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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健康局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法团,名为职业安全健康局,以为香港促进更安全更健康的工作环境;规定雇主支付征款;并对其他附带事宜予以规定。

(1988年制定)

[第I至III部 } 1988年8月22日 1988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第IV及V部 } 1989年1月1日

第VI部 } 1988年8月22日 1988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8年第7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职业安全健康局条例》。

(1988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担费”(contribution)指根据第16条评定的分担费;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3(2)(a)条委任的职安局主席,或署理主席的任何其他人;

“成员”(member)指第3(2)条所指的职安局成员,以及署理职安局成员的人;

“附加费”(surcharge)指根据第19(1)条征收的附加费;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指根据第9(1)条为职安局财政年度订定的一段期间;

“罚款”(penalty)指根据第19(3)条须缴的罚款;

“总干事”(Executive Director)指根据附表第3(1)段担任总干事职位的人;

“职安局”(Council)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职业安全健康局。

(1988年制定。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3条 职安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II部 职业安全健康局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名为职业安全健康局的法团,具备经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及所委予的职责。

(2)职业安全健康局(职安局)由以下成员组成─

(a)主席一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b)副主席一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c)10位至14位非公职人员的其他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该等成员,按行政长官意见,均为代表雇主、雇员、专业人士或学术界人士的利益者;

(d)不超过5位属公职人员的其他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而职安局的成员,为该局的主管机构,亦构成其管理当局,有权以职安局的名义,行使及执行经由或凭借本条例赋予职安局的权力或委予职安局的职责。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3)附表对职安局及其成员均属有效。

(4)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方式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5)为免除疑问,现宣布除与本条例条文有不相符之处,《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处理职安局及职安局的委任事宜上。

(1988年制定)

第3条 职安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II部 职业安全健康局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名为职业安全健康局的法团,具备经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及所委予的职责。

(2)职业安全健康局(职安局)由以下成员组成─

(a)主席一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b)副主席一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c)10位至14位非公职人员的其他成员,由总督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该等成员,按总督意见,均为代表雇主、雇员、专业人士或学术界人士的利益者;

(d)不超过5位属公职人员的其他成员,由总督委任,任期随总督意愿决定,

而职安局的成员,为该局的主管机构,亦构成其管理当局,有权以职安局的名义,行使及执行经由或凭借本条例赋予职安局的权力或委予职安局的职责。

(3)附表对职安局及其成员均属有效。

(4)总督可藉命令方式修订附表。

(5)为免除疑问,现宣布除与本条例条文有不相符之处,《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处理职安局及职安局的委任事宜上。

(1988年制定)

第4条 职安局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职安局的宗旨是─

(a)加深市民对职业安全及健康的认识;

(b)促进现代科技的使用;

(c)促进教育及训练;

(d)传播技术性知识;

(e)发展策略及制订活动程序;

(f)提供顾问服务;及

(g)鼓励及便利政府、雇主、雇员及有关的专业团体与学术团体之间的合作及交流,

以进一步鼓励及推广工人工作时的更高安全健康标准。

(1988年制定)

第5条 职安局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职安局可为有利于或有助于达致根据第4条所宣布、准许或指定的宗旨而进行任何事情,亦可为便利其认为贯彻该等宗旨所需而进行任何事情。

(2)在以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原则下,职安局可─

(a)租入、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及持有、管理及享有任何类别的财产;并可将该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b)从事研究及委托他人研究与职安局宗旨有关的事项;

(c)就使用职安局所提供的任何设施或服务收取各项费用;

(d)按职安局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包括津贴、福利及薪酬,委任自行决定任用的雇员;

(e)支付或提供特惠金予任何雇员、去世雇员的遗产管理人、或该雇员在去世时的受养人;

(f)独自或联同任何一人或多人行使职安局的权力。

(1988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6条 职安局的资源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Ⅲ部 财政

(1)职安局的资源由以下各项组成─

(a)职安局收到的分担费、附加费及罚款的全部数额;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b)职安局为贯彻其宗旨或与贯彻其宗旨有关所合法收到的一切款项,包括资助款额、贷款、资金、捐赠、费用、租金、利息、销售职安局刊物所得收益、销售由或代职安局持有的财产所得收益以及收入的累积收益;及

(c)职安局合法取得的一切财产及资产。

(2)职安局获支付或收到的全部款项,须存入在职安局提名而得财政司司长批准存入的银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8年制定)

第6条 职安局的资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Ⅲ部 财政

(1)职安局的资源由以下各项组成─

(a)职安局收到的分担费、附加费及罚款的全部数额;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b)职安局为贯彻其宗旨或与贯彻其宗旨有关所合法收到的一切款项,包括资助款额、贷款、资金、捐赠、费用、租金、利息、销售职安局刊物所得收益、销售由或代职安局持有的财产所得收益以及收入的累积收益;及

(c)职安局合法取得的一切财产及资产。

(2)职安局获支付或收到的全部款项,须存入在职安局提名而得财政司批准存入的银行。

(1988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7条 借款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为履行本条例下的义务或职能,职安局可采用透支、按揭或其他方式,借用所需款项,但须先得财政司司长批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贷款给职安局的人,无须理会职安局的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规定,或所筹集的款项是否妥为运用,亦无须因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规定的事,或有关款项运用不当或不予运用,而蒙受不利。

(1988年制定)

第7条 借款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为履行本条例下的义务或职能,职安局可采用透支、按揭或其他方式,借用所需款项,但须先得财政司批准。

(2)贷款给职安局的人,无须理会职安局的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规定,或所筹集的款项是否妥为运用,亦无须因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规定的事,或有关款项运用不当或不予运用,而蒙受不利。

(1988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8条 盈余资金的运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职安局无即时需要的所有款项,须以存款方式投资,存入由职安局提名并经财政司司长于一般情况或特定情况下批准职安局将款项存入的银行,以达到财政司司长批准的用途或作财政司司长批准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1988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盈余资金的运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职安局无即时需要的所有款项,须以存款方式投资,存入由职安局提名并经财政司于一般情况或特定情况下批准职安局将款项存入的银行,以达到财政司批准的用途或作财政司批准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1988年制定)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9条 收支预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职安局须编定一段期间作为职安局的财政年度。

(2)职安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通过下一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并须在行政长官指定的日期前,将预算连同有关财政年度的工作计划呈交行政长官,以待行政长官核批该预算。

(3)行政长官可令职安局依照其指示将预算或工作计划修改,然后再次呈交行政长官。

(1988年制定。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收支预算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职安局须编定一段期间作为职安局的财政年度。

(2)职安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通过下一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并须在总督指定的日期前,将预算连同有关财政年度的工作计划呈交总督,以待总督核批该预算。

(3)总督可令职安局依照其指示将预算或工作计划修改,然后再次呈交总督。

(1988年制定)

第10条 帐目及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职安局须妥善记帐及保存妥善帐目纪录,并须为每一财政年度安排备妥职安局的帐目报表 结算表须─

(a)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及

(b)由主席签署。

(1988年制定)

第11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职安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认为履行职务而有需要时,有权随时─

(a)查阅职安局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得到该等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在可行范围内尽早审核第10条规定的帐目,并须就该帐目向职安局提交报告在任何情况下,帐目审核不得迟于财政年度终结后4个月进行。

(1988年制定)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12条 年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职安局须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9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

(a)职安局该年度的活动及事务报告;

(b)职安局该年度的帐目报表;及

(c)核数师审核帐目的报告,

而行政长官须促使帐目报表及报告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1988年制定。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年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职安局须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9个月内,或在总督所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向总督提交─

(a)职安局该年度的活动及事务报告;

(b)职安局该年度的帐目报表;及

(c)核数师审核帐目的报告,

而总督须促使帐目报表及报告提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

(1988年制定)

第13条 (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财政分担费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第14条 (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第15条 (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第16条 获豁免的雇主有法律责任支付分担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对于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9(3)条获豁免受该条例第Ⅳ部管限的雇佣,职安局可向雇主征收由该局评定数额的分担费。

(2)职安局于评估雇主须支付的分担费时,须顾及─

(a)若非《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39(3)条有所规定,雇主就其雇员的保险单所应支付的保费;(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aa)《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附表2第3栏内指明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资源净额的该比率,并拨归职安局所有者;及(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增补)

(b)雇员从职安局的活动中获益的可能性。

(3)职安局评估雇主须支付的分担费后,可以书面通知着令雇主支付经评定的分担费。

(4)职安局根据第(1)款评定的分担费须由该雇主在该书面通知送达后2个月内支付予职安局。

(5)凡职安局向雇主征收一笔分担费,而雇主请求职安局给予一份评定该笔分担费数额的理由书,职安局须在收到请求后14日内照办。

(1988年制定)

第17条 (废除)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18条 政府所付款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政府须每年从立法会特别拨出的款项中付款予职安局。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2)政府所付款项,与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管理局”(the Board))根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第Ⅳ部已收取或应收取的征款的该比率及职安局已收取或应收取的分担费全数之和所形成的关系,须和政府雇员与统计处不时估计的全港雇员数目所形成的关系相同。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3)本条中,“比率”(proportion)指《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附表2第3栏内指明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资源净额的该比率,并拨归职安局所有者。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增补)

(1988年制定)

第18条 政府所付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政府须每年从立法局特别拨出的款项中付款予职安局。

(2)政府所付款项,与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管理局”(the Board))根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第IV部已收取或应收取的征款的该比率及职安局已收取或应收取的分担费全数之和所形成的关系,须和政府雇员与统计处不时估计的全港雇员数目所形成的关系相同。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3)本条中,“比率”(proportion)指《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章)附表2第3栏内指明为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资源净额的该比率,并拨归职安局所有者。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增补)

(1988年制定)

第19条 不缴交分担费须另交附加费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雇主无合理解释而─

(a)(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b)不在第16条所规定的时间内缴付分担费,

职安局可向雇主征收数值不超过应付分担费的百分之十的附加费。(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2)职安局如根据第(1)款征收附加费,须以书面通知雇主,该雇主即须缴付附加费。

(3)如附加费或征收附加费所根据的分担费任何部分,于该书面通知送达后28日内仍未支付给职安局,则该雇主可被处罚另缴付一笔相当于未支付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1988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20条 分担费等的追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本条例到期应支付的任何数目的分担费、附加费或罚款,须作为欠下职安局的民事债务追讨。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2)即使追讨的数额超逾《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在此方面规定的限额,第(1)款的诉讼仍可在区域法院提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88年制定)

第20条 分担费等的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根据本条例到期应支付的任何数目的分担费、附加费或罚款,须作为欠下职安局的民事债务追讨。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2)即使追讨的数额超逾《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在此方面规定的限额,第(1)款的诉讼仍可在地方法院提出。

(1988年制定)

第21条 发还分担费给雇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职安局信纳─

(a)(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b)为评估第16条下的分担费而估计的保费额应予以削减,

如雇主提出请求,可发还分担费中的一个恰当数额予该雇主。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1988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106 of 2002

第22条 反对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Ⅴ部 反对及上诉

(1)根据第19(1)条须缴付附加费或根据第16(1)条须缴付分担费的雇主,可于该笔附加费或分担费应缴付后21日内,或于职安局所宽限的期限前,将一份通知书送达职安局,反对该项附加费或分担费。

(2)第(1)款所指的反对通知书须说明反对的理由,并附有反对者所赖以支持其反对意见的一切陈述书及其他书面证据。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须由职安局考虑;职安局可决定原先的附加费或分担费数额维持不变,亦可取消或削减该数额。

(4)除非反对者缴清所反对的附加费或分担费,否则其反对不会被考虑。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5)职安局须于接到第(1)款下的反对通知书后28日内,或于职安局在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同意下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将一份通知书送达该反对者,通知其根据第(3)款所作出的决定以及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如职安局决定取消或削减附加费或分担费,须于根据第(3)款作出决定后14日内,将取消或削减的数额偿还给反对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8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22条 反对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Ⅴ部 反对及上诉

(1)根据第19(1)条须缴付附加费或根据第16(1)条须缴付分担费的雇主,可于该笔附加费或分担费应缴付后21日内,或于职安局所宽限的期限前,将一份通知书送达职安局,反对该项附加费或分担费。

(2)第(1)款所指的反对通知书须说明反对的理由,并附有反对者所赖以支持其反对意见的一切陈述书及其他书面证据。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须由职安局考虑;职安局可决定原先的附加费或分担费数额维持不变,亦可取消或削减该数额。

(4)除非反对者缴清所反对的附加费或分担费,否则其反对不会被考虑。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5)职安局须于接到第(1)款下的反对通知书后28日内,或于职安局在教育统筹局局长同意下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将一份通知书送达该反对者,通知其根据第(3)款所作出的决定以及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如职安局决定取消或削减附加费或分担费,须于根据第(3)款作出决定后14日内,将取消或削减的数额偿还给反对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88年制定)

第22条 反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Ⅴ部 反对及上诉

(1)根据第19(1)条须缴付附加费或根据第16(1)条须缴付分担费的雇主,可于该笔附加费或分担费应缴付后21日内,或于职安局所宽限的期限前,将一份通知书送达职安局,反对该项附加费或分担费。

(2)第(1)款所指的反对通知书须说明反对的理由,并附有反对者所赖以支持其反对意见的一切陈述书及其他书面证据。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须由职安局考虑;职安局可决定原先的附加费或分担费数额维持不变,亦可取消或削减该数额。

(4)除非反对者缴清所反对的附加费或分担费,否则其反对不会被考虑。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5)职安局须于接到第(1)款下的反对通知书后28日内,或于职安局在教育统筹司同意下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将一份通知书送达该反对者,通知其根据第(3)款所作出的决定以及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如职安局决定取消或削减附加费或分担费,须于根据第(3)款作出决定后14日内,将取消或削减的数额偿还给反对者。

(1988年制定)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s.2

第23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反对者如对根据第22(5)条获得通知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

(2)第(1)款所指的上诉须于第22(5)条下的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提出。

(3)区域法院聆讯本条所指的上诉后─

(a)可裁定原先的附加费或分担费数额维持不变,亦可取消或削减该数额;

(b)如取消或削减附加费或分担费,可颁令将取消或削减的款额连同利息或不连同利息发还;利息由缴付有关款额予职安局之日起计算,利率则由区域法院决定;及

(c)可就该项聆讯的诉讼费支付问题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4)为施行本条,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法院规则。

(1988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3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反对者如对根据第22(5)条获得通知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

(2)第(1)款所指的上诉须于第22(5)条下的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提出。

(3)地方法院聆讯本条所指的上诉后─

(a)可裁定原先的附加费或分担费数额维持不变,亦可取消或削减该数额;

(b)如取消或削减附加费或分担费,可颁令将取消或削减的款额连同利息或不连同利息发还;利息由缴付有关款额予职安局之日起计算,利率则由地方法院决定;及

(c)可就该项聆讯的诉讼费支付问题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4)为施行本条,首席大法官可订立法院规则。

(1988年制定)

第24条 罪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杂项规定

(1)任何人明知而涉及以欺诈方式逃避缴付分担费,或明知而涉及采取步骤图以欺诈方式逃避缴付征款或分担费,则无论该款应由他本人或任何其他人负责,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或数额相等于他藉其行为逃避或意欲逃避缴付的分担费金额的20倍的款项,两个金额之中,以较大者为准。

(2)任何人─

(a)为本条例的施行递交、出示、提供或送交任何声明、其他文件或纪录,或为条例的施行以其他方式利用任何声明、其他文件或纪录,而据他所知这些声明、文件或纪录在要项上有虚假的资料;

(b)为本条例的施行设置或保存纪录时,将据他所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记入;或

(c)为本条例的施行提供资料时,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88年制定。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第25条 证明书作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宣称由职安局主席或任何获该局授权的成员所签署而证明下述事实的证明书,即为证明该等事实的充分证据─

(a)(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b)本条例所规定的通知书或根据本条例须递交的通知书已经递交或仍未递交,或以某一日期而言已经递交或仍未递交;或

(c)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分担费、附加费或罚款中的任何金额仍未缴付。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1988年制定)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26条 行政长官可给予指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向职安局发出他认为适当而与职安局执行其职务或行使其权力有关的指示,而职安局须予遵办。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2)上述指示与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不得互相矛盾。

(1988年制定)

第26条 总督可给予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总督可向职安局发出他认为适当而与职安局执行其职务或行使其权力有关的指示,而职安局须予遵办。

(2)上述指示与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不得互相矛盾。

(1988年制定)

第27条 以邮递方式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须送达的文件可用邮递方式送达。

(1988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28条 财政司司长可收取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财政司司长可就政府提供给职安局的任何服务收费。

(1988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8条 财政司可收取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财政司可就政府提供给职安局的任何服务收费。

(1988年制定)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29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a)规定由雇主备存纪录;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b)规定由雇主提供资料;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c)(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d)概括而言,以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及实现本条例目的。

(2)本条下的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规例中的任何指定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规定罚不超过$10000款额的罚款。

(1988年制定)

第29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订立规例─

(a)规定由雇主备存纪录;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b)规定由雇主提供资料; (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修订)

(c)(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废除)

(d)概括而言,以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及实现本条例目的。

(2)本条下的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规例中的任何指定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规定罚不超过$10000款额的罚款。

(1988年制定)

第30条 职安局成员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

(a)职安局成员;

(b)职安局辖下委员会的成员;

(c)职安局的雇员;

(d)根据第5(2)(f)条联同职安局行使权力的人,

真诚地行使或执行(或真诚地自认为行使或执行)根据本条例授予或委以职安局的权力或职责时,则无须为─

(i)职安局;

(ii)职安局辖下任何委员会;

(iii)任何此类委员会成员、雇员或人,

的作为或过失负上个人法律责任。

(2)第(1)款给予职安局任何成员、雇员或其他人就任何作为或过失方面的保障,并不影响职安局为该行为或过失须负上的法律责任。

(1988年制定。由1990年第33号第30条代替)

宪报编号: 23 of 2002

附表: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3条]

关于职安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1.职安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

2.职安局不得被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35条修订)

3.(1)职安局须委任一名总干事,并须决定其委任的条款及条件;但如拟委任一人为总干事,或者将已获委任的人停职或革职,均须得到行政长官批准。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2)总干事须代表职安局执行该局委派给他的职务。

(3)未得职安局主席批准,总干事不得参与职安局就他本人的委任条款、停职或革职事宜而进行的商议,亦不得就有关上述事宜的任何问题投票。

4.(1)在符合第(3)节的规定下,职安局成员须依照他的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而在停止作为成员时有资格再受委任。

(2)除根据第3(2)(d)条受委任的成员外,任何其他成员可随时─

(a)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b)因永久无行为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遭行政长官免任,

而当他辞职或被免任时,其所获委任的任期即被当作为届满。

(3)凡任何根据第3(2)(a)、(b)或(c)条所委任的成员因短暂无行为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成员的职务,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暂代该成员。

(4)凡为第(2)或(3)节而对是否出现无行为能力或是否有其他理由产生疑问,或对无行为能力属暂时或永久性质,或对其他理由是否充分产生疑问,行政长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5.倘行政长官信纳一名根据第3(2)(c)条委任的职安局成员─

(a)未得职安局批准而连续超过3次未有出席职安局会议;或

(b)已经破产,或已经与他的债权人作出债务安排;或

(c)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行为能力;或

(d)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成员的职务,

行政长官可宣布该人免任职安局成员,并以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通知。行政长官作出宣布后,该职位即出现空缺。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6.职安局的法定会议人数为10人。如有一名成员在某事项上被取消参与作出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在计算职安局决定或商议该事项的法定会议人数时,不得将他计算在内。

7.在符合本附表上述条文的规定下,职安局有权规定本身的程序,包括除会议方式外以法定人数的成员作出职安局决定的方式。

8.职安局处理任何事务,可藉在成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进行,而不论他们是否身在香港。决议案经大多数成员以书面赞成后,其效力及作用则犹如在职安局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9.(1)为更有效地贯彻职安局的宗旨及行使职安局的权力,职安局可成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并委任该委员会的成员。

(2)职安局成员以外的人,亦有资格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

(3)根据第(1)节成立的委员会的主席须由职安局委任,而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亦须由职安局决定。

(4)在符合职安局转授权力所订条件下,或在符合职安局所作出的任何指示下,委员会─

(a)可行使既授权力及执行既授职务,效力犹如该委员会就是职安局一样;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为依照转授权力的条款行事;

(c)可以规管委员会本身的程序。

(5)根据第(1)节成立的任何委员会,即使在成员委任方面有欠妥之处、进行某项议事程序的会议中有成员缺席、或有成员席位出现空缺,均不得使委员会议事程序无效。

10.(1)在不抵触第(2)节的规定下,职安局可用书面方式将权力转授给根据第9(1)段成立的委员会,并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于转授权力时订明或不订明委员会行使这些权力的限制或条件。

(2)职安局不得转授下列任何权力─

(a)成立任何委员会;

(b)委任总干事;

(c)决定有关职安局总干事或职员的薪酬、委任或雇用条款及条件的事宜;

(d)设立、管理及控制,或安排设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计划,以便向职安局职员提供退休金、酬金、福利及付款;或

(e)于财政年度终结后,呈交一份关于该年度的职安局事务报告、职安局帐目报表及核数师审核帐目的报告。

11.一份由职安局总干事签署的证书,证明一份看来是由职安局或代表职安局订立或发出的文书确是由职安局或代表职安局订立或发出者,则该证书即为该项事实的确证。

1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一份由职安局或代表职安局订立或发出的文书,并看来是用职安局印章妥为签印,或由总干事或职安局为此目的所授权代表职安局的人签署或签印者,则须接纳为证据。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无须再加证明而须当作该文件确属如此订立或发出的文书。

13.职安局可聘用其认为适当的技术及专业顾问,并可就一切有关顾问薪酬、聘用条款及条件等事宜作出决定。

(1988年制定)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附表: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3条]

关于职安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1.职安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

2.职安局不得被视为官方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任何官方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3.(1)职安局须委任一名总干事,并须决定其委任的条款及条件;但如拟委任一人为总干事,或者将已获委任的人停职或革职,均须得到行政长官批准。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2)总干事须代表职安局执行该局委派给他的职务。

(3)未得职安局主席批准,总干事不得参与职安局就他本人的委任条款、停职或革职事宜而进行的商议,亦不得就有关上述事宜的任何问题投票。

4.(1)在符合第(3)节的规定下,职安局成员须依照他的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而在停止作为成员时有资格再受委任。

(2)除根据第3(2)(d)条受委任的成员外,任何其他成员可随时─

(a)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b)因永久无行为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遭行政长官免任,

而当他辞职或被免任时,其所获委任的任期即被当作为届满。

(3)凡任何根据第3(2)(a)、(b)或(c)条所委任的成员因短暂无行为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成员的职务,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暂代该成员。

(4)凡为第(2)或(3)节而对是否出现无行为能力或是否有其他理由产生疑问,或对无行为能力属暂时或永久性质,或对其他理由是否充分产生疑问,行政长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5.倘行政长官信纳一名根据第3(2)(c)条委任的职安局成员─

(a)未得职安局批准而连续超过3次未有出席职安局会议;或

(b)已经破产,或已经与他的债权人作出债务安排;或

(c)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行为能力;或

(d)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成员的职务,

行政长官可宣布该人免任职安局成员,并以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通知。行政长官作出宣布后,该职位即出现空缺。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6.职安局的法定会议人数为10人。如有一名成员在某事项上被取消参与作出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在计算职安局决定或商议该事项的法定会议人数时,不得将他计算在内。

7.在符合本附表上述条文的规定下,职安局有权规定本身的程序,包括除会议方式外以法定人数的成员作出职安局决定的方式。

8.职安局处理任何事务,可藉在成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进行,而不论他们是否身在香港。决议案经大多数成员以书面赞成后,其效力及作用则犹如在职安局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9.(1)为更有效地贯彻职安局的宗旨及行使职安局的权力,职安局可成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并委任该委员会的成员。

(2)职安局成员以外的人,亦有资格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

(3)根据第(1)节成立的委员会的主席须由职安局委任,而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亦须由职安局决定。

(4)在符合职安局转授权力所订条件下,或在符合职安局所作出的任何指示下,委员会─

(a)可行使既授权力及执行既授职务,效力犹如该委员会就是职安局一样;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为依照转授权力的条款行事;

(c)可以规管委员会本身的程序。

(5)根据第(1)节成立的任何委员会,即使在成员委任方面有欠妥之处、进行某项议事程序的会议中有成员缺席、或有成员席位出现空缺,均不得使委员会议事程序无效。

10.(1)在不抵触第(2)节的规定下,职安局可用书面方式将权力转授给根据第9(1)段成立的委员会,并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于转授权力时订明或不订明委员会行使这些权力的限制或条件。

(2)职安局不得转授下列任何权力─

(a)成立任何委员会;

(b)委任总干事;

(c)决定有关职安局总干事或职员的薪酬、委任或雇用条款及条件的事宜;

(d)设立、管理及控制,或安排设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计划,以便向职安局职员提供退休金、酬金、福利及付款;或

(e)于财政年度终结后,呈交一份关于该年度的职安局事务报告、职安局帐目报表及核数师审核帐目的报告。

11.一份由职安局总干事签署的证书,证明一份看来是由职安局或代表职安局订立或发出的文书确是由职安局或代表职安局订立或发出者,则该证书即为该项事实的确证。

1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一份由职安局或代表职安局订立或发出的文书,并看来是用职安局印章妥为签印,或由总干事或职安局为此目的所授权代表职安局的人签署或签印者,则须接纳为证据。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无须再加证明而须当作该文件确属如此订立或发出的文书。

13.职安局可聘用其认为适当的技术及专业顾问,并可就一切有关顾问薪酬、聘用条款及条件等事宜作出决定。

(1988年制定)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3条]

关于职安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1.职安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

2.职安局不得被视为官方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任何官方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3.(1)职安局须委任一名总干事,并须决定其委任的条款及条件;但如拟委任一人为总干事,或者将已获委任的人停职或革职,均须得到总督批准。

(2)总干事须代表职安局执行该局委派给他的职务。

(3)未得职安局主席批准,总干事不得参与职安局就他本人的委任条款、停职或革职事宜而进行的商议,亦不得就有关上述事宜的任何问题投票。

4.(1)在符合第(3)节的规定下,职安局成员须依照他的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而在停止作为成员时有资格再受委任。

(2)除根据第3(2)(d)条受委任的成员外,任何其他成员可随时─

(a)给予总督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b)因永久无行为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遭总督免任,

而当他辞职或被免任时,其所获委任的任期即被当作为届满。

(3)凡任何根据第3(2)(a)、(b)或(c)条所委任的成员因短暂无行为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成员的职务,总督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暂代该成员。

(4)凡为第(2)或(3)节而对是否出现无行为能力或是否有其他理由产生疑问,或对无行为能力属暂时或永久性质,或对其他理由是否充分产生疑问,总督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5.倘总督信纳一名根据第3(2)(c)条委任的职安局成员─

(a)未得职安局批准而连续超过3次未有出席职安局会议;或

(b)已经破产,或已经与他的债权人作出债务安排;或

(c)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无行为能力;或

(d)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成员的职务,

总督可宣布该人免任职安局成员,并以总督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通知。总督作出宣布后,该职位即出现空缺。

6.职安局的法定会议人数为10人。如有一名成员在某事项上被取消参与作出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在计算职安局决定或商议该事项的法定会议人数时,不得将他计算在内。

7.在符合本附表上述条文的规定下,职安局有权规定本身的程序,包括除会议方式外以法定人数的成员作出职安局决定的方式。

8.职安局处理任何事务,可藉在成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进行,而不论他们是否身在香港。决议案经大多数成员以书面赞成后,其效力及作用则犹如在职安局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9.(1)为更有效地贯彻职安局的宗旨及行使职安局的权力,职安局可成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并委任该委员会的成员。

(2)职安局成员以外的人,亦有资格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

(3)根据第(1)节成立的委员会的主席须由职安局委任,而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亦须由职安局决定。

(4)在符合职安局转授权力所订条件下,或在符合职安局所作出的任何指示下,委员会─

(a)可行使既授权力及执行既授职务,效力犹如该委员会就是职安局一样;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须推定为依照转授权力的条款行事;

(c)可以规管委员会本身的程序。

(5)根据第(1)节成立的任何委员会,即使在成员委任方面有欠妥之处、进行某项议事程序的会议中有成员缺席、或有成员席位出现空缺,均不得使委员会议事程序无效。

10.(1)在不抵触第(2)节的规定下,职安局可用书面方式将权力转授给根据第9(1)段成立的委员会,并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于转授权力时订明或不订明委员会行使这些权力的限制或条件。

(2)职安局不得转授下列任何权力─

(a)成立任何委员会;

(b)委任总干事;

(c)决定有关职安局总干事或职员的薪酬、委任或雇用条款及条件的事宜;

(d)设立、管理及控制,或安排设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计划,以便向职安局职员提供退休金、酬金、福利及付款;或

(e)于财政年度终结后,呈交一份关于该年度的职安局事务报告、职安局帐目报表及核数师审核帐目的报告。

11.一份由职安局总干事签署的证书,证明一份看来是由职安局或代表职安局订立或发出的文书确是由职安局或代表职安局订立或发出者,则该证书即为该项事实的确证。

1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一份由职安局或代表职安局订立或发出的文书,并看来是用职安局印章妥为签印,或由总干事或职安局为此目的所授权代表职安局的人签署或签印者,则须接纳为证据。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无须再加证明而须当作该文件确属如此订立或发出的文书。

13.职安局可聘用其认为适当的技术及专业顾问,并可就一切有关顾问薪酬、聘用条款及条件等事宜作出决定。

(1988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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