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26章第73条)
〔1993年10月15日〕
(本为1993年第40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第2条 文件的认证 版本日期 30/04/1999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每份附表1所指明的文件,在呈交处长前均须由以下人士认证─
(a)在作出该文件的所在地合法地履行其职能的公证人;或
(b)根据该地的法律获授权监理法定声明或监誓的任何其他人。
(2)只有属以下情况的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文件,才须依照第(1)款予以认证─
(a)文件是由个人作出的,而该人并非─
(i)通常在香港居住;及
(ii)持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或
(b)文件是由一个在香港并无营业地点的法团作出的。
(3)凡处长在个别情况下予以准许,有关的人可在处长认为适当的条件的规限下,向处长呈交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文件的经证明的副本,以代替经依照第(1)款认证的文件;而在该等情况下,不论该文件有否经上述认证,所呈交的副本亦须当作是经上述认证的该文件。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为本条例第67(1B)条的目的签立的授权书须由以下人士认证─(1998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a)在该授权书的签立地合法地履行其职能的公证人;或
(b)根据该地的法律获授权监理法定声明或监誓的任何其他人。
(5)只有属以下情况并为本条例第67(1B)条的目的签立的授权书,才须依照第(4)款予以认证─(1998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a)授权书是由个人签立的,而该人并非─
(i)通常在香港居住;及
(ii)持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或
(b)授权书是由一个在香港并无营业地点的法团签立的。
(6)在本条中,“经证明的副本”(acertifiedcopy)指在呈交处长之前,已犹如第3(1)及(2)条所适用的副本般按第3(1)及(2)条所指明的方式予以证明的副本。
(1993年制定)
第3条 文件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每份附表2所指明的文件,如属某正本文件的副本或摘录,则在呈交处长之前,须由以下人士证明它是该正本文件的真确副本或摘录─
(a)该文件所关乎的职业退休计划的管理人或指定人士;或
(b)在作出该证明的所在地合法地履行其职能的公证人。
(2)根据第(1)(a)款作出的证明,须在获作出证明的所在地的法律授权监理法定声明或誓章或监誓的人面前,宣誓作出或以法定声明或誓章作出。
(3)在以下情况下,凡处长予以准许,有关的人可在处长认为适当的条件的规限下,向处长呈交一份正本文件的未经依照第(1)款证明的副本或摘录,以代替经依照第(1)款证明的副本或摘录─
(a)不能作出上述证明的理由为─
(i)该正本文件已失去或遭摧毁;或
(ii)尽管已采取合理步骤以求阅览该正本文件,但仍不能取得该正本文件以供阅览;及
(b)该副本或摘录附有支持(a)段所指的有关理由的法定声明。
(1993年制定)
附表1 须予认证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第1部
1.本条例第15条所规定附上的、本条例附表1第3部第3(a)段所描述的愿受管辖书。
2.本条例第37(2)条所规定提供的、本条例附表1第3部第3(a)段所描述的愿受管辖书。
3.本条例第39(2)条所规定提供的、本条例附表1第3部第3(a)段所描述的愿受管辖书。
4.本条例第41(2)条所规定附上的、本条例附表1第3部第3(a)段所描述的愿受管辖书。
第2部
1.本条例第15(e)条所规定附上的、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2段或第2部第3段所描述的核数师声明。
2.本条例第15(e)条所规定附上的、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3段所描述的申请人声明。
3.本条例第15(e)条所规定附上的、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4段或第2部第4段所描述的一套已审计帐目。
4.本条例第15(e)条所规定附上的、本条例附表1第2部第1段所描述的管理人声明。
5.本条例第15(e)条所规定附上的、本条例附表1第3部第1或2段所描述的精算师证明书。
6.本条例第15(e)条所规定附上的、本条例附表1第3部第4段所描述的执业律师声明。
7.本条例第31(1)条所规定提交的精算师证明书。
8.本条例第30(b)(ii)条所规定送交的核数师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9.根据本条例第32(2)(a)条发出的通知所规定制备的核数师报告。
10.根据本条例第32(2)(b)条发出的通知所规定制备的精算师证明书。
(1993年制定)
附表2 须予证明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4/1999
[第3条]
1.根据本条例第7(2)(c)(ii)或15(d)条须向处长呈交的、为本条例第67(1B)条的目的签立的授权书的副本。(1998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2.根据本条例第7(2)(c)(iii)条须向处长呈交的文件。
3.根据本条例第7(5)条须向处长呈交的文件。
4.根据本条例第10(1)(a)条须向处长呈交的文件。
5.根据本条例第16(a)条须向处长呈交的文件。
6.根据本条例第33(1)条须向处长呈交的文件。
7.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更改通知)规则》(第426章,附属法例)第3(2)(f)、4(2)(e)或8(2)(e)条须向处长呈交的授权书副本。(1998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1993年制定)
上一篇:精神病院(综合)宣布令
下一篇: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