己作出陈述,显示自己是某商号的合伙人,而有人因相信该项陈述而对该商号给予信贷,则不论该项陈述是否由该表面合伙人亲自或在他知情下向该给予信贷的人表达或传达,该表面合伙人须以该商号合伙人的身分对该给予信贷的人负上法律责任∶
但如在一名合伙人死亡后,合伙业务继续以旧有商号名称经营,则单是继续使用该名称或包含该已故合伙人的名称的旧有商号名称,并不足以使该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遗产、财物须就在该人死亡后所签订承担的任何合伙债项负上法律责任。
第17条 合伙人所作的承认及陈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合伙人在合伙的通常业务运作中就合伙事务作出的承认或陈述,均为针对商号的证据。
第18条 通知执事合伙人即通知商号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向惯常处理合伙业务的合伙人发出的有关合伙事务的通知,即具有向商号发出通知的效用,但如属该合伙人向商号进行欺诈或同意向商号进行欺诈的情况,则属例外。
第19条 加入和退出的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获接纳加入现有的商号为合伙人,并不因此而须就在他成为合伙人前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对该商号的债权人负上法律责任。
(2) 合伙人退出商号,并不因此而终止他退出前所招致的合伙债项或义务须负上的法律责任。
(3) 如退出的合伙人与新组成的商号的成员及债权人达成一份述明解除该合伙人任何现有的法律责任的协议,则该退出的合伙人可藉该协议而获解除该等法律责任,而该协议可以是明订的,亦可以是从债权人与新组成的商号间的交易过程中推断得出的事实。
第20条 商号改组后持续保证的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获得保证的商号改组,或其交易获得保证的商号改组,向该商号作出的持续保证,或就该商号的交易而向第三者作出的持续保证,如无相反协议,则就日后的交易中而言,须予撤销。
第21条 合伙条款可藉同意而作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合伙人间的关系
合伙人间的相互权利及责任,不论是由协议确定或由本条例界定可藉所有合伙人予以同意而作更改,而该项同意可属明订或从交易过程而推断。
第22条 合伙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合伙的所有财产及财产上的权利及权益,不论是原来列入合伙股本的,或是以购买或其他方式而为商号取得,或为了合伙的业务和在进行该业务时以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在本条例中均称为合伙财产;该等合伙财产必须由合伙人专为该合伙及按照合伙协议而持有及运用∶
但属于合伙的任何土地的法定产业权或权益,须按该土地的性质、保有形式及适用于该土地的一般法律规则而转予,但如属信托及如有需要,则须根据本条为了土地中享有实益权益的人而转予。
(2) 凡任何非属合伙财产的土地的产业权或权益的共同拥有人,如就使用该土地所赚取的利润而言是合伙人,并以该利润购买其他土地作同样使用,则如无任何相反协议,该如此购买的土地属于他们所有但并非以合伙人身分拥有,而是以在购买当日他们在首述土地上所各自持有的相同产业权或权益的共同拥有人身分而拥有。
第23条 以合伙的款项所购买的财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看似有相反意向,否则以属于商号所有的款项购买的财产,须当作是为该商号而购买的。
第24条 将作为合伙财产而持有的土地转为非土地产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土地或其任何权益已成为合伙财产,除非看似有相反意向,否则该土地或其任何权益,在各合伙人(包括已故合伙人的代表)之间,以及在已故合伙人的继承人与已故合伙人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之间,须视为非土地产业而不属于土地产业。
第25条 因合伙人的独有判定债项而对合伙财产采取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非有针对商号作出的判决,否则不得针对合伙财产而发出执行令。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2) 法院或法官在接获合伙人的任何判定债权人以传票提出的申请后,可作出命令将该合伙人在合伙财产及利润中所占的权益押记,以缴付该项判定债项及其利息;并可藉同一命令或其后的命令,委任接管人接管该合伙人所占的利润份额(不论属已声明或应累算的)及日后可因该合伙而归他所有的任何其他款项;亦可就所有帐目及查讯作出指示,并作出所有其他命令及指示,而该等指示及命令是假若押记是合伙人为使判定债权人受惠而作出的则会作出,或是按情况所需而作出的。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3) 商号的其他1名或多于1名合伙人可随时赎回已予押记的权益,或在有指示出售时购买该权益。
(4) 本条适用于以英式成本帐原则组成的公司,犹如该公司是本条例所指的合伙一样。
第26条 除有特别协议外关于合伙人权益及责任的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所享有的权益,以及对合伙的权利及责任,除合伙人间有任何明订或隐含的协议外,须按照以下规则决定─
(a) 各合伙人均有权平均摊分业务的资本及利润,并必须平均分担商号在资本或其他方面所蒙受的亏损;
(b) 商号必须就每一合伙人在以下方面而支付的款项或招致的个人法律责任而对其作出弥偿─
(i) 商号业务的通常及恰当经营;或
(ii) 为保存商号业务或财产而必需作出的任何事情;
(c) 合伙人为合伙而实际支付或垫付的任何款项,如超出其同意所出资本的款额,则有权由 支付或垫付该笔款项的日期起计,按8厘的年率收取利息;
(d) 合伙人于利润确定前,无权收取他所出的资本的利息;
(e) 每一合伙人均可参与管理合伙业务;
(f) 合伙人无权因处理合伙业务而收取薪酬;
(g) 未经全体现有合伙人同意,不可引入任何人为合伙人;
(h) 在与合伙业务有关的一般事宜上所产生的任何意见分歧,可由过半数的合伙人决定如何解决,但未经全体现有合伙人同意,不可改变合伙业务的性质;及
(i) 合伙的簿册,须备存于合伙的营业地点(如营业地点超过一处,则备存于主要营业地点);每一合伙人如认为适当,均可取得及查阅任何该等簿册,并可复制副本。
第27条 将合伙人逐出合伙 版本日期: 30/06/1997
过半数的合伙人亦不得将任何合伙人逐出合伙,但合伙人之间有明订协议赋予该项权力的除外。
第28条 合伙人自愿退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并无就合伙的期限议定固定期限,任何合伙人在将其拟终止合伙的意向通知所有其他合伙人后,可随时终止合伙。
(2) 凡合伙原是藉契据组成的,则一份由合伙人发出并签署的书面通知就此项规定而言,已属足够。
第29条 凡有期合伙逾期仍持续须推定为按旧有条款持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按固定期限缔结的合伙在期限届满后仍持续,且并无任何明订的新协议,合伙人的权利及责任,如与随意组合的合伙相关的权利及责任并无抵触,则保持不变,与期限届满时的一样。
(2) 如合伙的业务由合伙人或在合伙期内惯常处理业务的合伙人继续经营,而并无就合伙的事务进行任何授产安排或清盘,则须推定该合伙仍然持续。
第30条 合伙人提供帐目等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合伙人必须向任何合伙人或其合法代表提供真实帐目及影响合伙的所有事情的全部资料。
第31条 合伙人须为私人利润作出交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每一合伙人均必须就其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得自与合伙有关的任何交易,或得自使用合伙财产、名称或业务关系的任何利益,向商号呈交帐目。
(2) 合伙因一名合伙人死亡而解散但合伙事务尚未完全结束前,由尚存的合伙人或由已故合伙人的代表所进行的交易,本条亦对其适用。
第32条 合伙人不得与商号竞争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合伙人如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经营与商号业务性质相同及有竞争的业务,则必须就他在该业务中赚取的一切利润,向商号呈交帐目并将该等利润拨归商号所有。
第33条 承让人在合伙中占有份额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任何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中的份额转让予他人,则该项转让(不论是绝对转让或是以按揭或可赎回的押记形式作出的转让),并不使承让人在合伙持续期内,相对其他合伙人而言,有权干涉合伙业务或事务的管理或行政,或要求取得合伙交易的任何帐目,或查阅合伙的簿册,而仅使承让人有权收取作出转让的合伙人如并无作出转让则会有权享有的利润份额,承让人并必须接受经各合伙人同意的利润帐目。
(2) 如合伙解散,不论对于所有合伙人或对于作出转让的合伙人而言,承让人有权收取在作出转让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作出转让的合伙人有权享有的合伙资产份额;为确定该份额的大小,承让人有权取得自解散日期起结算的帐目。
第34条 因期满而解散或以通知方式而解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合伙的解散及其后果
(1) 除合伙人之间另有协议外,合伙遇有以下情况即告解散─
(a) 如合伙是按固定期限而缔结的,在该期限届满时;或
(b) 如合伙是单为某项经营或业务而缔结的,在该项经营或业务终止时;或
(c) 如合伙是按非固定的期限而缔结的,在有任何合伙人就其拟解散合伙的意向向其他合伙人发出通知时。
(2) 如属上述最后一种情况,合伙自通知所述的解散日期起解散;如并无述及解散日期,则自传达该通知的日期起解散。
第35条 因破产、死亡或作出押记而解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合伙人之间另有协议外,如有任何合伙人死亡或破产,对于所有合伙人而言,合伙即告解散。
(2) 如有任何合伙人容受其所占的合伙财产份额根据本条例而予以押记,以偿付其独有的债项,则合伙可由其他合伙人选择予以解散。
第36条 因合伙不合法而解散合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因发生某事件而令到经营商号的业务属于非法,或令到商号成员以合伙形式经营该业务属于非法,合伙在任何情况下均告解散。
第37条 由法院将合伙解散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院于接到一名合伙人的申请时,可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判令合伙解散─
(a) 如某合伙人经研讯后被裁断为患精神病,或被显示并获法院信纳为永久精神不健全,则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申请可由其他合伙人代该合伙人提出,亦可由该合伙人的受托监管人、起诉监护人或其他有资格介入的人代该合伙人提出;
(b) 如有合伙人(并非提出申请的合伙人)因任何其他情况而永久无能力履行合伙合约中有关他本身的部分;
(c) 如有合伙人(并非提出申请的合伙人)作出的行为,经法院考虑合伙业务的性质后,认为是刻意对合伙业务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d) 如有合伙人(并非提出申请的合伙人)故意或持续违反合伙协议,或以其他方式在与合伙业务有关的事宜上作出的行为,使其他合伙人无法合理地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与他经营合伙业务;
(e) 如合伙业务只能在亏损的情况下经营;及
(f) 如有某些情况出现,而法院认为在该等情况下,将合伙解散是公正公平的。
第38条 与商号交易的人针对商号表面成员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商号改组后,与该商号交易的人,有权将旧有商号的表面成员视为仍属该商号的成员,直至接获该项改组的通知为止。
(2) 凡主要营业地点设在香港的商号,在宪报刊登有关该商号解散或改组的公告,该公告即为对在该如此公告的解散或改组日期前从未与该商号交易的人发出的通知。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3) 凡合伙人死亡或破产,或有合伙人退出商号而与商号交易的人不知其为合伙人,其遗产或产业不须为死亡、破产或退出日期后订约承担的合伙债务负上法律责任。
第39条 合伙人就解散作出通知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合伙解散或有合伙人退出时,任何合伙人均可就该事公开通知,并可为公开通知一事要求其他合伙人赞同一切必要或适当的作为(如有的话),而该等作为如无其他合伙人赞同则是不能作出的。
第40条 合伙人为清盘而具有的持续权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合伙解散后,为了结束合伙事务及完成在合伙解散时已开始但未完成的交易,即使合伙已经解散,每一合伙人所具有的约束商号的权能,以及各合伙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须继续存在,但仅以上述情况为限∶
但在任何情况下,该商号均不受已破产合伙人的作为约束;但任何人在破产人破产后作出陈述,显示自己是该破产人的合伙人,或明知而容受他人代自己作该项陈述,其所须负的法律责任不受本但书影响。
第41条 合伙人对运用合伙财产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合伙解散时,相对于商号的其他合伙人,以及相对于所有透过该等合伙人就他们作为合伙人而享有的权益提出申索的人而言,每一合伙人均有权运用合伙财产以偿付商号的债项及债务,并在偿付该等债项及债务及扣除各合伙人作为合伙人而应付给商号的款项后,将剩余资产按各合伙人所分别应收的款项付给他们;为将合伙财产作上述运用,任何合伙人或其代表均可于合伙终止时,向法院申请结束商号的业务及事务。
第42条 提前解散合伙时入股金的分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一名合伙人在按固定期限缔结合伙时曾付给另一合伙人一笔入股金,而该合伙于该期限届满前并非因有合伙人死亡而解散,法院在顾及合伙合约的条款及合伙已持续的时间长短后,可命令发还该整笔入股金或其中法院认为是公平的部分入股金,但有以下情况时除外─
(a) 在法院的判决中,解散是完全或主要由于付出入股金的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所引致的;或
(b) 合伙已藉一份协议解散,而该份协议并无载有退回入股金的任何部分的条款。
第43条 合伙因欺诈或失实陈述而解散时合伙人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合伙合约因其中一方作出欺诈或失实陈述而撤销,有权撤销该合约的一方在任何其他权利不受损害的情况下,有权─
(a) 在合伙债务清偿后对所剩余的合伙资产有留置权或保留权,以偿付他为购买合伙的份额而付出的款项及偿付他所分担的任何资本,并
(b) 就任何他曾为合伙债务而付出的款项成为商号的债权人,及
(c) 就商号的一切债项及债务,获得作出欺诈行为或失实陈述的人予以弥偿。
第44条 退出的合伙人在某些情况下摊分解散后所赚取的利润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商号的任何成员死亡或在其他情况下不再是合伙人,而其余尚存的或继续经营的合伙人在没有将商号与该退出合伙人(或其遗产或产业)之间的帐目作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继续以该商号的资本或资产经营业务,则如无相反的协议,该退出的合伙人(或其遗产或产业)有权享有解散后所赚取的利润中被法院认为可归因于运用其所占合伙资产份额而得的部分,或有权就其所占合伙资产份额按8厘年率收取利息,两者可由该合伙人或其代表选择其一∶
但如藉合伙合约尚存的或继续经营的合伙人获得选择权,可购买已故或退出的合伙人的权益,而该选择权 已妥为行使,已故合伙人的遗产或已退出的合伙人或其产业或遗产(视属何情况而定)即无权享有任何更大或其他利润份额;但如假定会就行使该选择权而行事的合伙人在所有要项上均不遵从合伙合约的条款,则他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而作出交代。
第45条 退出或已故合伙人的份额须为债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各合伙人之间另有协议外,尚存的或继续经营的合伙人就退出的合伙人或已故合伙人所占份额而应付给退出的合伙人或已故合伙人的代表的款项,是一项由解散日期或已故合伙人死亡日期起应累算的债项。
第46条 关于最终结算帐目时分发资产的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合伙解散后,除另有协议外,合伙人之间的帐目结算须遵守以下规则─
(a) 各项亏损,包括资本上的亏损及短缺,须首先以利润偿付,其次以资本偿付;最后,如有需要,则由各合伙人个别按其有权摊分利润的比例偿付;及
(b) 商号的资产,包括由各合伙人为补足资本上的亏损或短缺而分摊的任何款项(如有的话),须依照以下方法及次序运用─
(i) 偿付商号对非商号合伙人所负的债项及债务;
(ii) 按比例付还每一合伙人款项,而该笔款项是商号欠每一合伙人所垫付而不属资本的款项;
(iii) 按比例付给每一合伙人款项,而该笔款项是商号就各合伙人所出资本而欠每一合伙人的;及
(iv) 最后的剩余(如有的话),须按利润所可予分配的比例而分配予各合伙人。
第47条 有关衡平法规则及普通法 规则的保留条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与本条例的明订条文不一致者外,适用于合伙的衡平法规则及普通法规则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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