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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存配偶及子女抚恤金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将抚恤金批给已故公职人员的尚存配偶及子女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3年第3号第2条修订)

[1978年1月1日] 1977年第32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7年第7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尚存配偶及子女抚恤金条例》。

(由1993年第3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63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子女”(child) 就供款人而言,包括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及由供款人领养的子女,但除第(5)(ac)款另有规定外,并不包括已由另一人领养的供款人子女;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代替。由1994年第98号第2条修订)

“子女抚恤金”(children's pension) 指根据第5(b)条批给的抚恤金;

“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

(a) 就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时间而言,指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而受聘或再度按该等条款受聘担任某个设定职位的人,不论他是否在试用期内;及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b) 就指定日期或之后的任何时间而言,指─

(i) 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而受聘或再度按该等条款受聘担任某个设定职位的人员,不论他是否在试用期内;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ii) 在政府服务而以合约以外的方式受聘或再度以该等方式受聘担任某个非设定职位的人员;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代替)

“死者”(the deceased) 指已故供款人;

“合约”(agreement) 就任何人员而言,指明文规定按照该人员服务期的长短而支付一笔酬金,或支付每月退休金以代替上述酬金的合约; (由1982年第59号第2条修订)

“尚存配偶”(surviving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指在紧接该人去世前属其配偶的人;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尚存配偶抚恤金”(surviving spouse's pension) 指根据第5(a)条批给的抚恤金;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委员会”(Directors) 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管理委员会;

“供款”(contributions) 指根据本条例或现有条例作出的供款,但根据现有条例作出的供款如属根据第26条该条例并不停止对其适用者,则属例外;

“供款人”(contributor) 指本条例所适用的人员;

“供款服务期”(contributory service) 就任何就一段期间或多于一段期间作出供款的公职人员而言,指该期间或该等期间的总期间,即使他根据第14(2)(b)或(c)条获退还供款亦然;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据第2A条指定的日期;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特准增加额”(authorized increase) 一词的涵义,与在《退休金(增加)条例》(第30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增补)

“配偶”(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指由于该人所缔结的婚姻的形式而与该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并且─

(a) 如属华人,则包括其发妻或填房;

(b) 如属合法的多配偶制婚姻,则包括对丈夫本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所承认的正妻;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基本退休金”(basic pension) 一词的涵义,与在《退休金(增加)条例》(第30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增补)

“现有供款人”(existing contributor) 指在指定日期前首次成为供款人而又没有根据第3A(1)条作出选择的供款人;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现有条例”(existing Ordinance) 指《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

“健康理由”(medical grounds)─

(a) 就任何公职人员从政府服务退休而言,指他基于行政长官信纳的医学证据而退休,而该医学证据表明他由于精神欠妥或身体衰弱而无能力执行其职务,且该种欠妥或衰弱相当可能属永久性者;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b) 就任何公职人员从其他公职服务退休而言,则指适用于他最后受雇的公职服务的法律或规例所订明、与(a)段所订明的情况相应的情况;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新供款人”(new contributor) 指─

(a) 在指定日期或之后首次成为供款人的供款人;或

(b) 根据第3A(3)或(4)条选择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的供款人;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转任”(transferred) 就公职人员而言,指由其他公职转任而在政府服务,或由政府服务而转任其他公职。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修订)

(2) "设定职位”(established office)、“非设定职位”(non-established office)、“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其他公职”、“其他公职服务”(other public service)、“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pensionable service)、“公职”、“公职服务”(public service) 及“薪金”(salary) 各词,就任何公职人员而言─

(a) 如《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适用于该人员,则具有该条例第2条及《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25条分别给予该等词的涵义;

(b) 如《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如此适用,则具有该条例第2条分别给予该等词的涵义;及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c) 如《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如此适用,则具有该条例第2条分别给予该等词的涵义。 (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增补。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3) (a) "死者退休金的数额”(the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词指按照(b)段计算的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数额,加任何特准增加额,如属未届退休年龄而退休或转任其他公职或根据第3A条停止作出供款的任何公职人员,该词包括假若该人员在退休、转任或停止作出供款前已届该年龄,则基本退休金本应会获得的任何特准增加额,而如属已转任或停止作出供款的人员,该词包括假若该人员改为退休,则基本退休金本应会获得的任何特准增加额。

(b) 在符合(c)段及第7条的规定下,(a)段中“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数额”(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词,指按死者供款服务期的每一整月(以最多400个月为限)可得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的1/600而计算的款项,而上述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是假若死者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而受聘或再度受聘担任某个设定职位则本应会是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上述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是为批给《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延付退休金而计算,并以死者从政府服务退休或转任时或死者于上述退休前去世时或死者根据第3A条停止作出供款时或死者从政府服务辞职时为准,而未满一整月的供款服务期,须视为一整月的分数计算,不论该月份的实际日数为何,该分数的分母均为30,分子则为该未满一整月的供款服务期日数。 (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c) 如死者有多于一段供款服务期,则(a)段中“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数额”(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词,指按照(b)及(d)段就上述每段供款服务期而计算的款项。

(d) 为施行本款,在决定任何死者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时─

(i) 凡《退休金条例》(第89章)对他适用,则─

(A) 该条例第2(1)条中“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定义;

(B) 《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18条;

(C) 该规例第25条中“薪金”的定义;及

(D) 该规例第26(2)条所规定的每年薪金的计算,

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须予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例作出的退休金计算;

(ii) 凡《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对他适用,则该条例第22条及《退休金利益规例》(第99章,附属法例)第16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须予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例作出的退休金计算;及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 凡《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对他适用,则该条例第23条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规例》(第401章,附属法例)第16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须予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例作出的退休金计算。 (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增补。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3A)"婚姻”(marriage) 一词就任何公职人员而言,并不包括在该人员已停止担任公职后所缔结的婚姻,但如委员会应书面申请而按其绝对酌情权另作决定,则属例外。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4) 在本条例中,对任何人的领养子女的提述,须解释为对依据任何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而领养或藉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任何领养而领养的子女的提述,而对已领养任何人的某人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

(5) (a) 就本条例而言,现有供款人或根据第3A(1)条选择停止作出供款的供款人(不论他其后是否根据第3A(3)或(4)条选择本条例适用于他)的子女,如符合下列条件,则须当作在受养期内─

(i) 如属男性,则─

(A) 他未满18岁;或

(B) 他未满23岁,而除(b)段另有规定外,自年满18岁起已连续并正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

(ii) 如属女性,则─

(A) (凡已婚者)她未满18岁;

(B) (凡未婚者)她未满21岁;或

(C) 她未满23岁,而除(b)段另有规定外,自年满18或21岁起已连续并正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代替)

(aa) 就本条例而言,新供款人的子女如符合下列条件,则须当作在受养期内─

(i) 他未满18岁;或

(ii) 他未满23岁,而除(b)段另有规定外,自年满18岁起已连续并正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ab) 就本条例而言,供款人的子女如经委员会接纳为精神上或身体上无行为能力,程度达致不能合理预期他能够经济独立,而他其后仍是如此无行为能力,则须当作在受养期内。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由1994年第98号第2条修订)

(ac) 就本条例而言,供款人的子女如经委员会接纳为精神上或身体上无行为能力,在他由另一人领养后,只要领养是在供款人去世后进行的,则须当作他仍是该供款人的子女。 (由1994年第98号第2条增补)

(b) 在(a)(i)(B)、(a)(ii)(B)或(aa)(ii)段所指明的条件未能符合的情况中,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并信纳全日制教育不应视为已经完成,则可作出如下指示─

(i) 就该段而言,某期间或某些期间须不予理会;或

(ii) 就本条例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言,某期间或某些期间须视为全日制教育。 (由1979年第57号第2条代替)

(6) 凡任何公职人员的婚姻已藉具管辖权法院的判令而废止或解除,或以香港法律就该目的而承认为有效的任何其他方式废止或解除,则本条例就该人员而言须具效力,犹如其配偶已于该项判令的日期或婚姻的废止或解除生效的其他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去世一样。

(7) 委员会可应书面申请,按其绝对酌情权而决定某个符合下列情况的人─

(a) 以配偶身分与任何供款人或前供款人同居;及

(b) 在经济上依靠该供款人或前供款人,

就本条例而言,是该供款人或前供款人的配偶,而凡委员会如此决定,则本条例中对“配偶”(spouse) 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对该人的提述。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子女”(child) 就供款人而言,包括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及由供款人领养的子女,但除第(5)(ac)款另有规定外,并不包括已由另一人领养的供款人子女;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代替。由1994年第98号第2条修订)

“子女抚恤金”(children's pension) 指根据第5(b)条批给的抚恤金;

“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

(a) 就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时间而言,指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而受聘或再度按该等条款受聘担任某个设定职位的人,不论他是否在试用期内;及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b) 就指定日期或之后的任何时间而言,指─

(i) 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而受聘或再度按该等条款受聘担任某个设定职位的人员,不论他是否在试用期内;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ii) 在政府服务而以合约以外的方式受聘或再度以该等方式受聘担任某个非设定职位的人员;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代替)

“死者”(the deceased) 指已故供款人;

“合约”(agreement) 就任何人员而言,指明文规定按照该人员服务期的长短而支付一笔酬金,或支付每月退休金以代替上述酬金的合约; (由1982年第59号第2条修订)

“尚存配偶”(surviving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指在紧接该人去世前属其配偶的人;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尚存配偶抚恤金”(surviving spouse's pension) 指根据第5(a)条批给的抚恤金;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委员会”(Directors) 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管理委员会;

“供款”(contributions) 指根据本条例或现有条例作出的供款,但根据现有条例作出的供款如属根据第26条该条例并不停止对其适用者,则属例外;

“供款人”(contributor) 指本条例所适用的人员;

“供款服务期”(contributory service) 就任何就一段期间或多于一段期间作出供款的公职人员而言,指该期间或该等期间的总期间,即使他根据第14(2)(b)或(c)条获退还供款亦然;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据第2A条指定的日期;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特准增加额”(authorized increase) 一词的涵义,与在《退休金(增加)条例》(第30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增补)

“配偶”(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指由于该人所缔结的婚姻的形式而与该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并且─

(a) 如属华人,则包括其发妻或填房;

(b) 如属合法的多配偶制婚姻,则包括对丈夫本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所承认的正妻;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基本退休金”(basic pension) 一词的涵义,与在《退休金(增加)条例》(第30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增补)

“现有供款人”(existing contributor) 指在指定日期前首次成为供款人而又没有根据第3A(1)条作出选择的供款人;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现有条例”(existing Ordinance) 指《孤寡抚恤金条例》(第94章);

“健康理由”(medical grounds)─

(a) 就任何公职人员从政府服务退休而言,指他基于总督信纳的医学证据而退休,而该医学证据表明他由于精神欠妥或身体衰弱而无能力执行其职务,且该种欠妥或衰弱相当可能属永久性者;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b) 就任何公职人员从其他公职服务退休而言,则指适用于他最后受雇的公职服务的法律或规例所订明、与(a)段所订明的情况相应的情况;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新供款人”(new contributor) 指─

(a) 在指定日期或之后首次成为供款人的供款人;或

(b) 根据第3A(3)或(4)条选择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的供款人;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转任”(transferred) 就公职人员而言,指由其他公职转任而在政府服务,或由政府服务而转任其他公职。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修订)

(2) "设定职位”(established office)、“非设定职位”(non-established office)、“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其他公职”、“其他公职服务”(other public service)、“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pensionable service)、“公职”、“公职服务”(public service) 及“薪金”(salary) 各词,就任何公职人员而言─

(a) 如《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适用于该人员,则具有该条例第2条及《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25条分别给予该等词的涵义;

(b) 如《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如此适用,则具有该条例第2条分别给予该等词的涵义;及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c) 如《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如此适用,则具有该条例第2条分别给予该等词的涵义。 (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增补。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3) (a) "死者退休金的数额”(the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词指按照(b)段计算的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数额,加任何特准增加额,如属未届退休年龄而退休或转任其他公职或根据第3A条停止作出供款的任何公职人员,该词包括假若该人员在退休、转任或停止作出供款前已届该年龄,则基本退休金本应会获得的任何特准增加额,而如属已转任或停止作出供款的人员,该词包括假若该人员改为退休,则基本退休金本应会获得的任何特准增加额。

(b) 在符合(c)段及第7条的规定下,(a)段中“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数额”(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词,指按死者供款服务期的每一整月(以最多400个月为限)可得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的1/600而计算的款项,而上述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是假若死者按享有《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条款而受聘或再度受聘担任某个设定职位则本应会是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上述每年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每年薪酬或每年薪金是为批给《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延付退休金而计算,并以死者从政府服务退休或转任时或死者于上述退休前去世时或死者根据第3A条停止作出供款时或死者从政府服务辞职时为准,而未满一整月的供款服务期,须视为一整月的分数计算,不论该月份的实际日数为何,该分数的分母均为30,分子则为该未满一整月的供款服务期日数。 (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c) 如死者有多于一段供款服务期,则(a)段中“死者退休金的每年数额”(the annual rate of the pension of the deceased) 一词,指按照(b)及(d)段就上述每段供款服务期而计算的款项。

(d) 为施行本款,在决定任何死者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时─

(i) 凡《退休金条例》(第89章)对他适用,则─

(A) 该条例第2(1)条中“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定义;

(B) 《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18条;

(C) 该规例第25条中“薪金”的定义;及

(D) 该规例第26(2)条所规定的每年薪金的计算,

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须予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例作出的退休金计算;

(ii) 凡《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对他适用,则该条例第22条及《退休金利益规例》(第99章,附属法例)第16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须予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例作出的退休金计算;及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 凡《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对他适用,则该条例第23条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规例》(第401章,附属法例)第16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须予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例作出的退休金计算。 (由1988年第85号第39条增补。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3A)"婚姻”(marriage) 一词就任何公职人员而言,并不包括在该人员已停止担任公职后所缔结的婚姻,但如委员会应书面申请而按其绝对酌情权另作决定,则属例外。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4) 在本条例中,对任何人的领养子女的提述,须解释为对依据任何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而领养或藉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的任何领养而领养的子女的提述,而对已领养任何人的某人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

(5) (a) 就本条例而言,现有供款人或根据第3A(1)条选择停止作出供款的供款人(不论他其后是否根据第3A(3)或(4)条选择本条例适用于他)的子女,如符合下列条件,则须当作在受养期内─

(i) 如属男性,则─

(A) 他未满18岁;或

(B) 他未满23岁,而除(b)段另有规定外,自年满18岁起已连续并正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

(ii) 如属女性,则─

(A) (凡已婚者)她未满18岁;

(B) (凡未婚者)她未满21岁;或

(C) 她未满23岁,而除(b)段另有规定外,自年满18或21岁起已连续并正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代替)

(aa) 就本条例而言,新供款人的子女如符合下列条件,则须当作在受养期内─

(i) 他未满18岁;或

(ii) 他未满23岁,而除(b)段另有规定外,自年满18岁起已连续并正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ab) 就本条例而言,供款人的子女如经委员会接纳为精神上或身体上无行为能力,程度达致不能合理预期他能够经济独立,而他其后仍是如此无行为能力,则须当作在受养期内。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由1994年第98号第2条修订)

(ac) 就本条例而言,供款人的子女如经委员会接纳为精神上或身体上无行为能力,在他由另一人领养后,只要领养是在供款人去世后进行的,则须当作他仍是该供款人的子女。 (由1994年第98号第2条增补)

(b) 在(a)(i)(B)、(a)(ii)(B)或(aa)(ii)段所指明的条件未能符合的情况中,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并信纳全日制教育不应视为已经完成,则可作出如下指示─

(i) 就该段而言,某期间或某些期间须不予理会;或

(ii) 就本条例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言,某期间或某些期间须视为全日制教育。 (由1979年第57号第2条代替)

(6) 凡任何公职人员的婚姻已藉具管辖权法院的判令而废止或解除,或以香港法律就该目的而承认为有效的任何其他方式废止或解除,则本条例就该人员而言须具效力,犹如其配偶已于该项判令的日期或婚姻的废止或解除生效的其他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去世一样。

(7) 委员会可应书面申请,按其绝对酌情权而决定某个符合下列情况的人─

(a) 以配偶身分与任何供款人或前供款人同居;及

(b) 在经济上依靠该供款人或前供款人,

就本条例而言,是该供款人或前供款人的配偶,而凡委员会如此决定,则本条例中对“配偶”(spouse) 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对该人的提述。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由1993年第3号第4条修订)

第2A条 指定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总督可为施行本条例而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一个日期*。

(由1993年第3号第5条增补)

* 指定日期:1993年2月1日─见1993年第22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63 of 1999

第3条 本条例的适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 在符合附表及第(3)款的规定下,本条例适用于─

(a)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每名公职人员─

(i) 他在上述生效日期后12个月内或在总督为施行本节而藉第(4)款所指的命令订明的较长期间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或

(ii) 他属没有作出如此选择的未婚男性人员,并在其后结婚,且在结婚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

(b)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至紧接指定日期前一日的期间内,受聘或再度受聘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或由其他公职转任而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的每个人;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c) 在指定日期或之后,受聘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或由其他公职转任而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每个人─

(i) 他在上述聘任或转任后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或

(ii) 他没有作出如此选择,并在其后结婚,且在结婚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代替)

(d) 符合下列各项的每名公职人员─

(i) 他在指定日期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及

(ii) 他在该日期并非供款人;及

(iii) (A) 他在该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或

(B) 他没有作出如此选择,并在其后结婚,且在结婚起计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e) 根据第3A(3)条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的每个人;或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f) 根据第3A(4)条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的每个人。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2) 任何公职人员如属─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a) 第(1)(a)款对他适用者,则所作出的选择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及之后有效;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b) 第(1)(b)款对他适用者,而且─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i) 他是转任而在政府服务,或在紧接他受聘以及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前他并非在政府服务,则本条例在他转任或受聘(视属何情况而定)日期及之后适用;

(ii) 在紧接上述聘任前已在政府服务者,则本条例在下述日期及之后适用─

(A) 如属在紧接上述聘任前以合约方式在政府服务,并在上述聘任起计6个月内选择以下较早的适用日期的人员,则为本条例生效日期,或他在设定职位上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开始日期,两者以较后者为准;或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B) 如属在紧接上述聘任前以合约以外的方式受聘或再度受聘担任某个非设定职位,并在上述聘任起计6个月内选择以下较早的适用日期的人员,则为本条例生效日期,或他在政府连续服务的开始日期,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而如上述人员没有作出如此选择,则本条例在上述聘任日期及之后适用;

(c) 第(1)(c)(i)款对他适用者,则所作出的选择在他受聘或转任(视属何情况而定)日期生效;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d) 第(1)(c)(ii)款对他适用者,则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受聘或转任(视属何情况而定)日期;或

(ii) 他结婚日期,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e) 第(1)(d)款第(i)、(ii)及(iii)(B)节对他适用者,则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在政府连续服务的开始日期;

(ii) 指定日期;

(iii) 他结婚日期;或

(iv) (如该人员在1989年10月1日担任高级技工或技工职位)1989年10月1日,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f) 第(1)(e)款对他适用者,则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结婚日期;或

(ii) 他根据第3A(1)条作出选择,并根据该项选择而停止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的日期(如有多于一个上述日期,则以最后者为准),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g) 第(1)(f)款对他适用者,则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结婚日期;或

(ii) 他根据现有条例第15A(1)条作出选择,并根据该项选择而停止作出供款的日期,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h) 第(1)(d)款第(i)、(ii)及(iii)(A)节对他适用者,则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指定日期;

(ii) 他在政府连续服务的开始日期;或

(iii) (如该人员在1989年10月1日担任高级技工或技工职位)1989年10月1日,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2A) 第(2)(e)、(f)、(g)或(h)款所指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1978年1月1日。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3)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以规定在该会所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自该会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本条例适用或不适用于某名、某界别或某类别的公职人员: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但上述命令不得终止本条例对或就已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的任何人员适用,除非该人员以书面同意。

(4) 总督为施行第(1)(a)(i)款,可藉命令而一般地或就任何组别的人员订明一段不少于12个月而又不多于2年的期间。

第3条 本条例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符合附表及第(3)款的规定下,本条例适用于─

(a)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每名公职人员─

(i) 他在上述生效日期后12个月内或在总督为施行本节而藉第(4)款所指的命令订明的较长期间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或

(ii) 他属没有作出如此选择的未婚男性人员,并在其后结婚,且在结婚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

(b)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至紧接指定日期前一日的期间内,受聘或再度受聘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或由其他公职转任而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的每个人;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c) 在指定日期或之后,受聘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或由其他公职转任而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每个人─

(i) 他在上述聘任或转任后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或

(ii) 他没有作出如此选择,并在其后结婚,且在结婚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代替)

(d) 符合下列各项的每名公职人员─

(i) 他在指定日期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及

(ii) 他在该日期并非供款人;及

(iii) (A) 他在该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或

(B) 他没有作出如此选择,并在其后结婚,且在结婚起计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e) 根据第3A(3)条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的每个人;或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f) 根据第3A(4)条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的每个人。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2) 任何公职人员如属─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a) 第(1)(a)款对他适用者,则所作出的选择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及之后有效;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b) 第(1)(b)款对他适用者,而且─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修订)

(i) 他是转任而在政府服务,或在紧接他受聘以及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前他并非在政府服务,则本条例在他转任或受聘(视属何情况而定)日期及之后适用;

(ii) 在紧接上述聘任前已在政府服务者,则本条例在下述日期及之后适用─

(A) 如属在紧接上述聘任前以合约方式在政府服务,并在上述聘任起计6个月内选择以下较早的适用日期的人员,则为本条例生效日期,或他在设定职位上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开始日期,两者以较后者为准;或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B) 如属在紧接上述聘任前以合约以外的方式受聘或再度受聘担任某个非设定职位,并在上述聘任起计6个月内选择以下较早的适用日期的人员,则为本条例生效日期,或他在政府连续服务的开始日期,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而如上述人员没有作出如此选择,则本条例在上述聘任日期及之后适用;

(c) 第(1)(c)(i)款对他适用者,则所作出的选择在他受聘或转任(视属何情况而定)日期生效;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d) 第(1)(c)(ii)款对他适用者,则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受聘或转任(视属何情况而定)日期;或

(ii) 他结婚日期,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e) 第(1)(d)款第(i)、(ii)及(iii)(B)节对他适用者,则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在政府连续服务的开始日期;

(ii) 指定日期;

(iii) 他结婚日期;或

(iv) (如该人员在1989年10月1日担任高级技工或技工职位)1989年10月1日,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f) 第(1)(e)款对他适用者,则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结婚日期;或

(ii) 他根据第3A(1)条作出选择,并根据该项选择而停止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的日期(如有多于一个上述日期,则以最后者为准),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g) 第(1)(f)款对他适用者,则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他结婚日期;或

(ii) 他根据现有条例第15A(1)条作出选择,并根据该项选择而停止作出供款的日期,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h) 第(1)(d)款第(i)、(ii)及(iii)(A)节对他适用者,则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作出的选择在下述日期生效─

(i) 指定日期;

(ii) 他在政府连续服务的开始日期;或

(iii) (如该人员在1989年10月1日担任高级技工或技工职位)1989年10月1日,

视乎他选择何者而定。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2A) 第(2)(e)、(f)、(g)或(h)款所指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1978年1月1日。 (由1993年第3号第6条增补)

(3) 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附表,以规定在该局所指明的条件的规限下,自该局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本条例适用或不适用于某名、某界别或某类别的公职人员:

但上述命令不得终止本条例对或就已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的任何人员适用,除非该人员以书面同意。

(4) 总督为施行第(1)(a)(i)款,可藉命令而一般地或就任何组别的人员订明一段不少于12个月而又不多于2年的期间。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3A条 供款的停止、恢复及开始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现有供款人如符合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根据本条以及为施行本条而发出的通告中所指明的条件,则可在指定日期后6个月内选择停止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而该项选择在指定日期生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如任何供款人的配偶去世,则该供款人可在其配偶去世后6个月内选择停止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而该项选择在其配偶去世时生效。

(3) 任何人员如根据本条选择停止作出供款,并在其后结婚,则可在结婚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再次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4) 任何人员如根据现有条例第15A(1)条选择停止根据现有条例作出供款,并在其后结婚,则可在结婚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由1993年第3号第7条增补)

第3A条 供款的停止、恢复及开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现有供款人如符合公务员事务司根据本条以及为施行本条而发出的通告中所指明的条件,则可在指定日期后6个月内选择停止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而该项选择在指定日期生效。

(2) 如任何供款人的配偶去世,则该供款人可在其配偶去世后6个月内选择停止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而该项选择在其配偶去世时生效。

(3) 任何人员如根据本条选择停止作出供款,并在其后结婚,则可在结婚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再次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4) 任何人员如根据现有条例第15A(1)条选择停止根据现有条例作出供款,并在其后结婚,则可在结婚日期起计6个月内选择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由1993年第3号第7条增补)

宪报编号: 63 of 1999

第4条 管理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 现设立一管理委员会以执行本条例的规定,而在合宜范围内,管理委员会须透过库务署署长进行该工作。

(2) 管理委员会包括第(3)款所指的主席,以及6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委员,其中4名须为公职人员,另2名须为既非公职人员亦非前公职人员的人士。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3)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的主席须出任委员会的主席。

(4) 主席须主持管理委员会会议,如主席缺席,则出席的最高级公职人员须主持会议,而会议主持人有权投普通票,如票数均等,则有权投决定票。

(5) 在管理委员会所有会议中,会议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包括会议主持人在内,而所有问题均须由出席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6)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管理委员会可规管其本会的处事程序。

第4条 管理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现设立一管理委员会以执行本条例的规定,而在合宜范围内,管理委员会须透过库务署署长进行该工作。

(2) 管理委员会包括第(3)款所指的主席,以及6名由总督委任的其他委员,其中4名须为公职人员,另2名须为既非公职人员亦非前公职人员的人士。

(3)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的主席须出任委员会的主席。

(4) 主席须主持管理委员会会议,如主席缺席,则出席的最高级公职人员须主持会议,而会议主持人有权投普通票,如票数均等,则有权投决定票。

(5) 在管理委员会所有会议中,会议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包括会议主持人在内,而所有问题均须由出席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6)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管理委员会可规管其本会的处事程序。

第4A条 对委员会所作决定的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覆核其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决定,而任何上述覆核可由委员会主动进行,或依据某人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而进行,而该人属委员会认为他在谋求覆核的决定所关乎的事情上有利害关系者;而委员会在覆核时作出的任何决定,可无须理会该决定是否对遗孀或任何子女不利。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增补)

第5条 批给尚存配偶抚恤金及子女抚恤金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于任何供款人或前供款人去世时,库务署署长须代表委员会批给与支付或安排支付抚恤金─

(a) 如该人遗下尚存配偶,则给予该配偶抚恤金;及 (由1993年第3号第8条修订)

(b) 为该人的子女的利益而给予抚恤金。 (由1993年第3号第8条代替)

第6条 本条例所指的抚恤金取决于死者的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非死者属以下情况,否则不得根据本条例批给抚恤金─

(a) 死者已有资格获批给─

(i) 《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所指的退休金或年积金(《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31(1)(ii)或(iii)条所指的额外退休金除外);或

(ii) 《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该两条例中任何一条的第15(1)条所指的额外退休金除外), (由1988年第85号第40条代替。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不论该退休金或年积金是否实际上已予支付;

(b) 假若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最短服务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死者,则他本应会有资格获批给─

(i) 《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所指的退休金或年积金;或

(ii) 《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或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c) 死者于去世时仍为公职人员,而假若─ (由1993年第3号第9条修订)

(i) 他于当时因健康理由而退休;及 (由1993年第3号第9条修订)

(ii) (由1993年第3号第9条废除)

(iii) 符合领取退休金资格的最短服务期的规定不适用于他,

则他本应会有资格获批给《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所指的退休金或年积金、或《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退休金,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凡死者有多于一段连续供款服务期,须就每段上述供款服务期而根据本条例批给抚恤金。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由1988年第85号第40条修订)

第7条 最低利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死者于去世时是第(1C)款对其适用的人员,或是在政府服务的公职人员,或是已在《退休金条例》(第89章)第6(1)(c)、(d)或(e)条、或《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26(4)条(c)、(cc)或(d)段、《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11(1)(d)、(g)或(h)条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第7(1)(d)、(g)或(h)条所述情况下从政府服务退休的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其抚恤金如下─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由1988年第85号第41条修订;由1993年第3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a) 如他的供款服务期少于20年,但假若他在55岁去世或退休则其供款服务期本应不会短于20年,则在计算其根据本条例应有的抚恤金时,须犹如其供款服务期为20年一样;或

(b) 假若他在55岁去世或退休则其供款服务期本应会短于20年,而实际上是少于该较短期间,则在计算其根据本条例应有的抚恤金时,须犹如其供款服务期为该较短期间一样。

(1A) 凡任何死者属以下情况,第(1)款不适用于他─

(a) 该名死者已根据第3A(1)条选择停止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b) 该名死者只有一段连续服务期,而─

(i) 他在指定日期前首次成为供款人;及

(ii) 他在以下整段期间内没有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A) 由他首次成为供款人当日至他去世时;

(B) 当他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时;及

(C) 当他并非休假时,而该休假并非《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c) 该名死者只有一段连续服务期,而─

(i) 他在指定日期首次成为供款人;及

(ii) 他在以下整段期间内没有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A) 由他首次成为供款人当日至他去世时;

(B) 当他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时;及

(C) 当他并非休假时,而该休假并非《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d) 该名死者只有一段连续服务期,而─

(i) 他在指定日期后首次成为供款人;及

(ii) 他已根据第3(1)(c)(ii)及(2)(d)(ii)及3A(4)条作出选择,而该项选择在其结婚日期生效;或

(e) 该名死者有多于一段在政府的连续服务期,而他在最后一段以公职人员身分在政府服务并在指定日期或之后开始的整段服务期内(不包括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21(c)条、《退休金利益规例》(第99章,附属法例)第21(1)(e)条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规例》(第401章,附属法例)第20(1)(e)条不得计作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任何无薪服务期),没有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由1993年第3号第10条增补。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1B) 就第(1A)款而言,根据现有条例作出供款,须当作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 (由1993年第3号第10条增补)

(1C) 第(1)款适用于属以下情况的人员─

(a) 在《1993年修改退休金规定条例》*(1993年第3号)生效日期前本条例对他并不适用,而他─

(i) 已在指定日期后或他结婚日期后6个月内选择本条例对他适用;及

(ii) 已选择第(i)节所提述的选择须于指定日期或之前生效;

(b) 他─

(i) 已根据第3A(3)条选择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及

(ii) 已选择第(i)节所提述的选择须于第3(2)(f)(ii)条所提述的首个日期生效;或

(c) 他─

(i) 已根据第3A(4)条选择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及

(ii) 已选择第(i)节所提述的选择须于第3(2)(g)(ii)条所提述的首个日期生效。 (由1993年第3号第10条增补)

(2) 凡在死者有多于一段连续供款服务期的个案中,如有多于一笔抚恤金根据本条例批给,则根据本条例就每段上述服务期而应支付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假若该名死者有一段连续供款服务期相等于上述各段供款服务期的总和,并采用其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理论上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以款额较大者为准)计算其抚恤金而得出的应支付抚恤金额。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增补)

* "《1993年修改退休金规定条例》"乃 "Pensions Modification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宪报编号: 63 of 1999

第8条 尚存配偶抚恤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 如尚存配偶在死者去世后再婚,则不得获批给尚存配偶抚恤金,而如尚存配偶在获批给尚存配偶抚恤金后再婚,则该抚恤金须自再婚日期起停付:

但如─

(a) 有一笔抚恤金根据本条扣付或停付;及

(b) 委员会在其后某日期信纳该段婚姻已结束,或信纳尽管有该段婚姻,但亦有体恤的理由付予抚恤金,

则委员会如认为适当以及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可自该日期起批给或重新批给抚恤金。

(2)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废除)

(3) 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尚存配偶抚恤金须就死者去世日期翌日至尚存配偶去世为止的整段期间而支付。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4) 尚存配偶抚恤金的每年数额须为以下各项的总和─

(a) 与死者某段供款服务期有关的死者退休金数额的十二分之六,而死者曾就该段服务期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供款率为他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4%;及

(b) 与死者某段供款服务期有关的死者退休金数额的十二分之五,而死者曾就该段服务期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供款率为他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3%(如他是现有供款人)或3.5%(如他是新供款人),或他曾就该段服务期根据现有条例供款。

(5) (a) 凡尚存配偶抚恤金的每年数额少于行政长官为施行本款而不时厘定的款额,则委员会可应尚存配偶于该抚恤金批给后紧随的3个月内提出的申请,藉付予他一笔款项以折算该笔抚恤金,该笔款项按照行政长官委任的精算师所不时拟备的精算表,须是于付款日期在精算上与该抚恤金的价值相等的。 (由199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b) 凡已批给子女抚恤金,而子女抚恤金的每年数额及尚存配偶抚恤金的每年数额的总和,超过为施行(a)段而厘定的款额,则本款不适用。

(6) (a) 即使本条例另有相反规定,任何尚存配偶均无资格在同一时间获批给多于一笔尚存配偶抚恤金,但如凭借第6(2)条而获批给多于一笔尚存配偶抚恤金,则属例外。

(b) 如倘无第6(2)条的规定,某尚存配偶本应会有资格获批给多于一笔尚存配偶抚恤金,则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他须获批给该等抚恤金中最大的一笔。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代替)

(由199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8条 尚存配偶抚恤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尚存配偶在死者去世后再婚,则不得获批给尚存配偶抚恤金,而如尚存配偶在获批给尚存配偶抚恤金后再婚,则该抚恤金须自再婚日期起停付:

但如─

(a) 有一笔抚恤金根据本条扣付或停付;及

(b) 委员会在其后某日期信纳该段婚姻已结束,或信纳尽管有该段婚姻,但亦有体恤的理由付予抚恤金,

则委员会如认为适当以及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可自该日期起批给或重新批给抚恤金。

(2)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废除)

(3) 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尚存配偶抚恤金须就死者去世日期翌日至尚存配偶去世为止的整段期间而支付。 (由1987年第36号第37条修订)

(4) 尚存配偶抚恤金的每年数额须为以下各项的总和─

(a) 与死者某段供款服务期有关的死者退休金数额的十二分之六,而死者曾就该段服务期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供款率为他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4%;及

(b) 与死者某段供款服务期有关的死者退休金数额的十二分之五,而死者曾就该段服务期根据本条例作出供款,供款率为他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3%(如他是现有供款人)或3.5%(如他是新供款人),或他曾就该段服务期根据现有条例供款。

(5) (a) 凡尚存配偶抚恤金的每年数额少于总督为施行本款而不时厘定的款额,则委员会可应尚存配偶于该抚恤金批给后紧随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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