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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剂业及毒药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与药剂业及毒药有关的法律。

[1970年1月1日]1969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9年第4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药剂业及毒药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5/01/1999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以批发经营方式销售”(salebywayofwholesaledealing)指将货品售予获本条例授权将该等货品转售的人;

“列载毒药销售商”(listedsellerofpoisons)指姓名或名称载于根据第25条备存的名单内的人,而该名单内的人乃有权从事零售毒药表第II部所列毒药的业务者;

“良好声誉证明书”(certificateofgoodstanding)指根据第9A条发出的证明书;(由1995年第68号第24条增补)

“毒药”(poison)指在毒药表内指明的物质;

“毒药表”(PoisonsList)指藉规例订明的毒药表;

“秘书”(Secretary)指管理局秘书;

“配发”、“配药”(dispense,dispensing)指按照注册医生、注册牙医或注册兽医开出的处方供应药物或毒药;亦指将物质(包括毒药)合成或混合,以及供应该等物质;(由1986年第58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96号第39条修订)

“售”、“销售”(sell,sold)包括─

(a)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出;

(b)无偿供应;及

(c)要约无偿供应或为无偿供应而展出,而“销售商”(seller)亦须据此解释;(由1986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执业证明书”(practisingcertificate)指根据第10A条发出的证明书;(由1977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注册”(registered)─

(a)就药剂师而言,指姓名已根据第5条载入药剂师名册内的人;

(b)就处所而言,指已根据第13条载入处所注册纪录册内的处所;

(c)就医生而言,指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妥为注册的人或当作已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人;

(d)就牙医而言,指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妥为注册的人或当作已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注册的人;

(e)就兽医而言,指根据《兽医注册条列》(第529章)妥为注册的人;(由1997年第96号第39条增补)

“制造”(manufacture)指配制药剂制品以供销售或分销,但不包括按照处方或以其他方式个别配发任何药剂制品,而“制造商”(manufacturer)则具有相应的涵义;

“管理局”(Board)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

“审裁处”(Tribunal)具有第30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0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标签”(label)指构成盛载药剂制品以供销售的容器一部分的或附贴在该等容器上的任何说明,而在符合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规定下,该等说明可以英文或中文印制;(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机构”(institution)指─

(a)《医院、护养院及留产院注册条例》(第165章)所指的任何医院或留产院;

(b)《诊疗所条例》(第343章)所指的任何诊疗所;(由1992年第84号第7条修订)

(c)由官方经办的任何医院、留产院或诊疗所;或(由1992年第84号第7条修订)

(d)由根据《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设立的医院管理局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医院、留产院或诊疗所;(由1992年第84号第7条增补)

“获授权毒药销售商”(authorizedsellerofpoisons)指根据第11条获授权销售毒药的业务;(由1986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药剂制品”(pharmaceuticalproduct)及“药物”(medicine)指施用于人或动物并且为下列用途而制造、销售、供应、要约出售或要约供应的任何物质或物质混合物─

(a)诊断、治疗、缓和、减轻或预防疾病或其任何征状;

(b)诊断、治疗、缓和、减轻任何异常的身体或生理状态或其任何征状;

(c)更改、调节、矫正或恢复任何器官功能。(由1977年第50号第2条代替)

(由1977年第38号第24条修订;由1997年第96号第39条修订)

(2)就本条例对于处所须由注册药剂师亲自控制的规定而言,如在处所开放营业的每一日,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时间有注册药剂师身在处所内,并且控制和监督受雇于该处所内工作的人,则属已充分遵从该项规定。

(3)凡本条例规定某文件须由某人签署,则该人须在该文件上写上其姓名或画押;盖章不足以作为有效签署。

第3条 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为施行本条例,现设立一管理局,名为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

(2)管理局由下列人士组成─

(a)卫生署署长;(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b)(由1986年第58号第3条废除)

(c)政府化验师;

(d)卫生署总药剂师;(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e)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卫生署医生;

(f)1名具备法律专业资格并由行政长官委任出任管理局法律顾问的人;

(fa)1名具备药理学资格、全职任教于香港大学,而且经香港大学提名,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人;(由1986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fb)1名具备药理学资格、全职任教于香港中文大学,而且经香港中文大学提名,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人;(由1986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g)3名经香港药学会提名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注册药剂师(须不是公职人员);

(h)1名经香港医学会提名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注册医生(须不是公职人员);及

(i)1名经英国医学会香港分会*提名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注册医生(须不是公职人员)。

(3)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管理局成员,任期乃由委任之日起计为期3年,或行政长官指定的较短期间。

(4)管理局有秘书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72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注:

"英国医学会香港分会”乃“HongKongBranchoftheBritishMedicalAssociation"之译名。

第4条 管理局主席及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主席由卫生署署长出任,而署长作为主席有权投普通票及决定票。(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如管理局主席在任何管理局会议中缺席,则出席该会议的成员须互选一名成员作为主席,而就该会议而言,如此选出的人拥有主席的一切权力。

(3)管理局须按主席不时指示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4)管理局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名成员。

(5)管理局成员席位出现空缺或成员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处,均不影响管理局任何处事程序的有效性。

(6)在管理局会议上,一切问题均由出席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6A)(a)管理局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由所有身在香港的成员(其数目不少于构成管理局过半数成员所需的数目)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项决议是在管理局会议上由以书面通过该项决议的成员表决通过一样。

(b)管理局任何成员可藉给予管理局主席书面通知,要求将任何正以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的事务,在管理局会议上处理。

(c)凡已有(b)段所指的通知发给管理局主席,与该通知的标的事务有关并已根据(a)段获成员以书面通过的决议,即属无效。(由1995年第68号第25条增补)

(7)管理局可订立常规以规管管理局会议的程序和进行。

第4A条 管理局设立执行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设立其认为适当数目的执行委员会,以执行根据第29条订立的规例就任何该等委员会而订明的职能,而该等职能乃与下列事项有关者─

(a)根据本条例给某些人、毒药或药剂制品注册、发牌或发证明书;或

(b)将某些人的姓名或名称载入根据第25条备存的名单内,而该名单内的人乃有权从事零售毒药表第II部所列毒药的业务者。

(2)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管理局委任为该委员会主席的管理局成员;及

(b)管理局委任为该委员会成员的其他人,不论该人是否管理局成员,而任何获如此委任的人,其任职条款及任期由管理局决定。

(3)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其成员可随时藉致予管理局主席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4)根据本条设立的每个委员会,其程序由管理局决定。

(5)管理局根据本条设立任何委员会,均须在宪报公布,并于公告内指明设立该委员会的目的。

(6)管理局可随时更改、修改或扩大根据本条设立的某个委员会的目的,并须就该等更改、修改或扩大在宪报刊登公告;而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设立某委员会的目的,均须解释为提述经如此更改、修改或扩大的目的。

(7)根据本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可随时被管理局解散,而在不损害该委员会已作出的任何事情的原则下,管理局须藉宪报公告将解散该委员会一事公布,而该委员会的解散亦于该公告刊登之日生效。

(8)凡任何根据第29条订立的规例规定由根据本条设立的某个委员会执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职能,而该委员会在该等规例生效日期仍未根据本条设立,或该委员会已根据本条解散,则该等规例仍属有效,犹如对该委员会的提述均由对管理局的提述取代一样,直至该委员会已根据本条设立,或直至该等职能根据本条例归于根据本条设立的另一个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止。

(9)在《1980年药剂业及毒药(修订)条例》#(第1980年第50号)生效日期*之前,为执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职能而藉根据第29条订立的规例设立、而且在该条例生效日期已存在的委员会,须当作为由管理局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而本条亦据此而适用于该委员会。

(由1980年第50号第3条增补)

注:

"《1980年药剂业及毒药(修订)条例》”乃“PharmacyandPoisons(Amendment)Ordinance1980"之译名。

第5条 药剂师名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须安排秘书将所有根据本条例具备资格注册为药剂师的人的姓名及地址,载入名册(在本条例中称为药剂师名册)内。

(2)药剂师名册须备存于在卫生署总部的秘书办事处内,并须在通常办公时间内免费供任何人查阅。(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3)管理局须安排将药剂师名册,每12个月在宪报刊登一次。

(4)按照已废除的《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1964年版)的条文备存的名册,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为本条所指的名册,而每个名列其内的人须当作为按照本条例注册的药剂师。

[比照1954c.61s.2U.K.]

注:

+"《药剂业及毒药条例》”乃“PharmacyandPoisonsOrdinance"之译名。

第6条 注册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法庭上,一份看来是盖有管理局印章并经主席或秘书签署的证明书,或一份在过去12个月内印制的载有药剂师名册的宪报,即为证明名列该证明书或宪报的人,在该证明书或宪报所示的日期已注册为药剂师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比照1954c.61s.6U.K.]

第7条 更正名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秘书信纳为保持药剂师名册的准确性而需要就名列册内的药剂师修订其在册内的地址或任何其他详情,即可作出上述修订。

(2)秘书须按管理局在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时所作出的指示,在药剂师名册内记入记项。

(3)如任何药剂师有下列情况,则管理局可指示删除药剂师名册内有关该药剂师的任何记项─

(a)以书面要求删除其姓名;

(b)已去世;

(c)已不在香港为期不少于2年,而且没有发给秘书或管理局关于其有意回港的通知;

(d)管理局信纳所得注册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e)按规定须持有执业证明书,但在没有取得该证明书的情况下在香港以药剂师身分执业超过6个月;(由1977年第50号第3条增补)

(f)再没有在香港以药剂师身分执业。(由1977年第50号第3条增补)

[比照1954c.61s.13U.K.]

第8条 注册为药剂师的资格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任何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均可注册为药剂师─

(a)持有香港大学药理学文凭;

(b)在英国药学会*妥为注册为药剂化学师或化学师及药师;

(c)持有由英联邦的药剂学机构颁发的证书,而该机构已与英国药学会*订立交互注册协议;

(d)已成功完成一项训练及研修课程,并已通过管理局订明的关于该项课程的考试;或(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e)持有(c)段所提述的证书以外的文凭或证书,并藉考试或其他方式令管理局信纳他具备的药剂学技巧及经验相等于(a)至(d)段所关乎的人所具备者。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管理局可规定任何要求注册的申请人须通过管理局决定的考试,或接受一段由管理局指明期间的训练。(由1977年第50号第4条代替)

(3)为代表管理局举行考试,现设立一个由下列人士组成的主考委员会─

(a)1名具备药理学资格、全职任教于香港大学或香港中文大学,并由管理局委任的人;(由1986年第58号第4条代替)

(b)政府化验师;

(c)卫生署总药剂师;(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d)1名由管理局委任的卫生署医生;及(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e)1名由管理局委任的注册药剂师(须不是公职人员)。

[比照1954c.61ss.3

4U.K.]

注:

第9条 药剂师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一经注册为药剂师,秘书即须向他发出一份按订明格式拟备的药剂师注册证明书。(由1972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2)如任何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遭遗失或毁坏,或任何注册药剂师因任何其他理由而需要一份证明书复本,而秘书信纳注册证明书正本确已遗失或毁坏,或该药剂师确有好的理由需要一份证明书复本,则在订明费用(如有的话)缴付后,秘书须向该药剂师发出一份注册证明书的核证复本。

(3)如任何药剂师的姓名被秘书按照某纪律委员会根据第16条作出的指示从药剂师名册中除去,则该药剂师须立即将注册证明书及该证明书的任何核证复本(如有的话)交还秘书,如该证明书或复本已遗失或毁坏,则该药剂师须向秘书交付一份经签署并表明此意的陈述书。

[比照1954c.61s.5U.K.]

第9A条 良好声誉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秘书在接获申请并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可向姓名已根据第5条载入药剂师名册内的人,发出一份良好声誉证明书。

(由1995年第68号第26条增补)

第10条 不当使用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意图欺骗而─

(a)伪造、使用、借予他人或容许他人使用药剂师注册证明书或任何其他根据香港或其他地方任何与药剂业有关的成文法则发出的证明书;或

(b)制造或管有与上述任何证明书极为相似的文件,以致有刻意欺骗目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2)在本条中,“伪造”(forges)一词的涵义与《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IX部(伪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比照1954c.61s.20U.K.]

第10A条 注册药剂师没有执业证明书不得执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注册药剂师除非持有当时有效的执业证明书,否则不得在香港以药剂师身分执业。

(2)秘书须应任何注册药剂师为执业证明书的发出而提出的申请,在发出执业证明书的订明费用缴付后,向该注册药剂师发出一份证明书,表明他在该证明书指明的条件及限制所规限下,有权在香港以药剂师身分执业。

(3)凡执业证明书是依据在一年中的某个时间就该年提出的申请而发出的,则在第(5)款的规限下,该证明书的有效期是由发出时起至该年终结时止。

(4)凡执业证明书是依据在一年中的某个时间就翌年提出的申请而发出的,则在第(5)款的规限下,该证明书的有效期由翌年的1月1日开始,为期12个月。

(5)如在根据本条发出的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内,证明书的持有人不再根据本条例注册,则该证明书随即当作已被取消。

(6)任何根据本条规定须持有本条所指的执业证明书的人,当已向秘书妥为提出申请,并缴付发出执业证明书的订明费用后,即当作已取得该证明书。

(7)任何根据本条规定须持有本条所指的执业证明书的人,无权就任何诉讼因由追讨任何费用、讼费或其他酬金,但如他在该诉讼因由产生时已持有有效的执业证明书,则属例外。

(8)本条适用于姓名已载入药剂师名册内的人。

(由1977年第50号第5条增补)

第10B条 追讨执业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注册药剂师违反第10A条第(1)款,则其根据该条第(2)款须缴付的订明费用款额,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2)在任何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秘书签署并表明有关的注册药剂师尚未缴付发出执业证明书的订明费用的证明书,即为未缴付该费用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在根据本条向某注册药剂师讨回订明费用后,如该注册药剂师是名列药剂师名册的,则秘书须向该注册药剂师发出适当的执业证明书。

(由1977年第50号第5条增补)

第11条 获授权毒药销售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由注册药剂师或法人团体或并非法团的团体所经营的包括毒药零售在内的业务,如毒药的实际销售是由注册药剂师或在其在场监督的情况下在根据本条例妥为注册的处所内进行的,则该业务即为获授权毒药销售商。

(2)每名从事该业务或受雇于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在该业务中工作的注册药剂师,其姓名、注册证明书以及列出其当值时间的告示,须在其从事该业务或受雇工作的处所的显眼处展示。

(3)受雇于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注册药剂师,如没有先取得管理局的书面授权,不得同时自行从事毒药的零售,又受雇于任何其他获授权毒药销售商。

(4)管理局可给予注册药剂师第(3)款所指的书面授权,并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比照1933c.25ss.8

9U.K.]

第12条 处所须由注册药剂师控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用作存放毒药以供零售的每一处所,均须由注册药剂师亲自控制。

[比照1933c.25ss.8

9U.K.]

第13条 处所的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用作存放毒药以供零售的任何处所,除非已根据第(3)款注册,否则不得保留作该用途或用作该用途。

(2)根据第(3)款提出的将处所注册的申请,须以订明的表格及方式向管理局提出。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有申请根据第(2)款就某处所提出,则管理局可将该处所注册,并可施加其认为适当并与该处所的注册有关的条件。

(4)除非管理局就在某处所内零售毒药一事信纳下列事项,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将该处所注册─

(a)获授权毒药销售商是从事零售毒药业务的适当的人;

(b)该处所适合作从事零售毒药业务的用途;

(c)毒药的实际销售将会按照第11(1)条由注册药剂师或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或在其监督下在该处所内进行;及

(d)该处所将会按照第12条由注册药剂师控制。

(5)在根据第(3)款将处所注册时,秘书须─

(a)向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发出一份按订明格式拟备的注册证明书;及

(b)将处所的地址及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姓名或名称载入为施行本条而备存的注册纪录册(在本条例中称为“处所注册纪录册”)内。

(6)第(3)款所指的处所的注册─

(a)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始行生效;及

(b)将授权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在处所内从事零售毒药业务,有效期不超过1年,并于注册证明书内指明的日期届满。

(7)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可在根据第(5)款向他发出的注册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前,向管理局申请将证明书续期不超过1年,由届满日期起计,而─

(a)本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即适用于根据本款提出的续期申请,一如它适用于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

(b)管理局可就获续期的注册证明书施加任何条件,以附加于或取代其先前根据第(3)款施加的任何条件。

(8)任何申请人因管理局根据第(3)或(7)款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按订明的方式,就该决定向审裁处提出上诉。

(由1986年第58号第5条代替)

第13A条 标识的展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根据第13条注册的处所内从事零售毒药业务的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可安排在该处所展示一个属订明式样的标识。

(2)如在任何处所展示─

(a)一个属根据第(1)款订明式样的标识;或

(b)任何标识、徽号或其他东西,而该等标识、徽号或东西与根据第(1)款订明式样的标识相似,以致令人误认作该订明式样的标识,而该处所并没有根据第13条注册,则身为该业务东主的人即属犯罪。

(由1986年第58号第6条增补)

第14条 周年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授权毒药销售商须于每年1月向秘书送交一份名单,列明其用以从事零售毒药业务的所有处所的地址,以及列明亲自控制每处所的注册药剂师的姓名。

(2)凡任何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业务地址有任何更改,或姓名在某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处所内展示的注册药剂师不再受雇在该处所内工作或不再在该处所内从事工作,则该获授权毒药销售商须在28日内发给秘书书面通知,列出该等更改的详情。

(3)任何获授权毒药销售商没有遵从本条的条文,即属犯罪。

[比照1933c.25s.13U.K.]

第15条 纪律委员会的委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当管理局接到有关任何注册药剂师、注册药剂师的雇员、作为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团体或该团体的高级人员、雇员或合伙人的行为操守的投诉,或当任何该等人士或团体被裁定犯本条例、《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或《抗生素条例》(第137章)所订罪行,或当管理局觉得有需要或适宜就任何该等人士或团体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管理局可为进行该等研讯而委出一个由下列人士组成的纪律委员会─(由1992年第84号第8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7条修订)

(a)行政长官根据第3(2)(e)条委任的卫生署医生,并由该医生出任纪律委员会主席;及(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b)2名由香港药学会提名的注册药剂师(须不是公职人员)。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出任纪律委员会法律顾问。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纪律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第15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须就导致委员会被委出的人或团体的行为操守举行研讯,并须安排将关于该项研讯的通知书,在研讯举行日期最少28日前送达有关的人或团体。

(1A)纪律委员会须按照订明程序进行研讯。(由1972年第31号第4条增补)

(2)纪律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在根据本条进行的研讯完结时作出下列指示─

(a)如研讯是就某注册药剂师或某注册药剂师的雇员而进行的,指示秘书─

(i)谴责该注册药剂师;或

(ii)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将该注册药剂师的姓名从药剂师名册中除去,并且在纪律委员会指示的期间内不得将其姓名重新载入该名册内;

(b)如研讯是就某个作为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团体或就该团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或合伙人而进行的─(由1992年第84号第9条修订)

(i)指示在该项指示指明的期间内,取消该团体作为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资格;(由1992年第84号第9条修订)

(ii)指示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该团体的任何或全部处所须由秘书从处所注册纪录册中除去,并在该项指示指明的期间内取消该等处所在该注册纪录册内注册的资格;或(由1992年第84号第9条修订)

(iii)指示秘书向该团体送达警告信。(由1992年第84号第9条增补)

(3)(a)如已有指示根据第(2)款就某人或某团体作出,则该人或该团体可在收到根据第19(1)条发出的通知书28日内,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b)在任何该等上诉中,原讼法庭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纪律委员会的指示,而原讼法庭就该上诉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纪律委员会可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安排将其根据本条举行的任何研讯的决定在宪报刊登,并可刊登或不刊登该研讯程序的报告。

(5)除非有下列情况,否则根据第(2)(a)或(b)款作出的指示不得生效,亦不得根据第(4)款刊登宪报─(由1992年第84号第9条修订)

(a)根据第(3)(a)款提出上诉的期限已经届满;或

(b)如已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则该上诉已获裁定或遭撤回。(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纪律委员会可主动或应有关人士或团体的申请─

(a)在不收取费用的情况下或在收取纪律委员会厘定的不超过注册为药剂师所须缴付费用的款额后,指示秘书将已从药剂师名册中除去的任何姓名重新列入该名册内;

(b)指示取消某团体作为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资格的指示停止生效;

(c)在不收取费用的情况下或在收取纪律委员会厘定的不超过将该处所注册所须缴付费用的款额后,指示将已从处所注册纪录册中除去的任何处所重新列入该注册纪录册内。

[比照1954c.61ss.8,10

11U.K.]

第16A条 纪律委员会在研讯中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进行第16条所指的研讯,纪律委员会可在不抵触第(4)款的规定下─

(a)聆讯及讯问经宣誓的证人;

(b)传召任何人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讯问该人(作为证人)或要求该人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2)根据第(1)款发出的传票,须按订明格式拟备,并须由主席签署。

(3)在不抵触第(4)款的规定下,任何人─

(a)根据第(1)款被传召出席任何研讯作证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时,拒绝或忽略照办;或

(b)以证人身分而根据第(1)款接受纪律委员会讯问或在纪律委员会席前接受讯问时,拒绝或忽略回答由纪律委员会向其提出或经纪律委员会同意而向其提出的任何问题,或在被要求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时,拒绝或忽略照办,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及监禁3个月。

(4)任何在纪律委员会席前出席作为证人的人,就作证以及出示任何文件及其他物件方面所享有的特权,与在原讼法庭就民事法律程序而出庭作为证人时会享有的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任何人─

(a)向纪律委员会或在纪律委员会面前作出侮辱性的行为或使用任何恐吓性或侮辱性的言词;或

(b)故意扰乱纪律委员会的研讯程序,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及监禁3个月。

(由1972年第31号第5条增补)

第17条 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对雇员的作为所负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第16条下的任何个案中,如被裁定犯某罪行或不当行为的人是某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雇员,则除非有证明提出,令纪律委员会信纳第(2)款指明的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而纪律委员会又认为,经顾及如此证明的事实后,该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应被视为对该罪行或不当行为负责,否则纪律委员会不得作出任何指示。

(2)纪律委员会在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指示前须信纳的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的事实为─

(a)有关的罪行或不当行为是在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唆使或纵容下作出的,或如属法人团体,则是在该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唆使或纵容下作出的,或如属并非法团的团体,则是在该团体的任何成员唆使或纵容下作出的;

(b)获授权毒药销售商或其雇用的任何人,或如属法人团体或并非法团的团体,则该团体的任何高级人员或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曾在有关的罪行或不当行为发生的日期前的12个月内,犯有相类罪行或不当行为,而该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知道或理应知道曾犯有该先前罪行或不当行为一事;

(c)(如有关的罪行或不当行为属持续罪行或持续不当行为)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知道或理应知道该罪行或不当行为正在持续;

(d)(如有关的罪行属本条例、《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或《抗生素条例》(第137章)所订罪行)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并没有尽其应尽的努力,以强制有关的条例的执行。(由1995年第68号第28条修订)

(3)在本条中,凡提述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责任,或其知道某事或其应尽的努力,就法人团体或并非法团的团体而言,须解释为提述该团体整体的责任,或该团体整体知道某事或该团体整体应尽的努力。

[比照1954c.61s.9U.K.]

第18条 纪律委员会的表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纪律委员会举行的任何研讯中,纪律委员会的决定须以成员所投的过半数票取决。

第19条 关于纪律委员会作出的指示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秘书须安排将关于纪律委员会所作任何指示的通知,发给指示所关乎的注册药剂师或获授权毒药销售商(视属何情况而定);如纪律委员会拒绝任何要求作出指示的申请,则秘书须安排将拒绝申请的通知发给申请人。本款规定须发给某人的通知,须用挂号信寄往在药剂师名册或处所注册纪录册(视属何情况而定)内所示的该人的地址,如在该名册或纪录册内所示的该人的地址超过一个,则可寄往其中任何地址。

(2)纪律委员会作出的指示(应某人的申请而作出的关乎该人的指示除外),须在委员会经顾及该个案的所有情况后认为适当而指示的期限届满时生效,但该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3)如纪律委员会作出的指示已经生效,则秘书须在处所注册纪录册上作出为实施该指示而需要作出的更改。

[比照1933c.25s.14U.K.]

第20条 对使用某些名衔的限制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注册药剂师或获授权毒药销售商除外)在与零售毒药业务有关的方面,或在与药品、毒药或药剂制品的配发、合成或制造业务有关的方面,采用或使用任何名衔、徽号或说明,而可使人合理地认为此乃暗示该人或其雇用的任何人是注册药剂师,或该人是获授权毒药销售商,或该人或其雇用的任何人具有并非其实际具有的学术资格,即属犯罪。

(2)就本条而言,“chemist"、“druggist"、“pharmacist"、“pharmaceuticalchemist"、“pharmaceutist"、“memberofthePharmaceuticalSociety"各词,或“化学师”(Fahoksz)、“药师”(Yeuksz)、“药剂师”(Yeuktsaisz)、“药剂化学师”(Yeuktsaifahoksz)、“药剂学家”(Yeuktsaihokka)、“药学会会员”(Yeukhokwuiwuiyuen)各中文词语,或在任何语文中该等词语的任何组合,均须当作刻意暗示控制有关业务的人是注册药剂师或有注册药剂师受雇在该业务中工作。

(3)就本条而言,在与处所有关的方面使用“pharmacy"、“dispensary"、“drug-store"各词,或使用中文词语“药房”(Yeukfong),均须当作刻意暗示有关的处所是根据本条例注册为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处所的处所,并且是由注册药剂师控制的。

[比照1954c.61s.19U.K.]

第21条 销售第I部毒药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28及3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销售毒药表第I部所列任何毒药,但在根据本条例妥为注册为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处所的处所内,由注册药剂师或在其在场监督的情况下销售则属例外。

[比照1933c.25s.18(1)(a)U.K.]

第22条 对销售第I部毒药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获授权毒药销售商不得向任何人销售毒药表第I部所列任何毒药,除非该人是可获售毒药的适当的人,并且是─

(a)由获规例授权为施行本条而发出证明书的人按规例订明的方式以书面证明为可获售毒药的适当的人;或

(b)销售商所认识的,或是在销售进行的处所内某名受雇于销售商的注册药剂师所认识的。

(2)每名获授权毒药销售商须在销售毒药表第I部所列毒药的每一处所,备存一本毒药册。

(3)销售毒药表第I部所列任何毒药的销售商,在下列事项作出前,不得交付该毒药─

(a)销售商已在毒药册中记入记项或已安排在毒药册中记入记项,述明销售日期、购买人的姓名、身分证号码及地址、发出第(1)(a)款所指证明书的人的姓名、身分证号码及地址、所售物品的名称及数量以及购买人报称需要该物品的目的;及(由1995年第68号第29条修订)

(b)购买人已在毒药册的记项上签署,而作出该项销售或在该项销售作出时在场的注册药剂师亦已随即在该记项上加签。

(3A)在本条中,“身分证”(identitycard)具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1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5年第68号第29条增补)

(4)任何获授权毒药销售商没有遵从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由1992年第84号第10条修订)

[比照1933c.25s.18(2)U.K.]

第23条 禁止管有第I部毒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按照本条例条文的规定外,任何人不得管有毒药表第I部所列任何毒药,而有关的人须就管有有关毒药乃按照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一事负责举证。

(2)凡毒药表第I部所列任何毒药是在第28(1)(a)、(b)、(c)或(d)条所列情况下取得的,本条例不禁止任何人管有该等毒药。(由1984年第45号第3条增补)

第24条 零售商管有毒药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在发现有任何毒药的处所内经营零售业务的人(获授权毒药销售商或列载毒药销售商除外),均被推定管有该等毒药作销售用途,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25条 列载毒药销售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须为施行本条例而安排备存一份名单,该名单内的人(不属本条例所指的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下,有权从事零售毒药表第II部所列某类或多于一类毒药的业务;如有任何本身是某处所占用人的人提出申请,以期有权在该处所内从事零售该等毒药的业务,而其申请按照本条例获得批准,则管理局亦须安排将该人的姓名或名称载入该名单内。(由1980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2)为施行第(1)款,管理局须安排向每名列载毒药销售商发出牌照,该牌照须列出列载毒药销售商可销售的毒药种类。

(3)如任何人没有缴付订明费用,或管理局认为因任何与该人本身或与其处所有关的充分理由,该人并不适宜名列该名单内,则管理局可指示秘书不要将该人的姓名或名称载入该名单内,或将其姓名或名称从名单中除去。如属将某人的姓名或名称从名单中除去的指示,则管理局须向该人送达通知,述明作出该项除名的理由,并告知该人他有权根据第(5)款提出上诉。

(4)(由1986年第58号第7条废除)

(5)任何人因管理局根据第(3)款作出的指示而感到受屈,可按订明的方式,就上述决定向审裁处提出上诉。(由1980年第50号第4条代替)

(6)任何列载毒药销售商如在与其业务有关的方面,使用任何名衔、徽号或说明而按理是刻意暗示其有权销售其根据本条例有权销售的毒药以外的任何毒药,即属犯罪。

[比照1933c.25s.21U.K.]

第26条 销售第II部毒药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28及3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销售毒药表第II部所列任何毒药,但由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在根据本条例妥为注册的处所内销售,或由列载毒药销售商销售则属例外。

[比照1933c.25s.18(1)(b)U.K.]

第27条 毒药须加上标签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获授权销售毒药表第I部或第II部所列毒药的人,不得销售任何该等毒药,除非盛载该等毒药的容器已按照规例的规定加上标签,并展示─

(a)毒药的名称;

(b)(如制剂内有一种或多于一种成分是毒药)每种毒药在该制剂全部成分中所占比例的详情;

(c)"poison"一词或就有关的物质或有关种类的物质所订明的其他说明;

(d)毒药销售商的姓名或名称以及销售毒药的处所的地址。

[比照1933c.25s.18(1)(c)U.K.]

第28条 关于药物的豁免 版本日期 15/01/1999

(1)除规例另有规定外,下列物质如符合本条条文的规定,则第21、22、26及27条均对其不适用─(由1980年第50号第5条修订)

(a)注册医生为提供医疗、注册牙医为提供牙科治疗,或注册兽医为提供动物治疗而供应的药物;或(由1997年第96号第40条修订)

(b)由一名在某些情况下在诊疗所行医的并非注册医生的人为提供医疗而供应的药物(该等情况为凭借《诊疗所条例》(第343章)第8(8)条该人不会仅因在诊疗所行医而犯《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8条所订罪行者),但该药物必须是由该人在有关诊疗所行医的过程中供应的;或

(c)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在根据本条例妥为注册的处所内配发的药物;或

(d)构成药物成分一部分的毒药,而该药物是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在根据本条例妥为注册的处所内供应的。

(2)药物须加上标签,清楚标明供应或配发药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地址。

(3)如属第(1)(b)、(c)或(d)款所提述的药物,则须在供应或配发该药物当日,或如在该日办理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须在该日随后一日,在为记录下列详情而经常使用的簿册内载入下列详情─(由1986年第58号第8条修订)

(a)供应或配发药物的日期;

(b)药物的成分及所供应的药量;

(c)(如药物是由获授权毒药销售商配发的)开出处方的人的姓名或其姓名的英文缩写、获开给处方的人的姓名及(如知悉的话)地址,以及开出处方的日期。

(3A)如属第(1)(a)款所提述的药物,则须在供应该药物当日,或如在该日办理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须在该日随后一日,在治疗纪录或其他关于供应药物的文件内,载入下列详情─

(a)供应药物的日期;

(b)获供应药物的人(不论药物是供应给该人或其代表)的姓名及地址;及

(c)药物的成分,以及供应的药量、剂量及持续期。(由1986年第58号第8条增补)

(4)如属按照某处方供应的药物而销售商先前曾按该处方供应该药物,并在供应该药物时,有关的日期及所供应的药量已在该日,或如在该日办理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已在该日随后一日,连同对该簿册内妥为记录先前配发该药物一事的记项的充分提述,载入该簿册内,则第(3)款的条文即当作已予遵从。

(5)如属由作为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的人供应或配发并由供应或配发的人或其雇用的人合成的药物,则该药物须由注册药剂师或在其在场监督的情况下合成。

[比照1933c.25s.19U.K.]

第28A条 对进口及出口药剂制品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除非已根据本条注册,否则不得以药剂制品进口商或出口商身分经营业务。

(2)根据本条提出的注册申请或注册续期申请,须按订明方式提出,并附上订明费用。

(3)管理局须安排备存一份注册纪录册,其内须载入管理局所指示的有关任何根据本条申请注册并获得批准或续期的人的详情。

(4)如看来因某人用作贮存其进口或出口的药剂制品的贮存设施不足,而令批准其根据本条提出的注册申请或注册续期申请不会符合公众利益,则该人的申请可予拒绝。

(5)根据本条作出的注册,有效期由注册当日开始,并于随后的6月30日届满,而注册可在该期间届满前1个月内续期。

(6)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7)本条─

(a)对根据本条例获发牌为毒药批发商的人不适用;

(b)并不禁止任何在《1980年药剂业及毒药(修订)条例》#(1980年第50号)生效日期*前已以药剂制品进口商或出口商身分经营业务的人继续经营该业务,直至该条例生效日期后6个月届满为止。

(由1980年第50号第6条增补)

注:

"《1980年药剂业及毒药(修订)条例》”乃“PharmacyandPoisons(Amendment)Ordinance1980"之译名。

第29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15/01/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在经立法会批准并符合第31条的规定下,管理局可订立规例─(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订明要符合资格注册为药剂师的人所须完成的训练和研修课程及考试的性质及范围,以及就该等课程及考试而须缴付的费用;

(aa)订明注册药剂师执业证明书的格式,以及该证明书发出时须缴付的费用;(由1977年第50号第6条增补)

(ab)处置任何根据本条例获付或讨回的费用;(由1977年第50号第6条增补)

(b)订明药剂师注册证明书的格式,并订明该证明书发出时须缴付的费用以及就注册证明书复本的发出而须缴付的费用;

(ba)订明在纪律委员会根据第16条的条文举行的研讯中须遵循的程序;(由1972年第31号第6条增补)

(bb)订明向(ba)段所提述的研讯的任何一方提供该研讯的任何纪录副本的费用;(由1992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bc)订明良好声誉证明书发出时须缴付的费用;(由1995年第68号第30条增补)

(c)规管申请(根据第13条就处所的注册而提出者)的提出和决定,就提出上诉的事宜订定条文,以及订明根据该条发出的任何注册证明书的格式;(由1986年第58号第9条代替)

(ca)订明根据第13条将处所注册的费用和在作出首次注册当年之后每年保留处所在处所注册纪录册内的费用,以及对名称、拥有权或任何其他与处所有关的详情作出更改时须缴付的费用;(由1986年第58号第9条增补)

(cb)订明第13A条所指标识的式样;(由1986年第58号第9条增补)

(d)免除或放宽第22、27及28条全部或任何条文的规定;

(e)就各种毒药免除或放宽本条例任何有关销售毒药的条文的规定;

(ea)豁免任何物品或物质受本条例条文所规限;(由1975年第45号第2条增补)

(f)就发给可获售毒药表第I部所列毒药的人的证明书订明格式,以及指明获授权发出该等证明书的人的类别;

(g)就须予备存以记录毒药表第I部所列毒药的销售的簿册订明格式;

(ga)规管申请(根据第25(1)条就将姓名或名称载入根据该条备存的名单内而提出者)的提出和决定,以及就该等申请遭拒绝而提出上诉的事宜订定条文;(由1980年第50号第7条增补)

(h)就发牌予毒药批发商的事宜订定条文,以及就根据有关的规例遭拒发、撤销或暂时吊销毒药批发商牌照而提出上诉的事宜订定条文;(由1980年第50号第7条代替)

(ha)就毒药批发商备存订明的登记册或纪录的事宜订定条文;(由1975年第45号第2条增补)

(i)规管和控制列载毒药销售商销售毒药表第II部所列毒药,订明在列载毒药销售商名单中记入记项及对该名单作出更改的费用,将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在首次记入记项后其后任何一年保留在该名单上的费用以及更改业务的拥有权或地址的费用;

(j)就发牌予制造商的事宜订定条文,以及就根据有关的规例遭拒发、撤销或暂时吊销制造商牌照而提出上诉的事宜订定条文;(由1980年第50号第7条代替)

(ja)就控制药剂制品及毒药的制造订定条文;(由1975年第45号第2条增补)

(k)就规管贮存各种毒药或各类别毒药或盛载各种毒药或各类别毒药以供销售的容器的类型订定条文,以及就在盛载该等毒药以供销售的容器上加上标签的事宜订定条文;

(l)就规管药物及毒药的贮存和运送订定条文;

(m)订明发牌予毒药批发商及制造商的费用;

(n)(由1997年第96号第41条废除)

(o)就规管和控制毒药及药物的销售、购买、合成和配发订定一般条文;(由1972年第31号第6条修订)

(p)就发牌予并非获授权毒药销售商或列载毒药销售商的药剂制品零售商的事宜订定条文;

(q)就香港制造或输入香港的药剂制品的注册及就办理注册而须缴付费用的事宜订定条文,以及就根据有关的规例遭拒准、撤销或暂时吊销注册而提出上诉的事宜订定条文;(由1980年第50号第7条代替)

(qa)就药剂制品的临时注册及对人类进行临床试验和对动物进行药物测试的事宜订定条文,以及就证明书及证明书复本的发出及就发出该等证明书而须缴付费用的事宜订定条文;(由1980年第50号第7条增补)

(qb)就以药剂制品的进口商或出口商身分经营业务的人的注册及就办理注册而须缴付费用的事宜订定条文,以及就根据有关的规例遭拒准、撤销或暂时吊销注册而提出上诉的事宜订定条文;(由1980年第50号第7条增补)

(r)订明一份称为毒药表的毒药列表,该列表须分为2部分,分别称为第I部及第II部。

(1A)任何根据第(1)(aa)款订立的规例,可订明不同类别的药剂师须缴付不同的费用。(由1977年第50号第6条增补)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订明限度不超逾第34条所指明的刑罚。(由1975年第45号第2条增补)

[比照1933c.25s.23U.K.]

第30条 药剂业及毒药上诉审裁处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现设立药剂业及毒药上诉审裁处(在本条例中称为“审裁处”),该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和裁定─

(a)就管理局根据第13(3)或(7)条作出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由1986年第58号第10条代替)

(aa)就管理局根据第25(3)条作出的指示而提出的上诉;(由1986年第58号第10条增补)

(b)就下列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i)管理局属下任何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而根据第29条订立的规例已就该等决定订有批准提出上诉的条文者;或

(ii)管理局在根据第4A(8)条执行管理局属下任何委员会的任何职能时作出的决定,而该决定为若由该委员会在行使该等职能时作出,第(i)节即会对其适用者。

(2)审裁处由下列人士组成─

(a)下列由行政长官委任为审裁处成员的人─(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i)一名具备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并由其出任审裁处主席;

(ii)一名注册医生;

(iii)一名注册药剂师;

(iv)一名具备药理学资格的人;

(b)来自第(3)(a)款所提述的小组,并为署长不时指定出任代表各药剂师组织的成员的人;

(c)来自第(3)(b)款所提述的小组,并为署长不时指定出任代表药剂业的成员的人;及

(d)来自第(3)(c)款所提述的小组,并为署长不时指定出任代表药剂零售业的成员的人。

(3)为施行第(2)(b)、(c)及(d)款,行政长官可委出─(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一个由各药剂师组织提名的人组成的小组;

(b)一个由各药剂业组织提名的人组成的小组;及

(c)一个由各药剂零售业组织提名的人组成的小组,并可随时终止任何其认为适宜终止的该等委任,或作出任何其认为适宜作出的其他委任或额外委任。

(4)根据第(2)(a)款获委任为审裁处成员的人,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但不得超逾3年,并可随时藉致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职。(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5)根据第(2)(b)、(c)或(d)款获署长指定出任审裁处成员的人,任期为其获指定出任成员的期间,并可随时藉致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辞去于所属小组内的职位。(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6)如审裁处主席不能出席某上诉的聆讯,则根据第(2)(a)款获委任并由署长指定作为主席的另一名审裁处成员须主持该聆讯。

(7)审裁处的成员席位即使出现空缺,审裁处仍可行事,而就根据本条聆讯和裁定任何上诉而言,如审裁处有主席(或根据第(6)款获指定作为主席的成员)及不少于2名其他成员在整个聆讯以及作出裁定的过程中联席聆讯,则审裁处即属妥为组成。

(7A)如─

(a)有成员辞职或任期届满,而他没有即时再获委任为审裁处成员或再获指定出任审裁处成员;及

(b)在该成员辞职或任期届满时,根据本条进行的某宗上诉聆讯正在进行,则为聆讯和裁定该宗上诉─

(i)该成员须继续任职;及

(ii)委任或指定任何人担任该成员先前所任职位须在本款的规限下生效。(由1989年第6号第2条增补)

(7B)如─

(a)在《1989年药剂业及毒药(修订)条例》*(1989年第6号)生效日期,根据本条进行的某宗上诉聆讯正在进行;及

(b)一名聆讯该宗上诉的审裁处成员在聆讯展开后辞职或任期届满,则为聆讯和裁定该宗上诉,该成员须当作继续任职,直至该宗上诉获裁定为止;而委任或指定任何人担任该成员先前所任职位须在本条文的规限下生效。(将1989年第6号第3条编入)

(8)审裁处可讯问任何其认为为裁定某宗上诉而需要讯问的作为经宣誓证人或未经宣誓证人的人,并可传召任何其认为为裁定某宗上诉而需要传召的人出席并在审裁处席前作供,或出示与该宗上诉有关的任何文件。

(9)在根据本条裁定任何上诉时,审裁处可驳回上诉或判决上诉全部或部分得直,并可在符合根据第(10)款订立的规例下,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中就其决定给予其认为适当的理由。

(10)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订立规例─(由1995年第68号第31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规管根据本条进行的上诉,以及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

(b)就该等上诉及与该等上诉相关的事宜订明费用。

(11)在本条中,“署长”(theDirector)指卫生署署长。(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0年第50号第8条增补)

注:

第30A条 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任何人如遭审裁处根据第30条驳回其上诉,或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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