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277章第10条)
[1952年5月2日]
(本为1952年第11号附表)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农产品(统营)规例》。
(1969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九龙区”(Kowloon Area)指九龙及新九龙;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市场登记册”(market register)指市场经理备存的买家登记册;
“市场销售员”(market salesman)指获处长指定以卖家代理人身分在蔬菜批发市场作售卖的人;
“收集站”(collecting centre)指处长藉蔬菜批发市场内展示的通告不时指定为收集站的地方;
“批发”(wholesale)指出售以供转售;
“新界区”(New Territories Area)指新界,但不包括新九龙;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蔬菜”(vegetables)包括所有新鲜、干制和盐腌的蔬菜,亦包括任何种类的以下植物的拟供人食用的部分:即茨菇、竹薯、竹笋、辣椒、茼蒿、水芹、姜、玉蜀黍、莲、木瓜(单指青木瓜)、番茄、荸荠及任何佐料或调味植物;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蔬菜批发市场”(wholesale vegetable market)指为批发出售蔬菜而由处长设立的市场。
第3条 蔬菜批发市场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藉宪报公告在九龙区及新界区设立蔬菜批发市场。
(1973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第4条 对运送蔬菜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按照处长或其代表发出的许可证而行,否则任何人不得将蔬菜─
(a)运离新界区;或
(b)由九龙区内一处地方运往区内的其他地方。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第5条 对蔬菜批发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根据和按照处长或其代表发出的许可证而行,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九龙区或新界区内并非蔬菜批发市场的地方批发出售蔬菜。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新界条例》(第97章)的条文适用于根据处长或其代表发出的许可证所作的蔬菜批发出售。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第6条 拒绝发出许可证、取消许可证以及发证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拒绝发出根据本规例须备有的许可证,并可随时取消任何该类许可证。 (1973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2)处长根据本规例发出的许可证,须受处长认为是达致本条例的目的所需的条件规限。 (1973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3)如任何人获处长授权代处长根据本规例发出的许可证,则该人发出的许可证须受处长概括地或就特定个案批准的条件规限,而该等条件是处长认为是达致本条例的目的所需者。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第7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阻止或限制在新界区或九龙区─
(a)由蔬菜生产人以零售方式出售其生产的蔬菜;
(b)以零售方式出售在蔬菜批发市场购买的蔬菜;
(c)运送以零售方式购买或在蔬菜批发市场购买的蔬菜。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第8条 市场登记册及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市场经理须备存一份用以登记有权在该市场购买蔬菜的人并名为市场登记册的登记册。
(2)市场登记册须备存于各蔬菜批发市场的市场办事处内。
(3)市场登记册须于每日上午10时至下午4时供公众查阅,星期六及公众假日除外。
(4)申请登记的人须向市场经理提供有关其姓名或名称、其营业名称(如该申请人以其本身姓名或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业务)以及其营业与私人地址的资料,而该申请人如为另一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则另须提供有关其雇主或委托人的所有上述资料。
(5)市场经理具有酌情决定权,在市场登记册内作出记项以及将任何人从市场登记册上除名,但就其决定可向处长提出上诉。
(6)市场经理可向名列于市场登记册内的人提供身分证章。
第9条 有权在蔬菜批发市场作购买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蔬菜批发市场购买蔬菜,但如其姓名或名称已载于市场登记册内,则属例外。
第10条 在蔬菜批发市场作售卖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蔬菜批发市场所作的一切售卖,均须透过处长所批准的市场销售员的代理作出。
(2)处长根据第(1)款作出批准时,可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
(3)如有关市场销售员违反施加于处长根据第(1)款所作的批准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处长可随时撤回该项批准。
(1969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就购买付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向市场销售员或获有关卖家授权收取菜价的人以现金支付菜价之前,不得移走在蔬菜批发市场购买的蔬菜。 (1969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2)在蔬菜批发市场的任何买家如已出示市场经理感到满意的担保,保证该买家如不履行付款责任时所招致的法律责任会由作出该项担保的人承担,则该买家可能获市场经理批准得以按照处长不时订定的条件以赊帐方式购买。
(3)任何人不得规定卖家以赊帐方式出售其蔬菜。 (1969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4)处长、市场经理及市场销售员无须对卖家因向买家或其代理人提供赊帐所蒙受的损失负上法律责任。 (1969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须向处长缴付的佣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将蔬菜运进蔬菜批发市场,须向处长缴付佣金。
(2)根据第(1)款须缴付的佣金为─
(a)按运进市场的蔬菜的买价以订明百分率计算的款额;或
(b)按运进市场的蔬菜的重量征收的订明费用。
(3)处长经谘询顾问委员会后,可藉市场内张贴的通告,宣布─
(a)根据第(1)款须缴付的佣金须按照第(2)(a)或(b)款征收;或
(b)在何种情况须按照第(2)(a)款征收上述佣金,以及在何种情况须按照第(2)(b)款征收上述佣金。
(4)如任何方法在当其时根据第(3)款宣布为根据第(1)款须缴付的佣金的征收方法,则处长除非已就其拟将该方法更改一事发出一个月的通知,否则不得将该方法更改。
(5)处长经谘询顾问委员会后,可藉宪报公告订明以下事项─
(a)凡根据第(1)款须缴付的佣金乃按照第(2)(a)款征收者,则计算付款所采用的百分率;及
(b)凡根据第(1)款须缴付的佣金乃按照第(2)(b)款征收者,则所征收的费用。
(6)就任何蔬菜而言,如根据第(1)款须缴付的佣金将按照第(2)(a)款征收,则处长可不收取费用而将该等蔬菜由收集站输送至蔬菜批发市场。
(1969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将蔬菜运进市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将蔬菜运进蔬菜批发市场,但经由市场经理指示的闸口运进者除外。
(1969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市场经理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市场经理如认为如此行事有利于蔬菜批发市场的有效率运作,可指示不得将他指明的蔬菜运进市场,直至他信纳将该等蔬菜运进市场不会干扰市场的有效率运作为止。
(2)(a)市场经理可要求任何人在他指明的期间内,将曾用作贮存蔬菜和正由该人管有或控制的空的盛器移离蔬菜批发市场,或安排将其移离蔬菜批发市场。
(b)如根据(a)段所作要求不获遵从,市场经理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有关盛器。
(1969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处长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及本规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处长可─
(a)按他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
(i)提供他认为对改进农业或改进农产品的销售有需要或适宜的服务;及
(ii)从事可改进或有助改进农业的活动; (1969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b)为从事农业及销售的人以及其家属和受养人提供教育、保健及福利;(1969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c)按他认为于本金及利息方面属适当的条款,向从事农业的人批给贷款;(1969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d)按他所订的薪酬或其他方面的条款,雇用他所选定的人或代理人;
(e)将退休金、酬金及退休津贴发给上述的人或代理人或其受养人;
(f)处理为妥善执行任何上述职能而需附带作出的其他事情。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第16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4、5(1)、9、11(1)或13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年。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2)任何人─
(a)违反根据第14(1)条发出的指示,将任何蔬菜运进蔬菜批发市场或安排将其运进蔬菜批发市场;或
(b)违反根据第14(2)条所作要求,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1969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违反对根据本规例发出的许可证有所规限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4)任何人根据本规例的条文,向处长、代处长行事的人或市场经理作出口头或书面陈述或提供口头或书面资料,而该等陈述或资料在任何要项上是虚假的,且该人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等陈述或资料是虚假的,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年。
(5)在根据本规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对于证明蔬菜是在蔬菜批发市场购买,被控人须负举证责任。 (1962年A100号政府公告)
上一篇:农产品(统营)条例
下一篇:蔬菜批发市场(设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