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97章第7条)
[1953年2月6日]
(本为1953年A30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基要服务团(身分证)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身分证”(identitycard)指根据第3条签发或当作根据第3条签发的身分证;
“单位总监”(UnitController)及“服务团团员”(MemberoftheCorps)的涵义,与《基要服务团(一般)规例》(第197章,附属法例)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第3条 签发身分证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单位总监可向服务团团员签发身分证,证面上须显示“ThiscardisissuedundertheEssentialServicesCorps(IdentityCards)Regulations,andattentioniscalledtothepenaltiesprovidedforoffencesinrelationtothiscard"的字样。
第4条 身分证的撤回及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单位总监可随时撤回或取消任何身分证。
第5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单位总监或获单位总监授权的人除外)不论是否为服务团团员,如─
(a)对身分证作出任何改动;
(b)出售、给予、借出、购买或借入身分证;
(c)使用签发予另一人的身分证;
(d)使用身分证作不属单位总监所认可用途的用途;
(e)没有谨慎地妥为保存签发予他的身分证,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或监禁3个月。
第6条 已签发的身分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前由单位总监签发的身分证,须当作已根据第3条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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