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2章第55条)
[1960年11月11日]1960年A132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A74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7/2004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加工制嫩肉类”(tenderizedmeat)指经解朊酵素处理的肉类及取自经解朊酵素处理的活的动物或活的禽鸟的肉类;(1970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主管当局”(Authority)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奶类”(milk)指牛奶,并包括忌廉及离脂奶,但不包括奶粉、炼奶、再造奶、水牛奶或山羊奶;(1963年第32号第20条)
“奶类饮品”(milkbeverage)指将流质奶脂与从奶类衍生的其他固体合成的饮品,不论其中有无食物添加剂或其他物质;(197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冰冻甜点”(frozenconfection)指任何通常以冰冻或冷藏状态出售供人食用的甜点;(1969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再造奶”(reconstitutedmilk)指将奶类的成分,即奶脂及从奶类衍生的其他固体(不包括其他物质),再与水混合而成的产品,并包括冰冻浓缩奶经溶解而成的产品,而“再造奶”(toreconstitutemilk)须据此解释;(1967年第30号法律公告)
“肉类”(meat)指拟供人食用的─
(a)任何动物的肉或其他可食部分;或
(b)任何禽鸟的肉或其他可食部分;(1970年第116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食物添加剂国际编码系统”(InternationalNumberingSystemforFoodAdditives)指食品法典委员会采用作识别在预先包装食物的配料表中的食物添加剂的编码系统;(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AlimentariusCommission)指世界卫生组织和粮食及农业组织为制订食品标准、指引及相关文件而于1963年设立的团体;(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配料”(ingredient)指用于制造或配制食物并继续存在于制成品中的任何物质(即使形态已有所更改),包括任何添加剂或合成配料的任何成分;(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准许染色料”(permittedcolouringmatter)指《食物内染色料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H)附表1所指明的染色料或该等染色料的任何混合物;
“容器”(container)包括各类包封有物品或物质的箱盒、瓶、金属罐、纸板箱盒、包装或包裹物,但不包括因托付或交付而另加的外封套或外包裹物;
“添加剂”(additive)指于任何阶段中添加于或使用于食物内或食物上面通常不视为或用作食物的任何物质,用以影响食物的耐藏性、组织、稠度、外形、味道、气味、碱性或酸性,或对食物起任何其他科技上的作用,并包括作用如前述般添加于或使用于食物内或食物上的加工处理助剂,但不包括─
(a)仅用以增强或增浓食物养分或回复食物成分的维他命、矿物质或其他营养素;
(b)用以调味的香草或香料;
(c)蛇子;
(d)盐;
(e)酵母或酵母精;
(f)食物蛋白质任何水解作用或自溶作用的全部产品;
(g)发酵剂;
(h)麦芽或麦芽精;
(i)仅因添加于动物、禽鸟或鱼的饲料而存在于食物中的物质,或仅因用于农作物耕作、畜牧、兽疾医疗或贮存所进行的某种程序或处理方法而存在于食物中的物质(包括任何除害剂、溴甲烷、发芽抑制剂或兽医药物);或
(j)空气或水分;(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售卖”(sell)包括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以及为出售而管有,而“出售”(sale)及“售出”(sold)须据此解释;(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最后消费者”(ultimateconsumer)指非为以下目的而进行购买的任何在香港的人─
(a)供转售之用;
(b)供饮食供应机构之用;或
(c)供制造业之用;(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预先包装食物”(prepackagedfood)指任何经全部或部分包装食物以致─
(a)如不打开或不改变包装,则不能将包装内的食物变更;及
(b)该食物可随时作为单份食品,交给最后消费者或饮食供应机构;(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饮食供应机构”(cateringestablishment)指在业务运作中,配制食物交付最后消费者即时食用的食肆、食堂、会社、酒馆、学校、医院或其他机构(包括车辆、固定摊档或流动摊档);(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电离辐射”(ionizingradiation)指任何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离子的伽马射线、X射线或微粒辐射,但下述的射线或辐射除外─
(a)由测量或检查装置发出的射线或辐射;及
(b)以不高于适当的最高水平的能量水平发出的射线或辐射;(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标签”、“加上标签”(labelling)就食物而言,包括与食物有关并出现于食物包装上或出现于附连食物的文件、告示、标签、圆环或圈扣上的文字、详细资料、商标、牌子名称、图画或符号;(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辐照食物”(irradiatedfood)指任何经电离辐射处理的食物。(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2)为施行本规例,凡在业务运作中供应食物的地方,或在该等地方之内,或从该等地方,以非出售方式供应食物,须当作出售该食物,而凡提述买方之处,亦须据此解释。(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第3条 成分组合标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1所指明的食物及药物的成分组合标准,即为该附表就该等食物及药物而订明的标准。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第4条 加上标记及标签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2所指明的食物及药物须依照该附表所订明的方式加上标记及标签。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第4A条 预先包装食物的加上标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第4条的原则下,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预先包装食物须依照附表3所订明的方式加上标记及标签。
(2)附表4所列项目,按该附表所指明的范围,豁免受本条的规定规限。
(3)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公告将附表4修订。
(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第5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9/07/2004
(1A)任何人在为施行附表3的规定而加上标记或标签的食物上所示的“此日期前食用”日期之后将食物售卖,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B)任何不是原本负责在食物上如此加上标记或标签的制造商或包装商将为施行附表2或附表3的规定而加上标记或标签的食物或药物的标签更改、移去或涂掉,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2)在就第(1)款所订的与发布宣传品有关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其本人的业务是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品,而有关的宣传品是其本人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受以作发布的,即为免责辩护。
(3)在就第(1)款所订的与管有并无依照附表2或附表3所订明方式加上标记或标签的预先包装食物以供出售的罪行有关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其本人于要约出售该食物前应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该食物依照上述方式加上标记或标签,即为免责辩护。(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3A)在不影响第(3)款的原则下,在就第(1)款所订的与任何没有按照附表3第2(4E)段加上标记或标签的预先包装食物的罪行有关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以下任何一项,即为免责辩护─
(a)他合理和真诚地倚赖有关进口商或制造商所提供的关于该食物是否由该节提述的任何物质组成或该食物是否含有任何该等物质的资料;或
(b)(i)他已尽最大努力向有关进口商或制造商索取该资料,但并未获提供该资料;及
(ii)他已真诚地在该食物上加上标记,表示他不知道该食物是否由任何该等物质组成或该食物是否含有任何该等物质。(200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4)在就第(1B)款所订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每项更改、移去或涂掉(就其被指称犯罪者),是在一名能够作出该项更改、移去或涂掉而并无违反该条文的人的书面授权下作出的,即为免责辩护。(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注:
2003年第226号法律公告第3条的内容载录如下─
“3 过渡性条文
在2005年6月18日或以前为出售而宣传、售卖或为供出售而制造任何预先包装食物,在以下情况下不构成《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W)("主体规例”)第5(1)条所订罪行:该食物含有任何按经本规例修订后的主体规例附表3第2(6)段中指明的所属类别之外的类别表列的添加剂,而该添加剂是按倘若本规例并未实施则本会是主体规例附表3第2(6)段中指明的所属类别表列的。”
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第6条的内容载录如下─
“6 过渡性条文
如任何没有按照经本规例修订的《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W)("主体规例”)附表3第2及4段的规定加上标签的预先包装食物,是按照假使本规例不曾实施即会是主体规例附表3第2及4段规定的规定加上标签的,则在2007年7月9日当日或以前,为出售而宣传、售卖或为供出售而制造该预先包装食物不构成主体规例第5(1)条所订的罪行。(200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第6条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a)凡罪行是就药物而犯的,均可以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b)凡罪行是就食物而犯的,均可以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1999年第78号第7条)
(c)(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1967年第30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对其他须加上标签规定的遵从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不得解释为豁免任何人遵从本条例中任何其他关于在食物加上标签的条文。
(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附表1 版本日期 04/02/2005
[第3条]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本附表中所提述的比例或百分率指按重量计算的比例或百分率)
第IA部 优良制造规范
就本附表而言,“优良制造规范”(goodmanufacturingpractice)包括符合下列各项规定的制造规范─
(a)添加于食物内的添加剂分量,以发挥该添加剂的预期作用所需的最低分量为限;
(b)因用于制造、加工处理或包装某食物而成为该食物的成分的添加剂,如并非为对该食物本身发挥任何物理或其他技术作用而使用,其分量被减低至合理地可能的程度;及
(c)有关添加剂的配制和处理方式,与配制和处理食物配料的方式一样。
(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第I部 食物及药物(奶类及奶类产品除外)的成分组合
1 药物及药物的配料与合成部分须分别符合《英国药典》或《英国药制规定》所指明的标准。
2 人造牛油须为任何类似牛油而非属溶合奶类的牛油的食品,不论其本身有否混合牛油。人造牛油不得发出酸败气味,且不得含有超过16%水分或10%牛油脂肪。
3 咖啡须为阿拉伯咖啡树及其他种类咖啡树的种子,且不得含有任何杂质。
4 猪油须为提炼自猪肉的净化脂肪,含有提炼过程中无可避免掺加的非猪脂肪物质不得超过1%,水分亦不得超过1%,且不得含有任何杂质。
5 醋须为完全衍生自酒精及醋酸发酵而中间不经蒸馏的液体,每100立方厘米所含醋酸不得少于4 0克,且除焦糖外,不得含有任何其他杂质。
6 麦芽醋须为第5项所订明的醋,但须完全衍生自发芽的大麦(不论有否添加谷类),而发芽大麦的淀粉是经麦芽的糖化而变成甜味的。本项或第5项所订明的规定不适用于以浙醋、白醋或黑醋名称售出的中国土醋。(1975年第45号法律公告)
7 蜜糖所含蔗糖不得超过5%。
8 发粉所产生的剩余二氧化碳不得超过其本身重量的1 5%,而所产生的可用二氧化碳则不得少于其本身重量的8%。剩余二氧化碳及可用二氧化碳的重量是分别按以下方法厘定的─
(a)剩余二氧化碳─
将2克发粉样本用25毫升水处理,在沸水池内蒸发至干,然后再用25毫升水处理,以同样方式蒸发。经上述方法处理的样本,于室内温度中再用超量稀硫酸处理,以烧煮或减压方法使气体完成散发,而所散发气体的重量即为剩余二氧化碳的重量。
(b)可用二氧化碳─
二氧化碳的总重量与按(a)分节所订明的方式处理发粉样本所得剩余二氧化碳重量之差,即为可用二氧化碳的重量。将类似的发粉样本,于室内温度中用超量稀硫酸处理,烧煮5分钟或以减压方法使气体完成散发,即可藉确定所散发气体的重量而决定二氧化碳的总重量。
第II部 奶类及奶类产品的成分组合
9 奶类及再造奶所含奶脂不得少于3 25%,而除奶脂外,奶类及再造奶中的奶类固体含量不得少于8 5%。
9A 奶类饮品所含奶脂不得少于0 1%。(197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9B 脱脂奶所含奶脂不得多于0 3%,而除奶脂外,脱脂奶中的奶类固体含量不得少于8 5%。(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9C 半脱脂奶所含奶脂不得少于1 5%和不得多于1 8%,而除奶脂外,半脱脂奶中的奶类固体含量不得少于8 5%。(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10 忌廉须由奶类含丰富脂肪的部分组成,并经以下方法制成─
(a)凝块忌廉─用加热、冷却及脱脂方法离脂制成;及
(b)其他忌廉─用脱脂或其他方法离脂而成。(197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11 (1)除第(2)至(6)节另有规定外,不论冠以什么名称,忌廉(包括淡忌廉、稀忌廉、咖啡忌廉、拌水果忌廉或再造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18%。
(2)消毒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23%。
(3)半忌廉及消毒半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12%。
(4)搅用忌廉及已搅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35%。
(5)二次分离稀忌廉及浓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48%。
(6)凝块忌廉所含奶脂不得少于55%。(197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12 (1)除第(1A)、(1B)、(1C)、(1D)、(1E)、(3)及(6)节另有规定外,忌廉除含有本附表第III部第3分部第2栏指明的添加剂(以该分部第3栏就有关添加剂所指明的含量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配料。(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1A)忌廉中可加入以下配料作为稳定剂或增稠剂─
(a)单从奶类或乳清衍生并含有任何类别的奶类蛋白质达到或超过35%的配料;及
(b)奶粉。有关配料及奶粉的总分量为在每千克忌廉中不得多于20克。(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1B)忌廉中可加入明胶和淀粉作为稳定剂,其分量由优良制造规范所管限。(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1C)已搅忌廉及用喷雾剂容器装载的忌廉可含有二氧化碳、氮或一氧化二氮作为包装气体或推进剂。(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1D)发酵忌廉可含有无害微生物发酵剂。(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1E)发酵忌廉及酸化忌廉可含有─
(a)氯化钠;
(b)粗制凝乳酶;或
(c)其他可供人安全食用的有凝结作用的酵素。(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2)(由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废除)
(3)售出或交付予制造商作为其制造业务用途或售出或交付予饮食供应商作为其饮食供应业务用途的忌廉,以及已搅忌廉及用喷雾剂容器装载的忌廉,可含有不超过13%的糖。(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4)-(5)(由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废除)
(6)凝块忌廉可含有尼生素。(197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
13 由奶类与忌廉混合而成,称为“两种成分各半”的产品,其所含奶脂不得少于11 5%。
13A 由再合成忌廉或再造忌廉与再合成奶或再造奶制成,称为再合成或再造“两种成分各半”的产品,其所含奶脂不得少于11 5%。
14 加糖炼奶或加糖淡奶须为其部分水分经蒸发并加糖制炼而成的奶类,其所含奶类固体总量不得少于28%,奶脂则不得少于8%,且除糖、盐(氯化纳)及本附表第III部第1分部第2栏指明的添加剂(以该分部第3栏相对于该添加剂之处指明的含量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杂质。(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15 加糖脱脂炼奶或加糖离脂炼奶须为其部分水分经蒸发并加糖制炼而成的脱脂奶或离脂奶,其所含奶类固体(包括脂肪)总量不得少于24%,且除糖、盐(氯化纳)及本附表第III部第1分部第2栏指明的添加剂(以该分部第3栏相对于该添加剂之处指明的含量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杂质。(1961年A48号政府公告;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16 不加糖炼奶或不加糖淡奶须为其部分水分经蒸发并加热处理制炼而成的奶类,其所含奶类固体总量不得少于25 5%,奶脂则不得少于7 8%,且除盐(氯化纳)及本附表第III部第1分部第2栏指明的添加剂(以该分部第3栏相对于该添加剂之处指明的含量为上限)以外,不得含有任何杂质。(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17 不加糖脱脂或离脂炼奶或不加糖脱脂或离脂淡奶须为其部分水分经蒸发并加热处理制炼而成的脱脂奶或离脂奶,其所含奶类固体(包括脂肪)总量不得少于20%。(1961年A48号政府公告)
18 牛油须为由奶类或忌廉搅制而成,无酸败气味的净化脂肪物质,其所含奶脂不得少于80%,水分不得超过16%,而盐(氯化纳)则不得超过4%。牛油不得掺有任何杂质脂肪或杂质油类,且除盐(氯化纳)、准许染色料及本附表第III部第2分部第2栏指明的添加剂(以该分部第3栏相对于该添加剂之处指明的含量为上限)外,不得含有任何杂质。(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19 乳酪须为采用粗制凝乳或酸性物质使奶类凝结而成的固体或半固体产品,可加入或不加入促进发酵的酵素、调味品、盐(氯化纳)及准许染色料。乳酪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于30%,且不得含有任何杂质脂肪。
20 忌廉乳酪须为用奶类及忌廉制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于60%。
21 全脂奶类乳酪须为用奶类制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于50%。
22 脱脂奶类乳酪须为用部分脱脂奶类制造的乳酪,其所含的不含水分奶脂不得少于10%。
23 印度酥油须由奶类(包括水牛奶)制成,且除衍生自该奶类的脂肪外,不得含有任何其他脂肪。
24 雪糕所含脂肪不得少于5%,糖不得少于10%,而脂肪以外的奶类固体则不得少于71/2%:但雪糕如含有任何水果、果肉或果浆,则须符合上述标准或以下的标准:雪糕的脂肪、糖及脂肪以外的奶类固体的总含量不得少于雪糕(包括水果、果肉或果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25%,而在此等脂肪、糖及脂肪以外的奶类固体的总含量中,所包括的脂肪不得少于71/2%,糖不得少于10%,而脂肪以外的奶类固体则不得少于2%。就上述有关雪糕的标准而言,“糖”(sugar)指蔗糖、糖或衍生自淀粉的任何带甜味固体物质,但雪糕所含蔗糖不得少于71/2%。
第III部 若干奶类产品中的添加剂
第1分部
加糖炼奶、加糖淡奶、加糖脱脂炼奶、加糖离脂炼奶、不加糖炼奶及不加糖淡奶中的添加剂
项 添加剂 最高含量
固化剂
1 氯化钾 凡含有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2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添加剂;
2 氯化钙 凡含有多于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3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等添加剂
稳定剂
3 柠檬酸钠类 凡含有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2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添加剂;
4 柠檬酸钾类 凡含有多于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3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等添加剂
5 柠檬酸钙类
酸度调节剂
6 碳酸钙类 凡含有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2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添加剂;
7 磷酸钠类 凡含有多于一种添加剂,每千克含3克在无水物质状态的该等添加剂
8 磷酸钾类
9 磷酸钙类
10 二磷酸盐类
11 三磷酸盐类
12 聚磷酸盐类
13 碳酸钠类
14 碳酸钾类
增稠剂
15 卡拉胶 每千克含150毫克
乳化剂
16 卵磷脂 受优良制造规范限制
第2分部
牛油中的添加剂
项 添加剂 最高含量
酸度调节剂
1 磷酸钠类 每千克含2克
2 碳酸钠 受优良制造规范限制
3 碳酸氢钠
4 氢氧化纳
5 氢氧化钙
第3分部
忌廉中的添加剂
项 添加剂 最高含量
稳定剂
1 碳酸钙类 受优良制造规范限制
2 乳酸钠
3 乳酸钾
4 乳酸钙
5 柠檬酸钠类
6 柠檬酸钾类
7 柠檬酸钙类
8 硫酸钙
9 磷酸钠类 无论使用一种或多于一种添加剂,
10 磷酸钾类 每千克含2克(以五氧化二磷(P2O5)计)
11 磷酸钙类
12 二磷酸盐类
13 三磷酸盐类
14 聚磷酸盐类
酸度调节剂
15 碳酸钠类 受优良制造规范限制
16 碳酸钾类
17 乳酸(左旋、右旋和消旋)
18 柠檬酸
增稠剂及乳化剂
19 卵磷脂 受优良制造规范限制
20 藻朊酸
21 藻朊酸钠
22 藻朊酸钾
23 藻朊酸铵
24 藻朊酸钙
25 琼脂
26 卡拉胶及其钠、钾及铵盐
27 角豆胶
28 瓜耳胶
29 阿拉伯胶
30 黄原胶
31 结冷胶
32 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
单月桂酸酯 每千克含1克
33 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
单油酸酯
34 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
单棕榈酸酯
35 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
单硬脂酸酯
36 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
三硬脂酸酯
37 果胶类 受优良制造规范限制
38 纤维素
39 甲基纤维素
40 羟丙基纤维素
41 羟丙基甲基纤维素
42 甲基乙基纤维素
43 羧甲基纤维素钠
44 脂肪酸一甘油酯和脂肪
酸二甘油酯
45 醋酸和脂肪酸甘油酯
46 乳酸和脂肪酸甘油酯
47 柠檬酸和脂肪酸甘油酯
48 氯化钾
49 氯化钙
50 磷酸单淀粉 受优良制造规范限制
51 用三偏磷酸钠酯化的磷酸
双淀粉;用磷酰氯酯化的
磷酸双淀粉
52 磷酸盐化磷酸双淀粉
53 乙酰化磷酸双淀粉
54 用乙酐酯化的乙酸淀粉
55 乙酰化己二酸双淀粉
56 羟丙基淀粉
57 羟丙基磷酸双淀粉
58 辛烯基琥珀酸钠淀粉
(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07号法律公告)
附表2 食物及药物的标记及标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条]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1 (由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废除)
2 离脂奶、脱脂奶、部分脱脂奶、脱脂炼奶或脱脂淡奶及部分脱脂炼奶或部分脱脂淡奶。
(1)每个盛载离脂奶、脱脂奶、部分脱脂奶、脱脂炼奶或脱脂淡奶或部分脱脂炼奶或部分脱脂淡奶的容器,均须附有标签,按适用情况而印有以下其中一项声明─
(a)离脂奶─
SEPARATEDMILK
(离脂奶)
Childrenunderoneyearofageshouldnotbe
fedonthismilkexceptundermedical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喂哺一岁以下之婴儿)
(b)脱脂奶─
SKIMMEDMILK
(脱脂奶)
Childrenunderoneyearofageshouldnotbe
fedonthismilkexceptundermedical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喂哺一岁以下之婴儿)
(c)部分脱脂奶─
PARTLYSKIMMEDMILK
(部分脱脂奶)
Childrenunderoneyearofageshouldnotbe
fedonthismilkexceptundermedical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喂哺一岁以下之婴儿)
(d)脱脂炼奶或脱脂淡奶及部分脱脂炼奶或部分脱脂淡奶(按适用情况而采用以下其中一项声明)─
CONDENSEDSKIMMEDMILK
(脱脂炼奶)
Childrenunderoneyearofageshouldnotbe
fedonthismilkexceptundermedical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喂哺一岁以下之婴儿)
CONDENSEDPARTLYSKIMMEDMILK
(部分脱脂炼奶)
Childrenunderoneyearofageshouldnotbe
fedonthismilkexceptundermedicaladvice
(除由医生指导外不应用以喂哺一岁以下之婴儿)
但在该等声明内─
(i)"(EVAPORATED)"及“蒸发”字样或“(EVAPORATED)"及“淡”字样可分别替代“(CONDENSED)"及“炼”字样;
(ii)"(MACHINE-SKIMMED)"及“机械脱脂”字样可分别替代“(SKIMMED)"及“脱脂”字样;
(iia)"(SEMI-)"及“半”字样可分别替代“(PARTLY)"及“部分”字样;(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iii)如奶类并无加糖,可在构成奶类名称说明的英文字及中文字中分别加上“(UNSWEETENED)"及“未加糖”字样;及
(iv)如奶类已加有糖,须在构成奶类名称说明的英文字及中文字中分别加上“(SWEETENED)"及“加糖”字样。
(2)第(1)节所订明的每项声明均须─
(a)清楚可阅地以中英文标明;
(b)以深色楷体字印在浅色底上,或以浅色楷体字印在深色底上;
(c)围以围线;
(d)在围线内只载有第(1)节所订明的内容。
(3)第(1)节所订明的每项标签,均须稳固地贴在容器上或构成容器的一部分,其位置须在容器的侧面或顶部,以收清楚可见之效。
(4)标签或容器上不得附有对订明的声明的评论或解释。
3 再造奶及忌廉。
(1)除第(2)节条文另有规定外,每个盛载再造奶或再造忌廉的容器均须清楚可阅地─
(a)标明“RECONSTITUTEDMILK(再造奶)"或“RECONSTITUTEDCREAM(再造忌廉)"字样(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文字及大楷英文字须同样大小及同样显著,并须较容器上所见的其他中文字及英文字更为显著;
(b)以中文或英文或以中英文标明该内含物质加工处理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c)以中文或英文或以中英文标明该内含物质加工处理所用的热处理方法的声明。
(2)(a)每个盛载再造脱脂奶的容器均须附有主管当局所批准的标签。(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b)主管当局除非信纳以下条文已获实质遵从,否则不得批准某项标签─(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i)第(1)节中关于再造奶的条文;及
(ii)第2项中关于脱脂奶的条文。
3A 经巴士德消毒的忌廉及超高温处理的忌廉。
(1)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每个盛载经巴士德消毒的忌廉或超高温处理的忌廉的容器,均须清楚可阅地如下标明─
(a)以大楷英文字“PASTEURIZED"及中文字“巴士德消毒”标明;
(b)以大楷英文字“ULTRAHEATTREATED"及中文字“超高温处理”标明;或
(c)以大楷英文字“U H T "及中文字“超高温处理”标明,或以上述各分节中的任何一个字或词句标明。
(2)第(1)节不适用于盛载凝块忌廉的容器。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4 奶类。
每个盛载奶类的容器均须清楚可阅地以中文或英文或以中英文标明─
(a)奶类加工处理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b)关于奶类加工处理所用的热处理方法的声明。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5 含有奶类或再造奶的饮品。
(1)每个盛载含有奶类或再造奶的饮品(其成分组合符合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标准)的容器,均须清楚可阅地以中文或英文或以中英文标明─
(a)饮品加工处理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关于饮品加工处理所用的热处理方法的声明。
(2)主管当局可在任何情况下免除或放宽第(1)(b)节的规定。(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6 被描述为奶类或忌廉的饮品或类似奶类的饮品。
每个盛载以下饮品的容器─
(a)含有奶类或再造奶的饮品,但成分组合不符合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标准;或
(b)为出售饮品而在任何名称、商标或商品说明的描述中包括有“奶”或“忌廉”的中文字,或“milk"或“cream"的英文字,或任何暗示该饮品为奶类或忌廉或含有奶类或忌廉的中文字或英文字;或
(c)黄豆浆或椰汁(在整个椰子内者除外),或任何其他在颜色、味道、外观或稠度方面与奶类相似的饮品,
均须于显眼位置清楚可阅地以中英文标明饮品主要配料的准确名称说明。
7 冰冻甜点。
每个盛载冰冻甜点的容器均须清楚可阅地以英文标明冰冻甜点制造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1969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8 (由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废除)
9 加工制嫩肉类。
(a)每个盛载加工制嫩肉类的容器均须清楚可阅地以大楷字母标明“(TENDERIZEDMEAT)"和标明“加工制嫩肉类”中文字样。
(b)无容器装载或盛载的加工制嫩肉类须贴有或附有标签,清楚可阅地以大楷字母标明“(TENDERIZEDMEAT)"和标明“加工制嫩肉类”中文字样。(1970年第116号法律公告)
10 辐照食物。
每个盛载辐照食物的容器均须清楚可阅地标明“辐照食物”中文字样和以大楷英文字母标明“IRRADIATED"或“TREATEDWITHIONIZINGRADIATION"。(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1967年第3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附表3 预先包装食物的标记及标签 版本日期 09/07/2004
[第4A条]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1 名称或称号
(1)预先包装食物须加上标明其食物名称或称号的可阅标记或标签。(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2)该食物名称或称号不得在任何方面就食物的性质有虚假、误导或诈骗成分。(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3)如任何牌子名称(包括任何花巧名称)或任何商标,相当可能在食物性质的任何方面误导买方,则须紧接在该名称或商标之后印上“牌子”(Brand)或“商标”(TM)一词(视属何情况而定),字体必须可阅及高度不少于3毫米。
(4)于本规例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用作某一食物的习惯名称或传统名称,可继续用作该食物的名称,除非与直至主管当局藉宪报公告禁止使用该名称为止。
(5)凡遗漏以下说明便会误导买方,食物的名称须包括或附有以下说明─
(a)食物是粉状的或在其他状态;或
(b)食物经弄干、冻干、冷凝、浓缩或烟熏,或经其他方法处理。
2 配料表
(1)预先包装食物须加上可阅的标记或标签,用以表列食物的配料,该表并须冠以适当标题,而标题中须载有或包括任何“配料”(ingredients)、“成分组合”(composition)、“内含物质”(contents)的字样或具类似意思的文字。(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2)除第(3)、(4)、(4A)及(4B)节另有规定外,各种配料须按其用于食物包装时所占的重量或体积,由大至小依次表列(占食物体积不足5%的水分除外)。(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3)如某种配料是以浓缩或脱水的形式用于食物,并会于食物配制供人食用时恢复水分,则决定该种配料在配料表上排列次序的重量或体积,可按其浓缩或脱水前的重量或体积计算。
(4)在不损害第(3)节的原则下,如拟以加水方法将浓缩或脱水的食物恢复水分,而该食物配料表的标题包括或附有“恢复水分产品的配料”(ingredientsofthereconstitutedproduct)或“即食产品的配料”(ingredientsofthereadytouseproduct)字样,或其他意思相同的说明,则该食物的各种配料可按其于该食物按指示恢复水分后所占的重量或体积,由大至小依次表列。
(4A)在不损害第(4B)节的原则下,如食物由杂果、果仁、蔬菜、香料或草药组成,或含有杂果、果仁、蔬菜、香料或草药,而没有一种杂果、果仁、蔬菜、香料或草药的重量占显著多数,则在下述情况中,该等配料可无须按重量由大到小依次表列─
(a)如属完全由上述混合物组成的食物,配料表的标题乃包括或附有“可变比例”(invariableproportion)的字样,或其他说明配料表列次序的性质的文字;或
(b)如属含有上述混合物的食物,列表中该等配料的名称出现的部分附有“可变比例”(invariableproportion)的字样,或其他说明该等配料表列次序的性质的文字。(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4B)在符合第(4D)节的规定下─
(a)如某食物以存在某种配料为特性,该食物的标签不得特别强调该种配料存在于该食物中,除非标签包括一项该种配料在重量方面占该食物的最低百分率的声明,或一项该种配料在该食物中的实际分量的声明,而该百分率或分量乃在该种配料用于配制该食物时厘定者;
(b)如某食物以某种配料含量低为特性,该食物的标签不得特别强调该种配料含量低,除非标签包括一项该种配料在重量方面占该食物的最高百分率的声明,或一项该种配料在该食物中的实际分量的声明,而该百分率或分量乃在该种配料用于配制该食物时厘定者。(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4C)(a)第(4B)节所规定的声明,须载于─
(i)食物名称的旁边;或
(ii)在配料表内贴近有关配料的名称处。
(b)第(4B)节所提述的某种配料在某食物中的实际分量,须藉提述内含物质的数量或该种配料的净重量或净体积而表示,而该项表示须符合第7(2)段的规定。(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4D)就第(4B)节而言─
(a)在食物名称中提述某种配料,本身并不构成特别强调该种配料的存在或低含量;
(b)在食物的标签中提述某种用量小兼且只用作调味料的配料,本身并不构成特别强调该种配料的存在或低含量。(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4E)(a)如食物由下列任何物质组成,或含有下列任何物质─
(i)含有麸质的谷类(即小麦、黑麦、大麦、燕麦、裂谷小麦、它们的混合变种及它们的制品);
(ii)甲壳类动物及甲壳类动物制品;
(iii)蛋类及蛋类制品;
(iv)鱼类及鱼类制品;
(v)花生、大豆及它们的制品;
(vi)奶类及奶类制品(包括乳糖);
(vii)木本坚果及坚果制品,该等物质的名称须在配料表中指明。
(b)如食物由浓度达到或超过百万分之十的亚硫酸盐组成或含有上述浓度的亚硫酸盐,有关的亚硫酸盐的作用类别及其名称须在配料表中指明。(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5)除本条例第58条另有规定及主管当局于个别情况下容许外,添加剂(第(7)节指明的添加剂除外)如构成食物的配料,须列明该添加剂的作用类别及─(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a)其身所用名称;或
(b)它在食物添加剂国际编码系统中的识别编号;或
(c)它在食物添加剂国际编码系统中以“E"或“e"为词头的识别编号。(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6)就第(5)节而言,添加剂的作用类别为─(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上光剂(Glazingagent)
水分保持剂(Humectant)
色素(Colour)
抗氧化剂(Antioxidant)
抗结剂(Anti-cakingagent)
防腐剂(Preservative)
固化剂(Firmingagent)
乳化剂(Emulsifier)
乳化盐(Emulsifyingsalt)
消泡剂(Anti-foamingagent)
推进剂(Propellant)
甜味剂(Sweetener)(2003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发泡剂(Foamingagent)
酸味剂(Acid)
酸度调节剂(Acidityregulator)
增味剂(Flavourenhancer)
增稠剂(Thickener)
增体剂(Bulkingagent)
胶凝剂(Gellingagent)
膨胀剂(Raisingagent)
稳定剂(Stabilizer)
面粉处理剂(Flourtreatmentagent)
护色剂(Colourretentionagent)。
(7)构成食物的配料并属下列任何类别的添加剂,须按其所属类别的名称列明─
(a)调味料及调味剂(flavourandflavouring);
(b)改性淀粉(modifiedstarch),而“调味料”一词,可视乎情况而用“天然”、“等同天然”、“人造”的字眼或该等字眼的组合形容。(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2003年第226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3 获豁免食物的配料表即使任何预先包装食物获豁免遵从第2段的规定,但如该食物附有标记或标签表列其配料,则该配料表在各方面均须符合本附表的规定。
4 "此日期前最佳”或“此日期前食用”日期的说明
(1)预先包装食物须加上说明适当保质期的可阅的标记或标签,即─
(a)除(b)分节适用的情况外,须说明“此日期前最佳”(bestbefore)日期;及
(b)如预先包装食物从微生物观点看是非常易毁消的,因此在一段短时期之后相当可能对人类健康构成即时的危险,则须说明“此日期前食用”(useby)日期。
(2)"此日期前最佳”(bestbefore)日期须以下述方式说明─
(a)以中文字“此日期前最佳”及英文字“bestbefore"说明,并在旁列出如加以适当贮存,可合理地预期在该日及该日之前食物能保存其特质的日期;及
(b)说明为保存食物的特质至上述日期而须遵照的贮存方法。
(3)"此日期前食用”(useby)日期须以下述方式说明─
(a)以中文字“此日期前食用”及英文字“useby"说明,并在旁列出如加以适当贮存,食物被推荐在该日或该日之前食用;及
(b)说明为保存食物的品质属性至上述日期而须遵照的贮存方法。
(4)"此日期前最佳”(bestbefore)日期须以阿拉伯数字或中英文表示,并且除第(7)节另有规定外,须以日、月及年表达,但以下情况则属例外─(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a)如可合理地预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质不超逾3个月,该日期可以日及月表达;
(b)如可合理地预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质超逾3个月但不超逾18个月,而日期以中文字“底”一字紧随其后并以“end"英文字加于日期前,该日期可以月及年表达;或
(c)如可合理地预期食物能保存其特质超逾18个月,而日期以中文字“底”一字紧随其后并以“end"英文字加于日期前,该日期可以月及年表达,或可以年份表达。(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5)"此日期前食用”(useby)日期须以阿拉伯数字或中英文表示,并且除第(7)节另有规定外,须以日及月表达,或以日、月及年表达。(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6)"此日期前最佳”(bestbefore)日期或“此日期前食用”(useby)日期,可在食物标签上与紧接该日期前面出现的字样分开列出,但在该等字样之后须提述该日期在何处出现。
(7)如“此日期前最佳”(bestbefore)日期或“此日期前食用”(useby)日期是以阿拉伯数字表示,则该日期须分别─
(a)以英文字母“DD"、“dd"、“D"或“d"并以中文字“日”标明日子;
(b)以英文字母“MM"、“mm"、“M"或“m"并以中文字“月”标明月份;及
(c)以英文字母“YY"、“yy"、“Y"或“y"并以中文字“年”标明年份,而日、月、年可按任何次序标明。(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5 特别贮存方式或使用指示的陈述
(1)凡任何预先包装食物的贮存需使用特别方法,该食物须加上陈述该等方法的可阅标记或标签。
(2)凡任何预先包装食物的适当使用需遵从特别指示,该食物须加上说明该等指示的可阅标记或标签。
(3)任何根据本段列于食物的标记或标签的陈述或指示,均须尽量符合本附表的其他规定。
6 制造商或包装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1)除第(2)或(3)节另有规定外,预先包装食物须加上可阅的标记或标签,列明制造商或包装商的全名或商业名称及其注册或主要办事处的全址或详情。
(2)预先包装食物如属以下情况,则第(1)节并不适用─
(a)所加上的标记或标签列有─
(i)食物原产国家的说明;
(ii)香港的经销商或牌子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
(iii)香港的经销商或牌子拥有人的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及
(b)香港的经销商或牌子拥有人已以书面将食物原产国家制造商或包装商的全址通知主管当局。
(3)预先包装食物如属以下情况,则第(1)节并不适用─
(a)(i)所加上的标记或标签列有原产国家说明,并有代码标记以识别该国的制造商或包装商;及
(ii)制造商或包装商或香港的经销商或牌子拥有人已以书面将该代码标记以及其所关乎的制造商或包装商的详情通知主管当局;或
(b)制造或包装该食物的工厂或其他地方为原产国家的政府所拥有、经营或管理,而食物所加上的标记或标签亦说明其为该政府的产品。
7 数量、重量或体积
(1)预先包装食物须加上标记或标签,清楚列明内含物质的数量或食物的净重量或净体积。
(2)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净重量及净体积均须按照《度量衡条例》(第68章)或《十进制条例》(第214章)附表1所列的国际单位制表示。
8 适当语文
(1)除第4(2)、(3)、(4)、(5)及(7)段及第(3)节另有规定外,为施行本附表,预先包装食物所加上的标记或标签须使用中文或英文,或中英文兼用。(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2)如预先包装食物所加上的标记或标签中英文兼用,则食物的名称及配料表须以中英文列出,但除此之外,只须使用中文或英文即已符合本附表的规定。
(3)除主管当局在个别情况下另作规定外,如预先包装食物是制造国家的土产或传统产品,且通常不在其他国家制造,则其按照本附表所加上的标记及标签,可使用其制造国家的语文。
(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
附表4 获豁免遵从附表3规定的项目 版本日期 09/07/2004
[第4A条]
(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项 项目获豁免遵从的附表3部分
含有根据《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53条厘定的
以容积计算的酒精浓度超过1 2%但少于10%的饮品
(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附表全部(第3及4段除外)
在饮食供应机构售出以供即时食用的预先包装食物 附表全部(第3段除外)
独立花巧包装并拟作单份出售的甜点附表全部
独立包装并拟作单份出售的凉果,而其本身是再无其他包装的 附表全部
包装在容器内的预先包装食物,而容器的最大平面面
积少于10平方厘米(1985年第313号法律公告) 第2、5及6段
新鲜水果及新鲜蔬菜 第2及4段
除二氧化碳外并无添加任何其他配料的汽水,
而有关说明亦表示其已加入碳酸气 第2段
从单一种基本产品经发酵作用而衍生的醋,不加任何其他配料 第2及4段
除以下配料外并无添加任何其他配料的
乳酪、牛油、发酵奶类及发酵忌廉─ 第2段
(i)乳酸产品、酵素及制造有关食物项目所必须培养的微生物;或
(ii)制造熟乳酪所需的盐
含有单一种配料的食物第2段
调味料 第2段
烹饪用的盐 第4段
除防腐剂外不加任何配料的糖 第4段
香口胶及其他类似产品(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第4段
葡萄酒、甜酒、有气葡萄酒、加香葡萄酒、果酒、
有气果酒和其他含有根据《应课税品条例》(第
109章)第53条厘定的以容积计算的酒精浓度达到
或超过10%的饮品(2004年第85号法律公告;
2004年第139号法律公告) 附表全部(第3段除外)
(1985年第22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80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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