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香港法规

公司(取消资格令)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2章第168R条)

[1994年7月15日]

(本为1994年第42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0

在本规例中─

“批给许可”(grant of leave)指法院就一项取消资格令向某 人批给本条例第168Q条所提述的许可。

(1994年制定。2000年第46号第40条)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适用于本规例实施后所作出的取消资格令,并适用于法院就该日、之前或之后所作出的一项取消资格令而在该日之后所批给许可或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该项许可或行动乃导致一项取消资格令被更改或失效者。

(1994年制定)

第3条 法院人员须向处长提供详情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下述法院人员须以第4(1)(a)及(b)条所指明的格式和方式,向处长提供该条所指明的详情─

(a)凡取消资格令由原讼法庭作出或凡批给许可由原讼法庭作出,则由总司法书记提供;(1998年第25号第2条)

(aa)凡取消资格令由本条例第168R(5)条所指的已废除条例第2条所指的审裁处或《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作出,则由有关审裁处的书记提供;但如首述的审裁处没有书记,则由次述的审裁处的书记提供;(2002年第5号第407条)

(b)凡取消资格令由区域法院作出,则由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提供;(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c)凡取消资格令由裁判官作出,则由书记长提供。

(2)凡取消资格令由第(1)款所述的任何法院作出,而随后某法院采取任何导致该命令被更改或失效的行动,则第(1)款所指明的首述法院的人员即须以第4(1)(c)条所指明的格式和方式,向处长提供该条所指明的详情。

(1994年制定)

第4条 法院人员所须提供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院人员所须提供的详情的格式─

(a)乃如附表1所载,但须因应情况作出更改,而在该附表所载的详情乃为该目的而指明的详情;

(b)如批给许可由法院作出,乃如附表2所载,但须因应情况作出更改,而在该附表所载的详情乃为该目的而指明的详情;

(c)如法院采取任何导致一项取消资格令被更改或失效的行动,乃如附表3所载,但须因应情况作出更改,而在该附表所载的详情乃为该 目的而指明的详情。

(2)指明的法院人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处长提供上述详情。

(1994年制定)

附表1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4(1)(a)条]

表格D.O.1

公司条例

(第32章)

有关取消资格令的详情

依据第168R条

致公司注册处处长

本人现按《公司(取消资格令)规例》的规定,提供下述有关一项针对某人作出的取消资格令的详情─

(1)作出该项命令所根据的《公司条例》("第32章”)、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或《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

第32章第168E条

第32章第168F条

第32章第168G条

第32章第168H条

第32章第168J条

第32章第168L条

第395章第23(1)(a)条

第395章第24(1)条

第571章第214(2)(d)条

第571章第257(1)(a)条

第571章第258(1)条

第571章第303(2)(a)条

(2)作出该项命令所针对的人的详情─

(a)如为个人

名字(附注2) *( )

姓氏(附注3) *( )

在命令的日期的通常

住址(附注4)

香港身分证号码

(如有的话)(附注5)

任何护照的号码及

签发国家(附注6)

(b)如为法人团体

法人名称

注册号码

在命令的日期于香港的

注册办事处或主要

办事处的地址

(3)该项命令作出的日期

日 月 年

(4)该项命令所指明的取消资格期─

签署 日期

姓名 职位

法院++

+ 请在适当的方格内加上剔号

* 附注1

++ 请填写全名

附注 1.如属华人,而该人又使用中文名字或姓氏,则必须包括该中文名字或姓氏。

2."名字”包括教名或取名。

3.如属通常以有别于姓氏的名衔为人所认识的人,“姓氏”乃指该名衔。

4.必须列载通常的住址。“住址”并不包括在酒店的地址,除非与该地址有关的人据称并无其他永久地址;此词亦不包括邮政信箱号码,除非加上住址。

5."身分证”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如无身分证,请填写“无”。

6.如已提供该人的香港身分证号码,则无须提供此项资料。

(1994年制定。2000年第46号第40条;2002年第5号第407条)

附表2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1)(b)条〕

表格D.O.2

公司条例

(第32章)

与取消资格令有关的批给许可的详情

依据第168R条

致公司注册处处长

本人现按《公司(取消资格令)规例》的规定,提供下述与一项取消资格令有关的批给许可的详情─

(1)与所批给的许可有关的取消资格令的日期─

日 月 年

(2)作出与所批给的许可有关的取消资格令的法院─

(3)获批给许可的人的详情─

(a)如为个人

名字(附注2)*( )

姓氏(附注3)*( )

香港身分证号码

(如有的话)(附注4)

任何护照的号码及

签发国家(附注5)

(b)如为法人团体

法人名称

注册号码

(4)如作出该项取消资格令所用的姓名或名称与第(3)项所载的并不相同,作出该项命令所用的姓名或名称─

(a)如为个人

名字(附注2)*( )

姓氏(附注3)*( )

香港身分证号码

(如有的话)(附注4)

任何护照的号码及

签发国家(附注5)

(b)如为法人团体

法人名称

注册号码

(5)与所批给的许可有关的公司的名称;如属发起组织或组成一间公司的许可,则填写该公司的建议名称,如未有建议名称,则简略描述该公司的活动─

(6)许可批给的日期

日 月 年

(7)获批给有关许可的活动+─

发起组织

组成

董事职务或其他在管理方面的参与

清盘

接管或管理公司的财产

签署 日期

姓名 职位

法院++

* 附注1

+ 请在适当的方格内加上剔号

++请填写全名

附注1.如属华人,而该人又使用中文名字或姓氏,则必须包括该中文名字或姓氏。

2."名字”包括教名或取名。

3.如属通常以有别于姓氏的名衔为人所认识的人,“姓氏”乃指该名衔。

4."身分证”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如无身分证,请填写“无”。

5.如已提供该人的香港身分证号码,则无须提供此项资料。

(1994年制定)

附表3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4(1)(c)条]

表格D.O.3

公司条例

(第32章)

有关取消资格令的更改或失效的详情

依据第168R条

致公司注册处处长

本人现提供下述有关某法院所采取的行动的详情;凭着该项行动,由本法院根据《公司条例》、已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或《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作出的一项取消资格令已被更改或已告失效─

(1)本法院作出该项取消资格令的日期

日 月 年

(2)该项取消资格令所针对的人的详情─

(a)如为个人

名字(附注2) *( )

姓氏(附注3) *( )

香港身分证号码

(如有的话)(附注4)

任何护照的号码及

签发国家(附注5)

(b)如为法人团体

法人名称

注册号码

(3)采取导致该项取消资格令被更改或失效的行动的法院的名称─

(4)该项行动的结果+─

(a)命令失效

(b)命令被更改

如结果为(b)项,述明该项命令现时所指明的取消资格期(由该项命令最初作出的日期起计)

(5)新命令作出的日期

日 月 年

签署 日期

姓名 职位

法院++

* 附注1

+ 请在适当的方格内加上剔号

++ 请填写全名

附注 1.如属华人,而该人又使用中文名字或姓氏,则必须包括该中文名字或姓氏。

2."名字”包括教名或取名。

3.如属通常以有别于姓氏的名衔为人所认识的人,“姓氏”乃指该名衔。

4."身分证”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如无身分证,请填写“无”。

5.如已提供该人的香港身分证号码,则无须提供此项资料。

(1994年制定。2000年第46号第40条;2002年第5号第407条)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