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管制植物、植物病虫害及泥土的进口,就防止植物病虫害的蔓延,以及就附带与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76年5月1日]1976年第9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6年第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植物(进口管制及病虫害控制)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泥土”(soil)包括土壤、沙、黏土及泥煤;
“受禁制”(prohibited),就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而言,指除非按照并受植物进口证或署长授权书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否则不准进口的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处所”(premises)包括任何车辆、船只或飞机;
“署长”(Director)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进口”(import),就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而言,指循陆路、循航空路线或循水路或以邮递方式将任何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带进或安排带进香港;
“植物”(plant)包括─
(a)木材、乔木及灌木;及
(b)叶、根、花、果、块茎、鳞茎、球茎、砧木、枝条、压条、插枝、吸根、种子以及植物的任何部分,不论它们是否拟作种植、栽种或繁殖之用,亦不论是否可进一步由它们种植、栽种或繁殖植物;
“植物病虫害”(plantpest)指任何能够损害或销毁植物的细菌、真菌、病毒、菌质体、藻或其他植物或无脊椎动物;
“植物进口证”(plantimportlicence)指第6(1)条提述的进口证;
“植物检疫证明书”(phytosanitarycertificate)指第6(2)条提述的植物检疫证明书;
“过境”(intransit),就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而言,指纯粹为带离或安排带离香港而带进香港的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
“检疫区”(quarantinearea)指根据第14条宣布为检疫区的地区;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获署长根据第3条授权的公职人员。(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或委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并执行本条例赋予或委予获授权人员的职责。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禁止进口某些植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植物进口的管制
(1)任何人不得从附表1第I部第2栏所指明的国家,进口任何与该栏相对的第1栏所指明的植物,除非─
(a)该植物是在就该植物而发出的植物进口证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下进口的;
(b)该植物于其原产国已经熏蒸或灭菌;
(c)该植物附有有效的植物检疫证明书以证明该植物没染有附表1第I部有关项目的第2栏末部所指明与该植物有关的植物病虫害;及
(d)该植物是在下述条件的规限下进口的:该植物每株均须在检疫情况下种植直至署长信纳它们没染有植物病虫害为止,或直至署长信纳它们染有病害而必须予以销毁为止。
(2)任何人不得从附表1第II部第2栏所指明的国家,进口任何与该栏相对的第1栏所指明的植物,除非─
(a)该植物是在就该植物而发出的植物进口证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下进口的;
(b)该植物附有有效的植物检疫证明书;及
(c)该植物是在与该附表1第II部第1栏相对的第3栏所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并在署长所指明与检疫有关的条件的规限下进口的。
(3)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进口并非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植物,除非─
(a)该植物是在就该植物而发出的植物进口证的条件的规限下进口的;及
(b)该植物附有有效的植物检疫证明书。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条 获豁免的植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3)条不适用于─
(a)附表2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植物;及
(b)附表2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植物,如该植物是附有有效的植物检疫证明书的话。
第6条 植物进口证及证明书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植物进口证须采用附表3表格1的格式,并在有人向署长提出申请后,可由署长发出,但受署长认为适合的条件规限。(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就本条例而言,进口植物所附有的植物检疫证明书不得有效,除非─
(a)该证明书与附表3表格2在实质上相似;
(b)该证明书是以英文或中文填写,或附有英文或中文的译文;及
(c)该证明书在该植物从其种植的国家出口日期前的不多于14天,已由该国家的植物保护局的获授权人员或由代表该人员的人签署。
(3)署长可在有人以署长所决定的表格向署长提出申请并缴付订明的费用后,检验任何植物,并可就该植物发出一张采用附表3表格2的格式的植物检疫证明书。(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植物的检疫检验可在申请人的处所进行,但须缴付订明的费用。
第7条 禁止进口植物病虫害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进口任何植物病虫害,或已受植物病虫害感染或已受植物病虫害侵害的植物,但按照署长向该人发出的授权书的条款进口的,则属例外。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禁止进口泥土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进口任何泥土,但按照署长向该人发出的授权书的条款进口的,则属例外。(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第(1)款不适用于从香港以外的任何中国地方进口的泥土。(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过境植物、植物病虫害及泥土的豁免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第(2)款就任何过境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所列的条件已获遵从,则本条例不适用于该等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
(2)第(1)款所提述的条件是─
(a)该等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包装在并且保持包装在任何已经加封、封闭或包裹的容器内,使植物病虫害不会从该容器逸出;及
(b)盛载该等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的容器与包括该容器在内的货物或行李─
(i)时刻留在将它们带进香港的车辆、船只或飞机上;或
(ii)如从该车辆、船只或飞机被取去,则除了为将它们带离香港外,不得将它们从它们被带进香港的地方移走。
(3)如第(2)款所列的任何条件未获遵从,除非该等过境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立即出口或以署长决定的其他方式处置,否则署长可安排将其销毁。(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署长可将根据第(3)款采取的行动的费用,作为欠下政府的债项而向将该等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带进或安排带进香港的人追讨。(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 与检验受禁制植物等有关的申报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可规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将任何物件进口香港的人;或
(b)任何抵达香港的人,就他正在进口或管有或掌管的任何受禁制植物或任何泥土,或任何可能已受植物病虫害感染或已受植物病虫害侵害的物件,向获授权人员申报。
(2)第(1)款所提述的植物或泥土,或任何可能已受植物病虫害感染或已受植物病虫害侵害的物件的进口人或管有人或掌管人,如被署长或获授权人员规定,须向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出示该等植物、泥土或物件以供检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任何抵达香港的人随行的任何非属个人行李的容器、包装或其他物品,盛载任何受禁制植物、任何植物病虫害或任何泥土,则可扣留该容器、包装或物品。
(4)为检验根据第(3)款被扣留的容器、包装或其他物品,获授权人员─
(a)可规定管有人或掌管人将其开启;或
(b)在该人拒绝将其开启的情况下,可将其开启。
(5)如该容器、包装或其他物品无人认领,或看来是无人管有或掌管,则在署长授权下可将其开启。(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6)凡按照第(5)款被开启的容器、包装或其他物品─
(a)如无盛载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或如盛载按照本条例进口的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则须交还将其带进香港的航空公司或船公司保管;及
(b)如盛载任何在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下进口的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则须按照第20条予以处理。
第11条 搜寻植物病虫害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植物病虫害的控制
(1)如因在裁判官席前宣誓而作的告发,而看似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管有或掌管或在其土地或处所有任何植物病虫害,则该裁判官可批出手令予署长或获授权人员,以进入、搜寻和检取任何植物病虫害或任何相信已受植物病虫害感染或已受植物病虫害侵害的植物或泥土。
(2)如某人根据第(1)款获授权在任何土地或处所搜寻任何植物病虫害,该人可─
(a)据此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和搜查该土地或处所;及
(b)无须再作通知,以署长指示的方式处理或销毁任何植物病虫害或处理或销毁他相信已受植物病虫害感染或已受植物病虫害侵害的植物或泥土。
(3)署长可将根据第(2)(b)款采取的行动的费用,作为欠下政府的债项而向管有或掌管该植物病虫害、植物或泥土的人追讨。(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 植物病虫害的控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署长信纳某植物病虫害存在于香港或已被引进香港,他可藉通知指示拥有、管有或保管已受该植物病虫害感染或已受该植物病虫害侵害的植物或泥土的人─
(a)向署长交出该植物或泥土而无须给予补偿;或
(b)销毁该植物病虫害或采取其他所需行动,以防止该植物病虫害蔓延。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须采用署长指明的格式。如通知书是以面交方式交付任何人,或留下在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点,或是载于致予该人的信件内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地方或地点,该通知书即当作已送达该人。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条 不遵从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凡根据第12条送达的通知书在送达当日之后的4天内未获遵从,署长可采取他认为适当的步骤,以销毁该植物病虫害或防止其蔓延。
(2)署长可将根据第(1)款采取的行动的费用,作为欠下政府的债项而向获送达通知书的人追讨。(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 检疫区的宣布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V部 检疫
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任何地区为检疫区。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条 禁止进入检疫区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按照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发出的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进入检疫区。
(2)除第16(3)条另有规定外,除非按照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发出的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移入或移出检疫区。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6条 某些植物只可在检疫区内种植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他所指明的植物在进口后只可在检疫区内种植或繁殖。
(2)根据第(1)款指明的任何植物在进口后须存放在检疫区内,直至署长信纳该植物没染有植物病虫害为止。
(3)任何人如管有或掌管或在其土地或处所有根据第(1)款指明的植物,则须在该款提述的命令刊登日期的4天内,将该植物带往检疫区并交付掌管该检疫区的人。
(4)任何人如管有或掌管或在其土地或处所有根据第(1)款指明的植物而违反第(3)款的规定,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
(a)无需手令而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该土地或处所;及
(b)无须再作通知而检取该植物,并安排将它─
(i)移走和销毁;或
(ii)移走和放在检疫区内种植或繁殖。
(5)署长可将根据第(4)(b)款采取的行动的费用,作为欠下政府的债项而向管有或掌管该植物的人追讨。(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6)署长可就检疫区内种植或繁殖的植物的保养和处理,征收订明的费用。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7条 将植物或泥土移离检疫区的条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已检疫和处理的植物或泥土,如经获授权人员检验并证明没染有病害及植物病虫害,可在所有费用及附带开支妥为缴付后,于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发出许可证准许将其移走后将其移离检疫区。
(2)(a)检疫区内的任何植物或泥土如获发出许可证准许将其移走,拥有人须于准许移走的许可证发出之日起计7天内将其移走。
(b)如该植物或泥土于准许移走的许可证发出之日起计7天后未被移走或无人认领,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指示将该植物或泥土销毁,或以他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而无须负补偿的法律责任。
(3)(a)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如信纳某植物或泥土染有病害而不能成功地处理,须向该植物或泥土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书,将署长或该获授权人员拟将该植物或泥土销毁一事告知该拥有人。
(b)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于根据(a)段送达的通知书于送达的7天后,指示将该植物或泥土销毁而无须负补偿的法律责任。
(c)根据(a)段发出的通知书须采用署长指明的格式。如通知书是以面交方式交付拥有人,或留下在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点,或是载于致予该人的信件内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地方或地点,该通知书即当作已送达该人。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条 政府等无须为检疫区内植物的损毁等负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任何植物在按照本部的规定存放在或带往或带离检疫区时─
(a)遭受损毁;或
(b)遗失,政府、署长及公职人员均无须负法律责任。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9条 获授权人员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部 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1)为施行本条例,获授权人员可─
(a)规定向他出示任何与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的原产地有关的植物进口证或任何文件;
(b)检验和复制(a)段所提述的植物进口证或任何文件;
(c)无须付款但须在发出正式收据的情况下,拿取署长所规定的任何已获发出植物进口证的植物或泥土的样本,以供检查和调查;
(d)在他认为有需要时,检验任何植物或泥土,以确定某人是否就该植物或泥土正在或已经遵从本条例的条文。
(2)获授权人员可规定─
(a)任何获发给植物进口证的人;及
(b)(a)段提述的人的任何受雇人、雇员或代理人,提供所需的资料或采取所需的行动,使获授权人员能够行使他根据本条例获赋予的权力。
(3)如任何植物或泥土的样本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c)款拿取,署长在经检验和调查后,可指示将该样本发还拥有人或以署长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条 非法进口植物等的检取和处置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获授权人员可检取、移走和安排销毁在违反第4(1)条的情况下进口的植物,而无须负补偿的法律责任。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获授权人员可检取(而无须负补偿的法律责任)和移走在下述情况下进口的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
(a)违反本条例第4(1)条以外的任何条文;
(b)违反植物进口证的任何条件;或
(c)违反署长根据第7或8(1)条发出的任何授权书。
(3)获授权人员如根据第(2)款检取和移走任何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可─
(a)安排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该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并其后于署长获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后,将该等检取自任何人的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发还该人;或
(b)将该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销毁或以他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而无须负补偿的法律责任。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条 署长及获授权人员须受行政长官的指示所规限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部 决定及上诉
(1)行政长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就署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事宜,作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
(2)署长及每名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2条 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因署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时所作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而感到受屈,可于该人获知会该项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日或于获悉该项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日(两者以较迟者为准)起计14天内,或于行政长官就个别情况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就该项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通知书向政务司司长提出反对。(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行政长官在考虑按照第(1)款提出的反对后,可确认、更改或推翻署长或获授权人员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或以他认为合适的其他决定代替,或作出他认为合适的其他命令。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3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杂项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
(a)第4、7、8(1)、15或16(3)条的任何条文;
(b)根据第10(1)、(2)或(4)(a)条或第19(1)(a)或(2)条作出的规定;
(c)凭借第4(1)(d)、(2)(c)条或第6(1)条施加的任何条件;
(d)根据第12(1)条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24条 妨碍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妨碍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或委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或执行本条例赋予或委予获授权人员的职责,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25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2或3。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6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下列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订明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费用;
(b)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和贯彻其目的而作出规定。
附表1 受禁制植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4及25条]
第I部 除非第4(1)条指明的所有条件均获遵从,否则禁止进口。
植物国家
1.橡胶与其他属于橡胶属(genusHevea)的植物巴西
巴拿马
尼加拉瓜
危地马拉
圭亚那
委内瑞拉
法属圭亚那
玻利维亚
洪都拉斯共和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哥伦比亚
哥斯达黎加
秘鲁
墨西哥
萨尔瓦多
苏里南共和国
以及任何其他有南美叶疫病(Dothideliaulei)的国家。
2.任何属于梧桐科(familySterculiaceae)或本棉科(familyBombacaceae)的植物上沃尔特
尼日利亚
尼日尔
加纳
多哥
利比里亚
冈比亚
马里
象牙海岸
喀麦隆
塞内加尔
塞拉利昂
达荷美
葡属畿内亚
畿内亚共和国
以及任何其他有可可肿枝病毒的国家。
3.可可树与其他属于可可属(genusTheobroma)的植物厄瓜多尔
巴西
圭亚那
委内瑞拉
法属圭亚那
玻利维亚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格林纳达
哥伦比亚
秘鲁
苏里南共和国
以及任何其他有丛枝病(Marasmiusperniciosus)的国家。
4.玉蜀黍与其他属于玉蜀黍属(genusZea)的植物─无性生殖物料,不包括种子加拿大
波多黎各
波兰
美国
南斯拉夫
秘鲁
意大利
墨西哥
罗马尼亚
苏联
以及任何其他有Xanthomonasstewarti的国家。
5.茶(Camelliasinensis)的无性生殖物料日本
斯里兰卡
以及任何其他有Exobasidiumreticulatum或PhloemNecrosisVirus的国家。
第II部
除非第4(2)条指明的所有条件均获遵从,否则禁止进口。
植物国家条件
1.下列属中的任何植物:
凤梨属
(Ananas)
柑桔属
(Citrus)
牵牛花属
(Ipomoea)
芭蕉属(Musa)任何国家,但中国除外。每株植物均须在检疫情况下种植,直至署长信纳它们没染有植物病虫害而可以发放为止,或直至署长信纳它们染有病害而必须予以销毁为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棉花与其他草棉属(genusGossypium)的植物北美洲以及南美洲的任何国家。每株植物均须于原产国熏蒸,熏蒸方法须是署长接受为对付棉铃象甲(Anthonomusspp.)的有效方法。(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落花生与其他落花生属(genusArachis)的植物任何国家,但中国除外。仅可作为去皮种子进口。
4.稻与其他拟作繁殖的稻属(genusOryza)植物日本
巴拿马
古巴
印度
危地马拉
伯利兹
委内瑞拉
美国
哥伦比亚
哥斯达黎加
斯里兰卡
墨西哥
萨尔瓦多
苏里南共和国
以及任何其他有白尖病线虫(Aphelenchoidesoryzae)或HojaBlancadisease的国家。每批托运货物在进口后须立即交予署长,而署长须安排将植物在检疫情况下种植一代。(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2 无需植物进口证的植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第5及25条]
第I部
1.切花。
2.供作食用的:
(a)新鲜水果,或
(b)经腌制、干制或罐装的水果。
3.供作食用的蔬菜(包括可食用的块茎、根、球茎及鳞茎)。
4.供作人或动物食用或供作工业使用的颖果、豆类、种子及香料。
5.包括藤及竹的木材及木材产品。
6.干烟草及蕴含干叶的制品。
7.在香港以外的任何中国地方生产以及从该等地方进口的植物。(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II部
1.种子,但供作人或动物食用或供作工业使用的颖果、豆类、种子及香料除外。
附表3 表格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6及25条]
表格1
植物(进口管制及病虫害控制)条例
(第207章)
植物进口证
现准许:
(姓名)...........先生/女士/小姐
(地址)...........
进口下述植物/植物产品/种子,但它们须附有有效的植物检疫证。
植物品种............
数量..............
来源地/原产地..........
进口证有效期.......
其他条件:
...........
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
日期......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表格2[第6及25条]
植物检疫证明书........植物保护局号码.........现证明─
下述植物或植物产品或下述植物或植物产品的代表样本已由
(部门名称)........
的获授权人员(姓名.......
于(日期)......彻底检验,而尽该获授权人员所知,已查明实质上没染有有害的病害及病虫害;而托运货物一如在本证明书的附加申报及在其他文件所述,相信已符合进口国的现行植物检疫规例。
托运货物的识别及说明。
出口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收货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包装件数及说明:......
显明标志:.....
原产地:.......
运输方法:......
进口地点:......
产品数量(或重量)及名称:..........
植物学名:........
熏蒸或消毒处理(如有的话)日期:.........
持续时间及温度:.......
附加资料:................处理方法:..........
药剂:........
浓度:........
附加申报
19.........年..........月..........日..........
(植物保护局戳印)(签署)
......
(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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