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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管理局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l13章第21条)

〔1991年10月18日〕

(本为1991年第38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附例可引称为《医院管理局附例》。

(1991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营医院”(public hospital)包括根据本条例第5(a)条所指协议归医管局管理及掌管的地方及医院内的道路;

“病人”(patient)指在医院之内,并经由该医院登记为病人的人,但不包括其后已出院的病人;(1991年第436号法律公告)

“院方职员”(member of the staff)指任何获得医管局授权的医院职员;及

“医院”(hospital)指公营医院。

(1991年制定)

第3条 管制商业活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未经医管局藉书面批准及按照其附加的条件,不得在医院内出售任何茶点、商品或物件,或为出售或出租任何茶点、商品或物件而作出要约,或展露任何茶点、商品或物件以求出售或出租,或提供任何设备、设施或服务以收受酬赏。

(1991年制定)

第4条 管制广告宣传活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未经医管局藉书面批准及按照其附加的条件,不得在医院内展示任何告示或广告。

(1991年制定)

第5条 医院道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影响《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赋予的权力下,医管局可竖立告示禁止任何人进入或以其他方式规管任何人使用医院的道路。

(2)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竖立的告示,即属犯罪。

(1991年制定)

第6条 拒绝他人进入医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医管局可规管访客探望医院内病人的时间及拒绝让访客在该时间以外进入医院。

(2)院方职员可拒绝让他认为是─

(a)受酒精或药物影响;

(b)身体或衣着肮脏而令人厌恶;

(c)衣着不雅或衣不蔽体;或

(d)有可能引起妨扰事件,的人士进入医院,但到医院求诊的人士除外。

(3)医管局可停止开放医院任何部分的地方不让公众人士进入除非获得医管局授权,任何人不得进入该地方。

(1991年制定)

第7条 禁止作出某些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医院内─

(a)管有、保管或掌管任何动物、雀鸟或鱼类;

(b)有告示批准的地方以外吸烟或使用无罩的灯火;

(c)使用可能令他人厌恶或烦扰的言语;

(d)任出不雅或影响秩序的行为;

(e)制造或引致产生令医院内病人烦扰的噪音;

(f)未经医院内病人同意,拍摄照片、影片或录像影片,把其容貌勾划出来;或(1991年第436号法律公告)

(g)未经院方职员同意,拍摄照片、影片或录像影片,把医院病房勾划出来,而除非拍摄工作对病人造成或有可能造成烦扰或打扰,或对病人的治疗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否则院方职员不得拒绝让该等拍摄工作进行。(1991年第436号法律公告)

(2)除非获得医管局授权,任何人不得─

(a)处理、扰乱或以其他方式干扰医院内的器材;

(b)把车辆或其他类形的运输工具运入或安排运入医院内(在道路上行驶的除外);或

(c)在医院内使用无线电仪器、唱机、录音带、唱片、唱碟、乐器或其他发出别人可听到声音的仪器。

(3)任何人故意损坏、损毁或干扰,或不适当地使用医院内的器材或有关连的器材,或任由或准许别人故意破坏、损毁或干扰,或不适当地使用医院内的器材或有关连的器材,以致该器材构成妨扰或损害或危害健康,即属犯罪。

(1991年制定)

第8条 驱离医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院方职员可指示以下人士即时离开医院或医院任何部分地方─

(a)医管局根据本附例有权拒绝他进入的人;

(b)院方职员有理由相信他已触犯或即将触犯可根据本附例判罚的罪行的人;

(c)被发现在医院内作出妨扰事件的人;

(d)把医院任何部分的地方用作其预定目的以外的用途的人;或

(e)拒绝服从院方职员为贯彻医院的适当管理而发出的合理指示的人。

(2)任何人拒绝依照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离开医院或医院任何部分的地方,即属犯罪除可被判罚外,院方职员还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把他即时驱离医院。

(1991年制定)

第9条 妨碍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碍院方职员合法执行其职责或故意妨碍、扰乱、打扰或烦扰他人合法使用医院或医院所提供的任何设施。

(1991年制定)

第10条 罪行及刑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违反第4、7(1)(a)、7(1)(c)、7(1)(d)、7(1)(e)、7(1)(g)或7(2)(c)条,即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再度定罪则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个月;

(b)违反第3、7(1)(b)、7(1)(f)、7(2)(a)、7(2)(b)或9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或

(c)犯第5、7(3)或8条所订罪行,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1991年第436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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