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香港法规

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社会福利署署长成立为法团,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59年2月6日]

(本为1959年第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条例》。

第2条 社会福利署署长构成单一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其时执行社会福利署署长职务的人为单一法团(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

第3条 法团的印章及其认证,以及经盖上法团的印章而签立的文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法团须备有法团印章,而加盖该印章须由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签署认证。

(2) 看来是经盖上法团的印章而妥为签立的任何文书,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

第4条 法团作为受托人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任何为在社会福利署照顾下的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或就任何与该署工作有关而设立的信托,法团可作为受托人,亦可获取、租入、购买、持有、租用和享用任何动产或不动产,以及将其处置。

宪报编号: 41 of 1999

第5条 将信托基金投资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1) 法团可按照《受托人条例》(第29章)的条文,将法团手上的任何信托基金投资,不论该基金当时是否在投资状态:

但如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认为将任何上述信托基金作如此投资,由于任何理由而并非切实可行,则法团可将上述信托基金存入行政长官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所批准的任何银行或储蓄银行。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2) 第(1)款授予法团的权力,乃附加于任何信托所授予的权力(如有的话)的,但只在该信托的任何条款中并无表达相反用意的情况下,以及只限于在该范围内方可运用,而其效力须受任何上述条款所规限。

第5条 将信托基金投资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法团可按照《受托人条例》(第29章)的条文,将法团手上的任何信托基金投资,不论该基金当时是否在投资状态:

但如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认为将任何上述信托基金作如此投资,由于任何理由而并非切实可行,则法团可将上述信托基金存入总督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所批准的任何银行或储蓄银行。

(2) 第(1)款授予法团的权力,乃附加于任何信托所授予的权力(如有的话)的,但只在该信托的任何条款中并无表达相反用意的情况下,以及只限于在该范围内方可运用,而其效力须受任何上述条款所规限。

第6条 法团的财产转移予法团的继任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任何财产或其中权益归属法团,该财产或其中权益须转移、转予并归属不时为法团继任人的人,除非与直至该等财产或其中权益已由法团以其他方式处置。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7条 关于身居法团一职的人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如对于何人现时是或在任何时间曾是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出现任何问题,政务司司长所签署的证明书,对于何人现时是或曾是身居该职的人,就所有目的而言,即属确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关于身居法团一职的人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如对于何人现时是或在任何时间曾是当其时身居法团一职的人出现任何问题,布政司所签署的证明书,对于何人现时是或曾是身居该职的人,就所有目的而言,即属确证。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41 of 1999

第8条 帐目、审计及年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1) 法团须就其管理的任何信托基金的所有交易,备存帐目及纪录。

(2) 库务署署长可就第(1)款所提述的帐目及纪录的备存,向法团发出他认为适当的书面指示,而法团须遵从任何该等指示。

(3) 法团须就其管理的信托基金,按库务署署长以书面规定的形式,拟备每年截至3月31日止的12个月期间的基金帐目报表。

(4) 第(3)款所规定的帐目报表须由当其时执行社会福利署署长一职的职务的人签署,而除非法团所管理的信托基金的帐目已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24(4)条由独立会计师审计,否则须在该帐目报表所涵盖的期间终结后的9月30日或之前,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由法团呈交审计署署长。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5) 凡帐目报表根据第(4)款呈交审计署署长,审计署署长须审计该帐目报表和第(1)款所提述的基金帐目,并须核证该帐目报表以及附上其认为适当的报告(如有的话),并将经审计的帐目报表及就该报表作出的报告(如有的话)呈交法团。

(6) 法团经审计的帐目报表一份,连同审计署署长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法团就经审计帐目所涵盖期间的基金管理所作的报告(如有的话),须于法团从审计署署长接获经审计的帐目报表及就该报表作出的报告(如有的话)后的3个月内,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由1989年第20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帐目、审计及年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法团须就其管理的任何信托基金的所有交易,备存帐目及纪录。

(2) 库务署署长可就第(1)款所提述的帐目及纪录的备存,向法团发出他认为适当的书面指示,而法团须遵从任何该等指示。

(3) 法团须就其管理的信托基金,按库务署署长以书面规定的形式,拟备每年截至3月31日止的12个月期间的基金帐目报表。

(4) 第(3)款所规定的帐目报表须由当其时执行社会福利署署长一职的职务的人签署,而除非法团所管理的信托基金的帐目已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24(4)条由独立会计师审计,否则须在该帐目报表所涵盖的期间终结后的9月30日或之前,或在总督所容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由法团呈交核数署署长。

(5) 凡帐目报表根据第(4)款呈交核数署署长,核数署署长须审计该帐目报表和第(1)款所提述的基金帐目,并须核证该帐目报表以及附上其认为适当的报告(如有的话),并将经审计的帐目报表及就该报表作出的报告(如有的话)呈交法团。

(6) 法团经审计的帐目报表一份,连同核数署署长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法团就经审计帐目所涵盖期间的基金管理所作的报告(如有的话),须于法团从核数署署长接获经审计的帐目报表及就该报表作出的报告(如有的话)后的3个月内,提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

(由1989年第20号第2条增补)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