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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离境措施)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1章第8条)

[1939年6月28日]

(本为1939年第522号政府公告)

第1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检疫(离境措施)规例》。

第2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当瘟疫、霍乱或黄热病在香港存在时,卫生署署长可不时藉宪报通告而宣布第3条条文具有效力,而且继续有效,直至卫生署署长藉其后的宪报通告中止为止。

(1994年第82号法律公告)

第3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获卫生署署长特别豁免的船只或飞机外,所有船只及飞机离开香港之前─(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82号法律公告)

(a)船只或飞机,尤其是可受污染部分,须彻底洁净;

(b)乘客及船员或机员须由卫生主任检查,并须出示该卫生主任要求的任何疾病的最近疫苗接种证据;(1994年第82号法律公告)

(c)任何呈现第2条所列举的其中一种疾病的病征的人,以及与任何据知已受感染的人有密切关系的人(而此等关系是可致使他们传播该疾病的感染的),均须应任何卫生主任的要求离开该船只或飞机;

(d)并非合理地清洁的个人财物,须应任何卫生主任的要求搬离该船只或飞机;

(e)如因瘟疫而施加有关的限制,则任何卫生主任在有理由怀疑船上或机上有老鼠时,可规定船只或飞机进行灭鼠。

(f)(由1994年第8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4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条条文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可全部或部分适用于任何人离开香港时所使用的每种交通工具,而第3条(b)、(c)及(d)段的条文,亦同样适用于徒步离开香港的乘客。

(1946年第69号政府公告;1994年第82号法律公告)

第5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当卫生署署长觉得为施行《国际卫生规例》*的条文,或其任何修订或修改条文,或任何当其时有效的用以代替该规例的公约条文乃属合宜时,可不时藉宪报通告而宣布第3条的任何或所有条文适用于所有前往或会在正常航程中停留于该通告所指明的任何国家、港口或地方的船只及飞机,或适用于任何级别或种类的该等船只或飞机,而该等条文由该通告的日期起计,适用于所有上述船只及飞机,或适用于上述级别或种类的船只及飞机,直至被其后的通告中止为止。

(1946年第69号政府公告;1994年第82号法律公告)

注:

*"《国际卫生规例》”乃“InternationalHealthRegulations"之译名。

第6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港口卫生主任可应任何船只的船长的要求,在根据本条例订明的费用缴付后,发出一份卫生证明书,证明该船长的船舶离开香港时是处于良好的卫生状况,并列载上星期在香港的瘟疫、霍乱及黄热病的已报告个案及死亡数字。(1994年第82号法律公告)

(2)卫生证明书须采用卫生署署长不时批准的格式。

(1980年第171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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