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香港华人基督教联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48年6月4日]
(本为1948年第22号(第288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华人基督教联会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副主席”(vicechairman)指董事会的主席、副主席;
“香港华人基督教联会”(TheHongKongChineseChristianChurchesUnion)或“联会”(theUnion)指是或按照会章是联会会员的香港华人基督教会的代表;
“董事会”(boardofdirectors)指按照会章有权管理和掌管联会事务的董事会;
“会章”(constitution)指当其时有效的规管联会的规则或规例,并连同不时按照该等规则或规例所作出的任何修订。
第3条 主席及副主席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主席一职,和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副主席一职,该等人士须在各别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政务司司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政务司司长提交证明他们已各别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据。
(2)经政务司司长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关于上述的人已向政务司司长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联会会籍的证明及会章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一份经主席签署,或于主席不在香港时由副主席签署的证明书,述明─
(a)证明书所指名的任何人为联会会员;或
(b)任何附录于证明书的规则或规例为会章,就各方面而言,须予接纳为该人是联会会员或该会章已妥为订立而有效的足够证明。
第5条 成立为法团。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联会为一个以“TheHongKongChineseChristianChurchesUnion"为名称的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
(2)法团以上述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并可按其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3)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4)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6条 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均须在主席在场的情况下盖章,或他不在香港时在副主席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主席或副主席签署。印章须由主席保管,或他不在香港时由副主席保管。
第7条 联会的内部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联会内部管理的一切事宜,包括会章的任何修订,须按照会章解决和执行。
第8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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