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9章第3条)
[1973年4月27日]
(本为1973年第9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动物售卖商)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户外范围”(outdoorarea)指用以饲养动物或禽鸟、供动物或禽鸟活动或困囿动物或禽鸟的户外范围或空间(不论该范围或空间有否容纳一个基本围封物);
“持牌动物售卖商”(licensedanimaltrader)指持有根据第5(1)(a)条批给的牌照的人;(1990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畜舍设施”(housingfacility)指用以容纳一个基本围封物的房间、建筑物或处所;
“基本围封物”(primaryenclosure)指用以将动物或禽鸟直接限制在有限空间的房间、围栏、笼、隔室、棚屋或构筑物;
“动物售卖商”(animaltrader)指出售动物或禽鸟或提供动物或禽鸟作出售的人,但将自己任何作为宠物饲养的动物或禽鸟或它们的后代出售或提供上述动物或禽鸟或它们的后代作出售的人除外;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5条批给或续期的牌照;
“领有牌照的处所”(licensedpremises)指任何获根据第5(1)(b)条批给牌照的处所;(1990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洁净”(sanitize)指实际进行清洁,并除去和毁灭损害健康的媒体。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适用于─
(a)所有动物,但牛只、绵羊、山羊及猪除外;及
(b)所有禽鸟,但家禽除外。
第4条 禁止无牌经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
(a)如非根据牌照行事,不得经营动物售卖商业务;或
(b)不得在获批给牌照的处所以外的地方饲养动物以经营动物售卖商业务。
(2)凡动物售卖商在不同的处所饲养动物以经营动物售卖商业务,则就本条而言,须就每所该等处所领取牌照。
(1990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第4A条 禁止管有鹌鹑以与其他禽鸟一起出售 版本日期 14/12/2001
任何人不得在同一处所管有鹌鹑及其他并非鹌鹑的禽鸟以供出售。
(200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第5条 署长给动物售卖商发牌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署长可应采用其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请,并在第(5)款所提述的费用缴交后,将牌照批给任何人,准许该人─
(a)经营动物售卖商业务;及
(b)在获批给牌照的处所饲养动物以经营该业务。(1990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2)除非署长信纳申请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拟用以饲养动物或禽鸟的基本围封物、畜舍设施及户外范围均符合第6条所指明的标准,否则不得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
(3)署长可在牌照附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
(4)牌照的有效期为12个月,自批给的日期起计。(1990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5)牌照费为$2670。(1990年第410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4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24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76号法律公告)
(6)-(7)(由1990年第410号法律公告废除)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基本围封物等的标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基本围封物须─
(a)结构良好并保持维修良好;
(b)在设计方面足以困囿在内饲养的动物或禽鸟,并能保护它们免受伤害和免被捕食;
(c)在构造和保养方面能使在内饲养的动物或禽鸟─
(i)保持干爽清洁;
(ii)方便取得食物和水;及
(iii)自由地走动和舒适地站立、坐下、躺卧与栖息;及
(d)设于能避免照明过强的位置。
(2)畜舍设施须─
(a)结构良好并保持维修良好;
(b)在设计方面足以困囿在内饲养的动物及禽鸟,并能限制其他动物及禽鸟进入;
(c)设有足够的适合饮用的水供应及设有适当的排水设施让过量的水流走;
(d)提供足够的空间以供贮存新鲜食物及卧垫;
(e)设有可将动物或禽鸟的废物、食物废物、用过的卧垫、已死的动物或禽鸟及残物移走和处置的设施,以将虫鼠侵扰、污染、令人恶心的气味和发生疾病的风险减至最低;
(f)透过窗、门、通风孔或空气调节提供足够的新鲜空气通风,以促进在内饲养的动物或禽鸟的健康和舒适,并将阵风、气味和水分冷凝减至最低;
(g)藉天然或人工的方法,或藉两者兼备的方法,提供充足而优质的照明,而照明的分布须能提供足够的光度以容许在营业时间内进行例行检查和清洁;及
(h)设有实质上不透水分且可易于洁净的内层表面。
(3)户外范围须提供─
(a)足够的遮荫,使在内饲养的动物或禽鸟能保护自己免受阳光直接照射;
(b)足够的遮蔽物,在天气恶劣时为在内饲养的动物或禽鸟提供保护;及
(c)适当的排水设施让过量的水流走。
第7条 禁止在批给牌照后作出更改 版本日期 01/01/2000
凡牌照一经批给,持牌人除非获署长书面许可,否则不得在批给后对基本围封物、畜舍设施或户外范围作出任何重大的更改或修改。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8条 (由1990年第410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410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9条 畜牧及卫生 版本日期 01/01/2000
持牌动物售卖商须遵从以下规定─
(a)畜舍设施、基本围封物及户外范围须保持清洁卫生;
(b)每天须将所有排泄物及其他废物移离领有牌照的处所不少于一次;
(c)须有一个控制和消灭领有牌照的处所内的昆虫、外寄生虫、鸟类及哺乳类害虫的计划,该计划由署长批准,并须维持该计划以达署长满意的程度;(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d)供给动物或禽鸟的食物必须足够、不受污染、卫生和有营养;
(e)供应给动物或禽鸟的水须适合饮用和不经污染;
(f)盛载食物和水的盛器须─
(i)设置在动物及禽鸟轻易可达之处;
(ii)保持清洁;及
(iii)按需要定期洁净,以防止食物和水受污染;及
(g)须备有消毒剂供应以供洁净之用。
第10条 某些动物或禽鸟须予分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动物或禽鸟属于相同或相容的属,否则不得安置在同一基本围封物内。
(2)即使它们属于相同或相容的属─
(a)处于发情期(动情期)的雌性不得与雄性安置在同一基本围封物内,但为进行繁殖则除外;
(b)性情凶猛的动物或禽鸟须个别安置在独立的基本围封物内;
(c)除非是为永久地在繁殖群体中畜养,否则年幼的动物或禽鸟不得与成年的动物或禽鸟安置在同一基本围封物内,但如该成年的动物或禽鸟是其母或相当于其母者则除外;及
(d)正接受传染病治疗的动物或禽鸟须与其他动物或禽鸟分开。
第11条 禁止行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行贩动物或禽鸟。
第12条 不得出售未断奶的动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出售未断奶的动物。
第13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14/12/2001
(1)任何人违反第4(1)(a)、4A、11或1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1990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2)任何持牌动物售卖商如违反─
(a)其牌照所指明的任何条件;或
(b)第4(1)(b)、7、9或10条,(1990年第410号法律公告)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200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63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5条 对现行牌照的持有人所作的过渡性安排 版本日期 14/12/2001
(1)就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及在指明日期当日均属有效的牌照的持有人而言,《修订规例》内的修订自指明日期(而并非较早时间)起方始适用。
(2)就符合以下描述的牌照的持有人而言,《修订规例》内的修订,并不适用─
(a)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及当日均属有效的;但
(b)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前停止有效的。
(3)在本条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date)指《修订规例》开始实施的日期;
“指明日期”(specifieddate)指自生效日期当日开始起计的60日的期间届满的翌日;(2001年第262号法律公告)
“《修订规例》”(AmendmentRegulation)指《2001年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动物售卖商)(修订)规例》(200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2001年第219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